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劉亭妤
被 上訴 人 巫純君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迦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胞弟巫純源之配偶劉珈妤於民國10 6年11月11日因病過世後,被上訴人在網路臉書社群(FACEB OOK),以其「WU Tsun Chun」暱稱,並標記「劉小妤」方 式(「劉小妤」即劉珈妤之臉書暱稱),於106年11月22日 上午10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專頁 上發布:「怎麼會有自己的親生媽媽和親姊姊在你離開的第 二天藉收衣服的名義趁沒人在家把你的包包都帶走,如此傷 心之餘還有心思想到拿光所有包包,沒留著讓你兩位可愛的 女兒留念,你倒下的那一天她們開始領光你所有的存款,只 留下八百多元給你的女兒,原來兩個多月在醫院的守候是守 著提款卡和肖想著包包當然保險也不會放過,趁著大家傷心 之餘做了這麼多利己之事,原來這才是他們口中的親情,沒 有商量的吃像難看,女兒或妹妹倒了自己過得更好,真讓我 大開眼界,原來真的會發生比八點檔還精采的劇情,我們想 著如何照顧這兩個可愛的孩子,她們想著如何掏空你留下的 資產,無言以對…」等語之貼文,對劉珈妤之母親張素英、 胞姊劉惠美及伊(下合稱上訴人母女3人)為「肖想」、「 吃像難看」、「掏空」等不實指控;伊發現後旋即請求巫純 源轉知被上訴人應自行刪除上開不實貼文,詎被上訴人復於 106年11月23日上午7時43分許,除上開已發布之內容外,更 增加:「弟弟請我刪了文章,沒想到更離譜的事發生了,原 來人不在了還可以來要結婚時退回的大聘,退回的大聘早就 給了弟妹,不是剛被"傷心的家人們"用提款卡領光了,為了 多要這筆錢可以汙衊是公公把錢又拿回去投資股票輸光要賠 給你們…你們只有錢要處理,沒人問兩個孩子的近況…這次我 不會刪文,有意見直接找我0937******…」等語(下合稱系 爭貼文、系爭誹謗行為),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名譽之評價
,造成伊精神上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是原判決未據兩造表示不服部分均非屬 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個人臉書專頁發表系爭貼文之目的,純 係為抒發對於弟媳劉珈妤驟然離世之哀思,及對其遺孤日後 景況之不捨,並非出於損害上訴人名譽之動機。而劉惠美確 有擅自從劉珈妤銀行帳戶以提款卡領款之行為,且上訴人母 女3人亦曾於劉珈妤死後進入其家中取走包包,伊於發表系 爭貼文前已有先行詢問過伊弟弟巫純源相關經過,並非空穴 來風,縱有提及「掏空」等文字,然僅泛稱「親生媽媽及親 姐姐」,並未揭露上訴人母女3人真實姓名。原審判命伊應 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8萬元,核屬適當,伊於收受原審判 決後,已自行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上訴人89,326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劉珈妤與巫純源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為巫純源之姊姊;劉 珈妤之母親為張素英,劉惠美及上訴人則均為劉珈妤之姊姊 。
㈡劉珈妤係於106年11月11日死亡,生前與巫純源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同年月23日上午7時4 3分許,在其個人臉書專頁對上訴人所為系爭誹謗行為,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088號提起 公訴(下稱誹謗偵卷),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510號判決被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確定(下稱誹 謗卷),有該刑事判決、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6至10、15頁)。
㈣巫純源前曾就上訴人母女3人涉嫌侵占或竊取劉珈妤提款卡盜
領存款,及侵入住宅侵占或竊取劉珈妤名牌皮件包包等情提 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 108年度調偵字第781號、109年度調偵續字第43號、109年度 調偵續一字第6號三度為不起訴處分(見誹謗卷第107至116 、171至184、235至253頁),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5162號駁回巫純源之再議聲請(見原審卷第15 9至163頁),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 0年度聲判字第155號裁定將巫純源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見 原審卷第147至157頁)(下稱侵占案)。 ㈤巫純源及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前曾以上訴人母女3人涉嫌趁 劉珈妤病重之際,取得提款卡而擅自提領存款達2,425,380 元,侵害渠等身為劉珈妤繼承人權益等情為由,請求上訴人 母女3人連帶返還上開金額本息。