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10年度,33號
TPHV,110,金上,33,202205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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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倪有康



被上訴人 江碩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聲明上訴時,於上訴狀之當事人欄漏載 江碩平為被上訴人,惟已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7日上訴 理由狀之當事人欄補列江碩平為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江 碩平應與被上訴人吳國昌等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01萬5,000元本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 136頁)。查,本件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提起上訴時,已 於上訴狀中明確記載係對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  、周采蓁、張庭瑜、楊錦火黃康圃翁彬松林信樺、吳 顯明、顏國為、李派潢曾俊瑋黃惠如周家嫻等16人提 起上訴,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 規定,請求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張庭瑜、楊錦火、黃 康圃、翁彬松林信樺吳顯明、顏國為、曾俊瑋黃惠如  、周家嫻等1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1萬5,000元,及自103 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有上訴狀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上訴人人別涉 及上訴效力所及範圍,無從認未對江碩平提起上訴係漏載。 是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時漏載江碩平為被上訴人云云,尚無 可採。次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10年6月3日收受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乙節,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45頁〕,是上訴期間自翌日即110年6月 4日起算,惟上訴人住所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1,扣除在途期間3日後,至110年6月28日即已屆滿,則上



訴人於110年9月7日上訴理由狀始列江碩平為被上訴人(見 本院卷第107頁),而對江碩平提起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不 變期間。是上訴人對江碩平提起上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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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