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808號
TPHV,110,重上,808,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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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葉俊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陳健豐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3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坐落○○郡○○○○○○○○0000番地、000番 地(下稱原1-16番地、原1-8番地)為訴外人葉兜、吳根土 、吳嬰與陳懷登記分別共有,葉兜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嗣 原1-16番地於大正14年9月10日分割新增1-26番地,後於昭 和9年1月29日分割新增1-55番地;另原1-8番地於大正14年9 月10日分割新增1-25番地,後於昭和9年1月29日分割新增1- 50番地;其後上開土地於昭和9年1月30日因河川敷地處分削 除,並辦理抹消登記及閉鎖(截止記載)。嗣上開1-50、1-55 番地全部浮覆,及1-25、1-26番地部分浮覆,於民國75年12 月11日以新登錄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編列為臺灣省 臺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內之一部,84年5月16日 因地籍圖重測後編列為○○鄉○○段00地號土地,88年10月26日 以接管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參加人為管理 機關,於98年1月6日逕分割增加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是以原1-16番地、1-8番地浮覆後之位置,即為原判 決附表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分則稱其地號)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同段暫編地號14(1)、14(2)、14(3) 、14(4)、14-1(1)、14 -1(2)、14-1(3)部分(下合稱系爭暫編地號土地),原所有 權人葉兜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而 葉兜既已死亡,系爭暫編地號土地自應由葉兜之繼承人即伊 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821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 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標示系爭暫編地號土地部分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 出之地號土地於75年12月11日以新登錄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登記、於88年10月26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有 部分各6分之1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系爭暫編地號 土地部分,如附表所示面積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 出之地號土地於75年12月11日以新登錄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登記、於88年10月26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有 部分各6分之1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在繼承關係,且 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行使物上請 求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為上訴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另系爭土地於日治 時期已變成河川地而消滅所有權,原登記所有權人或其繼承 人,未曾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事實上未取得所有權 ,僅取得返還請求權。而系爭暫編地號土地與日治時期1-50 、1-55、1-25及1-26番地,並不具同一性;縱認具有同一性 ,惟系爭暫編地號土地迄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 外,核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符,浮覆前土地所有權 人並不當然回復所有權。況上訴人從未經我國法令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行使物上請求權,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仍應受一般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限制,業為最高法院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所揭示。而系爭土地於75 年12月11日即以新登錄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所有,並於88年 10月26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卻於10 9年10月2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日治時期原1-16番地、1-8番地為葉兜、吳根土、吳嬰 與陳懷登記分別共有,葉兜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㈡原1-16 番地於大正14年9月10日分割新增1-26番地,復於昭和9年1 月29日分割新增1-55番地;原1-8番地於大正14年9月10日分 割新增1-25番地,復於昭和9年1月29日分割新增1-50番地



各該土地於昭和9年1月30日因河川敷地處分削除,並辦理抹 消登記及閉鎖(截止記載);㈢嗣臺灣省臺北縣○○鄉○○○○○段00 000地號土地,於75年12月11日以新登錄為登記原因辦理所 有權登記,於84年5月16日因地籍圖重測而登記為系爭14地 號土地,88年10月26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並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復於98年1月6日逕分割增加為 系爭14-1地號土地,浮覆土地位置如附圖系爭暫編地號土地 所示等情,有卷附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簿、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7日 新北重地登字第1106098967號函、原法院110年1月26日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第21-40頁、 第115-125頁、第133頁、第259-2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96頁、本院卷第92-93頁),堪信為真。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具當事人適格?㈡系爭 暫編地號土地與日治時期1-50、1-55、1-25及1-26番地,是 否具同一性?㈢系爭暫編地號土地如已浮覆,則原所有權人 權利是否當然回復?㈣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暫編地號土 地浮覆後之所有權登記?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又各 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依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民 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得分別就公同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是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為葉前(98年8月29日死亡)之子,而葉前為葉兜( 昭和19年〈即33年〉11月24日死亡)之子,葉兜與葉前均 查無拋棄繼承之紀錄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原法院111年2月9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110000113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3月10日北院忠家111年 科繼261字第1119009558號函、111年3月11日北院忠民 科宜字第111000232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1-46頁、本 院卷第99頁、第137頁、第139頁)。堪認上訴人為葉兜 及葉前之繼承人,並繼承葉兜及葉前之權利義務。  ⑵、上訴人主張其為葉兜之繼承人,葉兜所有原1-16番地與1 -8番地,浮覆如附圖標示之系爭暫編地號土地,編列於 系爭土地內,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參加人為管理



