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479號
TPHV,110,重上,479,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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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卓昊霆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文瑞律師
上 訴 人 卓孟材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2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卓昊霆(下稱其名)本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卓孟材( 下稱其名)間為父子,訴外人卓萬來(已歿)為卓孟材之父 ,為伊之祖父。又卓孟材於民國99年4月8日,以贈與登記原 因,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598、599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卻未將該等土地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權 狀字號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交予伊而無權占有 系爭所有權狀,嗣伊於108年5月28日以桃園南門存證號碼00 018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卓孟材於文到後 10日內交付系爭所有權狀,卓孟材屆期仍未返還,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卓孟材返還系爭所有權狀 。又卓孟材雖經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下稱305地號土地,與 598、59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卓萬來同 意,在305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305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嗣卓萬成於97年4月2日,以贈與登記原因,將 30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復 於97年5月23日,以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因,使伊取得305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6521。詎卓孟材竟在伊成為3 0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後,未得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以系 爭房屋無權占有305地號土地,且將系爭房地以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出租予訴外人張正順,並就無權 占有305地號土地部分受有上開租金中70%之利益,致伊受有 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卓孟材返還自108年 6月1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9萬0,720元,及自1 08年6月1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按月給付8萬1,512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卓



孟材應給付伊489萬0,720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卓孟材應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 2年2月1日止,按月給付伊8萬1,512元。㈢卓孟材應將系爭所 有權狀返還予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反訴部分 則以:兩造間就305地號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伊係 以桃園市○○區0○○地○○○○○○○○000地號土地;又598、599地號 土地係單純之贈與,並未附有負擔,卓孟材反訴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卓孟材本訴部分則以:雖598、599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 予卓昊霆,但實際上並非贈與,而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伊為實際所有權人,自無庸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卓昊霆; 又縱認兩造間就598、599地號土地未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而係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該贈與亦係附有負擔之贈與 即卓昊霆應負有扶養伊之負擔,卓昊霆未履行負擔,伊自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卓昊霆以 撤銷該贈與,伊亦無庸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予卓昊霆。另305 地號土地係因伊想選農會代表,希望卓昊霆能具有農保身分 ,始將伊父親卓萬成預留給伊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652 1部分先行登記予卓昊霆而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伊才 是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占用305地號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縱兩造就305地號土地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在305地號 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時已取得卓萬成之同意,且卓昊霆取得30 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亦知悉系爭房屋坐落該處, 卓昊霆與其他共有人亦未表示反對,系爭房屋係經同意而占 有305地號土地,況系爭房地起初雖非同一所有權人,但305 地號土地經分割時,卓孟材為30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且 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件自有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 ,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305地號土地,卓昊霆自不得請求 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另就反訴主 張:598、599地號土地為伊借名登記在卓昊霆名下,經伊以 民事反訴起訴狀送達終止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伊自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卓昊霆將598、599地號土地 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伊。縱認兩造就598、599地號土地為 成立贈與契約,但此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卓昊霆未履行負 擔,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後,卓昊霆應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將598、59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又伊與卓昊霆就30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65 21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伊以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卓昊 霆終止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卓昊霆將30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



之6521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 推適用第541條規定,求為命:㈠卓昊霆應將598、599地號土 地所有權及30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6521移轉 登記予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卓昊霆本訴部分為其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卓 孟材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卓昊霆,並駁回卓昊霆其餘之 訴,就卓孟材反訴部分為其敗訴判決,即駁回卓孟材之反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卓 昊霆就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起算日部分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59頁),並經卓 孟材同意(見本院卷第260頁),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卓昊霆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卓孟材應給付卓昊霆489萬0,72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卓孟材 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按月 給付卓昊霆8萬1,512元。㈢卓孟材之上訴駁回。卓孟材上訴 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卓孟材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 予卓昊霆部分,及關於駁回卓孟材後開第二項第二、三點之 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卓昊霆在第一審請求卓孟 材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卓昊霆部分駁回。⒉卓昊霆應將5 98、59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⒊卓昊霆應將30 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6521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㈢卓昊霆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4頁):  ㈠卓孟材卓昊霆為父子關係,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原 審限閱卷足憑。
  ㈡598、599地號土地原為卓孟材所有,於99年5月11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卓昊霆名下。另卓昊霆於97年5月23日 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取得30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 分之6521,卓孟材則取得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66,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 37頁、第57至6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卓昊霆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卓孟材返 還系爭所有權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查,598、599地號土地原為卓孟材所有,嗣於99年5月11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卓昊霆名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又卓昊霆主張卓孟材將598、