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384號判決劉惠美應給付巫純源父女2,278,515元本息,並 駁回巫純源父女其餘之訴(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該事 件之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3頁),現尚未確 定。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伊與胞妹劉珈妤感情甚佳,於劉珈妤住院 期間更是耗費心力及時間照顧陪伴,被上訴人長期旅居法國 ,對於此等經過不甚清楚,竟片面聽信巫純源不實說法,以 系爭貼文污衊伊為貪圖妹妹財產之人,伊因此遭受身邊親朋 好友投以異樣眼光,造成無法抹滅傷痛,被上訴人屬於有相 當資力之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8萬元 實屬過低,應以50萬元始為合理,故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慰撫金42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準此,判斷言論是否足以使上訴 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自應以該言論所指涉者是否使 社會上一般人或與上訴人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其產生負面 之看法為斷。又言論可分為「意見表達」及「事實陳述」, 前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 疇,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 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 ,惟如行為人係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目的,為過當、不合理之
評論,自不得藉詞阻卻不法而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後者則具有可證明性,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 ,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 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 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㈡系爭貼文所指之「自己的親生媽媽和親姊姊」,與上訴人是 否有關?
按名譽之侵害,本不以直接指名道姓為必要,如以間接的方 法,藉著言語或文字字裡行間的意義,暗指某人有此等事實 ,使其名譽受到損害,如該等事實並非實在,自亦構成侵權 行為;而觀察行為人在陳述事實時有無以影射之方式暗指某 人有此等事實,應自其言論全體觀之,如果依其描述之情節 及時空,已足以使人得特定為某人,並貶低其名譽時,縱使 未加以指名道姓,仍屬以影射之方式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被 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貼文為伊所發布(見本院卷第122頁) ,惟辯稱伊並未揭露上訴人之姓名,僅泛稱「親生媽媽和親 姐姐」,並無指涉上訴人之意。然查,被上訴人既於發布系 爭貼文時,同時標記「和劉小妤」(見誹謗偵卷第7、8頁) ,而「劉小妤」即為劉珈妤之臉書暱稱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故被上訴人為系爭貼文時雖未 直接指名道姓,惟由被上訴人標記劉珈妤臉書暱稱之舉,已 足使社會上一般閱讀系爭貼文之人可得推知所謂「自己的親 生媽媽和親姊姊」,當指「劉珈妤之母及姊姊」即張素英、 劉惠美及上訴人等3人,並非完全不能具體特定系爭貼文所 針對之對象已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情;且系爭貼文一開頭即以 :「怎麼會有自己的親生媽媽和親姊姊…」等語為引言,則 以前後文語意連貫性觀之,系爭貼文所提及之每個行為事件 ,其行為主體均包含上訴人母女3人在內,是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貼文並無指涉上訴人之意,自非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以系爭貼文指述:「怎麼會有自己的親生媽媽 和親姊姊在你離開的第二天藉收衣服的名義趁沒人在家把你 的包包都帶走,如此傷心之餘還有心思想到拿光所有包包, 沒留著讓你兩位可愛的女兒留念」、「你(指劉珈妤)倒下 的那一天,她們開始領光你所有的存款,只留下八百多元給 你的女兒,原來兩個多月在醫院的守候是守著提款卡…」、 「當然保險也不會放過」、「…不是剛被"傷心的家人們"用 提款卡領光了…」、「原來人不在了還可以來要結婚時退回 的大聘,…為了多要這筆錢,可以汙衊是公公把錢又拿回去 投資股票輸光要賠給你們」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母女3人係經巫純源同意,並由巫純源告知電梯