機關,侵害葉兜全體繼承人之權利,而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821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 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如系爭暫編地號土地部分辦理分割登記,再將 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75年12月11日以新登錄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88年10月26日以接管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6分之1予以塗銷,乃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依上說明,並無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之必 要。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或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云云,尚非可採。
 ㈡系爭暫編地號土地與日治時期1-50、1-55、1-25及1-26番地 ,是否具同一性?
  查日治時期原1-16番地、1-8番地,為葉兜、吳根土、吳嬰 與陳懷登記分別共有,葉兜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嗣原1-16 番地於大正14年9月10日分割新增1-26番地,復於昭和9年1 月29日分割新增1-55番地;另原1-8番地於大正14年9月10日 分割新增1-25番地,復於昭和9年1月29日分割新增1-50番地 ,各該土地分別於昭和9年1月30日因河川敷地處分削除,並 辦理抹消登記及閉鎖,有卷附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第21-34頁)。嗣浮覆後,於75年12月11日以新登 錄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編列為臺灣省臺北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內之一部,84年5月16日因地籍圖重測 而登記為系爭14地號土地,88年10月26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復於98年1 月6日逕分割增加為系爭14-1地號土地等情,有卷附土地登 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稽(見原審卷第35-40頁) 。而原法院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浮覆後之位置, 如附圖標示系爭暫編地號土地部分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附圖可憑(見原審卷第115-125頁、第131-133頁 );且上開1-25、1-26、1-50、1-55番地經地籍圖套繪後, 確係坐落於系爭土地等情,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 年6月17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0609896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 第259-290頁),可見爭暫編地號土地與日治時期1-50、1-5 5、1-25及1-26番地,應具有同一性。足認原1-16番地、1-8 番地為葉兜所有,雖分割新增1-50、1-55、1-25及1-26番地 ,但於昭和9年1月30日各該土地因河川敷地處分削除,辦理 抹消登記及閉鎖,嗣已浮覆如附圖標示系爭暫編地號土地部 分,且與上開1-50、1-55、1-25及1-26番地,應具有同一性




 ㈢系爭暫編地號土地如已浮覆,則原所有權人權利是否當然回 復?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視為所有權消滅,嗣土地回復原狀時,原 所有權人倘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 以回復其所有權者,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 ;原所有權人此項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屬請 求權,並非物權(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1-16番地、1-8番地為葉兜所有,因分割新增1-50、1-55 、1-25及1-26番地,於昭和9年1月30日各該土地因河川敷地 處分削除,已辦理抹消登記及閉鎖,嗣雖浮覆系爭暫編地號 土地,且與上開1-50、1-55、1-25及1-26番地,具有同一性 ,業如前述。然系爭暫編地號土地皆位於淡水河河川區域內 ,並未劃出河川區域線外,亦有卷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110年6月17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06098967號函可稽(見原審 卷第259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僅得依土地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系爭暫編地號土地為其原有, 以回復其所有權,性質上係屬請求權,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 權。故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權當然回復云云,尚非可採。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暫編地號土地浮覆後之所有權登記 ?
⒈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 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 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我國土地法令所定程序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者,足生不 動產物權登記之公示力與公信力。又臺灣於日據初期有關 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係依民間習慣,僅憑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以任何方法公示。嗣明 治38年(民前7年)7月1日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起至大 正11年(民國11年)間,土地業主權(所有權)、典權、 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 的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等權利變動,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日 本國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 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請,當事人



間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 人之效力,該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與 現行我國法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基於落實我 國法所定依法律行為取得土地權利,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 制度,且避免因直接引用日據時期地登記簿與土地臺帳 有關土地標示及所載內容而發生權利名實不符之情形,致 衍生日後可能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損及真正權利人 權益與地政機關損害賠償責任,則縱土地於日據時期已依 日本國法為登記,於臺灣光復後,該土地所有權人仍應依 斯時我國土地法相關法令(例如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臺 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踐行繳驗土 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 編造土地登記總簿,確定其產權程序之後,該土地始為已 登記之不動產,而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⑵準此,原1-16番地、1-8番地為葉兜所有,因分割新增1-50 、1-55、1-25及1-26番地,於昭和9年1月30日各該土地因 河川敷地處分削除,已辦理抹消登記及閉鎖,嗣雖浮覆系 爭暫編地號土地,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從未依我國法令 辦理土地總登記,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於該土地登記為 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 自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土地於75年12月11日以 新登錄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而登記為臺灣省所有 ;嗣於88年10月26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並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簿及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6、37頁)。則上訴人至遲於 88年10月26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已可行使物 上請求權,惟上訴人至109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審卷第9頁),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 時效。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821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系爭暫編地號 土地部分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75 年12月11日以新登錄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88年10月 26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6分之1予以 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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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