599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後,卻仍無權占用 系爭所有權狀未交予伊等情,卓孟材亦不否認其事實上占 有系爭所有權狀,且兩造無寄託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32 2頁),但辯稱其雖將598、599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 登記予卓昊霆,實際上係借名登記在卓昊霆名下,其才係 實際所有權人,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云云,自應由 卓孟材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卓孟材辯稱卓萬成係為避免死後其與證人即其弟卓孟杉因 分財產乙事產生嫌隙,才在生前將財產分配給其及卓孟杉 ,其與卓孟杉為避免再次負擔遺產稅,才登記各自的兒子 ,此從其與卓昊霆所取得土地價值與訴外人即卓孟杉之子 卓浩暘所取得土地價值相當,此恰與其與卓孟杉之繼承比 例相符,可見其與卓昊霆就598、599地號土地係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其為實際所有權人,有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云 云,並提出證人卓孟杉之證詞、附表暨所附系爭土地、觀 音區三座屋段新興小段424-2、424-3、424、424-1地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楊梅區楊富段1048、1049地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觀音廣大段59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惟查: 
  ⑴雖證人卓孟杉於原審作證提及:「(問:為何要登記給原 告〈指卓昊霆〉和你兒子?)應該是兩兄弟平均分配。」、 「(問:為何你父親將前開3筆土地〈指系爭土地〉移轉給 原告?)如果沒有事前移轉,去世以後會有遺產稅,而且 會讓我和被告(指卓孟材)因為遺產一事吵架」等語(見 原審卷第131頁、第135頁),惟證人卓孟杉亦證稱:598 、599地號土地係伊父親即卓萬成購買,但登記在卓孟材 名下,嗣卓萬成主導贈與移轉登記給卓昊霆卓孟材所謂 598、599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卓昊霆名下乙事,伊並不曉 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乙事都係由卓萬成主導而為財產之 預為分配,伊無從過問及介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3 頁),經原審法官再度確認:「(問:方才你所述,前開 不動產都是由你父親購買,並主導後續所有權異動狀況, 你和被告並無法介入及反對?)是。」、「(問:依照你 所述,這是你父親對他財產之預為分配?)是。」、「( 為何不直接登記在你和被告名下,而是還要再登記給孫子 ?)都是我父親主導,他要怎樣做我無法說。」(見原審 卷第133頁)。足見598、599地號土地所有權於99年5月11 日以贈與為原因,自原登記所有權人卓孟材名下移轉登記 至卓昊霆名下,係卓萬成主導下所為,並非係因兩造間就 598、599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後所為移轉登記行為



,自無法單憑證人卓孟杉所提及卓萬成生前安排財產分配 等情,遽認兩造間就598、599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乙事,且證人卓孟杉亦證稱其並不知悉卓孟材所稱兩造就 598、599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事。是證人卓孟杉 之前開證詞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598、599地號土地有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⑵卓孟材再執附表暨所附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主張以其與卓 昊霆所取得土地價值與訴外人即卓孟杉之子卓浩暘所取得 土地價值相當,可見其與卓昊霆就598、599地號土地有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為卓昊霆所否認,並主張附表暨 所附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中手寫內容,為卓孟材自行撰寫, 否認其手寫內容之形式上真正,內容亦非真實等語。而按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 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 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卓昊霆既否認卓孟材在附 表暨所附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中手寫內容之真正,卓孟材迄 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內容為真正,且附表暨所附上開土地 登記謄本中手寫內容未見卓昊霆簽署確認之文字,僅係卓 孟材個人片面根據上開土地謄本所載之土地面積、公告現 值計算土地價值所為之意見敘述(見本院卷第37至69頁) ,自難據此為有利卓孟材之認定。至卓孟材所提出之上開 土地登記謄本,雖可證明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所有權人 等登記事項內容(見本院卷45至69頁),但並無法執此認 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情。
  ⑶基上,卓孟材所舉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598、599 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外,卓孟材迄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兩造間就598、599地號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乙情。是卓孟材以其為598、599地號 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由,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 云云,自無可取。
  ⒋卓孟材復辯稱縱認兩造間就598、599地號土地無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其將598、599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 卓昊霆,亦係附負擔之贈與,卓昊霆未履行負擔,其自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其無庸返還系爭所有 權狀云云,但卓孟材所謂兩造間係成立附負擔之贈與乙節 ,為卓昊霆所否認,卓孟材就其所主張附負擔贈與之法律 關係,亦表示無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有成卓昊霆須負擔 扶養卓孟材之意思表示合致(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第 260至261頁),自難認兩造間就598、599地號土地所成立



