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729號
TPHV,110,重上,729,2022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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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祥騰全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紹祥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複代 理人 劉迦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上 訴人 森宏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易紳
被上 訴人 承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靜涵
被上 訴人 鍾永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7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洋公司 )向被上訴人森宏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森宏公司)承租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廠房(下稱310之5號廠房)從事貓砂製造 事業,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5日21時許,其作業區後側攪 拌室處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伊所承 租同上段310之7號廠房(下稱310之7號廠房),造成伊所有庫 存商品及生財器具燒燬,致生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7,215, 856元、所失利益8,736,844元,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過失行為:⒈310之5號廠房於106年11月6日之消防檢 查結果發現有附表所示缺失,但承洋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未 改善;⒉製作貓砂的機具設備所使用之電器線路老舊耗損,未 定期保養與維護)、同條第2項(承洋公司用以製作貓砂及攪 拌之機械設備屬於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機械設備,卻不具備適 合於其設置場所危險區域劃分使用之防爆性能構造、外面不具 備不可燃性材料,及沒有專用之配置及開關,導致產生電氣火 花,承洋公司又在該設備旁邊堆置紙類,違反




 103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系爭規 則,第12條第8款、第171條第1款、第177條第1項第3款、第 192條、第200條第1項第2、4款、第202條第4款,及106年7月5 日發佈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第 4條第1項第3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 、民法第191條之3本文等規定,請求承洋公司賠償損害;選擇 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行為:310之5號廠房於10 6年11月6日之消防檢查結果發現有附表所示缺失,但森宏公司 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未改善)、同條第2項(上開過失行為違反 系爭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保護他人之法律)、民法第191條第 1項本文、民法第191條之3本文等規定,請求森宏公司賠償損 害;被上訴人鍾永豐(下以姓名稱之)為森宏、承洋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就該二公司之過失行為,為實際行為人,爰選擇合 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鍾永豐賠償損 害。又承洋、森宏公司各別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鍾永豐負連 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5,952,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以:森宏公司向訴外人黃信翔承租310之5號廠房後, 轉租一半予承洋公司,107年8月15日21時許,310之5號廠房內 承洋公司作業區後側攪拌室處疑因電氣因素引發系爭火災,惟 承洋公司所僱用,負責貓砂製作及相關設備操作、保管業務之 經理黃士銘被控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3項、第 175條第3項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罪嫌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28986號(下稱 第28986號)處分不起訴;鍾永豐及承洋公司登記負責人黃靜 涵被控涉犯同上罪嫌,亦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罪嫌不足, 以108年度偵字第30362號(下稱第30362號)處分不起訴,上 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 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379、3380號駁回,伊等自無過失可言等 語置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5,952,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森宏公司向黃信翔承租310之5號廠房,再轉租一半予承洋公司



