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342號
TPHV,110,重上,342,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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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郭福田
郭晉嘉

郭隆芳
郭坪上
黃萬福

周義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玄天上帝公

法定代理人 郭武陽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辛○○、戊○○、庚○○、丙○○、壬○○、甲○○(下合稱上訴 人,個別逕稱其名)主張:被上訴人為日治時期成立,原名 神明玄天上帝公,設立目的與祭祀公業不同,並非祭祀公 業,惟因備查而轉換為祭祀公業,其性質應屬神明會。而伊 等為被上訴人神明會子嗣,自擁有派下員資格。因新北市汐 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區公所)核發被上訴人之派下全員證明 書,未將伊等列為派下員,求為確認伊等對被上訴人之派下 權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派下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祭祀公業,並非神明會。上訴人未證明 為伊設立人及繼承人之派下,其等訴請確認對伊之派下權存 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查,被上訴人可溯及之派下為郭日,其承接者依序為郭萬、 郭烏秋。郭烏秋有4 子,長男郭如於幼年死亡,郭土琴、郭 求河、郭承池為66年造冊陳報時確立之被上訴人派下員。嗣



郭求河於71年6 月20日死亡,由郭正吉於77年間繼承其派下 身分,此時派下員為郭土琴、郭正吉郭承池。其後郭承池 (無傳男子嗣)、郭正吉郭土琴分別於78年8 月20日、83 年4 月24日、84年11月3 日死亡,由丁○○、郭晉銘郭晉榮郭子聖郭正邊、乙○○、郭文照郭正富、己○○、郭泰利 (下稱丁○○等10人,個別逕稱其名),各繼承郭正吉郭土 琴之派下身分等情,有汐止區公所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36-1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71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被上訴人 之派下員,訴請確認對於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等語,被上 訴人則予否認。則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否既不明確,並致其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故 上訴人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神明會,因備查而轉換為祭祀公業, 其等為被上訴人神明會子嗣,故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見本 院卷第156頁),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神明會,因備查而轉換為祭祀公業云 云,並提出土地謄本、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座談會會議記錄 及玄天上帝管理委員會92年6月10日、94年第3次會議記錄為 憑(見本院卷二第17-25、49-55、5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 其為神明會,並抗辯其為祭祀公業等語。經查: ⒈按臺灣之神明會,乃係由特定多數人(信徒或稱會員)所組 織而以崇奉特定神明為目的之團體(參法務部93年5月編印 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2、753、639頁)。次按當事 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 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 影本為證。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 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 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⒉觀之前開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7-25頁),固分別載有所有權人「玄天上帝公管理人郭幼毛」、「祭祀公業玄天上帝公郭求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9、21頁)。然前開土地謄本,僅足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係由玄天上帝公變更為被上訴人。又經本院向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並無前開土地於日治時期之所有權資料供參(見本院卷一第547-557頁),且汐止區公所亦函覆:被上訴人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67年3 月27日核發該公業派下員名冊。嗣因郭正吉申辦派下員繼承變動案,該局於76年12月18日函送原核發之有關資料,轉請該所核辦。所檢送有關資料中,並無35年6 月24日推選管理人郭求河之會議紀錄及派下員名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即查無該時之相關資料,可供判斷土地所有權之變更原因,係因被上訴人由神明會轉換為祭祀公業所致。故前開土地謄本,尚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又提出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座談會會議記錄及玄天