之贈與係附有卓昊霆卓孟材負有扶養義務之負擔可言。 是卓孟材主張其可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卓昊霆未履 行負擔而撤銷贈與,有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云云,並不可 取。
  ⒌從而,卓昊霆既為598、5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卓孟材 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前開有權占有之辯詞為真;此外,卓孟 材亦自承其與卓昊霆間並無任何寄託法律關係存在(見本 院卷第322頁)。則卓昊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卓孟材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其,為有理由。  ㈡卓昊霆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卓孟材給付489萬0,7 20元本息,及按月給付8萬1,512元?
  ⒈次按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房屋受讓人就其 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債之關係,並不當然繼受之。惟 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 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 ,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 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土地使用同意之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於特定當事人間有其 效力,地上物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據以對土地受讓人主張 有繼續占用土地之使用權。惟該債權契約若係為配合社區 發展,促進經濟與公共利益之目的,且社區成員已共同長 期繼續占用所交付之土地,而土地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該借貸契約存在及地上物占用土地之實況,為使締結該借 貸契約之本旨得以實現,並維持法律安定性,且無致土地 受讓人之財產權受不測之損害,復不悖誠信及比例原則者 ,得例外令該土地受讓人受該債權契約關於土地繼續為社 區成員共同占有法效之拘束,而發生對抗效(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卓昊霆主張卓孟材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305地號土地,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為卓孟材所否認。經查,卓 孟材經305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卓萬成同意後,於79年9 月間,在305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62頁、第340至341頁),且有桃園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110年1月25日桃稅房字第1101002844號函暨 所附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稅籍證明書可考(見原審 卷第149至155頁)。嗣卓萬成於97年4月2日,以贈與登記 原因,將30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移轉 登記予卓昊霆卓孟材卓浩暘(下稱卓昊霆等3人), 復於97年5月23日,以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因,使卓昊霆等3



人各自取得30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10000分之 6521、10000分之1266、10000分之2213,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復有30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第53 至68頁)。再參以證人卓孟杉證稱:305地號土地及其上 房屋均為伊父親卓萬成所有,房屋係出租予他人供倉庫使 用,父親去世後由卓孟材出租,再由伊和卓孟材各分得租 金之半數,卓萬成在世時將305地號土地分別登記予卓昊 霆及伊兒子即卓浩暘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異動均係由卓 萬成主導而為財產分配,伊無從過問及介入,亦不知卓孟 材所稱卓昊霆要選農會代表及其與卓昊霆間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35頁),且305地號土地 之移轉登記過程及系爭房屋租金收入分配都是由卓萬成所 主導安排乙情,兩造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2頁) 。可見卓孟材係經由305地號土地原地主卓萬成同意而在 該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斯時應已與卓萬成間成立以系爭房 屋有權使用305地號土地之債之關係,卓萬成再以主導出 租系爭房地予張正順,將所得租金交由卓孟材、卓孟杉兩 家人收益,是系爭房屋使用305地號土地之債權契約顯係 為配合卓萬成生前家產規劃,以謀求家族共同收益之目的 ,卓萬成因自身財產分配規劃主動將305地號土地部分所 有權應有部分依序辦理上開贈與、分割共有物之移轉登記 程序,使卓昊霆等3人成為分別共有人,卓昊霆在此移轉 登記過程應可知悉系爭房屋係因上開使用關係而有權占有 305地號土地,至少亦可得而知305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及 其上存在系爭房屋坐落使用,卓昊霆在成為305地號土地 分別共有人之一後,甚至容任系爭房屋坐落使用305地號 土地及容任卓孟材繼續將系爭房地出租張正順以收取租金 ,業經證人張正順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9頁),且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7頁),自堪認卓 昊霆在成為305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人之一時,即默示同意 系爭房屋得以繼續使用305地號土地,自難謂卓孟材係無 權占有。再者,系爭房屋為卓孟材卓萬成同意而興建, 雖該使用之債之關係僅於卓萬成卓孟材間有其效力,然 卓萬成既主導系爭房地出租予張正順,並將所得租金供卓 孟材、卓孟杉兩家人使用,系爭房屋使用305地號土地之 債權契約顯係為配合卓萬成生前財產規劃以謀求家族共同 利益之目的,且系爭房屋長期繼續占用305地號土地,亦 為卓昊霆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之關係存在及系爭房屋占用 305地號土地之實況,已如前述,則為使締結該使用契約



