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陳耿燦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江東原律師
江岱蓉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維寧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及上訴人分別為被繼承人陳榮貴(於民國 108年5月30日死亡)之孫女、長子,除上訴人外,其餘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陳榮貴於106年7月15日自書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房地(後因 都市更新門牌號碼變更為同段20號10樓,下稱系爭不動產) 遺贈伊及上訴人長子陳彥任,並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 詎陳榮貴死亡後,上訴人未依系爭遺囑意旨執行,反將系爭 遺囑隱匿、撕毀,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喪失對 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嗣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單獨所 有,並以新臺幣(下同)2,720萬元出售,陳榮貴之配偶陳 許房子另向上訴人訴請剩餘財產分配等,經原法院以109年 度家調字第200號(下稱另案)調解成立,扣除陳榮貴依另 案調解內容應給付陳許房子之金額外,上訴人尚持有1387萬 1,514元,伊得依系爭遺囑請求二分之一即693萬5,757元( 計算式:13,871,514元÷2=6,935,757元),則伊一部請求上 訴人給付680萬元。爰依系爭遺囑及民法第119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 月22日(見原審家調字卷第3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 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陳奕瑞積欠大筆債務,陳榮貴擔憂其 離世後陳奕瑞無法自給生活,曾向伊提及欲將系爭不動產留
給伊及陳奕瑞,惟避免陳奕瑞揮霍無度,故欲借名登記予伊 及陳奕瑞之子女代管,並表示有寫在紙上要拿給伊看,伊表 示未經公證之文書無法律效力,陳榮貴聽聞即向伊表示:既 無法律效力就撕毀丟棄即可,此後陳榮貴不曾向伊提及前開 文件或移轉登記房屋之事,況陳榮貴至少書寫過授權書及遺 囑共4份類似文書,顯見陳榮貴對系爭不動產之處置仍多有 猶疑,方有反覆思考書寫之舉。且自系爭遺囑文義觀之,陳 榮貴係借用陳彥任及被上訴人之名義代替伊與陳奕瑞,而非 贈與或遺贈。於107年底至108年間,陳榮貴與被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婚事屢生爭執,陳榮貴早已不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代管,更要求被上訴人將先前贈與之100萬元 返還,僅留10萬元給被上訴人打理婚事之用。而陳榮貴於10 8年5月住院期間,要求伊全權處置系爭不動產,惟須讓陳許 房子安享晚年、陳奕瑞得以維持基本生活,伊更向陳榮貴表 示會顧及所有兄弟姐妹。於108年5月逝世前傍晚,陳榮貴更 曾要求單獨與伊配偶即訴外人方碧惠獨處,重申其要求伊處 置系爭不動產、照顧陳許房子及陳奕瑞之意思,囑託方碧惠 應盡力協助伊,業已表示將系爭不動產交伊繼承或有撤回系 爭遺囑之意思。陳榮貴死後,方碧惠於整理房間時發現系爭 遺囑,伊遂遵照陳榮貴遺願,將系爭遺囑撕毀丟棄。陳榮貴 囑託伊處置系爭不動產,及向被上訴人追討金錢之行為,均 顯示陳榮貴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上訴人之意思,陳榮貴 數次為與系爭遺囑內容相牴觸之行為,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 ,視為撤回系爭遺囑,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執行遺囑。 ㈡又陳榮貴之子女及孫子女為系爭不動產之去留迭生爭執,於1 09年2月23日兩造及陳榮貴之親屬等齊聚協議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陳許房子,於出售後分配價金給陳許房子及子女 6人,且將前開移轉登記及出售事宜交伊處理,被上訴人亦 當場表示同意,更於原審訴訟中自承是日確有就系爭不動產 之處置提出意向,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訴訟上自認,依民 法第1206條規定可認被上訴人已拋棄遺贈,自不得再向伊請 求交付遺贈。另永慶房屋履約保證專戶於109年7月15日上午 9時45分02秒將另案調解金額匯入陳許房子帳戶後,被上訴 人竟未經陳許房子同意而取得其存摺、印章,旋於同日上午 10時8分31秒至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將1,200萬0,130元匯至 被上訴人帳戶,嗣經陳許房子家屬察覺報警查獲,現由臺北 地方檢察署偵辦(下稱系爭偵案),足徵被上訴人早已拋棄 遺贈,否則何須以此非法方式取得陳許房子上開分得之金錢 。再系爭遺囑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伊依陳榮貴生前指示 將之撕毀,無圖利自己之意圖,更未破壞陳榮貴對其財產之
處分權,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喪失繼承權事由,故倘 鈞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交付遺贈,則被上訴人請求交付遺贈 680萬元已侵害伊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等語置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131、188頁): ㈠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為被繼承人陳榮貴之孫女、長子,陳 榮貴於108年5月30日死亡,除上訴人外,其餘繼承人陳許房 子、林陳美蘭、陳美珠、陳奕瑞及陳美卿均於108年6月20日 拋棄繼承。
㈡陳榮貴於106年7月15日立有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子陳彥任,並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 ㈢陳榮貴死亡後,上訴人撕毀系爭遺囑,並於108年12月3日將 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單獨所有。
㈣陳榮貴之配偶陳許房子另向上訴人訴請剩餘財產分配等,經 原法院以另案於109年4月23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系爭不 動產於109年10月25日前出售,出售之價金於扣除賦稅、代 墊之管理費、瓦斯水電費及其他所需費用後,由雙方平均取 得。
㈤上訴人嗣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為2,720萬元,由陳許房子 取得1,278萬0,385元、上訴人取得1,387萬1,514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遺囑是否視為撤回?
