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高榮彬
被 上訴人 何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1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簽訂聲明書(下稱 系爭聲明書),約定伊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被上訴 人及其名下公司,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給付投資金額3.5% 之紅利,期間2年,伊得隨時請求返還部分或全部資金。兩 造復先後於107年3月、108年4月達成伊各增資30萬元之協議 ,合計伊已給付投資款110萬元。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起屢 有積欠紅利之情,爰依系爭聲明書及兩造增資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本金及紅利計1,457,500元等語(計算 式見附表)。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15,00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非本 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42,500元。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聲明書,約定由 其投資50萬元於被上訴人及其名下公司,被上訴人應於每月 10日給付投資金額3.5%之紅利;兩造復於107年3月、108年4
月達成增資協議,算至110年3月間,被上訴人尚積欠投資本 金及紅利達1,457,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 、兩造對話記錄、匯款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13、75-7 9頁、本院卷第21-33頁),並有台灣銀行營業部提供之上訴 人帳戶明細(見原審卷第39-63頁)、附於原法院109年度司 促字第29223號卷中之系爭聲明書可參。被上訴人經合法通 知,既不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準此,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及兩造之增 資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7,500元,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及兩造之增資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45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1,142,500元(1,457,500-315,000=1 ,142,500),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婷玉
附表:
編號 請求內容 一、 投資款本金110萬元。 二、 投資紅利部分: ⒈107年4月增資30萬元,投資款計為80萬元,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起應付每月紅利28,000元(800,000×3.5%=28,000): ①107年5月至108年4月期間應付紅利336,000元(28,000×12=336,000)。 ②前述期間,被上訴人僅給付21萬元(明細見本院卷第35頁),另以8萬元紅利抵付108年4月之增資款,結欠紅利46,000元(336,000-210,000-80,000=46,000元)。 ⒉108年4月26日又增資30萬元,投資款計為110萬元,被上訴人自108年5月起應付每月紅利38,500元(1,100,000×3.5%=38,500): ①108年5月至110年3月期間應付紅利885,500元(38,500×23=885,500)。 ②前述期間,被上訴人僅於108年5月、6月各給付25,000元、2萬元,結欠紅利840,500元(885,500-25,000-20,000=840,500元)。 ⒊被上訴人合計積欠紅利886,500元(46,000+840,500=886,500)。 三、 綜上,被上訴人應返還1,986,500元(1,100,000+886,500=1,986,500),扣除原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9223號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50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486,500元(1,986,500-500,000=1,486,500),上訴人本件一部請求1,457,5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