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10年度,33號
TPHV,110,金上,33,2022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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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倪有康



被上訴人 吳國昌


吳孝昌





張欽堯


徐浚堯
周采蓁

張庭瑜


楊錦火
黃康圃


翁彬松


林信樺
曾俊瑋

黃惠如



周家嫻



吳顯明

顏國為


李派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孝昌張欽堯、張庭瑜、林信樺曾俊瑋、顏國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零壹萬伍仟元,及被上訴人吳孝昌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四日起、被上訴人張欽堯、張庭瑜均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被上訴人林信樺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被上訴人曾俊瑋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七日起、被上訴人顏國為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含追加之訴部分)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吳孝昌張欽堯、張庭瑜、林信樺曾俊瑋、顏國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吳孝昌張欽堯、張庭瑜、林信樺曾俊瑋、顏國為如以新臺幣參佰零壹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追加之訴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又關於言 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92 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民國(  下同)110年3月18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變更狀之聲明為:「  ㈠被告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  、楊錦火江東原葉大慧魏君婷黃康圃翁彬松、林



信樺、吳顯明、顏國為(上訴人誤載為顏國維)、李派潢羅振昇孫美紅曾俊瑋胡韶芸蔡高明江碩平、黃惠 如、周家嫻(下各稱其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15,00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林信樺應將積欠吳國昌之500萬元借款中之4 ,082,812元返還吳國昌,其中3,015,000元及自103年3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5%利息共4,082,812元,由原告代為受領 。㈢⒈徐浚堯應給付原告482,40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周采蓁應給付原告69,90 2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⒊張欽堯應給付原告150,75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吳孝昌應給付原告24,22 1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⒌翁彬松應給付原告36,372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黃康圃應給付原告10,13 8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⒎吳顯明應給付原告33,38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⒏曾俊瑋應給付原告644,0 6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⒐顏國為應給付原告150,75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⒑李派潢應給付原告150,7 5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⒒羅振昇應給付原告150,75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⒓楊錦火應給付原告150,7 5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⒔吳國昌應給付原告1,597,157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㈡第565頁 至第567頁〕
  。嗣於原審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之聲明為「  吳國昌等27人(即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周采 蓁、張庭瑜、楊錦火江東原葉大慧魏君婷黃康圃翁彬松林信樺吳顯明、顏國為、李派潢羅振昇孫美 紅、周雅鈴曾俊瑋胡韶芸蔡高明江碩平黃惠如周家嫻黃建文邱易澤)應連帶給付原告3,015,000元, 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據〔見原審卷㈡第615頁〕。觀諸前 開言詞辯論筆錄雖未記載上訴人為前揭聲明係變更後之聲明 ,惟原審據此已於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已為變更聲明(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14行至第21行)。 是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聲明即為「吳國昌等27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3,015,00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 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並請求法院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 判決,請求「吳國昌等2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15,000元, 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5頁、第617頁〕。嗣上訴人對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楊錦火、黃 康圃、翁彬松林信樺吳顯明、顏國為、李派潢曾俊瑋黃惠如周家嫻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0  7頁至第111頁、第187頁至第190頁、第302頁至第303頁): ㈠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張庭瑜、楊錦火黃康圃、翁彬 松、林信樺吳顯明、顏國為、曾俊瑋黃惠如周家嫻(  下稱吳國昌等1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15,000元,及自1 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至上訴人追加葉宏玲為被 告,及對江碩平逾期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下不再贅述)。
林信樺應將3,015,00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5%利息償還吳國昌,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依民法第242條 、第179條)。
㈢(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
⒈⑴徐浚堯應給付上訴人482,40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周采蓁應給付上訴人69,902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張欽堯應給付上訴人150,75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吳孝昌應給付上訴人24,221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翁彬松應給付上訴人36,372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⑹黃康圃應給付上訴人10,138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吳顯明應給付上訴人33,38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⑻曾俊瑋應給付上訴人644,06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⑼顏國為應給付上訴人150,75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⑽李派潢應給付上訴人150,75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⑾林信樺應給付上訴人150,75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⑿楊錦火應給付上訴人150,75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信樺應給付上訴人10,954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⒁吳國昌應給付上訴人960,777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或吳國昌應給付上訴人3,015,00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經核上訴人前開第2項聲明及第3項聲明在3,015,000元範圍內 部分,係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吳國昌等人連帶給付,減縮為請求吳國昌等人各別給 付,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上訴人就第3項⒈⑴至⒁ 聲明逾3,015,000元之11,954元〔第3項⒈⑴至⒁聲明之金額合計 為3,026,954元,減3,015,000元,餘11,954元〕本息,及⒉吳 國昌應給付上訴人3,015,000元本息部分,其追加請求之基 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吳國昌等人涉犯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所衍生之爭執,二 者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
三、吳國昌吳孝昌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黃康圃、林信 樺、曾俊瑋黃惠如吳顯明、顏國為、李派潢等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周采蓁、 張庭瑜、楊錦火共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侵害伊之權利, 致伊損失3,015,000元;而黃康圃翁彬松林信樺、吳顯 明收受吳國昌挪用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昌公司)之資金,協助吳國昌業務侵占中信昌公司資金,其 中黃康圃協助吳國昌購買房地產,翁彬松協助吳國昌購買股 票,林信樺則收受4、500萬元。另曾俊瑋周家嫻、顏國為  、李派潢黃惠如與原審被告胡韶芸蔡高明江碩平、孫 美紅周雅鈴等人分別為中信昌公司內部之人頭負責人、董



