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更一字,110年度,12號
TPHV,110,重家上更一,12,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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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甘晧均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王
甡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董玉文
訴訟代理人 吳景誠
葉子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玖萬肆仟壹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池玉蘭,嗣於民國110年8月26日 變更為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令為憑(見本院卷第73-76頁),核與家事訴訟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王甡婚後無子嗣,因與伊父母為好 友,於97年4月間其配偶死亡後,央請伊母即訴外人乙○○照 護其生活起居,為感念伊母,欲將附表所示土地、房屋(下 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乙○○,惟渠向王甡表示自己年邁,日 後拿到房產也是要給伊,而指明將系爭房地贈與伊,王甡 乃將伊收養義子王甡曾於96年12月1日自書遺囑分配遺 產款項(下稱96年遺囑),又於97年6月6日書立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贈與伊。王甡復於100年6月間, 持系爭遺囑說明系爭房地於其死後贈與伊,經伊當場允受, 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嗣於同年8月27日由訴外人即王甡表弟 張啟元、表侄丙○○、侄子李柏鋒與乙○○召開會議,宣讀系爭 遺囑並交予在場人傳閱,指定李柏鋒擔任遺囑執行人,乙○○



遂將系爭遺囑原本交予李柏鋒保管,詎系爭遺囑原本竟遺失 。王甡於105年12月2日死亡,因無繼承人,被上訴人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任其遺產管理人 ,伊持系爭遺囑影本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遭拒,爰依系爭遺囑及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上訴人係於 本院前審追加死因贈與法律關係之請求權)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提出系爭遺囑原本,難認系爭遺囑 影本為真正,亦難證明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存在,又該遺囑 影本前後2頁關於系爭房地之歸屬矛盾,且分別使用正體字 及異體字簽名,用印位置不同,非同一時間書寫,第2頁未 填寫年月日及蓋用騎縫章,不能確保其真實性,上情均不符 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生效力。王甡未對上訴人表示以 死亡為原因而贈與系爭房地之要約,上訴人無允受之意思表 示,亦無達成死因贈與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發回 更審前之本院追加死因贈與法律關係而為相同請求(見本院 上字卷第86頁、更字卷第92頁),其上訴、追加之訴聲明為 :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上字卷第87、88頁、更字卷第92、 9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 理內容): 
王甡於105年12月2日死亡,無子嗣(見原審家繼訴卷一第53 -55頁),死後遺有系爭房地及臺北光復郵局存款、臺灣銀 行忠孝分行、台北富邦八德分行及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之 存款(見同上卷第35、57-59頁)。
王甡生前經原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44號裁定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其姪李柏鋒為監護人(見原審家繼訴卷一第5頁) 。
㈢被上訴人為王甡之遺產管理人,曾向原法院聲請對王甡之 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應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家 催字第7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5日登報,於107 年10月15日公示期滿【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0號卷(下稱



原審訴字卷)19-21頁】。
㈣上訴人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持系爭遺囑向被上訴人主張為系 爭房地受遺贈人,經被上訴人以107年9月13日北市榮輔字第 1070012513號函以上訴人未提出系爭遺囑原本為由拒絕遺贈 (見原審訴字卷35、36頁)。
㈤上訴人以李柏鋒藏匿系爭遺囑原本,涉犯背信罪嫌為由,提 起刑事告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訴 字卷29-33頁)。 
六、上訴人主張王甡以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與其,縱令系 爭遺囑不符合遺囑要式而無效,惟王甡以系爭遺囑將系爭 房地於死後贈與其,經其允受,兩人成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 ,是其得依遺囑或死因贈與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92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固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惟倘私文書之原本已滅失,而當事人復對繕本或影本之真正 有爭執,為符真實,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 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其真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供參) 。