上帝管理委員會92年6月10日、94年第3次會議記錄為證。惟 被上訴人否認上揭私文書真正,並抗辯前開文書並未記載其 為神明會等語。則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前開文書為真正及有 實質上之證據力。查:
 ⑴上訴人並未提出上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座談會會議記錄原 本(見本院卷二第49-54、69頁),且被上訴人否認該管理 人選任決議書、座談會會議記錄之形式真正,上訴人復未能 證明為真正,則上揭私文書俱無形式上之證據力,自不足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另提出玄天上帝管理委員會92年6月10日、94年第3次 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8頁),然經審視前開會議紀 錄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5、59頁),係討論玄天上帝管理委 員會之相關事宜,與被上訴人顯然無涉。況與會之委員其中 郭闕鴛鴦為庚○○配偶,郭弘武為戊○○堂兄,周秀玉為甲○○之 妹,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頁),其3人均非 上訴人主張之派下員,即難認該等會議與神明會有何關聯。 故前開會議紀錄縱屬真正,亦無從推認被上訴人為神明會。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神明會云云,並未舉證證明, 為無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依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可知被上訴人設立人尚包括伊等所承接之郭幼毛等7 人,且被上訴人提供土地興建房屋,伊等亦有分得房屋云云 ,並舉戶籍謄本、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建物所有權狀、繼承 系統表及證人即代書鄭金福之證言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5-5 4、73-80、93-99、118-119頁、原審卷二第51-54頁),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主張自己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享有派下權,係主張權利存 在一方,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又祭 祀公業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 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 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 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 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經派下 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 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查,被上訴人 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未制訂規約,為上訴人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二第67頁),是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資格,應 依上開規定定之。又被上訴人目前之派下員為丁○○等10人, 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自應負舉證



之責。  
 ⒉觀之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一第35- 54、118-119 頁),核與汐止區公所函覆之被上訴人會議紀 錄及派下員名冊(見原審卷一第136-156 頁),並不相符, 已屬可議。上訴人雖稱係因大家講好,由丁○○等10人代表全 部7房申請備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1頁),然並未舉證證 明,尚難憑採。且經審視前開繼承系統表,並未就各系統有 無其他同順位男系繼承人,及出養、招贅、幼年死亡、拋棄 繼承等情形具體說明,亦無從知悉各系統有無派下權及各派 下員間之繼承關係。再者,壬○○主張黃王生黃紅,其為黃紅 之子,而繼承黃靟之派下,甲○○則主張其與周武雄承接周進 發之份云云(原審判決附件序號3、4)。惟按祭祀公業係以 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 ,其派下權之繼承自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而係依宗祧繼 承之舊慣以定之,習慣上以男系子孫為限,女子原則上無繼 承權,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則周進發、黃紅既非姓「 郭」,黃紅且為出嫁女子,核與前開規定及祭祀公業之性質 均有未符。故前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不足據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 
 ⒊又經審視上揭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協議書、建物所有權狀( 見原審卷一第73-80、93-99頁),及證人即代書鄭金福之證 詞(見原審卷二第52-53頁),固可認被上訴人提供土地興 建房屋,於77年5 月22日與訴外人張朝買訂立合作興建房屋 契約,嗣辛○○、丙○○、壬○○、郭闕鴛鴦郭弘武周秀玉郭正富(下稱辛○○等7人)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OO 號1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等情。惟查:
 ⑴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 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 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又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 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係享祀者之 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下權。且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 共有祀產之總稱,故由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祭祀公業名義, 無從證明設立人、祀產來源及作為派下權認定之依據(最高 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95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不得 僅以被上訴人有與人合建房屋,其後辛○○等7人取得部分建 物所有權,即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⑵又證人即代書鄭金福雖證稱:前開建物第一次總登記為其他 代書辦理登記,已登記在祭祀公業名下,伊是辦理後續祭祀 公業名下移轉給丁○○等10人之部分,後來他們開會協議之後



,認應登記在原始創立祭祀公業玄天上帝公7 房出資人名下 ,所以每房各派1 人代表出來登記為公同共有,最後登記的 7 位就是原始出資人後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53頁)。 然證人鄭金福既稱上訴人為「原始出資人的後代」,  即僅足認上訴人之祖先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人,無從逕謂 係被上訴人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且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尚 包括非上訴人主張之派下員郭闕鴛鴦郭弘武周秀玉(見 原審卷一第96-98頁),已如前述,益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 歸屬,與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資格無關。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 派下員乙○○、己○○亦證述: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派下員,不 知道系爭建物為何會登記於辛○○等7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32、434-435頁),與證人鄭金福之前開證言,並不相 符。是鄭金福上揭證詞,無法證明上訴人之祖先為被上訴人 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且其所述與證人乙○○、己○○之證詞亦 有不合,自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為被上訴人派下員,故其請求 確認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即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心證及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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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