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原 告 温仁助
李采霏
余碧惠
鍾美紅
林襄琦
賴莉純(原名廖賴嬌蓮) 住○○市○○路000巷00弄00號
兼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范玉琴
原 告 黃美
兼訴訟代理人 易瑞僅
被 告 林沛穎
訴 訟代理 人 鄭嘉欣律師
複 代 理人 戴紹恩律師
被 告 吳印婕
訴 訟代理 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彭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89、
509、510、511、513號、110年度附民字第105號),本院於111
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印婕應與被告林沛穎、彭春蘭連帶給付原告范玉琴、 温仁助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參萬玖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范玉琴、温仁助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 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印婕應與被告林沛穎、彭春蘭連帶給付原告李采霏新 臺幣參佰柒拾柒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采霏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 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碧惠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美紅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元,及 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襄琦新臺幣陸拾萬伍仟捌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莉純新臺幣肆拾萬捌仟伍佰元,及自 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吳印婕應與被告林沛穎、彭春蘭連帶給付原告易瑞僅新 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被告吳印婕應與被告林沛穎、彭春蘭連帶給付原告黃美新臺 幣肆拾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原告温仁助、范玉琴、李采霏、余碧惠、鍾美紅、林襄琦 、賴莉純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萬分之九千九百一十六,餘由原 告温仁助、范玉琴、李采霏、余碧惠、鍾美紅、林襄琦、 賴莉純依附表十所示比例負擔。
十三、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如附表十一所示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如附表十一所示, 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原告温仁助、范玉琴、李采霏、余碧惠、鍾美紅、林襄琦 、賴莉純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彭春蘭為被告林沛穎就讀中學時期之老師,且曾任多所 國民中學校長,其二人與被告吳印婕均明知林沛穎非具有通 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之人,未舉辦祈福或消災解厄法會 、玉器過爐或加持等宗教活動,並無「寶時婕藝術珠寶公司 」(下稱寶時婕公司)存在,未設立、參與或經營關於玉石 、珠寶買賣或公司業務,林沛穎所銷售之玉器、木雕等商品 均非高級玉器或高價值之物。然被告竟基於共同詐欺原告之 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林沛穎、彭春蘭共同於附表二至九 所示時間、以該等附表所示詐欺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 買或投資並實付價金如該等附表所示,再由吳印婕協助隱匿 並處分贓款。原告復為鑑定所購買玉器、木雕等物品之實際
價值而支出費用,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原告余碧惠、鍾美紅、林 襄琦、賴莉純(下稱余碧惠等4人)因被告以鬼神之說相脅 ,致心生恐懼,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
㈠林沛穎部分:
伊與余碧惠等4人為實體物件買賣,兩造既已就價金與標的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而余碧惠等4人並 未撤銷該等買賣契約,則伊依法受領價金,即有法律上之原 因,並非不當得利。縱認伊因侵權行為而應賠償余碧惠等4 人所受損害,應扣除已交付之玉石價額。另原告為鑑定玉器 價值所支付之費用,未經伊同意,並非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且該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余碧惠等4人僅空言身心煎 熬,難認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無從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吳印婕部分:
伊並未參與林沛穎、彭春蘭詐欺原告之行為,范玉琴係基於 對林沛穎之信賴感,而誤信林沛穎參與如附表二編號37、38 所示詐欺行為。伊將其住處借予林沛穎同住,兩人物品分開 放置,伊並無收受或保管林沛穎的詐欺所得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彭春蘭部分:
伊之陳述與林沛穎、吳印婕相同。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沛穎、彭春蘭對原告所為如附表二至九所示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認定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並分別定林沛穎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彭春蘭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確定。
㈡吳印婕幫助林沛穎、彭春蘭對温仁助、范玉琴所為如附表二 編號37、38所示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判決認定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吳印婕又隱匿、藏放、 收受、持有林沛穎犯罪所得,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判決認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一日(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