事與實際協助業務之員工,幫助吳國昌實行非法吸金之犯罪 行為。又原審被告江東原葉大慧魏君婷為中信昌公司委 任之鑑證律師,渠等之行為對於中信昌公司之吸金行為產生 助力,應對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另徐浚堯每介紹客 戶投資1個單位(即125,000元),可獲2萬元獎金,依此推 算,徐浚堯自伊投資之3,015,000元中共獲得482,400元之不 法所得;周采蓁吳國昌處受有138萬元、30,527,169元之 不法所得,應將其中不當利益69,902元返還予伊;張欽堯負 責教導員工推銷及賺取佣金,每單位可獲取3-5%之佣金,故 張欽堯應返還不當利益150,750元予伊;吳孝昌在中信昌公 司負責管理、總經理交辦事宜,業務員有獲利,則每單位可 獲取500元至1,000元之佣金,故吳孝昌應返還不當利益24  ,221元予伊;黃康圃協助吳國昌以購屋方式侵占中信昌公司 資金,每件成交可獲利25%,且每月固定領取5萬元車馬費  ,應返還其中之不當利益10,138元予伊;翁彬松協助吳國昌 以購買股票方式侵占中信昌公司資金,投資總金額16,533,0  29元,應返還不當利益36,372元予伊;吳國昌為中信昌公司 非法吸金案主嫌,吸金金額達24億5,588萬元,應返還不當 利益3,015,000元予伊;林信樺、顏國為、李派潢楊錦火 分別為中信昌公司主管及桃園、臺南、新竹分公司負責人, 其等業務性質與張欽堯徐浚堯類似,應分別返還不當利益 150,750元予伊;曾俊瑋參與吳國昌非法吸金犯罪,並於96 年1月至101年9月間共提領2億9,398萬4,073元潛逃,應返還 其中之不當利益644,060元予伊。吳國昌以借貸員工方式, 將非法吸金中之500萬借予林信樺,若不能證明林信樺已返 還500萬元,則林信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 10,954元予伊;又伊為免吳國昌怠於行使向林信樺取得借貸 金額之權利,並為保全伊對吳國昌3,015,000元之債權,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國昌林信樺請求返還3,015,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求為命吳國昌等 27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15,00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張欽堯抗辯稱:伊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並非伊這組的客戶  ,亦未經手上訴人投資之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㈡楊錦火抗辯稱:伊於97年3月至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上班  ,因吳孝昌向伊表示此事業無違法,公司名下確有露營車、 飯店、土地等資產存在,亦經媒體廣為報導,更有多名專業