㈡被上訴人有無拋棄遺贈?
㈢上訴人是否喪失繼承權?如未喪失,本件遺贈有無侵害上訴 人之特留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遺囑未視為撤回:
⒈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 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陳榮貴於106年7月15 日立有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子 陳彥任,並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已視為撤回等語,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負舉證 之責。茲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抗辯陳榮貴至少書寫過授權書及遺囑共4份類似文書, 顯見陳榮貴對系爭不動產之處置仍多有猶疑,方有反覆思考 書寫之舉;且自系爭遺囑文義觀之,陳榮貴係借用陳彥任及
被上訴人之名義代替伊與陳奕瑞,而非贈與或遺贈等語,並 提出上開授權書及遺囑照片4份為據(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 )。惟查,觀諸陳榮貴所書系爭遺囑內容:「立遺囑人陳榮 貴……本人在意識清醒下,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自書遺囑內容 下:一、座落於台北市○○區○○街○段00號二樓公寓住宅,此 地址現國泰建設都更中屬台北市○○○○段○○段000地號等7筆土 地,未來分配A棟10樓A2)由長孫陳彥任……孫女陳維寧……共 同繼承。二、本人指定長子陳耿燦為執行人。立遺囑人:陳 榮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5日」(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 第71頁),與其同日另書立遺囑2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3 、75頁)相同;又陳榮貴同日亦書立授權書記載:「立授權 書人:陳榮貴(以下簡稱甲方)被授權人:陳彥任 陳維寧 (以下簡稱乙方)事由:茲因台北市○○○○段○○段000地號7筆 土地等都市更新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承造分配(A2-1 0F)即可贈與繼承被授權人。授權人:陳榮貴……被授權人: 陳彥任 長孫 陳維寧女孫……中華民國106年7月15日」(見 本院卷第69頁),陳榮貴並均簽名、蓋章於上開遺囑及授權 書,可知陳榮貴於該授權書仍表明未來都更分得之系爭不動 產可贈與陳彥任、陳維寧,核與系爭遺囑之內容相符,足徵 陳榮貴就系爭不動產之處置,已決意如系爭遺囑所書內容, 乃將系爭不動產遺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子陳彥任,並指定 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要無任何反覆、猶疑,且自系爭遺囑 文義觀之,均無提及借用陳彥任及被上訴人名義代替上訴人 與陳奕瑞之相關用語。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為取。 ⑵上訴人抗辯於107年底至108年間,陳榮貴與被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婚事屢生爭執,陳榮貴更要求被上訴人將先前贈與之10 0萬元返還,僅留10萬元給被上訴人打理婚事之用,此行為 已與系爭遺囑相牴觸等語,並提出陳榮貴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見原審卷第142頁)及聲請傳訊證人陳彥任。查,依上開 交易明細固可知陳榮貴於107年10月3日匯款100萬元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0日匯款90萬元予陳榮貴乙節; 惟依證人陳彥任證述陳榮貴將上開10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 乃因陳榮貴當時與被上訴人同住,因擔心自身年紀大、身體 狀況不佳,將來可利用此筆款項照顧陳許房子晚年,嗣因被 上訴人要嫁至新竹,復與陳榮貴有些爭執,而向被上訴人要 回此筆款項,僅給被上訴人10萬元作為嫁妝(見本院卷第18 4頁),足見陳榮貴針對該100萬元處置之緣由,均未涉及系 爭不動產,自無從據以認定有何與系爭遺囑相牴觸之行為。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採憑。
⑶上訴人抗辯陳榮貴於108年5月住院期間,要求伊全權處置系