㈠被告林沛穎、彭春蘭部分: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林沛穎、彭春蘭趁原告本人或家人身心較為脆弱之時施以詐 術,利用彭春蘭為退休校長之身分博取原告之信任,以話術 取信於原告,再以協助原告為由,引介假冒通靈解厄人士之 林沛穎認識原告,共同詐欺原告如附表二至九所示,致原告 受有損害,為林沛穎、彭春蘭所不爭執。且林沛穎、彭春蘭 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科處有期徒刑確定 ,有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 7至182頁)。則原告主張林沛穎、彭春蘭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林沛穎、彭春蘭連 帶賠償財產上損害等語,應屬有據。
㈡被告吳印婕部分:
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 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 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 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 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合先 敘明。
⒉經查吳印婕之住處於偵查中經搜索扣押現金高達1億1,739萬8 ,500元、玉石1,258件(1,569個)、金飾50件(58個),其中8, 900萬元現金為林沛穎所有,其餘現金為吳印婕所有,玉石 中有4盒翡翠玉墜係吳印婕所有,其餘均為林沛穎所有,金 飾為林沛穎販售予吳印婕等情,業經林沛穎、吳印婕於刑事 案件審理中自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新竹地院刑事卷〕二第39頁、 卷五第199至21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10張影本可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186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75至8 8頁)。吳印婕並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自陳:伊曾從事珠寶、 玉石生意等語(見新竹地院刑事卷三第20頁);伊與林沛穎 是很好的朋友,因其身體不好,林沛穎會至伊住處照顧,伊
知道林沛穎在販賣玉石,來源為中國大陸,伊曾與林沛穎共 同出國收購玉石,林沛穎販賣珠寶、玉石所得有存放在伊住 處(見新竹地院刑事卷一第174至176頁);伊與林沛穎去中 國買的玉石,最貴的翡翠約4萬多元,最便宜的玉石幾千元 (見偵查卷四第157、175至176頁);扣案現金部分是104年 至108年林沛穎去賣玉石拿回來的錢,都沒有動,就是現金 放家裡,因為她住我家,每次賣回來的錢就叫我放到櫃子, 扣案之玉石大部分是林沛穎的,只有4個是我的,金飾也是 林沛穎的(見偵查卷四第175頁、新竹地院刑事卷一第175至 176頁)。從而吳印婕明知林沛穎所販售之玉石價值不高, 在經驗法則上足以推知林沛穎不可能因販售該等玉石而擁有 高達8,900萬元以上之不相當現金,且林沛穎將該等現金存 放於吳印婕之住處,卻不存放於金融機構或從事其他投資理 財之運用,則吳印婕自可推知該等現金為犯罪不法所得,卻 仍自104年起至108年止收受並持有該等現金,足證吳印婕與 林沛穎、彭春蘭對於共同侵害原告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而為共同侵權行為。
⒊吳印婕雖否認為林沛穎保管現金,辯稱:扣案現金為伊與林 沛穎分別所有並各自擺放,伊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經查 吳印婕於偵查中自陳:林沛穎販售玉石後,會將現金帶到伊 家並將現金交給伊,告訴伊該現金是販售玉石所得,有時由 伊放在主臥室鞋盒,有時林沛穎會直接放在客廳桌上,伊就 會把現金放在鞋盒內。大的藍色行李箱及2個小的黑色行李 箱裡面鞋盒所裝的現金是林沛穎販售玉石的所得,林沛穎所 販售之玉石,是由伊跟林沛穎到中國大陸收購之玉石,後林 沛穎向伊表示,玉石由其負責販售,林沛穎向伊表示,玉石 由其負責販售,林沛穎販售玉石後所得會交給伊,由伊放在 鞋盒,再由林沛穎放到行李箱,所以由伊負責將林沛穎販售 玉石之所得,及伊個人所有的現金放置於鞋盒,再由伊將鞋 盒編號並註記金額於記事本等語(見偵查卷四第152頁反面 至第153頁),並有吳印婕記錄各鞋盒清點時間、存放金額之 筆記本影本可稽(見偵查卷四第160、194至197頁)。從而 吳印婕既與林沛穎共同前往中國大陸收購玉石後回台轉售, 吳印婕並收受、清點、記錄林沛穎所交付之大量現金,甚至 須以行李箱收藏該等現金,顯然與一般盜贓物收受人於盜贓 實施完成後始知情者不同,亦非單純與林沛穎分別各自保管 現金,則據此益證吳印婕自始知悉林沛穎、彭春蘭之詐欺行 為,並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一部即收購玉石、清點詐欺所得, 而為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吳印婕否認與林沛穎、彭春蘭共同
對原告詐欺取財,亦否認隱匿、藏放、收受、持有詐欺取財 不法所得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
⒋至於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雖謂:盜 贓之故買 (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 已在被害人因竊 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 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 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 權行為等語,惟其所示情形為盜贓之故買人並未參與竊盜、 搶奪、強盜等共同侵權行為,因此盜贓物之故買人與實施盜 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核與本件事實不同,並不足以 為有利於吳印婕之認定。是吳印婕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吳印婕與林沛穎、彭春蘭共同為如附表二至九 所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至九之「 實付金額」欄所示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即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温仁助、范玉琴部分:
⑴玉石損害部分:
温仁助、范玉琴因遭被告詐欺買受物品而交付1,478萬 2,600元,嗣經林沛穎返還149萬5,841元後,尚受有損害1 ,328萬6,75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2、3⑵⑶、4、5⑴、6、7、8、9、11⑴⑵、12、13、 17、21、31所示之物,業經林沛穎交付而為温仁助、范玉 琴所有,經鑑定價值僅為2萬0,700元,有中華民國珠寶玉 石鑑定所109年3月4日函附鑑定鑑價證書影本可稽(下稱 系爭鑑定鑑價證書、見新竹地院刑事卷二第329、345至 355頁、卷宗外放、如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 判決附表一㈢所示)應自其所受損害中扣除,為兩造所不 爭執。至於編號22佛手蓮花、編號24油畫、編號27八開木 雕、三開木雕、編號28紅色皮椅、編號37紫檀南瓜聚寶盆 ,亦經林沛穎交付而為温仁助、范玉琴所有,雖未經鑑定 ,惟温仁助、范玉琴主張其價值依序為1,000元、5,000元 、2,000元、1,000元、1萬5,000元、3,000元,合計2萬7, 000元。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觀察,温仁助、范玉琴之上開 主張尚與常情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即為可採,亦應 自其所受損害中扣除。故温仁助、范玉琴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損害1,323萬9,059元(計算式:13,286,759-20,700-2 7,000=13,239,059)。温仁助、范玉琴已另案就上開損害
向新竹地院起訴請求林沛穎、彭春蘭連帶給付並獲勝訴判 決確定,有新竹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判決與確定證 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54、73頁)。從而温仁 助、范玉琴於本件請求吳印婕與林沛穎、彭春蘭連帶給付 1,323萬9,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 12月17日(於109年12月16日送達於吳印婕,見本院109年 度重附民字〔下稱附民〕第89號卷第353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⑵鑑定費用部分:
①新竹地檢署於109年2月18日囑託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 所鑑定温仁助、范玉琴所有玉石價值,並載明鑑定費用 由告訴人即温仁助、范玉琴支付(見本院卷二第125至 126頁),則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分別於109年2月 20日、109年2月24日出具收據,載明鑑定費用各為 3萬0,600元、5,400元、合計3萬6,000元(見本院卷二 第121、123頁),即屬温仁助、范玉琴因被告侵權行為 所受損害,為回復原狀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 告辯稱並非必要費用云云,並不足採。從而温仁助、范 玉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被告之最後日(吳印婕於109年12月16日收受送達) 之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被告辯稱:温仁助、范玉琴該部分請 求已罹於時效云云,即屬無據。
②温仁助、范玉琴雖主張其另支出鑑定費用如中華民國珠 寶玉石鑑定所106年11月20日鑑定費收據所示1萬1,160 元、全球寶石鑑定所研習中心106年9月2日估價單所示6 ,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17頁、附民第89號卷第41頁) ,惟該等收據、估價單並未載明所鑑定玉石為本件遭被 告詐欺所購買之物,無從認為係温仁助、范玉琴為回復 原狀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是其此部分主張,即屬 無據。
⒉李采霏部分:
⑴玉石損害部分:
李采霏因遭被告詐欺買受物品而交付378萬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業經林沛穎交 付而為李采霏所有,經鑑定價值為2,800元(編號4所示玉 鐲經鑑定結果為700元至900元,爰取其中間值為800元), 有系爭鑑定鑑價證書影本可稽(見新竹地院刑事卷二第 329、337至339頁、卷宗外放、如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57號刑事判決附表一㈣所示),應自其所受損害中扣除
,為兩造所不爭執。附表三編號8所示三開木雕雖未經鑑 定,惟李采霏主張其價值為1,000元,則依一般經驗法則 觀察,李采霏之主張尚與常情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即為可採,亦應自其所受損害中扣除。故李采霏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損害377萬6,200元(計算式:3,780,000-2,80 0-1,000=3,776,200)。李采霏已另案就上開損害向新竹地 院起訴請求林沛穎、彭春蘭連帶給付並獲勝訴判決確定, 有108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9至54、73頁)。從而李采霏於本件請求吳印 婕與林沛穎、彭春蘭連帶給付377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於109年12月16日送達 於吳印婕,見附民第89號卷第35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⑵鑑定費用部分:
①新竹地檢署於109年2月18日囑託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 所鑑定李采霏所有玉石價值,並載明鑑定費用由告訴人 即李采霏支付(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則中華民 國珠寶玉石鑑定所於109年2月20日出具收據,載明鑑定 費用為5,400元(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即屬李采霏為 回復原狀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從而李采霏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 最後日(吳印婕於109年12月16日收受送達)之翌日即 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被告辯稱並非必要費用,且該部分請求已罹 於時效云云,即屬無據。
②李采霏雖主其張另支出鑑定費用2,300元云云,並未提出 單據以資證明,無從認為李采霏確實為回復原狀伸張權 利而支出該等必要費用,是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余碧惠部分:
⑴玉石損害部分:
余碧惠因遭被告詐欺買受如附表四所示地藏王菩薩(含木 座)而交付7萬3,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物業經林 沛穎交付而為余碧惠所有,經鑑定價值僅為600元,有系 爭鑑定鑑價證書影本可稽(見新竹地院刑事卷二第329、 381頁、卷宗外放、如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 判決附表一誤載為500元),應自其所受損害中扣除,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余碧惠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7萬3,0 00元(計算式:73,600-600=73,000)。 ⑵鑑定費用部分:
新竹地檢署於109年2月18日囑託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
