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373號
附帶上訴人 楊曉涵
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林官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上 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 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同法第461條亦 有規定。又上訴人之對造在原審提出之上訴狀,雖已逾越法 定期限,但依其內容有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之意旨,而可認為 附帶上訴之表示者,應以附帶上訴論。
二、本件原審判決係於民國110年8月31日送達附帶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原審卷一第538頁),計算附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 應至110年9月20日屆滿。又本件附帶被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 14日提出上訴(原審卷二第10頁),附帶上訴人嗣於110年1 0月12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書(本院卷第37頁),依其書狀 內容係表示對原判決不服之意,附帶上訴人亦表明其係提起 附帶上訴(本院卷第79、80頁),故應以提起附帶上訴論。 又附帶被上訴人之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認定 上訴不合法而於110年12月29日裁定駁回確定(原審卷二第1 68頁),本件附帶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上訴亦未具備上訴合 法要件(已逾上訴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461條本文規定 ,本件附帶上訴應失其效力。則附帶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 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945元(本院卷第35頁),即 有溢繳情事,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職權裁定返還。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