從事貓砂製造事業。107年8月15日21時許,310之5號廠房發生 系爭火災,延燒至上訴人承租之310之7號廠房。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原審卷1第279至283頁)可稽。㈡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桃市消防局)出具107年9月14日、檔 案編號118H15W1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 依其內所附系爭火災現場安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如下事 實(本院卷1第203、219、285頁),且該局勘察後,綜合分析 及研判起火處在310之5號廠房內承洋公司作業區後側之攪拌室 處,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微小火源 (菸蒂)引火之可能性,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原審卷1第59、本院卷1第203、219、285頁): ⒈20:18,1男子從鐵捲門離開後,鐵捲門關閉。 ⒉21:46,310之5號廠房内有煙出現並持續擴散。 ⒊21:49,310之5號廠房内有煙出現並逐漸變大。 ⒋21:50,310之5號廠房內之篩選室内部出現亮光及大量濃煙, 攪拌室觀景窗及篩選室内部出現火光,火勢逐漸擴大。 ⒌21:52:51,310之5號廠房與310之7號廠房間之防火巷隱約有 火光閃現,可見火勢已逐漸向310之7號廠房延燒。 ⒍21:55,後門開啟,訴外人黃龍章走出來。 ⒎22:06,黃龍章報案。
 ⒏22:16,桃市消防局派員到場滅火。
 ⒐22:59,控制火勢。 
 ⒑24:07,撲滅火勢。
㈢承洋公司所僱用,負責貓砂製作及相關設備操作、保管業務之 經理黃士銘被控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3項、第 175條第3項等罪嫌,經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罪嫌不足, 於108年1月20日以第28986號處分不起訴。鍾永豐及承洋公司 登記負責人黃靜涵被控涉犯同上罪嫌,亦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為罪嫌不足,以第30362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聲請再議, 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379、3380號處分駁回 。有上訴人提出之處分書影本(原審卷1第23至29頁;原審卷2 第65至86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查核無訛。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得心 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 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 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 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行為 人有加害行為、違法性、可責性,及被害人有損害之發生,且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 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 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 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 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 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參照)。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引發系爭火災或使火勢擴大延 燒到310之7號廠房,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 就其主張權利發生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㈢按系爭規則第171條第1款規定,雇主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 險之場所,應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 之機械、器具或設備等。第1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對於 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爆燃性粉塵以外之 可燃性粉塵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者,應依危險特性採取 通風、換氣、除塵等措施外,使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 應具有適合於其設置場所危險區域劃分使用之防爆性能構造。 第177條之1規定,雇主對於有爆燃性粉塵存在,而有爆炸、火 災之虞之場所,使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應具有適合於 其設置場所危險區域劃分使用之防爆性能構造。均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查上訴人主張:承洋公司之作業場所,設有儲存一般 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高度超過5.5公尺,且其從事木材加工 業,屬於系爭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高度危險工作場 所」云云,經本院函詢桃市消防局,該局以111年1月19日桃消 調字第1110001583號函(下稱111年1月19日函文)回覆:「查 該場所非屬系爭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高度危險工作場 所』」(本院卷1第224、257頁),是上訴人此一主張為不可採 。上訴人再主張:承洋公司之作業場所屬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 危險之場所,或屬於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爆燃性