 ㈡次按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要式行為,須依法定方式 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遺囑內容如 附件所示,「立遺囑人」為王甡,交待其百年後財產分配 如後表(即附件編號二),觀其形式全文為一人所寫,作成 日期載為「97年6月6日」,並由王甡簽名用印,核其形式 ,應屬自書遺囑。
 ㈢關於系爭遺囑是否真正乙節,上訴人雖僅提出系爭遺囑彩色 影本於本院,而未能提出系爭遺囑原本為證(見本院上字卷 第89頁),然查:
 ⒈李柏鋒王甡姪兒,於王甡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由原法院認定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要件時,經原法院調查後認其能盡力維護王甡 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選定為王甡之監護人,如前揭五、㈡所示,並有原法 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44號裁定在卷可參,且李柏鋒曾遭上



訴人告發背信罪嫌,如前揭五、㈤所述,衡情,李柏鋒應會 維護王甡利益而無偏頗上訴人之虞。
 ⒉證人李柏鋒於前述被告背信案之偵訊中陳稱:大約100年間, 王甡叫伊過去,只有伊1個人在,王甡給伊看該影本,說 若其生病,可以照該份遺囑執行,伊只有拿到系爭遺囑的彩 色影本,不知道正本在何處,但可以確定方才提示由上訴人 陳報之系爭遺囑影本內容與伊看到的是一樣的。王甡給伊 看的遺囑確實載明系爭房地由上訴人繼承持有。王甡生病 後,伊等在伯朗咖啡召集伊2位哥哥、丙○○父子、上訴人母 子一起開會,由丙○○父子影印給在場之人,伊問丙○○正本是 否在他那邊,丙○○說沒有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 第12386號卷(下稱他字卷)40頁反面至41頁】;於原審證 稱:王甡生病前,叫伊去他家,當時只有伊與王甡,沒有 其他人在場,王甡給伊看1份像是系爭遺囑的文件,不知道 是原本還是影本,王甡沒有將遺囑交予伊,後來王甡無法 自理生活時,伊去王甡家拿出系爭遺囑交給張啟元父子, 家屬連同乙○○有召開會議,張啟元父子把系爭遺囑帶去現場 ,影印給在場的人,再交還給伊,過3年後,伊將系爭遺囑 交給律師看,律師才稱系爭遺囑看起來不像是正本等語(見 原審家繼訴卷二第19-22頁)。
 ⒊證人丙○○即王甡表弟張啟元之子於上述案件偵查中證稱:王 甡之遺囑有2份,1份有找到正本,1份沒有找到正本,其中 有分配遺產予伊跟李柏鋒、上訴人的該份遺囑沒有找到正本 ,伊父張啟元有影印系爭遺囑發給大家看,討論如何照顧王 甡,伊不知道系爭遺囑正本何在,張啟元也未跟伊說等語 (見他字卷81頁);於本院證稱:伊看到系爭遺囑時,已經 是彩色影印的影本,該影本是父親張啟元王甡病倒後, 與伊、李柏鋒等人聚在一起商量如何處理相關事宜時,拿出 來給大家看,曾與李柏鋒一起去銀行開啟王甡保險箱,裡 面沒有看到系爭遺囑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150頁)。 ⒋互核證人李柏鋒、丙○○上開證詞,大致相符,堪信屬實。由 李柏鋒證稱王甡給伊看的遺囑,與上訴人陳報給檢察官之 系爭遺囑內容一樣等語,及檢察官再次詢問,李柏鋒確認王 甡給伊看的遺囑即記載將系爭房地由上訴人繼承、持有乙 節,堪信系爭遺囑確係王甡所製作並提示予李柏鋒、交待 李柏鋒執行之遺囑,且由系爭遺囑第一頁記載「俟余百年後 ,由表侄丙○○及內侄李柏鋒等兩人繼承處理不動產動產事宜 」等語,即由丙○○、李柏鋒處理繼承遺產事宜,而關於遺產 分配則記載「財產分配如後表。」等語,於第二頁始有將系 爭房地由「義子甲○○(即上訴人)」繼承持有之文義(見原



審訴字卷第25、27頁),依李柏鋒上開證詞,堪信如附件所 示系爭遺囑雖未經蓋用騎縫章,仍足證明是由王甡自書之 同一份、真正之遺囑。因按,自書遺囑之書面頁與頁間不以 蓋騎縫章為必要,其日期記載位置,法律並無限制在全文末 尾,在全文之首或於文中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供參)。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遺 囑2頁間未有騎縫章,且日期竟記載於第一頁,不能認定系 爭遺囑第2頁為真正且連續,可能遭人任意增添頁數或抽換 云云(見本院更字卷第360、361頁),並非可採。至於被上 訴人辯稱王甡於立系爭遺囑第1頁、第2頁遺囑人處分別書 寫「筆」、「笔」,且用印位置於簽名處有所不同,難認係 同一份遺囑云云(見同上卷第361頁),實屬王甡書寫當時 主觀意欲及如何用字遣詞並蓋印之故,尚難逕以前後有此不 同,即遽認其非同一人、同一時間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亦非可取。
 ⒌又李柏鋒王甡死亡後向被上訴人陳報系爭房地權狀正本、 遺款新臺幣150萬4,562元、系爭遺囑及96年遺囑,系爭遺囑 並未提出正本,由被上訴人依96年遺囑執行中等情,有被上 訴人107年1月19日北市榮輔字第1070000861號函及附件、遺 產收支查詢作業可稽(見原審家繼訴卷一第189-195、203頁 ),依上各情,可知李柏鋒所取得並向被上訴人陳報之系爭 遺囑自始即為影本,且與王甡提示予李柏鋒所見遺囑內容 相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王甡所書立之自書遺囑等 語,雖未能提出系爭遺囑正本供本院查考,仍可認其主張為 可採,系爭遺囑確為王甡之自書遺囑無訛。
 ⒍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其立法意旨,應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 被繼承人之真意,並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應在 於被繼承人應自書遺囑全文,至於未依法定方式所為增刪塗 改,應視為無變更,而保持效力,尤其在增減塗改字句並不 足以造成遺囑文義之變更,或造成無法辨識遺囑內容時,如 拘泥於文義,而謂遺囑歸於無效,反有違立法原意。本件系 爭遺囑雖有增字僅經王甡用印,卻未依上開規定記載增幾 字情形,如附件所示,惟依上開說明,王甡已用印於增字 處,應可確保其真正,且上開增字情形,尚與上訴人繼承部 分無涉,系爭遺囑不因此而無效,附此敘明。