之本旨得以實現,並維持法律安定性,且無致卓昊霆之財 產權受不測之損害,復不悖誠信及比例原則,自得例外令 土地受讓人即卓昊霆等3人受該債權契約法效之拘束。準 此,卓孟材辯稱卓昊霆與其他共有人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 時,仍有同意其以系爭房屋繼續占用305地號土地之狀態 ,其非無權占有等語,自屬有據。是卓昊霆主張卓孟材以 系爭房屋無權占有305地號土地云云,並不可取。  ⒊從而,系爭房屋既有權占有305地號土地,卓孟材自非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卓昊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卓孟材給付489萬0,720元本息,及按月給付8萬1,512元 ,為無理由。至兩造間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租賃關係、約 定租金分配之債務不履行等,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 262頁、第343頁),卓昊霆已表示另案處理,本院僅就其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審理,附此敘明。  ㈢卓孟材得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後,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卓昊霆將598、599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又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 請求卓昊霆將30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6521 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⒈另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 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所謂附負擔贈與, 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 務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主張贈與附有負擔者,自應就該附負擔之贈與事實 負舉證責任。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 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 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卓孟材所舉前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598、599地號土 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成立附負擔之贈與,詳如前述,則 卓孟材主張其終止兩造間就598、599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 契約,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後,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反訴請求卓昊 霆應將598、59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為無理由 。




  ⑵卓孟材另主張其為讓卓昊霆加入農保,始將305地號土地借 名登記給卓昊霆,其為305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305 地號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卓昊霆名下,其係有權占有305 地號土地云云,並提出證人卓孟杉之證詞及305地號土地 之104、106、107年度地價稅繳稅書、附表暨所附系爭土 地、觀音三座屋段新興小段424-2、424-3、424、424-1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楊梅區楊富段1048、1049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觀音廣大段596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惟依證人卓孟杉前開證詞,僅可知305地 號土地所有權之前開贈與、分割共有物之移轉登記過程, 係由卓萬成主導下所為,並非兩造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所 致,已如前述,且證人卓孟杉亦稱其並不知悉卓孟材所稱 兩造因農保問題而就305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事 (見原審卷第134頁),是證人卓孟杉之證詞並無從證明 兩造間係為讓卓昊霆加入農保,而就305地號土地有成立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況卓孟材就其主張讓卓昊霆加入農 保乙事,其亦自陳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41頁 )。至卓孟材所提出之上開地價稅繳款書,其上記載納稅 義務人分別為卓昊霆等3人(見本院卷第159至164頁), 至多僅能證明卓昊霆等3人為納稅義務人且曾繳納地價稅 ,顯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認係卓孟材 繳納,因繳納之原因多端,則卓孟材提出上開繳款書,並 無從認定兩造間具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又如前開所述 ,附表暨所附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中手寫內容,僅係卓孟材 個人片面對上開土地價值之意見敘述(見本院卷第37至69 頁),自難為有利卓孟材之認定,至於上開土地登記謄本 ,雖可證明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所有權人等登記事項內 容(見本院卷45至69頁),但並無法據此認定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甚明;此外,卓孟材復未能舉出其他 證據證明兩造間就305地號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事 。是卓孟材主張為讓卓昊霆加入農保,始將305地號土地 借名登記給卓昊霆,其為305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云 云,自不可取,則其主張終止兩造間就305地號土地之借 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反訴請求卓 昊霆應將30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6521移轉 登記予其,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卓昊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本訴請求卓孟 材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卓孟材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反訴請求卓昊霆



將598、599地號土地所有權及30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0000分之6521移轉登記予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卓昊霆本訴請求之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卓孟材應 返還系爭所有權狀部分),為卓昊霆勝訴判決,並無不合; 另就卓昊霆本訴請求之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駁回卓昊霆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卓昊霆敗訴判決,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至就 卓孟材反訴請求部分,駁回卓孟材之反訴請求及假執行之聲 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是卓昊霆卓孟材各就其等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趙伯雄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地號 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01壢地電字第005043號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01壢地電字第005044號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521/10000 97桃資地字第034337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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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