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29號
TPHV,111,上易,29,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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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01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5
3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五,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詳。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 稱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 、5至6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第34、59頁),核與原起 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2年2月9日結婚,婚 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0年7月28日和解離婚。詎上 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之 106、107年間與甲○○發生性行為,並於107年12月20日產下 一子,故意不法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痛 苦,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等情。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伊80萬元,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9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 不服,依序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 程序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於本院 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 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並產下一子,惟伊係 於懷孕3個月後方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並無侵害配偶權之 故意。被上訴人曾於109年8月26日表明原諒伊且不對伊請求 賠償;縱認伊構成侵權行為,惟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坐月 子期間即知伊與甲○○間之關係,其請求顯已罹於時效,伊已 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第三人知悉他人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相姦;或有不正當之 男女交往行為,均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 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俱屬對於他方配偶身分法益(即 配偶權)之侵害,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構 成侵權行為而擔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甲○○於92年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嗣於110年7月28日和解離婚等情,業有戶籍謄本、和解筆 錄可證(見原審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又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6 、107年間與甲○○發生性行為,並於107年12月20日產下一子 等事實,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復有兩 造間對話紀錄、上訴人與甲○○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



25至29、53頁),均堪認屬實。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其於與 甲○○剛認識時即知其為有配偶之人(見原審卷第177頁), 嗣雖於本院否認此情,辯稱係懷孕3個月後才知甲○○是有配 偶之人云云,惟未證明為真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不生撤銷 自認之效力。準此,上訴人與甲○○前開所為,顯已逾越一般 人與有配偶之異性間交往之分際而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 ⒉次依兩造於109年8月26日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17至119 頁),被上訴人雖曾向上訴人表示「我不會告你」、「但我 要證據」等語,惟觀被上訴人係先向上訴人表示「我要你兒 子的DNA」後才接續為前開陳述,顯見被上訴人並非無條件 單方宥恕上訴人或拋棄對其訴訟上請求之意;又被上訴人於 同日向上訴人表示「我可以不跟你拿罰款」等語後(見原審 卷第131頁),復接續陳述「這是最後一步」、「當媽媽的 角度誰都不希望小孩要面對」等語,可認被上訴人係重申希 望以不對上訴人提告求償之方式換取上訴人提出其兒子之DN A,並非已宥恕上訴人或拋棄向其請求之權利;況上訴人自 陳其未曾提供其兒子之DNA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2頁) ,復不能認兩造就此已達成協議。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 拋棄對其民事求償權利云云,並無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上開與甲○○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自係故意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對其負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前開請 求既經准許,其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 為同一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㈡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 高職畢業,在○○○○○○○○○擔任店長,月收入3至4萬 元,108 、109年度申報所得依序為62萬2,605元、69萬735元,名下 有房產1筆,另其目前每月除須繳納房貸3萬元外,尚有信用 卡、信用貸款債務共約50餘萬元,並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房仲無底薪,之前從事幼稚園 老師時月收入約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108、109年度申 報所得依序為21萬698元、9萬68元,名下有92年度出廠之汽 車1筆及2筆投資,另需負擔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約36萬元 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身分、資力情狀,業經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101頁、本院個資卷第5至8、11至14頁),暨考量上 訴人因與甲○○相姦產下一子,且於兩人不正交往期間曾受甲



○○之資金援助(見原審卷第21頁)等侵權行為之態樣、情節 ,以及被上訴人配偶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 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上訴人給付50萬元為適當 。
 ㈢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 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 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自陳其係於108年5月間自甲○○手機中查悉上訴人與甲○○所 生之子之出生年月日及八字,因而得知渠等間有不正當男女 交往並生有一子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0頁),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上訴人所提手機翻拍影片內容,確認其於甲○○手機查 知上情之時間應為108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61頁);被上 訴人於109年8月26日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雖稱:「我早在 做(應為「坐」之誤)月子時就知道妳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99頁),惟其已於本院陳明:伊當時想快點知道這個小孩 是誰的,伊坐月子時知道甲○○在外面有女人,但不知道是誰 ,經由該則簡訊與上訴人聯繫上,因此相互對照之下,認為 甲○○外面的女人應該是上訴人,才反推確認甲○○在伊坐月子 時跟上訴人有侵害伊配偶權的情事,伊才會在簡訊中做如此 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 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其坐月子之107年12月間即知悉甲○○之 外遇對象為上訴人,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間即已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應起算時效;被上訴人自108 年5月28日知悉上訴人與甲○○有前開侵權行為後,於110年5 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經核未逾2年之時 效期間,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云云,無可採取。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中之20萬本息部 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其餘應准許部分(即50萬元本息-20萬元本息=30萬元本息部 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一 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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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