鑑定余碧惠所有玉石價值,並載明鑑定費用由告訴人即余 碧惠支付(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則中華民國珠寶 玉石鑑定所於109年2月21日出具收據,載明鑑定費用為 1,800元(見附民第509號卷第215頁),即屬余碧惠為回 復原狀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該部分損害。被告辯稱並非必要費用,且該部分請求已 罹於時效云云,並不足採。
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余碧惠因遭被告詐欺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並未不法侵害余碧惠之上 開人格權或其他重大人格法益,則余碧惠即無從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是其此部分主 張,應屬無據。
⑷從而余碧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4,800元(計算式: 73,000+1,800=74,8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 之最後日(吳印婕於109年12月16日收受送達,見附民第 509號卷第221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⒋鍾美紅部分:
⑴玉石損害部分:
鍾美紅因遭被告詐欺買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交付12萬 3,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等物品業經林沛穎交付而 為鍾美紅所有,其中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價值 為500元,有系爭鑑定鑑價證書影本可稽(見新竹地院刑 事卷二第329、427頁、卷宗外放、如本院109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應自其所受損害中 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鍾美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 害12萬2,700元(計算式:123,200-500=122,700),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最後日(吳印婕於109年12月16日 收受送達,見附民第510號卷第221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 即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⑵鑑定費用部分:
鍾美紅雖主張其就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支出鑑定費用1 ,80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單據以資證明,無從認為鍾美紅 確實為回復原狀伸張權利而支出該等必要費用,是其此部 分主張,即屬無據。
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經查鍾美紅因遭被告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 惟被告並未不法侵害鍾美紅之上開人格權或其他重大人格 法益,則鍾美紅即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是其此部分主張,應 屬無據。
⒌林襄琦部分:
⑴玉石損害部分:
林襄琦因遭被告詐欺買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而交付58萬 5,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等物品業經林沛穎交付 而為林襄琦所有,經鑑定價值為1萬0,350元,有系爭鑑定 鑑價證書影本可稽(見新竹地院刑事卷二第329、395至 405頁、卷宗外放、如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 判決附表一所示),應自其所受損害中扣除,故林襄琦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57萬5,250元(計算式:585,600- 10,350=575,250)。
⑵鑑定費用部分:
新竹地檢署囑託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林襄琦所有 玉石價值,林襄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如中華民國珠寶玉石 鑑定所109年2月21日鑑定費收據所示3萬0,600元(見附民 第511號卷第215頁),即屬林襄琦為回復原狀伸張權利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辯稱並非必要費用,且該部分請求 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足採。
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經查林襄琦因遭被告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 惟被告並未不法侵害林襄琦之上開人格權或其他重大人格 法益,則林襄琦即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是其此部分主張,應 屬無據。
⑷從而林襄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5,850元(計算式: 575,250+30,600=605,8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 之最後日(吳印婕於109年12月16日收受送達,見附民第5 11號卷第221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⒍賴莉純(原名廖賴嬌蓮)部分:
⑴玉石損害部分:
賴莉純因遭被告詐欺買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而交付40萬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等物品業經林沛穎交付而為賴莉 純所有,經鑑定價值為2,300元,有系爭鑑定鑑價證書影 本可稽(見新竹地院刑事卷二第329、383至387頁、卷宗
外放、如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附表一 所示),應自其所受損害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賴 莉純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39萬7,700元(計算式: 400,000-2,300=397,700)。 ⑵鑑定費用部分:
新竹地檢署囑託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賴莉純所有 玉石價值,賴莉純因此支出鑑定費用如中華民國珠寶玉石 鑑定所109年2月21日鑑定費收據所示1萬0,800元(見附民 第513號卷第215頁),即屬賴莉純為回復原狀伸張權利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被告辯稱 並非必要費用,且該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足採 。
