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欣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巖
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
被 上訴人 新日光系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建字第2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簽訂2份太陽光電 系統工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由伊委託上訴人承攬 施作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電廠開發及興建工程之所有設 計規範、工程設備採購、建造與併聯施工等,工程地點分別 位於新竹、桃園(下逕稱系爭新竹光電工程、系爭桃園光電 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上訴人依約負有為伊取得合法之太 陽光電設備設置案場用地、設置案場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意 向協議書(下稱意向協議書)、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下 稱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與設置案場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 約,並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申請併聯掛網 、向縣市政府申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許可、向經濟部 能源局申請核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暨採購、建置 、驗收太陽光電設備之義務,伊則應依序就系爭新竹、桃園 光電工程給付上訴人總工程價款新臺幣(下同)5,151萬1,9 50元、8,214萬9,120元。伊已依序就系爭新竹、桃園光電工 程支付第1期款即總價15%之772萬6,793元、1,236萬2,868元 (共計2,008萬9,661元,下稱系爭第1期款),上訴人則依 序簽發同額之票號CH0000000號、CH0000000號本票(下合稱 系爭本票)予伊作為履約保證金。惟上訴人於締約後雖取得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即系爭工程設置案 場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意向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然該 工程用地已遭桃園市政府、新竹縣政府不予許可作為太陽光 電發電使用,致系爭工程無法開工,況意向協議書、土地使
用同意書亦已逾農田水利會同意展延之期限即108年12月31 日而歸於無效,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給付不能 ;伊於原審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256條規定對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就已受領之 系爭第1期款即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應將與伊另欠上訴人 他案工程款40萬4,325元抵銷後之餘額即1,968萬5,336元如 數返還予伊等情。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上訴人返還1,968萬5,336元,並加計自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日之翌日即110年7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 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而未 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非僅限於由伊建置太陽能工程及向各 相關單位申請取得各項許可,尚包括仲介開發即取得土地使 用權,性質上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系爭第1期款與土 地仲介報酬之市場行情相仿,乃伊取得系爭工程設置案場土 地使用權之對價,伊已完成該部分委任工作,對被上訴人亦 具有一定經濟價值,況伊就系爭契約之執行貢獻度已逾被上 訴人請求返還之數額,被上訴人就該應依約給付之款項自不 得請求返還。又伊無法取得縣市政府就系爭工程設置案場土 地核發之土地容許,並非因違反任何法令,而係因縣市政府 擔心抗爭影響選舉所為裁量權之行使,此非伊所能控制,伊 亦未擔保必可取得地方政府之許可,自非因可歸責於伊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遑論委任契約為繼續性契約,性質上亦無法 解除,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請求返還 系爭第1期款扣除以他案工程款40萬4,325元抵銷後之餘額1, 968萬5,336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968萬5,33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7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依約負有為被上訴人取得合法之 太陽光電設備設置案場用地、設置案場土地所有權人之意向 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與設置案場土地所有權人簽訂 租賃契約,並向台電申請併聯掛網、向縣市政府申請第三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許可、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核發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暨採購、建置、驗收太陽光電設備之義 務;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第1期款,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並已於107年10月22日取得農 田水利會所出具之意向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業有 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工程保固/履約保證票據存入申請單 、意向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34、 73至8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6至98、 109、119、225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具有委任及承攬契約之性質(見本院 卷第11、96頁),觀其中上訴人所負為被上訴人取得合法之 太陽光電設備設置案場用地、設置案場土地所有權人之意向 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與設置案場土地所有權人簽訂 租賃契約,並向台電申請併聯掛網、向縣市政府申請第三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許可、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核發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等義務,均旨在委託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 理前開各該事務,至採購、建置、驗收太陽光電設備部分, 則著重在太陽光電設備工作之完成,兩部分成立之特徵彼此 可截然分解及辨識,固應認依序具有委任契約及承攬契約之 性質。惟觀系爭契約前言已明載:「緣甲方(即被上訴人) 擬就其向經濟部能源局所標得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開 發及興建工程並簽訂委任協議書在案,委託乙方(即上訴人 )負責本工程之所有設計規劃、工程設備採購、建造與併聯 施工等,雙方並就此協議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循:」等語 (見原審卷第11、22頁),證人黃朝巖(即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亦於原審證稱:當初這個案子有分成二個部分,一個部 分是土地仲介部分,第二部分是工程合約,從開發一開始, 伊等就已經跟被上訴人總經理(即李慧平)做洽談,取得李 慧平的意向同意,伊等才開始為被上訴人量身訂做,伊等先 把土地取得下來,把土地的使用權賣給被上訴人開發,然後 伊等會做申請設置完工掛表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08頁) ,再參證人李慧平於本院所證: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應盡之義 務,開發部分主要是找案場及土地,找案場就是指仲介,第 二部分是完成申請取得許可,工程部分是設計、取得材料、 建置、掛表驗收,如果上訴人已向地主取得同意書後,因未 獲政府核准土地容許使用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開發完成,合約 沒有記載應如何處理,但在當時的時空條件下,會優先要求 上訴人繼續尋找新的案場(埤塘)給被上訴人,且只有意向 書及同意書雖可以轉賣,但被上訴人不會考慮轉賣等節(見 本院卷第170至171、173至174、176頁),以及兩造復不爭 執上訴人負有提供合法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案場之主 要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系爭契約係以設置完 成太陽能光電設備為締約目的。再觀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