密碼及鑰匙放置地方,進入劉珈妤住家整理要放置於棺木內 隨同火化之遺物,竟遭被上訴人以系爭貼文曲解為「拿光所 有包包」;且伊與劉珈妤感情甚篤,伊並未於劉珈妤死後領 取其銀行存款;伊並非劉珈妤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無從自其 中獲得任何利益,伊也沒有去索回大聘或是污衊親家公等語 。經查,所謂「拿光所有包包」、「領光存款只留下八百多 元」一語,乃意指上訴人為貪圖財物之人,另「保險也不放 過」、「索回大聘」、「污衊親家公把錢又拿回去投資股票 輸光」部分,亦足使閱讀者產生上訴人為貪得無厭、信口雌 黃之印象,以上貼文內容均屬負面訊息,客觀上自足以貶損 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構成對於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而 上訴人已否認上開貼文內容屬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已盡 合理查證或此言論內容確屬實在之情。
⒉而劉珈妤之配偶巫純源前曾以上訴人母女3人涉嫌侵入住宅侵 占或竊取劉珈妤名牌皮件包包等情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北 地檢署3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不爭執事項㈣);參諸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係記載:「巫純源改稱上訴人等人說要到伊家 去拿物品,伊知道也答應」、「巫純源告訴理由二狀改稱對 於上訴人母女3人取走物品為何,目前尚無證據資料可資證 明」、「巫純源之母巫洪月蓮證稱在展雲會館是禮儀師跟伊 說入殮時要放3套衣服,伊知道她們(指上訴人母女3人)會 去伊兒子(指巫純源)家」、「禮儀師周守台、謝和均皆證 稱放入劉珈妤棺木內之物品,與上訴人刑事答辯狀所列清單 大致正確」等語(見誹謗卷第246至248頁),足見巫純源並 無任何形式上之證據可以認定上訴人母女3人有非法侵入家 中拿光所有劉珈妤包包之舉,則被上訴人就此辯稱乃巫純源 轉述家裡包包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僅屬巫純源 個人片面之說法,於欠缺其他佐證情況下,難謂被上訴人已 舉證其所述內容屬實,或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信其為真實, 自無從阻卻上開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⒊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劉珈妤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上海商業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等帳戶,確實於其死後遭 人以使用提款卡方式,密集提領存款至餘額僅剩893元之事 實,並提出劉珈妤上開帳戶之存摺、對帳單等件影本為憑( 363元+359元+83元+88元,見誹謗卷第47至60頁),可見伊 已盡合理查證義務,非為憑空捏造等情。惟被上訴人既長期 旅居法國,且於劉珈妤住院期間並未在國內(見原審卷第8 頁),對於劉珈妤住院期間財物處理方式應無親自見聞,自 無從僅憑劉珈妤銀行存摺、對帳單之形式上提款記錄推論係 何人所為,其逕以系爭貼文指稱上訴人有於劉珈妤死後將其
存款提領至僅剩8百餘元之事實,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被上訴人再辯稱該內容有事先詢問過劉珈妤配偶巫純源,巫 純源說劉珈妤之帳戶確實有被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然巫純源前曾以上訴人母女3人涉嫌侵占或竊取劉珈妤 提款卡盜領存款等情提出刑事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3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參不爭執事項㈣),足見巫純源與上訴人 母女3人之利害關係相反,非為客觀中立之第三人,是被上 訴人僅經由利害關係相反之巫純源轉述乃上訴人母女3人提 領劉珈妤存款至餘額剩8百餘元,未本於其他相當證據資料 即發布系爭貼文,難謂已盡合理查證之責。況巫純源與所生 之2名未成年子女對於上訴人母女3人請求返還劉珈妤存款事 件(參不爭執事項㈤),亦經該案兩造當事人於訴訟中不爭 執「劉惠美有於106年11月11日至21日期間,持提款卡自劉 珈妤之上開銀行帳戶陸續提領存款合計2,278,515元」等情 (765,000元+229,600元+528,710元+755,205元=2,278,515 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是由形式上證據而言,僅能得知 該提領存款行為乃劉惠美所為,無從逕以劉惠美之行為、及 上訴人與劉惠美為姊妹關係,推論指稱上訴人亦有提領劉珈 妤存款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個人有何持 劉珈妤提款卡提領存款之客觀情狀,亦難謂被上訴人已舉證 其所述內容屬實,或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信其為真實,無從 阻卻上開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⒋就被上訴人於系爭貼文指稱「保險也不放過」、「索回大聘 」、「污衊親家公把錢又拿回去投資股票輸光」部分,並未 提出任何憑據得以證明上訴人確曾作過此種行為,至於巫純 源轉述部分,被上訴人亦欠缺其他合理查證,自不能阻卻違 法,以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㈣關於被上訴人以系爭貼文指述:「肖想著包包」、「趁著大 家傷心之餘做了這麼多利己之事」、「沒有商量的吃像難看 」、「女兒或妹妹倒了自己過得更好」、「她們想著如何掏 空你留下的資產」、「你們只有錢要處理,沒人問兩個孩子 的近況」等語部分:
⒈被上訴人此部分貼文內容固屬意見表達,本身無真偽可言, 惟被上訴人於發表上開意見時,係以「領光劉珈妤存款只剩 八百多元」、「拿光所有包包」、「保險也不放過」、「索 回大聘」等事實為其基礎,自不能無視上情而不論;而被上 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於劉珈妤死後有為其所指述之「拿光所 有包包」、「持提款卡領取劉珈妤存款」、「保險也不放過 」、「索回大聘」等行為,或已盡合理查證而得信其為真實 ,已如前述,則其基於該等事實基礎所表達「肖想」(指非
分之想)、「趁著大家傷心做了利己之事」(指薄情貪財) 、「吃像難看」(指為了利益不顧他人眼光)、「女兒或妹 妹倒了自己過得更好」、「掏空資產」(指搬空財產)、「 只有錢要處理」等指稱上訴人為貪財寡義之人,係屬足以貶 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意見,亦難認係本於善意發表之適當評 論,故被上訴人以其主觀上不具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惡意,作 為上開言論之免責事由,尚無足取。
⒉再者,一般私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生活 事實,如任意以大眾傳播方式予以揭露,強令被害人將私領 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或 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之名譽、隱私皆屬有損,自難謂其無 不法性。本件純係劉珈妤死後,其娘家及婆家之人對於劉珈 妤遺產處理方式存有歧見所引發之私人爭議,與社會上公共 利益及民眾福祉無涉,且兩造及相關人士亦均非具有社會知 名度之公眾人物,經核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貼文,乃將其家族 財務糾紛私事公布於眾,並無助於社會多數人利益之增進, 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自由並無關聯,非屬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表達適當之評論意見,自構成對於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 不得執此為由而予以卸責。
㈤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個人臉書專頁所為 系爭貼文內容,處於不特定第三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境(於上 訴人將系爭貼文截圖時已至少有7人瀏覽過,見誹謗偵卷第7 、8頁),致閱覽之人對於上訴人之品德產生貪財、薄情之 負面印象,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評價 ,自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是 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理。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為碩士 畢業、名下有不動產、現為藝曜有限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 第29至41頁),被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旅居法國、名下有 不動產及擔任良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薪資收入等情(見本院 卷第27至51頁),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兩造均非知名 公眾人物)、前述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程度 (使用「肖想」、「吃像難看」、「掏空資產」等貶抑評論 )、事發之經過與緣由(本件係因劉珈妤死後,娘家與夫家
因遺產處理問題所生爭執),及對於上訴人身心、生活所造 成之影響(個人臉書專頁貼文散布速度、程度);暨考量上 訴人曾請求巫純源轉知被上訴人應自行撤除系爭貼文,然被 上訴人非但未予置理,反而新增「這次我不會刪文,有意見 請直接找我」等一切情狀,堪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應允許。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相當資力,系爭貼文 造成伊無法抹滅之傷痛,應賠償慰撫金50萬元始為合理等情 ,然本院衡酌慰撫金之多寡,除斟酌兩造之財產狀況外,尚 須斟酌加害程度及影響等綜合因素,是縱上訴人自行計算被 上訴人資產狀況已高達數千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惟依 本件加害程度及影響等一切情狀,仍應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 ,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賠償8萬元、金額過低云云,為不 可採。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5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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