爭不動產,惟須讓陳許房子安享晚年、陳奕瑞得以維持基本 生活;於108年5月逝世前傍晚,陳榮貴更曾要求單獨與伊配 偶方碧惠獨處,重申其要求伊處置系爭不動產、照顧陳許房 子及陳奕瑞之意思,囑託方碧惠應盡力協助伊,業已表示將 系爭不動產交伊繼承或有撤回系爭遺囑之意思等語,並聲請 訊問證人方碧惠。查,證人方碧惠固證述:「(問:被繼承 人是你的公公,生前有跟你提過系爭不動產要如何處理?) 答:在內湖三總醫院死亡前的一週。(法官問:陳榮貴108年 5月30日死亡,是否為108年5月間告知你?)答:是,時間很 久了,詳細時間不記得,但大概是這樣。陳榮貴跟我說時在 場有我先生即上訴人及上訴人的大姐,但是有叫他們二位先 出去,跟我說要照顧婆婆,留一口飯給『垃圾』吃即小叔陳奕 瑞,那間房子給我先生處理,後來有說陳榮貴他自己快不行 了,想要回家,我跟公公說你不要擔心,病照顧好……」(見 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惟此僅足認陳榮貴於過世前即108 年5月間曾交待方碧惠要照顧婆婆,讓小叔陳奕瑞有一口飯 吃,系爭不動產給上訴人處理等語,而系爭遺囑之執行人經 陳榮貴指定為上訴人,已如前述,是陳榮貴交待方碧惠關於 系爭不動產交給上訴人處理,亦無悖於系爭遺囑之內容,自 難認陳榮貴係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交上訴人繼承或有撤回系 爭遺囑之意思。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不足採。 ⒉從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陳榮貴於為系爭遺囑後所為之行為 與系爭遺囑有相牴觸,則其抗辯系爭遺囑已視為撤回,不足 為取。
㈡被上訴人並無拋棄遺贈:
⒈按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民法第1206條定 有明文。民法雖未規定拋棄遺贈之方式,解釋上其為單獨行 為、不要式行為;惟遺贈之拋棄,若不必向相對人為之,則 他人無從知悉是否已拋棄,因此仍解為宜通知相對人為妥。 至於通知對象,解釋上向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或遺囑執行人 為拋棄之表示,亦無不可,然必受遺贈人有向相對人為遺贈 拋棄之表示,始生拋棄之效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拋棄 系爭遺囑對其所為之遺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 明,亦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抗辯109年2月23日兩造及陳榮貴之親屬等齊聚協議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許房子,於出售後分配價金給陳許 房子及子女6人,且將前開移轉登記及出售事宜交伊處理, 被上訴人亦當場表示同意,更於原審訴訟中自承是日確有就 系爭不動產之處置提出意向,已屬訴訟上自認,可認被上訴 人已拋棄遺贈等語,並提出當日錄音檔之譯文為據。查,觀
諸上訴人所提當日影音光碟之譯文內容:「陳耿燦(即上訴 人):房子給你處理喔,我要給你處理了。陳維寧(即被上 訴人):好啊……陳耿燦:我現在把房契拿給你,你去處理 ……陳維寧:好啊那就這樣……我會留阿嬤的1千萬,剩的就你 們分……陳耿燦:房子過給媽媽,拿去過,陳維寧……你比較有 法律常識,你很懂……陳耿燦:聽你爸爸的話,因為他是有學 問的人……我就請你,你去過戶給阿嬤,阿嬤要怎麼花,阿嬤 不要給我錢也沒關係,我們也不會說跟你計較,就是把這些 姑姑,姑姑三個擺平,我照你(指陳維寧)的意思,然後你 爸爸以後養老……因為我也跟他斷絕來往……陳維寧:直接過給 阿嬤,賣一賣,直接分一分,好不好,好不好……就看依比例 吧,依法律上比例下去,多少就是多少,就全部依法律比例 ……陳彥任:那就過給阿嬤。陳湘宜(即上訴人長女):結綸 不就是過給阿嬤。陳維寧:對阿……陳彥任:那就好啊,反正 過給阿嬤,她們也可以馬上就賣了,很簡單啦……陳維寧:我 就賣一賣,就是讓他們的份,就給他們了吧,我也不要拿, 我就是信託陳奕瑞,一個月32000的錢,我也不管……」(見 原審卷第64、117至119頁),可知109年2月23日兩造及其餘 親屬齊聚討論系爭不動產處理事宜時,陳許房子並未在場,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9頁);且係因上訴人 提及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許房子後再為出售,並交 由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則回應如依此辦理,其出售所得 價金就全部依法律比例分,被上訴人則不要拿,而將陳奕瑞 所得之金額信託等語,即被上訴人僅係表示如依上訴人上開 提議辦理,其可不拿應得之價金;佐以陳彥任亦證述其在當 天是有拋棄遺贈之想法,但未確認(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 )、證人方碧惠證述當天家族會議並無討論出結論(見本院 卷第178頁),及上訴人嗣後並未依其上開提議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陳許房子,係陳許房子以另案向上訴人訴請剩 餘財產分配,而成立如不爭事項㈣所示之調解內容,足徵被 上訴人主張當日僅係就系爭不動產如何處置之意向為討論, 陳許房子並未在場,更無達成任何具體協議,伊亦無拋棄遺 贈之意等語,堪予採信,則縱被上訴人自認當日有就系爭不 動產之處置提出意向,亦無從認定其有拋棄遺贈之意。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洵不足採。
⑵上訴人抗辯永慶房屋履約保證專戶於109年7月15日上午9時45 分02秒將另案調解金額匯入陳許房子帳戶後,被上訴人竟未 經陳許房子同意,而於同日上午10時8分31秒將1,200萬0,13 0元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現由系爭偵案偵辦中,足徵被上訴 人早已拋棄遺贈,否則何須以此非法方式取得陳許房子上開
