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吳淑華
周士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城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邑公 司)邀同訴外人張宏彬、黃教能與上訴人吳淑華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06年8月1日至107年3月14日期間,陸續向伊借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於108 年5月9日屆期,仍積欠本金1,836萬6,729元及利息、違約金 ,伊對城邑公司、張宏彬、黃教能、吳淑華聲請強制執行僅 受償121萬5,334元,計算至110年3月31日止,尚有1,898萬4 ,179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裁判費、執行費,下稱系 爭債務)未獲清償。吳淑華於系爭借款無法正常繳息之際, 於107年11月15日與其子即上訴人周士恒簽訂信託契約,分 別於107年11月19、2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如原判決 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 記予周士恒(下合稱系爭信託),致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執 行取償,有害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11 3條規定(被上訴人捨棄之其餘請求權,不再贅述),訴請 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信託僅約定由周士恒代為管理、出售系爭 不動產,管理處分收益仍歸吳淑華,屬於自益信託,吳淑華 之財產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並未陷於無資力, 況系爭信託當時,城邑公司尚無違約情事,伊亦不知悉嗣後 系爭債務之發生,且城邑公司、張宏彬及吳淑華之其餘不動 產如經拍定,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未害及被上訴人
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城邑公司邀同張宏彬、黃教能、吳淑華為連帶保證人,向 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吳淑華在本金5,000萬元之範圍內, 就城邑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經強 制執行後,計算至110年3月31日止,尚有系爭債務未獲清償 。吳淑華於系爭借款無法正常繳息之際,與其子周士恒為系 爭信託,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士恒,城邑公 司、張宏彬、吳淑華之其餘不動產,於系爭信託時和現在相 比,沒有變動,而未於系爭信託後被拍定之事實,有系爭借 款之借據、明細表、保證書(見原審卷一第22至36頁、第16 0至171頁)、系爭信託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348至352頁)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8至58頁、第80至 87頁)、地政機關檢送系爭信託之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一第 174至198頁)、系爭債務(強制執行前)之民事判決書、確 定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24頁)及上訴人及其他債權 人對城邑公司、張宏彬、黃教能、吳淑華聲請強制執行之相 關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6至342頁、第410至522頁 、第534至546頁、第556至586頁、第594至614頁;原審卷二 第21至41頁),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90 頁),上訴人收受準備程序筆錄後對上述事實亦無爭執(見 本院卷第97、104頁)。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系爭信託有害其債權,依信託法第 6條第1項、民法第113條規定,訴請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項目經被 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 90頁):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 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理由 載明: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 ,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 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 軌。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
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亦為民法第113條 、第114條所分別明文。
㈡吳淑華於系爭借款無法正常繳息之際,與其子周士恒為系爭 信託,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士恒,經強制執 行後,系爭債務仍未獲清償,而城邑公司、張宏彬、吳淑華 之其餘不動產,均未於系爭信託後被拍定而受償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查系爭不動產本屬吳淑華之責任財產,因系爭信 託而移轉登記至周士恒名下,妨礙被上訴人對吳淑華求償系 爭債務,足認系爭信託客觀上已有害於被上訴人對吳淑華之 債權。又上訴人彼此為母子關係,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信託之 目的是為了管理、出售系爭不動產,故吳淑華委託周士恒, 可以周士恒之名義出賣來清償債務,有與買方接洽,但沒有 委託仲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2頁),然吳淑華欲使周士恒 管理、出售系爭不動產者,最便捷之方式,由其委任周士恒 代理為之,即可達其目的,並無迂迴以系爭信託方式辦理之 必要,上訴人前述主張,不符社會常情,且未提出證據以資 證明,則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不動產信託管理處分收益仍歸 吳淑華,屬於自益信託,系爭信託並未使吳淑華陷於無資力 云云,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吳淑華之他筆不動產(桃園市○○區房地)正由 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中,被上訴人亦為假扣押債權人,如 經拍定被上訴人即可獲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被上 訴人陳明其就桃園市○○區房地僅為普通債權人,無優先受償 權,上開房地經特別變賣程序減價拍賣後仍無法足額受償, 並提出特別變賣程序減價拍賣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5 頁),該執行事件經特別變賣程序減價拍賣不成後業已終結 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上訴人復主張於系爭 信託時不知有後續系爭債務之發生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 ),然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詳見前述立法理由之說 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系爭信託既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後,再依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113條規
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