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23號
再審 原告 郭裕伯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再審 被告 利音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裕宏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者,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專屬原第二審 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度院字第2188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號於民國 111年2月9日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並於111年2月2 5日送達再審原告,其不變期間之末日原為同年3月27日,惟 該日為星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適用民法第122條之規 定,應以次日即同年3月28日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再審原 告於同年3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再 審不變期間,應屬合法,且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專 屬本院管轄,均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惟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同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
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 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 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 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可受較有利裁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 確定判決①認定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1)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南榮集團各公司所有借名登記在伊名 下,判命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有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縱認系爭 不動產係南榮集團各公司借名登記在伊名下,惟伊與訴外人 郭裕明、郭裕宏、郭裕文(下稱郭家4人)為南榮集團各公 司之股東及董事,已透過決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讓予郭 家4人共有,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174條、第206 條規定,顯有錯誤而影響判決結果;②漏未斟酌如附表所示 之證物,均可證明系爭不動產並非南榮集團各公司所有而借 名登記在伊名下,經斟酌後可使伊獲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曲解其提出之原證6即103年10月9 日永發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之真 意,遽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此證據已說 明其判斷之理由在案(見本院卷第27頁),再審原告上述就 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事實與取捨證據之指摘,參照前揭說明 ,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174條、第 206條規定而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云云,然依原確定判決所載 ,未見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援引上開規定而為主張,已難 認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前述法規之情事,況上開公司法 之規定,僅係關於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之方法,郭家4 人縱為南榮集團各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仍應依法作成正式決
議始生效力,系爭不動產於南榮集團各公司同意移轉登記予 郭家4人之前,仍屬南榮集團各公司借名登記在再審原告名 下之財產,無從單憑郭家4人就系爭不動產是否達成共有協 議之內部約定,即可認定系爭不動產已屬於郭家4人共有, 此部分亦無從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至再審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物,核係其自己為上開證物 之收文者、申請者或當事人,其收受、申請及簽約時點均在 原確定判決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依一般社會之 通念,難認再審原告在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事,其復未就在前 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之事實為任何證明,參照前述說明,亦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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