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劉柏廷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陳月嬌
兼 上一 人
送達代收人 陳秀玲
被 上訴 人 陳敏玲
陳俊榮
陳傳宗
陳敏慧
張中耀
張中堅
張中岳
張淑惠
劉麗香(即陳粉之承受訴訟人)
陳聰仁(即陳粉之承受訴訟人)
劉珠玲(即陳粉之承受訴訟人)
劉聰文(即陳粉之承受訴訟人)
劉聰正(即陳粉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5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婉玉(即陳粉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黃駿勝
黃佳楹
張林春花
李林素貞
林淳羚
林瀅瀅(原名林亞諾)
林明祝
林義瑋
林麒隆
林廣助
林廣華
林家輝(即林廣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毅(即林廣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鈺蕙(即林廣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辰(即林廣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廣盛
李建輝(即李陳美玉之繼承人)
詹李麗紅(即李陳美玉之繼承人)
李玲兒(即李陳美玉之繼承人)
李立偉(即李陳美玉之繼承人)
余智翔(即李陳美玉之繼承人)
陳振輝
陳振鴻
許陳美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竣堯
被 上訴 人 黃陳阿敏
陳麗華
陳碧霞
陳錦連(即張罔市之繼承人)
陳春月(即張罔市之繼承人)
林雪香(即張罔市之子張明進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桂傑
被 上訴 人 陳美連
廖銘富
陳銘貴
陳銘輝
李陳麗珠
陳再興
陳再旺
余宗霈
陳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6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 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又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 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 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 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起訴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前為內湖段木柵小段155-2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為38年登記字號0573 90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權利人即訴外人陳文
隆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於38年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振聲 、張高順,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然陳文隆所提出之他項權 利登記聲請書上僅記載張振聲,並無另一名所有權人張高順 之具名及印文,核與民法第819條第2項、當時之土地登記規 則第17條規定有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第819條第2項、第71條、第7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查,原審以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除被上訴人陳麗華、陳碧 霞、陳再旺、陳錦連、林雪香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110 年3月1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見原審卷二第492、508頁)。惟被上訴人陳粉(下逕稱其 名)已於109年11月15日原審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為 劉麗香、劉婉玉、陳聰仁、劉珠玲、劉聰文、劉聰正(下稱 劉麗香等6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87、521、 523至535頁)在卷可稽。另陳粉於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亦無同法第173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法停止訴訟程序 ,仍以已喪失權利能力之陳粉為當事人,於110年3月11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並於同年4月8日對陳粉為判決,已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復查,被上訴人葉陳月嬌、黃佳楹(下稱葉陳月嬌等2人, 各別則逕稱其名)之戶籍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 弄0號4樓、新北市○○區○○○00號2樓(下合稱系爭戶籍地), 葉陳月嬌等2人分別於108年1月1日、同年10月30日原審訴訟 程序進行中出境,於2年內未再返國,經戶政機關分別於110 年1月29日、同年11月23日逕為遷出國外之登記;又葉陳月 嬌短暫返國後,向本院表示其因工作關係,長期居住在委內 瑞拉等語;黃佳楹表兄弟林義瑋則表示:黃佳楹僅有戶籍寄 放在楓子林,其已前往大陸工作多年,伊沒有聯繫等語,有 渠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第33至39 頁、本院卷二第175、177頁),堪認葉陳月嬌等2人自108年 1月1日、同年10月30日起即未再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則原審 僅向系爭戶籍地送達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見原審 卷二第365、441頁),自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審 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對葉陳月嬌等2人為判決 ,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規定,其訴訟程序亦有重 大瑕疵。嗣經本院於111年2月21日通知兩造對於由本院繼續
審理,抑或發回原審更為審判表示意見,被上訴人林雪香於 同年3月8日具狀表示不同意由本院繼續審理,有上開通知、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1、489至491頁); 上訴人、被上訴人許陳美秀、陳錦連、陳碧霞、劉麗香等6 人、葉陳月嬌及陳秀玲(兼葉陳月嬌之送達代收人)均同意 發回原審(見本院卷一第499至500、本院卷二第165、181、 183頁),其餘被上訴人均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是本件 第一審有上開程序重大瑕疵,當事人不同意由本院審理,為 維護審級利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 。另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陳振輝、陳振鴻、許陳美秀、黃陳 阿敏、陳麗華、陳碧霞之被繼承人陳素華尚有配偶呂連心( 見原審卷一第307頁),以及被上訴人林雪香稱其為被繼承 人張罔市媳婦,並無繼承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本件既經發回,上開部分自應由原審詳以查明,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