粉塵以外之可燃性粉塵滯留或有爆燃性粉塵存在,而有爆炸、 火災之虞之場所等節,然依桃園市政府於第30362號案以 108年10月15日府消預字第1080257186號函表示:310之5號廠 房屬於系爭標準第12條之丁類場所,非屬公共危險物品場所等 語(108年度他字第1229號卷第503頁),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此一主張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承洋公司使用高溫 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設備製作貓砂,且未有適合於該場所危 險區域劃分使用之防爆性能構造,而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 云云,顯然無據。
㈣按系爭規則第200條第1項第2、4款規定,雇主對於使用之乾燥 設備之外面,應以不燃性材料構築,連接於乾燥設備附屬之電 熱器、電動機、電燈等應設置專用之配線及開關,並不得產生 電氣火花;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對於乾燥物之種類、加熱乾 燥之程度、熱源之種類等無虞發生爆炸或火災者,不適用之。 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承洋公司進行烘乾 作業所使用之乾燥設備,因乾燥物種類、加熱乾燥程度、熱源 種類而該當有發生爆炸或火災之虞者,再參以桃園市政府表明 310之5號廠房屬於系爭標準第12條之丁類場所,非屬公共危險 物品場所等語(見前開五之㈢),則上訴人徒以承洋公司未於 烘乾機外面以不燃性材料構築,連接於烘乾機附屬之電器未設 置專用之配線及開關,主張該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云 云,顯然無稽。
㈤按系爭規則第202條第4款規定,乾燥設備之鄰近場所,不得堆 置易於引起火災之物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黃士銘於第28 986號偵查案件陳述:貓砂的原料是紙跟木屑,屬易燃物質, 在篩選區以篩選機篩選原料所產生之粉塵會集壓於太空包内等 語(108年度他字第1229號卷第138頁、第28986號卷第6、71頁 ),係指製作貓砂所用之紙、木屑原料,屬燃點低之可燃物, 非自燃物質,且該證言表明篩選機進行篩選過程中所產生之粉 塵,係直接集中壓入太空包,當不會滯留作業場所。再參酌系 爭鑑定書所附承洋公司作業場所平面圖(原審卷1第63頁), 篩選室、烘乾室、原料(原紙)放置區各有區隔,難認 承洋公司在烘乾機(即上訴人所主張之乾燥設備)之鄰近場所 堆置原料或集裝粉塵之太空包。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承洋公司 有於乾燥設備之鄰近場所堆置易於引起火災物質之行為,其主 張承洋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洵非可採。㈥按系爭規則第192條規定,雇主對於將紙屑及其他可燃性物質大 量處理之場所,應有防止火災之安全設施,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查上訴人提出310之5號廠房106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 報書影本(本院卷1第141至160頁),內載於106年11月6日檢



查消防安全設備,發現如附表所示缺失,於106年11月8日申報 ,並提出改善計劃書,表示預定於106年12月5日前改善完成等 情。被上訴人抗辯:該申報書上所載專技人員宋憲忠係訴外人 巨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威公司)指派於106年11月6日至 310之5號廠房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及於106年11月8日向桃 市消防局申報檢查結果及改善計劃,嗣森宏公司已委由巨威公 司改善完成,經巨威公司開立107年2月9日統一發票請款完畢 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1第207頁;本院卷2第7 頁)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111年3月16日北 區國稅楊梅銷字第1110668754號書函(內載森宏公司於107年2 月申報該筆進項發票)(本院卷2第2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大溪稽徵所111年3月18日北區國稅大溪銷字第1112531627號 書函(內載巨威公司於107年1-2月期申報該筆銷項稅額)(本 院卷2第27頁)可考,堪予信實。至於系爭鑑定書所附談話筆 錄記載黃龍章證稱:伊在森宏公司設於310之5號廠房之宿舍內 聽到霹靂啪啦聲音,出房門查看發現中間左邊作業區發生火災 等語(原審卷1第111頁),及黃龍章於第30362號案證稱:伊 在宿舍睡覺時,聽到霹靂啪啦火燒聲,很尖銳、恐怖,打開房 門查看,火勢很大,當下腦筋一片空白,趕快逃生等語(第30 362號卷第68頁),均係說明黃龍章當時之主要感受,尚不能 以其未表示聽到火災警報聲響,推論310之5號廠房所設置之火 災自動警報設備未正常動作。況查,桃市消防局在第30362號 案以108年7月30日桃消預字第1080023440號函表示:「於火災 發生時,其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有動作」(108年度他字第1229 號卷第441頁),再於本案以111年1月19日函文說明:「本案 火災時本局火災調查人員同步勘察,抵達現場後發現310之3號 、310之5號及310之7號已陷入火海,起火戶(310之5號)廠房 塌陷,有聽到310之2號及310之6號警鈴聲」(本院卷1第258 、259頁),而依前開之㈡,310之5號廠房於21:46出現火燒煙 霧,21:52:51火勢已向310之7號廠房延燒,黃龍章即被驚醒, 於21:55逃出火場,於22:06報案,桃市消防局人員於22: 16到場滅火,顯見起火後火勢迅猛,黃龍章即時發現並報案, 310之5號廠房內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即使因故未啟動,對於系 爭火災延燒至310之7號廠房之結果毫無影響,即二者間不存在 相當因果關係。況本院函詢桃市消防局:附表所示缺失,與系 爭鑑定書所指「電氣因素」有無因果關係等語,該局亦以111 年1月19日函文回覆:「有關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與火災發生原 因無直接關聯」(本院卷1第222、258頁)。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火災發生時,310之5號廠房仍存在附表 所示缺失,或該缺失與其所受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上