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經查賴莉純因遭被告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 惟被告並未不法侵害賴莉純之上開人格權或其他重大人格 法益,則賴莉純即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是其此部分主張,應 屬無據。
⑷從而賴莉純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8,500元(計算式: 397,700+10,800=408,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 之最後日(吳印婕於109年12月16日收受送達,見附民第5 13號卷第221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⒎易瑞僅部分:
易瑞僅因遭被告詐欺買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而交付135萬 4,000元,有玉石照片影本為證(見附民第105號卷第25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編號1所示物品經林沛穎交付而為易 瑞僅所有,經鑑定價值為2,900元,有系爭鑑定鑑價證書影 本可稽(見新竹地院刑事卷二第329、373至377頁、卷宗外 放、如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附表一㈨所示 ),應自其所受損害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易瑞僅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135萬1,100元(計算式:1,354,000-2 ,900=1,351,100)。易瑞僅已另案就上開損害向新竹地院起 訴請求林沛穎、彭春蘭連帶給付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有新竹 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87至91頁)。從而易瑞僅於本件請求吳印婕與林 沛穎、彭春蘭連帶給付135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0年3月17日(於110年3月16日送達於吳印婕,見 附民第105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⒏黃美部分:
黃美因遭被告詐欺買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而交付40萬5,300 元,有玉石照片影本為證(見附民第105號卷第27頁),為兩 造所不爭執。其中編號1所示物品經林沛穎交付而為黃美所 有,經鑑定價值為800元,有系爭鑑定鑑價證書影本可稽( 見新竹地院刑事卷二第329、379頁、卷宗外放、如本院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附表一㈩所示),應自其 所受損害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黃美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損害40萬4,500元(計算式:405,300-800=404,500)。黃 美已另案就上開損害向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起訴請求林沛穎 、彭春蘭連帶給付並和解成立,林沛穎、彭春蘭願連帶給付 黃美40萬5,300元本息確定,有110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和解 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從而黃美於本件 請求吳印婕與林沛穎、彭春蘭連帶給付40萬4,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17日(於110年3月16日送 達於吳印婕,見附民第105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被告詐欺 而訂立玉石買賣契約或法會舉辦委任契約,並給付價金或委 任報酬,惟原告並未以被詐欺為由而撤銷其意思表示,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買賣契約或委任契約既仍有效存在,被告因 此受領價金或報酬,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 第十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3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合併上訴。
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得合併上訴。
被告吳印婕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本院卷二第251至254頁)編號 原 告 訴之聲明 1 温仁助范玉琴 ㈠被告吳印婕應與被告林沛穎、彭春蘭連帶給付1,323萬9,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范玉琴、温仁助5萬3,16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李采霏 ㈠被告吳印婕應與被告林沛穎、彭春蘭應連帶給付377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李采霏7,8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 余碧惠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余碧惠9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 鍾美紅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鍾美紅14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 林襄琦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林襄琦66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 賴莉純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賴莉純45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 易瑞僅 ㈠被告吳印婕應與被告林沛穎、彭春蘭連帶給付135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8 黃美 ㈠被告吳印婕應與被告林沛穎、彭春蘭連帶給付40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温仁助、范玉琴主張被告之詐欺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