 ⒎按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 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雖未能提出系爭遺囑正 本,然王甡於生前已將系爭遺囑提示李柏鋒李柏鋒嗣於 王甡生病後,至王甡家中取出系爭遺囑交予張啟元父子影 印,李柏鋒取得該影本後向被上訴人陳報等情,已如前述, 王甡自書系爭遺囑既曾向李柏鋒提示,並指示李柏鋒依系 爭遺囑執行,若王甡確有撤回系爭遺囑之意,為求慎重, 避免日後發生爭執,衡情理應向李柏鋒表達撤回系爭遺囑之 意,實無未告知李柏鋒,致由李柏鋒王甡死後向遺產管 理人即被上訴人陳報系爭遺囑之理。被上訴人復未證明王 甡有破毀或塗銷系爭遺囑之舉措,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 能提出系爭遺囑正本,無從證明系爭遺囑於王甡死亡時仍 客觀存在,此部分不符合遺囑要式性要求云云(見本院更字 卷第360頁),尚難憑採。
 ㈣按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 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 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遺囑 記載俟王甡百年後,系爭房地由上訴人繼承持有(詳如前 述),且證人即上訴人之母乙○○證稱伊第一次看到系爭遺囑 是在100年6月,當時王甡張啟元、上訴人還有伊在王甡 家中,王甡宣讀遺囑,他說張家、李家都沒有人來照顧他 ,我們家與王甡是石門水庫管理局的老同事及老鄰居,所 以請我來照顧他,在他百年後,要把房屋和土地送給照顧他 的人,王甡之前聊天時,曾提過要把房子及土地送給我, 但我告訴他,我年紀大了,以後也是要給上訴人,所以我告 訴他,直接把房子和土地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12 2-125頁),足見王甡係以系爭遺囑將其遺產中之系爭房地 贈與上訴人,而為遺贈。又房屋無法脫離土地獨立存在,是 於一般情形,關於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時,應同 時處分乃屬常態,而依王甡年事已高,且本件查無系爭房 地之房屋與土地應分別處置之特殊情形,則系爭遺囑雖僅記 載系爭房地之門牌號碼所示房屋壹棟,依前開說明,仍應認 王甡以系爭遺囑所遺贈予上訴人者為系爭房地全部。再者 ,王甡雖另書立96年遺囑,惟該遺囑僅就所留款項加以分 配,並未涉及系爭房地(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是參民法 第1220條規定「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 囑視為撤回。」,可知系爭遺囑關於系爭房地之處分,尚不 因96年遺囑而有影響,以上均附此敘明。
 ㈤本件被上訴人為王甡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公示催告王甡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而上訴人於公示催告期間持系爭遺囑向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 房地受遺贈人等情,已如前揭五、㈢、㈣所示,又系爭遺囑既 經認定確屬真正有效,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遺囑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即屬有據。另上 訴人依遺囑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其,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死因贈與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 部分,則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 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追加依死因贈 與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則無另予審酌之必要。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區 ○○ ○ 000 329 10000分之608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次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六層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全部 六層:86.15 陽台:17.25
附件:系爭遺囑全文
編號、位置 內容(斷句依原文) 編號一 原審訴字卷第25頁 立遺囑人王啟甡、俟余百年後,由表侄丙○○及內侄李柏鋒等兩人繼承處理不動產動產事宜,外人不得干涉。特囑。 (財產分配如後表。) 王啟甡親筆(蓋章)97年6月6日 編號二 同上卷第27頁 財產分配於後: 座落○○路○段○○巷00弄00號○樓房屋壹棟由義子甲○○君繼承持有。 存款分配於次: 大陸胞侄王明新、明良明元胞侄女* 王明瑛明琪等伍人各給與台幣伍拾萬元嗣孫王德慶嗣孫媳王紅嗣曾孫女王暉共三人給與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照護余之乙○○女士給與壹佰萬元尚有餘額由表侄丙○○內侄李柏鋒***等貳人均分所有不動產亦由其支配。喪葬費用已交由內侄李柏鋒支付醫藥費用交由內侄李昌憲支付。 王啟甡親笔(蓋章) * 此處增「胞侄女」三字,增字處有蓋章,但未註明增幾字。 **此處增「拾」乙字,增字處有蓋章,但未註明增幾字。 ***此處「鋒」字下部約1/3處遭截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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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