律師為中信昌公司進行鑑證,伊因此相信中信昌公司所營事 業為合法。且伊在中信昌公司之工作內容係一般業務洽談, 並不參與公司決策或運作,亦不經手金流,故伊並未經手上 訴人之投資金額,亦未參與上訴人之投資。況上訴人之投資 屬台北公司之業務,與伊有何關聯,上訴人請求伊連帶賠償  ,並無理由。另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㈢翁彬松抗辯稱:伊不認識上訴人,是營業員盜用伊帳戶頭, 伊不知道違反銀行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㈣周家嫻抗辯稱:伊不認識上訴人,未牽扯刑事案件,伊擔任 吳國昌之連帶保證人,遭吳國昌拖累,亦為受害人等語,資 為抗辯。
 ㈤林信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抗辯 稱:伊未曾接觸過上訴人,也未見過面,伊為中信昌債權委 員會之成員,係吳國昌積欠伊500萬元,伊無理由還款給上 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㈥張庭瑜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抗辯 稱:伊不認識上訴人,並非中信昌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伊 有投資250萬元,亦為被害人,上訴人向伊請求賠償,並不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㈦黃康圃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書狀抗辯 稱:伊雖曾協助吳國昌購買房產,但不知吳國昌有業務侵占 中信昌公司資金之事實與行為,伊與吳國昌間並無共犯或幫 助犯之犯行,故伊協助吳國昌購買房產與上訴人所稱之侵權 行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亦未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 訴人之情事。另伊並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等語。 ㈧徐浚堯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書狀抗辯 稱:檢察官於103年已提起公訴,上訴人斯時已知悉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且上訴人於105年8月18日、25日、28日先後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提出陳報狀陳 述犯罪事實,至遲於此時亦已知悉,然上訴人於109年始提 起本件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上訴人係 為賺取高額報酬,購買中信昌公司推出之露營車售後租回專 案之虛擬單位,認購嘉義土地開發轉案之投資單位,及購買 中信昌公司股票,故上訴人係基於與中信昌公司間之股票買 賣或其他委任報酬關係而交付價金予中信昌公司,中信昌公 司受領上訴人交付之價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伊縱因任 職中信昌公司而獲有薪資或獎金,該等款項亦非直接受領自 上訴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不當得 利,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㈨周采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書狀抗辯 稱:伊並非中信昌公司之員工,從未招攬過任何客戶投資, 對於中信昌公司推出之「露營車售後回租」、「嘉義、金門 土地開發投資」、「中信昌釋股」等投資方案內容均不清楚  ,更未與吳孝昌張欽堯、張庭瑜、楊錦火等人共同吸金; 且上訴人之投資亦非伊所招攬,故伊並無侵權行為。縱有侵 權行為存在,然上訴人早已知悉吳國昌於101年10月間因違 反銀行法遭搜索,並參加投資人所組成之自救會,更於103 年3月18日具狀向檢方聲請凍結中信昌公司名下財產,顯見 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已知悉其投資受損之事,卻遲至109年 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伊為 吳國昌之女友,吳國昌答應每月匯款60,000元予伊作為生活 費,並非不法所得,且房屋為吳國昌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售 屋之價金仍屬吳國昌所有,伊實際上並未獲得價款,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等語  。
李派潢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書狀及原 審之陳述抗辯稱:伊不認識上訴人,何能對上訴人為侵權行 為,且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亦未具體 指明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而須與其他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又上訴人知其受有損害至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吳國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抗辯稱:上訴 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物為證,而刑事判決有 諸多違法之處,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 則,有違憲之虞,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且伊非中信昌公司 之負責人,亦不認識上訴人,故無賠償上訴人之義務。又伊 就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
 顏國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抗辯稱:伊從 事房地仲介,跟吳國昌借用辦公室,非中信昌公司副總經理  ,伊亦因有投資露營車買賣而受害等語,資為抗辯。三、吳孝昌曾俊瑋黃惠如吳顯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下列第㈡、㈢、㈣⒈項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對江碩平逾期提起上訴部分, 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並為訴之追加;至其餘敗訴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㈢、㈣⒈項部分廢棄。㈡吳國 昌等1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15,000元,及自103年3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林信樺應將3,015 ,00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5%利息償還吳國 昌,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㈣⒈⑴徐浚堯應給付上訴人482,400 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周采蓁應給付上訴人69,902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張欽堯應給付上訴人150 ,75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⑷吳孝昌應給付上訴人24,221元,及自103年3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翁彬松應給付上訴 人36,372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⑹黃康圃應給付上訴人10,138元,及自103年3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⑺吳顯明應給付上 訴人33,38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⑻曾俊瑋應給付上訴人644,060元,及自103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⑼顏國為應給 付上訴人150,75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⑽李派潢應給付上訴人150,750元,及自 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⑾林信 樺應給付上訴人150,75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⑿楊錦火應給付上訴人150,750元 ,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⒀林信樺應給付上訴人10,954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⒁吳國昌應給付上訴人960,7  77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或吳國昌應給付上訴人3,015,000元,及自103年3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徐浚堯李派潢均 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張欽堯楊錦火翁彬松周家嫻林信樺  、張庭瑜、黃康圃周采蓁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渠 等於原審併聲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吳國昌吳孝昌張欽堯徐浚堯周采蓁  、張庭瑜、楊錦火共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侵害伊之權利  ,致伊損失3,015,000元;黃康圃翁彬松林信樺、吳顯 明收受吳國昌挪用中信昌公司之資金,協助吳國昌業務侵占 中信昌公司資金,其中黃康圃協助吳國昌購買房地產,翁彬 松協助吳國昌購買股票,林信樺則收受4、500萬元;曾俊瑋  、周家嫻、顏國為、李派潢黃惠如則分別為中信昌公司內 部之人頭負責人、董事與實際協助業務之員工,幫助吳國昌 實行非法吸金之犯罪行為。另徐浚堯每介紹客戶投資1個單 位,可獲2萬元獎金,徐浚堯自伊投資金額中共獲得482,400



