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陳毓芬律師
黃柏維律師
上 訴 人 陳昭蓉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育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所
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第二審判決第14頁第4、5行「構成侵權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因故意不法侵害陳俊龍名譽之侵權行為」。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判決第1 7頁第3行、第20頁第21行均已記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