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547號
TPHV,110,重上,547,202205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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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聖王公

法定代理人 郭坤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文良等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
第5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為 必備之程式,如上訴人未依規定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 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47號駁回其上訴之第 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中表明對於第二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裁判費 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1年4月1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前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按上訴人 所提民事上訴聲明狀所載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寄存所轄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 雖於111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4日補提民事上訴理由狀及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然逾期迄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前述資格之人為其訴 訟代理人到院,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 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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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