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及時改善該缺失,導致系爭火災擴大延 燒至310之7號廠房云云,委無可取。
㈦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引發系爭火 災或使火勢擴大延燒到310之7號廠房,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乙節 ,未盡證明之責,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 ,952,700元本息,為無理由。
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引發系爭火災並使之擴大 延燒到310之7號廠房,致生損害於伊,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之㈠、㈡說 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權利發生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 責。
㈡上訴人主張:310之5號廠房於106年11月6日之消防檢查結果發 現有附表所示缺失,但被上訴人未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改善,導 致系爭火災之火勢擴大延燒到310之7號廠房,為有過失,自應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前開之㈥論述,並無 證據證明系爭火災發生時,310之5號廠房存在附表所示缺失, 或該缺失與310之7號廠房受燒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 人之主張無可憑採。
㈢上訴人主張:承洋公司製作貓砂的機具設備所使用之電線管路 老舊耗損,未定期保養與維護,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未妥善關閉 電源,持續大量使用電器,電力超載致溶絲開關有跳脫情形, 且乾燥設備未設置專用配線、篩選區無壁插座,均使用延長線 與其他機具共用電力設置,超出電力負荷,而引發系爭火災, 承洋公司、鍾永豐均有過失,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為承洋公司、鍾永豐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主張事實 之真正,負證明之責。經查:
⒈本院函詢桃市消防局:「(系爭)鑑定書第10頁第4之⑵、⑷點、 第22頁第點、第23頁第點、第38頁第4之⑵、⑷點、第136、13 7、140、141、149頁照片,均記載『銅導線裸露有熔凝(斷) 之情形』;第23頁第點、第146、148、149頁照片,均記載『銅 導線裸露』;第24頁第點、第39頁第(12)點、第169、170頁照 片,均記載『發現熔痕表面有光澤,球體與銅導線間有明顯界 限』;第40頁第(13)點、第67至71頁鑑定報告,記載『鑑定結果



: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 同』,請說明造成各該情形之可能原因(例如:火災前電線已 存在破損問題、火災時受熱所致等等)?」,該局以111年1月 19日函回覆:「依據内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記載『 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 熱熔痕相同』。熱熔痕係因火場溫度高於銅之熔點(1083°C) 所造成。若火場之溫度高於銅之熔點1083°C,通電痕亦會遭受 破壞形成熱熔痕。」(本院卷1第
 224、257、258頁)。參以黃士銘於第28986號案陳述:310之5 號廠房內之電器線路故障時,委託水電工程行田賢宗修繕, 沒有定期保養,但107年8月15日當天線路正常等語(第28986 號卷第6頁)。是系爭鑑定書關於310之5號廠房內電源線於火 災後有絕緣被覆受熱、燒失,銅導線裸露、熔凝之敘述,無從 推論出因電器管路老舊破損,引發系爭火災之事實。⒉本院函詢桃市消防局:「(系爭)鑑定書第43頁關於『到達時狀 況』之㈢記載『各戶電源均為開啟狀態』,其中310-5號是指何處 電源?」、「(系爭)鑑定書第14、42頁記載『起火原因不排 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請具體說明所謂『電氣因素』 為何?」,該局以111年1月19日函回覆:「有關 310之5號係指總配電箱電源為開啟狀態」、「一般發生電氣因 素引火之原因主要有短路、漏電及過載。因本案之起火處是在 310之5號作業區後側攪拌室處,檢視現場未發現有大量使用電 器或使用大功率電器之情形,故似可排除過載造成火災之可能 」(本院卷1第224、258頁)。參以黃士銘於第28986號案陳述 :107年8月15日當天伊工作到20時許,關閉設備電源等語(第 28986號卷第6頁)、系爭鑑定書所附談話筆錄記載黃龍章證稱 :火災當時廠內作業區機器沒有開啟等語(原審卷1第113頁) 。是上訴人主張:因承洋公司之乾燥設備未設置專用配線、篩 選區無壁插座,均使用延長線與其他機具共用電力設置,且於 系爭火災發生前未妥善關閉電源,持續大量使用電器,電力超 載致熔絲開關跳脫,而引發系爭火災云云,應不足採信。⒊本院另請桃市消防局說明引起系爭火災之具體「電器因素」及 相關現場跡證,該局於111年1月19日函回覆:「無法排除短路 、漏電等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又造成短路、漏電之因素很 多,如原始設計之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 境影響、蟲吃鼠咬、保管或使用不當均有可能。現場殘留與所 謂『電氣因素』之跡證,如現場採樣之證物1與證物2(310之5號 攪拌室處電源線熔痕)、攪拌室鐵皮有嚴重燒損銹蝕及鄰近31 0之3號門口處發現有捕鼠籠等情形。」(本院卷1第224 、258頁)。查依前開論述,承洋公司作業場所並非法令所定



