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0年度,126號
TPHV,110,重上更一,126,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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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張以潭(Edith Chang)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以涵

張以治

MARGARET ABBOTT(即張以法之承受訴訟人)


張仁寬

張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5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MARGARET ABBOTT應就被繼承人張以法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捌佰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原係請求張以法與被上訴人張以涵、張以治、張仁 寬及張仁宏(下合稱張以涵等5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之同時,將公同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其,並將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並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之事實處分權交付上訴人(本院前審卷二第14頁 )。因張以法於民國106年4月6日死亡,經本院前審於108年 10月9日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23號裁定命由其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MARGARET ABBOTT承受訴訟(本院前審卷三第99至100頁 ),因MARGARET ABBOTT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全 體繼承人亦未完成分割遺產,而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上訴聲明 第2、3項(詳如後述,本院卷第123、180頁),核屬補充及 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 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各自潛 在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張以涵等5人於94年12月5日,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房地 以總價1,0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楊志文,並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雖委由訴外人何華於同日函 知伊是否優先承購系爭土地,然該函非依伊之住所地址送達 ,且未告知出售標的包含系爭房屋,況斯時伊在國外,而不 生合法通知效力。嗣伊輾轉獲悉上開買賣後,業於95年3月1 6日聲請假扣押,並以該聲請狀繕本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通知張以涵等5人以同一價格單獨優先承購,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 立與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之買賣契約。另因張以法已死亡 ,MARGARET ABBOTT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348條第 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㈠MARGARET ABBOTT應就被繼承人張以法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㈡伊給付8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同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張以涵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提出書狀略以:伊及張以法 、張仁寬張仁宏等4人已於97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買



受人楊志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即無從 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㈡張以治、MARGARET ABBOTT、張仁寬張仁宏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 起訴聲明,經本院前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 回更審。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MARGARET ABB OTT應就被繼承人張以法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上訴人給付8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同時,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 2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MARGARET ABBOTT就系爭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及於其給付8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 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 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 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 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4項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為形 成權,僅須他共有人以同一價格買受之意思表示向出賣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為之,即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406號判決參照)。又土地法所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 之優先承購權,目的既在減少共有人數,簡化共有物之使用 關係,則其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 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 優先承購者,應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 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 而言。優先承購權人一經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則該共 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 先承購之共有人間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9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5年3月16日假扣押聲 請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訴人戶籍謄本、張以涵等5人9 4年12月5日委由代理人何華所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通知函 )影本、94年1月1日至105年3月28日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等件為證(原 審司北調字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第28、29、59至64頁、10 3至105頁、本院卷第79至87頁),並有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 第1250號假扣押事件送達假扣押裁定及繕本函文及公示送達 公告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前審卷一第315至343頁)。而上訴 人於96年3月27日之前,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7樓(原審卷第29頁),然系爭通知函所載上訴人收件地 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本院卷第79頁),並非上訴人 地址,且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出境我國後,於95年2月28日 始再入境我國(原審卷第61頁),參以系爭通知函記載:「 …壹、土地標示:緣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71 平方公尺,係台端與張以涵、張以治、張以法、張仁觀、張 仁宏所公同共有。貳、處分方式:如今張以涵等五人擬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該筆土地全部以新台幣壹仟萬元正 出賣與楊志文。台端依法有依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請於 文到十日內表示是否優先購買,逾期未表示者視為放棄。參 、價金分配:該筆土地總售價新台幣壹仟萬元正,依各人持 分計算,台端應得價金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正。肆、償付方法 :台端若不欲優先購買,請於民國94年12月20日以前至其他 共有人授權之代理人何華女士領取應得之價金並出具領取証 明及所有過戶必備證件,逾期即將依法提存。」等語(本院 卷第79至80頁),確未提及系爭買賣契約出售標的包含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檢附系爭買賣契約,堪認上訴人主 張張以涵等5人所發系爭通知函不生合法通知效力乙節,應 可採信。是上訴人於95年3月16日始以假扣押聲請狀之送達 對張以涵等5人主張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尚無不當, 應屬合法,且其於本件起訴時表明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應 認上訴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合法 行使優先承購權。
㈢本件上訴人已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願以同一條件購買,應 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由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同一 條件購買之買賣契約,無須另簽書面買賣契約。張以涵雖辯 稱:其與張以法、張仁寬張仁宏已於97年6月14日寄發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解約函)向買受人楊志文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無從發生云云,並引用上訴人提出 之系爭解約函影本為證(本院前審卷一第269頁)。然查, 上訴人於95年3月16日假扣押聲請狀已向張以涵等5人主張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參照前開說明,該 條項之優先承買權為形成權,僅須上訴人向出賣之張以涵等 5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效力,上訴人既已行使優先購買



權,張以涵等5人與楊志文間之買賣契約自無從履行,且依 民法第258條規定,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應由全體為之 。然系爭解約函僅由張以涵、張以法、張仁寬張仁宏等4 人所為,而非由出賣人張以涵等5人全體為之,不符民法第2 58條第2項規定,解除不生效力,故張以涵前開所辯,並不 可採。
 ㈣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約定:價 金分簽約款200萬元及尾款800萬元共2次給付,簽約款於簽 約時給付,尾款於買受人取得產權3日內給付,出賣人同時 將買賣標的點交予買受人(本院卷第81頁)。並參照修正前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0點第11款(即現行 第11點第10款)規定,上訴人優先購買權之範圍應扣除其潛 在應有部分比例(率)即應繼分計算之,上訴人得優先購買 之系爭房地潛在應有部分即被上訴人應繼分合計共5分之4。 而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為1,000萬元,則扣除上訴人之應繼 分5分之1,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800萬元。 ㈤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上訴人與張以涵等 5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尚未辦理分割遺產,而因 張以法於本件訴訟中死亡,繼承人MARGARET ABBOTT尚未就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 第85至87頁),故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 賣契約第2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MARGARET ABBOTT應就 其被繼承人張以法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於 其給付8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同時,請求被上訴人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聲明雖記載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本院卷 第180頁),然其中 「系爭土地」部分顯屬贅列,併予敘明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 第2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MARGARETABBOTT就其被 繼承人張以法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於其給 付8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㈡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附表
公同共有人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張以潭 5分之1 張以涵 5分之1 張以治 5分之1 MARGARET ABBOTT 5分之1 張仁寬 10分之1 張仁宏 10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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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