  元之不法所得;周采蓁吳國昌處受有138萬元、30,527,16  9元之不法所得,應將其中不當利益69,902元返還予伊;張 欽堯負責教導員工推銷及賺取佣金,每單位可獲取3-5%之佣 金,應返還不當利益150,750元予伊;吳孝昌在中信昌公司 負責管理、總經理交辦事宜,業務員有獲利,則每單位可獲 取500元至1,000元之佣金,應返還不當利益24,221元予伊  ;黃康圃協助吳國昌以購屋方式侵占中信昌公司資金,每件 成交可獲利25%,且每月固定領取5萬元車馬費,應返還其中 之不當利益10,138元予伊;翁彬松協助吳國昌以購買股票方 式侵占中信昌公司資金,應返還不當利益36,372元予伊;吳 國昌為中信昌公司非法吸金案主嫌,應返還不當利益3,01  5,000元予伊;林信樺、顏國為、李派潢楊錦火分別為中 信昌公司主管及桃園、臺南、新竹分公司負責人,其等業務 性質與張欽堯徐浚堯類似,應分別返還不當利益150,750 元予伊;曾俊瑋參與吳國昌非法吸金犯罪,並提領2億9,39  8萬4,073元潛逃,應返還其中之不當利益644,060元予伊。 吳國昌以借貸員工方式,將非法吸金中之500萬借予林信樺  ,林信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10,954元予 伊;又伊為免吳國昌怠於行使向林信樺取得借貸金額之權利  ,並為保全伊對吳國昌3,015,000元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吳國昌林信樺請求返還3,015,0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被上訴人則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吳 國昌等13人連帶給付3,01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 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信樺應將3,015,00  0元本息償還吳國昌,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㈢上 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徐浚堯等人應分別 給付如上訴聲明第㈣項之⒈部分所示金額(含追加請求11  ,954元),及請求吳國昌給付3,01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吳  國昌等13人連帶給付3,01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吳國昌係中信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自101年4月間 並變更登記為負責人),指派吳孝昌副總經理張欽堯為 顧問、徐浚堯任業務副總經理,另邀同曾俊瑋擔任中信昌公 司新竹分公司副總經理,另於98年8、9月間擔任中信昌公司 臺中分公司負責人。張庭瑜經張欽堯介紹,於96年9月1日起 加入中信昌公司,擔任首席業務副總經理楊錦火於97年3