1款固記載:「第一期價金:計總價之15%(含稅),即新台 幣7,726,793元整,於與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簽訂【臺灣桃 園農田水利會蓄水池使用權意向協議書】後乙方提出本合約 總金額15%之銀行履約保證函或公司本票作為履約保證,其 有效期間應涵蓋本合約之有效期間,以及安裝工程保險單( 保險金額應含甲方供料)後起十四個工作日內付款。」(見 原審卷第13、24頁),然參該條第1項記載:「本工程以每k Wp按新台幣(未稅,下同)39,500元計價(含台電現補費與 技師費)……」(見原審卷第13、24頁),證人李慧平復於本 院證述:這是總工程與前面仲介費都包在裡面,「kWp」係 指設置容量,因為伊等希望多增加容量,所以仲介費用就不 是算一筆,是依照安裝設置容量來計算;印象中如果沒有完 成工程,這15%履約保證金應該要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取回 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足認系爭契約不僅係以系爭工 程之設置容量單位為計價基準,亦未明確區別給付之性質屬 仲介報酬或工程款及其個別金額,被上訴人更可因上訴人未 完成系爭工程而取得與系爭第1期款同額之履約保證金,是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付款約定,僅係就整體工程款 按一定時程所為之分期給付,不能認屬上訴人受任處理部分 仲介工作之對價。從而,上訴人雖受任處理取得意向協議書 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務,惟此僅係其為設置完成太陽光電 設備之締約目的所為前置程序之一,不具於系爭工程整體設 置工作外單獨存在之意義,如上訴人最終無法完成太陽光電 設備之設置工作,仍不能認系爭契約之目的已達。 ㈢依桃園市政府110年5月12日府經公字第1100115063號函、新 竹縣政府110年5月21日府產用字第1100354733號函(見原審 卷第291至292、294至295頁),可見桃園市政府、新竹縣政 府均不許可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覓得之埤塘設置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證人黃朝巖亦於原審證述:關鍵點在地方政府的容 許,伊等要先等地方政府容許,才有往下走的意義,已經知 道地方政府會擋,因此未向台電申請饋線等語(見原審卷第 113頁),堪認上訴人於取得意向協議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 後,就系爭工程其餘應履行之相關義務均因未獲地方政府容 許致未能進行。又觀意向協議書第3條第2項明載:專案意向 協議期限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4月21日止,同條第3項 則訂明:本專案意向協議書自協議起始日起,乙方(即上訴 人)需於6個月內完成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置水面型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否則本專案意向協議自動失效,另 依同條第7項約定,如乙方未於協議有效期間內完成向經濟 部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則簽署之土地所
有權使用同意書亦自動失效(見原審卷第75頁),兩造皆不 爭執前開期限已經農田水利會同意展延至108年12月31日止 (見本院卷第197、227頁);上訴人既未能於前開期限前取 得地方政府之容許,導致無從繼續進行系爭工程之其餘申請 流程遑論開工,甚至意向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均因屆 期而失效,縱其曾取得前開文件,惟該等工作之完成並無獨 立於系爭契約目的外存在之意義,是就系爭契約之整體履行 仍屬給付不能。再參以上訴人自陳其曾有其他向地方政府申 請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案場獲准之經驗,並知悉地方政 府有因行使裁量權而不予准許之可能(見本院卷第99至100 、118、259頁),然其猶以申請地方政府容許為其應負擔之 契約義務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藉以使系爭工程完成 而取得報酬,該等因無法獲得地方政府許可之風險及花費之 成本自均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此參證人黃朝巖於原審證稱 :伊等做仲介開發的行業,風險很高,伊去開發仲介這塊地 ,最後不能蓋,這就是伊等開發的風險等語(見原審卷第11 1頁),以及證人李慧平於本院所證:於簽立系爭契約前之1 07至108年間有聽聞桃園、新竹地區之埤塘式太陽光電系統 設置遭遇抗爭之情況,如遇到抗爭發生的話,要由上訴人公 司來處理,上訴人在挑案子會先過濾可能有問題的案子等語 (見本院卷第171、174頁)益明;上訴人因無法取得地方政 府就其為被上訴人覓得之埤塘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容許 ,致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且所取得之意向協議書、土地使用 同意書亦因之失效,自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甚明。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就地方政府不予許可乙節主張為 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惟此僅為被上訴人之法律見解,非 屬自認,附此敘明。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償還之,此觀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自明。再繼續性之契約 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 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 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 續性契約,當事人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查上訴人雖曾取得 意向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惟系爭工程尚未開工,可見 其尚未開始履行系爭契約關於設置太陽能光電設備之主要給 付義務,即已陷於給付不能,所取得之意向協議書、土地使 用同意書亦無單獨存在之意義更已失效,依上說明,被上訴
人仍非不得就系爭契約行使解除權;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性 質上不得解除云云,尚無可採。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原 審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依民法第256條、226條第1 項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當庭送達予上訴人(見本院 卷第118頁),系爭契約自發生合法解除效力;系爭契約係 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不能情事經被上訴人解除而非終止 ,自無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第1款係報酬給付之約定,上訴人亦未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償還委任必要費用,其辯稱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保有 依前開契約約定所受領之系爭第1期款云云,亦非有據。兩 造復不爭執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另欠上訴人他案工程款40萬 4,325元抵銷本件債權(見原審卷第319至320頁、本院卷第1 19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後,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經抵銷後之系爭第1期款餘額即1,968萬5,336元(即2,008 萬9,661元-40萬4,325元=1,968萬5,336元),加計自原審最 終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0年7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應准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以於解除系爭 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 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968萬5,336元,及自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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