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陳昭蓉
林育嶙
上列上訴人與陳俊龍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3月22日本院所為110年度重上字第490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㈠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㈡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定有明文。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 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 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 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 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除去侵害、防止侵害及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等訴訟標的為同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5號民 事裁定參照)。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 第三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利益,㈠財產權部分 ,本院判決陳昭蓉應依和解契約第5條給付600萬元、林育嶙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給付100萬元,兩者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上訴利益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60 0萬元定之,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0600元;㈡非財產權部分, 即除去侵害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㈠㈡合計為9萬510 0元(計算式:90,600+4500=95,100)。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並補提出委任狀,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