月間進入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分司,於98年5月接替曾俊瑋成 為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副總經理,為該分公司業務負責人 ;李派潢羅振昇分別擔任中信昌公司桃園、臺南分公司負 責人,周采蓁吳國昌同居女友,於96年9月起擔任中信昌 公司監察人,在中信昌公司行政部門辦公室任職,顏國為、 林信樺亦為中信昌公司副總經理。渠等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吳國昌決策後述「露營車售後租 回」專案,及在嘉義、金門進行觀光景點周圍土地買賣、開 發及興建飯店等投資方案,綜理中信昌公司之業務、財務, 對外以約定每年給付年利率12%(99年8月調降為9.6%)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吸引投資人方式。吳國昌並將中信昌公司 上開吸金作業,區分為業務、飯店、房地產等三大部門,其 中業務部門再分3組,分別由張欽堯徐浚堯、顏國為組織 、指導旗下業務組人員對外推銷下開投資商品,張欽堯另介 紹張庭瑜等人加入、擴大中信昌公司組織。張庭瑜、楊錦火 同為業務主管,亦負責帶領旗下業務員及開發加盟商。林信 樺負責打造露營車、與業者洽談出租露營車及建造飯店業務 。吳孝昌除初期與吳國昌共同設計「露營車售後租回」企劃 ,擔任該案專案經理,並接洽全省各地渡假村合作簽約事宜 ,之後亦負責主持總公司月會,聯繫各區主管楊錦火李派 潢等人召集會議等事務,並經常性巡查各地分公司業務及於 業務人員教育訓練時,宣達公司激勵措施或營運方向,另經 手過目各分公司業務單位所送來總公司的每日成交報表、每 日業務成交單位紀錄表、銷售報表、人員出勤報表、支出申 請單等人事、業務表單,並在其上簽名或轉送吳國昌核可, 期間另兼為中信昌公司吸收投資人陳美珠等人之資金,張欽 堯、吳孝昌徐浚堯、張庭瑜、楊錦火均從旗下業務員對外 招募會員交付投資金額中依比例抽取1%至1.5%不等獎金(業 務員另抽取投資金額3%或5%)。至投資人簽立合約書及所繳 納之投資款項,則由周采蓁張欽堯依照吳國昌指示,於每 日下午將自各業務主管或分公司上繳現金款項,收集、交付 吳國昌後,由吳國昌指示周采蓁轉匯或存入指定帳戶,以調 度資金,周采蓁及行政部門另整理結算收支及獲利結果,記 錄內帳,作為中信昌公司計算、發放業務佣金或獎金、客戶 利息依據,周采蓁即持現金及收據請張庭瑜、徐浚堯等業務 負責人簽領佣金,周采蓁亦與各分公司出納人員黃琬婷等人 聯繫確認業務薪資、佣金、客戶付息金額,及收受各分公司 人事、零用金明細等報表。曾俊瑋除擔任中信昌公司新竹分 公司、台中分公司副總經理職位,並提供自身國泰世華銀行 、台新銀行、元大銀行館前分行帳戶供吳國昌使用。其等共