分得之金錢等語,並提出刑事報案委託授權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内湖分局内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 見原審卷第89、91頁)。惟查,被上訴人並未於109年2月23 日兩造及其餘親屬齊聚討論系爭不動產處理事宜時,有拋棄 遺贈之意,已如前述;至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5日上午10時 8分31秒,將陳許房子帳戶內之1,200萬0,130元匯至其帳戶 之行為,與其是否有拋棄遺贈,難認有何關聯性存在。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實屬無稽。
⒉從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拋棄遺贈之情,則其抗辯被上訴人已拋棄系爭遺囑對其所為遺贈,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
⒈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 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系爭遺囑 表明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上訴人之子及被上訴人之意旨,依上 說明,自屬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被上訴人主張陳榮貴 死亡後,上訴人未依系爭遺囑意旨執行,反將系爭遺囑隱匿 、撕毀,依上開規定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等語,上訴 人固自認陳榮貴死亡後,其於108年11、12月間撕毀系爭遺 囑(見原審卷第109頁),惟抗辯:陳榮貴死後,方碧惠於 整理房間時發現系爭遺囑,伊遂遵照陳榮貴遺願,將系爭遺 囑撕毀丟棄,無圖利自己之意圖,更未破壞陳榮貴對其財產 之處分權等語。
⒉查,上訴人於被繼承人陳榮貴死亡後將系爭遺囑撕毀丟棄, 已如前述,佐以證人方碧惠證述:「陳榮貴過世後我去整理 房子,裡面有一個包包,裡面有……系爭遺囑,所以我就將包 包帶回來,遺囑在包包裡面……(問:系爭遺囑帶回去後,有 將此文件提示給誰看?)答:我兒子即陳彥任看……(問:有 無將帶回的遺囑交給上訴人?)答:後來我有給他,上訴人 就拿走,他說公公交代他撕掉,他就拿去了。」(見本院卷 第171、174、175頁);證人陳彥任證述:「我有把原審卷 第21頁遺囑傳給被上訴人,也有傳給我二姑的女兒,我當初 想姑姑時常跟我爸爸要錢,我家賣早餐,鄰居都知道,我想 生活可以平靜,所以將遺囑傳給他們……」(見本院卷第182 頁),可見系爭遺囑由方碧惠發現帶回後,僅提示予其子陳 彥任閱覽,即交予上訴人收執,而由上訴人將之撕毀丟棄, 嗣因陳彥任將系爭遺囑傳給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親屬, 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始知悉系爭遺囑之內容等情,足徵被 上訴人主張陳榮貴死亡後,上訴人未依系爭遺囑意旨執行, 反將系爭遺囑隱匿、撕毀等節,堪以採信,依上說明,上訴 人業已喪失對被繼承人陳榮貴之繼承權。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係遵照陳榮貴遺願,將系爭遺囑撕毀丟棄,
無圖利自己之意圖,更未破壞陳榮貴對其財產之處分權等語 。惟上訴人就陳榮貴有將系爭遺囑交其撕毀丟棄之遺願乙節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陳榮貴死亡後,未依系爭遺 囑意旨執行,反將系爭遺囑隱匿、撕毀,已如前述,則其此 部分抗辯,委無可信。
㈣末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遺囑已載明系爭不動產由陳彥任及被上訴人共同 繼承,並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系爭不動產業經上訴人 以2,720萬元出售,並依另案調解內容由陳許房子取得1,278 萬0,385元,上訴人取得1,387萬1,514元,上訴人迄未依系 爭遺囑執行等情,均如前述,則上訴人取得之該部分價金即 為系爭不動產即遺贈物之變形,且由陳彥任及被上訴人共同 繼承即各二分之一,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請 求上訴人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680萬元(計算式:13,871,51 4元÷2=6,935,757元),及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規定,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 22日(見原審家調字卷第3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交付遺贈68 0萬元已侵害伊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云云,惟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 喪失對被繼承人陳榮貴之繼承權,業如前述,則其此部分抗 辯,無可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及民法第119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680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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