義之易引起火災之場所,無從認定有因環境影響,致電路短路 、漏電,進而引發系爭火災之事實。依前開六之㈢之⒈論述,31 0之5號廠房內電線於火災後有絕緣被覆受熱、燒失,銅導線裸 露、熔凝情形,不能推論其內使用之電器線路老舊、絕緣早已 破壞,致短路、漏電,進而引發系爭火災之事實。依前開六之 ㈢之⒉論述,亦難認承洋公司就機器設備之保管或使用不當,致 短路、漏電,進而引發系爭火災之事實。又上訴人未主張因承 洋公司之機器設備原始設計有瑕疵、材料不良,致生短路、漏 電,進而引發系爭火災。再查,桃市○○○○○鄰○000○0號廠房之3 10之3號廠房門口處放置捕鼠籠,並有照片附於系爭鑑定書( 原審卷1第221頁)可稽,參以其內所附談話筆錄記載黃龍章陳 述:廠房平常有老鼠侵入等語(原審卷1第116頁),堪認系爭 火災之發生,以現場係廠房密集區域,有鼠類滋生,侵入310 之5號廠房咬破電線絕緣,致短路、漏電之可能性最高,而根 據通常智識經驗,本無合理期待被上訴人得有效且全面防止鼠 類侵入之可能性,即不能苛責被上訴人應負此一防免義務,則 就該高度可能之起火原因,難認係因被上訴人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所致,被上訴人應無過失可言,自無須負擔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由310之5號廠房左邊作業區起火,因該 區域未安裝撒水設備,導致火勢擴大延燒至310之7號廠房,伊 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仍有過失,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然查,桃園市政府表示310之5號廠房屬於系爭標 準第12條之丁類場所等語(見前開五之㈣);證人即桃市消防 局人員莊易濃於該案證稱:丁類場所不需要設置消防灑水設備 等語(108年度他字第1596號卷第107頁),參以上訴人提出之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影本,顯示檢查項目不包括消防灑水 設備(本院卷1第181至199頁),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在310之5 號廠房內安裝撒水設備之義務,自無過失可言,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洵非可採。䜋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引發系爭火災或使火勢 擴大延燒到310之7號廠房,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乙節,未盡證明 之責,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15,952,700元本息,為無理由。 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得心 證之理由: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 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土地上 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 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 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但機器 或設備未安裝於土地而易於移動者,即非土地上之工作物(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森宏公司 向黃信翔承租310之5號廠房,再轉租一半予承洋公司從事貓砂 製造事業,該廠房顯非森宏公司或承洋公司設置。又承洋公司 從事貓砂製造事業所使用之機器設備未安裝於土地而易於移動 ,非上開規定所指土地上之工作物。再查,依前開及論斷, 森宏公司及承洋公司就310之5號廠房內部之電器、管線設備之 配置及保管並無欠缺,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不存在相當因果 關係。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森宏、承洋公司連帶賠償15,952,700元本息,為無 理由。
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本文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得 心證之理由: 
 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 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 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 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查桃市消防局表示310之5 號廠房之作業場所,非屬系爭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高度危險工作場所」、桃園市政府表示:310之5號廠房屬於系 爭標準第12條之丁類場所,非屬公共危險物品場所等語(見前 開五之㈢),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森宏公司或承洋公司經營之 事業,或從事之工作或活動,其性質或所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 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3條之1本文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森宏、承洋公司連帶賠償 15,952,700元本息,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對於森宏、承洋公司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 191條之3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5,952,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林哲賢
附表:
滅火器:短缺4個乾粉滅火器、1個標示牌、2個掛勾(保持裝置 )。
室内消防栓設備:短缺1條水帶、1個遮障。室内(外)消防栓設備及射水設備:220V無專用電源(迴路) 、馬達配線標示不清。
火災自動警報設備:專用迴路外接其他設備致無法檢測;操作 迴路、共線、表示燈迴路、警鈴迴路均非耐熱線。 緊急廣播設備:專用迴路外接其他設備致無法檢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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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騰全球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宏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