同以中信昌公司名義如下列之投資模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 資,而為非法收受存款業務:㈠自95年4月起至96年12月間止 ,以中信昌公司名義陸續向馬蓋先車體廠有限公司(下稱馬 蓋先車體公司)、名翊汽車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名翊公司) 及升魁有限公司(下稱升魁公司)購入拖曳式露營車廂共計 35台,另自96年10月起至98年7 月間止,向賀昇汽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賀昇公司)訂購打造64台露營車體,將訂 購之露營車出租予台東小熊渡假村、嘉義中華民俗村、苗栗 三義火炎山渡假村、嘉義石牛溪渡假村、高雄寶來溫泉會館 等遊樂園機構,以收取租金,惟因獲利有限,乃對外以中信 昌公司之名義,創設及推廣「露營車售後租回」委託經營加 盟方案,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加盟投資,吸收投資款 項而約定給付高於本金之金錢報酬予各投資人;並先後在桃 園、新竹、臺中及臺南設立分公司據點,以廣納集資。依投 資人與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租賃契 約書約定:中信昌公司將每輛價值125萬元的露營車虛擬劃 分成10個單位,每個單位以125,000元出售予投資人(加盟 商),投資人再將之轉出租給固揚公司,投資人需投資1個 單位以上,投資人每個單位可獲取相當每年12%之報酬,3年 期滿如不續約,由中信昌公司原價買回。亦即投資人出資後 ,形式上由中信昌公司與投資人以買賣契約書名義簽約(如 本院卷第327頁至第495頁附表所示契約號碼前英文代碼為MY 、WU者),指定出售單位之車體號碼作為買賣標的物,每次 投資期為3年,投資人於合約期滿後,得以買賣價金原價條 件,請求中信昌公司買回,也可不取回原本,繼續按月領取 租金;投資人締約同時另與固揚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 由固揚公司以支付投資金額之1%即1,250元每月之租金(每 月15日支付)名義充作上開報酬,向投資人承租上開車輛。 惟實際上固揚公司並未有營業之事實,露營車仍由中信昌公 司如前繼續出租給上開遊樂區、渡假村使用按期收取租金, 投資人出資目的,係為獲取相當每年年利高達12%之租金報 酬。嗣中信昌公司於98年1月促銷期間一度給予每年15%之租 金,於99年8月1日另調降改為相當每年9.6%之租金。㈡中信 昌公司於98年5月15日以4千餘萬元購買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等14筆土地共計6686.57平方公尺(約2,023坪,下稱嘉 義土地),100年6月間又以7千4百餘萬元購買金門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共計5,145.16平方公尺(約1,556坪,下 稱金門土地),欲興建飯店擴張事業版圖,吳國昌有見於中 信昌公司原所購置之露營車設備折舊,數量亦有限,難再以 露營車加盟投資方案招攬更多新客戶出資,乃易以規劃興建



觀光旅館遠景為藍圖,投資上開中信昌公司土地獲利可期為 名,藉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模式為:以每3.3058平方公 尺(1坪)所占土地比例之持分為1個投資單位,每個單位以 125,000元出售,投資人需投資1個單位以上,每個單位給付 投資人相當每年12%(嗣於99年8月間調降為9.6%)之報酬。 投資人投資後,形式上由中信昌公司與投資人簽訂不動產預 定買賣契約書(如本院卷第327頁至第495頁附表所示契約號 碼前英文代碼為CHC、CHG者,分別代表嘉義土地、金門土地 ),約定合約簽訂後滿3年以上4年以下以買賣價金原價請求 中信昌公司買回,投資人同時另與固揚公司間簽訂不動產租 賃契約書,約定由固揚公司以投資金額之1%即1,250元為每 月之租金,向投資人承租上開土地,但實際上中信昌公司仍 自行運用土地興建飯店及為相關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建築融 資等處分行為,吳國昌並於100年3月間將嘉義土地向第一商 業銀行辦理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貸得5千餘萬 元。㈢於101年5月間起,吳國昌等人再改以中信昌公司股份 釋股為名,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模式為:由曾俊瑋為名義 出賣人,以每股65元之價格出售中信昌公司股份,並與投資 人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如本院卷第327頁至第495頁附表所 示契約號碼前英文代碼為CHS者),約定投資人每年每1千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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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翊汽車裝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