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122號
TPHV,110,重上,122,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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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黃文孝

訴訟代理人 黃蘭心律師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鍾世斌
吳孟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 84條第2項及利他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329、405頁),核其追加請求法律依據,與原 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規定,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訴外 人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全公司)簽發交與伊,伊 依票據法規定向票載付款人即被上訴人,於附表「退票日」 提示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因發票 人以虛偽申報掛失止付方式拖延付款,且發票人就系爭支票 掛失支付後雖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然公示催告程序因諭知 終結而失其效力,發票人復未聲請除權判決,則依票據法施 行細則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應向伊給付票款,伊 於公示催告程序失效後之民國108年8月31日再向被上訴人提 示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仍拒絕付款。伊於108年11月25日已 經法院確認系爭票據權利存在確定,因被上訴人疏失未將票 款列帳於其他應付帳款下之「止付保留款」,完整陳報原法



院強制執行處,致提存備付保留款遭第三人假扣押執行取償 ,被上訴人明知掛失止付係虛偽並熟知票據法相關法規,卻 於伊屢次陳情、溝通與對話或請求給付票款時,刻意忽視及 敷衍,且洩漏客戶「存提備付保留款」資訊,使該止付保留 款遭第三人知悉後假扣押遭終局執行而滅失,被上訴人故意 違法性明顯,與伊之損害有因果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爰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8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7年6月1日起、300萬 元自107年6月9日起、100萬元自107年6月13日起、100萬元 自107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利他契約債務不履行為請求權依據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 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7年6月1日起、300萬元自107年6月9 日起、100萬元自107年6月13日起、100萬元自107年6月1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提示時,博全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並 無款項,伊如要以存款不足理由辦理退票,應至營業時間後 辦理,以避免動輒影響發票人(即存款人)之票據信用,博 全公司於知悉系爭支票被提示時,即向伊表示因系爭支票為 其遺失支票,且未完成發票行為(即未填載發票日之必要記 載事項),欲辦理掛失止付,博全公司知悉支票存款帳戶需 有款項才能辦理掛失止付,故將票款存入支票存款帳戶,並 於存入後即辦理掛失止付,以避免系爭支票遭以存款不足為 由而退票,伊依法辦理,並未造成上訴人任何不利益及損害 ,反有助於票據法確保交易安全之立法目的,是伊辦理系爭 支票掛失止付流程,合法且符合實務作業,並無故意或重大 疏失。依公示催告事件之訊問筆錄可知,博全公司並無撤回 公示催告之意思表示,因博全公司對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不 爭執真正,公示催告程序因之終結,法院並未為任何駁回裁 定,而公示催告程序終結並不符合票據法及相關規定之止付 通知失效事由,伊於止付通知仍有效之情形下,依法不得將 系爭支票票款給付上訴人,須待系爭支票爭議訴訟確定後, 方得由真正票據權利人持確定判決提示請求付款,故伊拒絕 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係依法辦理;依最高法院見解,因公示 催告程序已開始且有申報權利人,已無撤回之餘地,難認有 上訴人主張違反票據法或其他規範情事。依上訴人所述,其



仍保有對博全公司之債權,仍得向博全公司請求,並得透過 取得、換發債權憑證方式避免請求權罹於時效,顯無上訴人 所稱求償無門受有損害之情形,故上訴人向伊請求賠償,並 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持有,博全公司於107年5月31日至6 月13日辦理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訴外人 王偉駿於107年12月17日申請假扣押博全公司之存款債權, 經原法院核發108年度執辰字第8119號收取存款命令等情, 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原法院108年12月27日北院 忠108司執辰字第81119號執行命令、被上訴人個金集中部10 9年1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2900號函等為憑(見 原審卷第13至19、87至98、149至150、15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5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發票人以虛偽申報掛失止 付方式拖延付款,發票人雖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然公示催 告程序因被諭知終結而失其效力,發票人復未聲請除權判決 ,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應向伊 給付票款;被上訴人熟知票據法相關法規,於伊請求給付票 款時,刻意忽視及敷衍伊,且洩漏客戶「存提備付保留款」 資訊,使止付保留款遭第三人假扣押而終局執行,被上訴人 故意違法,應賠償伊之損害,爰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利他 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 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票據法第143條前段定有明文。 票據權利人依票據法第18條規定為止付通知後,經止付之金 額,應由付款人留存(轉撥入止付保留款專戶備付),非依 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 ,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 項亦有明定。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退票日」辦理掛失止付 ,並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有發票人出具之遺失票據申報 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等可稽(見 原審卷第87至9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上 訴人於附表所示「退票日」提示請求付款,被上訴人以系爭 支票已經掛失止付為由拒絕付款,係合於上開規定。 ㈡上訴人主張公示催告程序已經發票人撤回及發票人逾期未聲 請除權判決,掛失止付已失其效力,伊於107年8月31日再次



提示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票款,並以原法院107年8 月22日107年度司催字第858、906、930號及107年度司催字 第921號之司法事務官訊問筆錄為據(見原審卷第29至37頁 );然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 出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 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法 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 規定,票據權利人雖曾依本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向付款人 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 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 ,仍有票據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止付通知之失效 )。另公示催告程序之終結應分別情形定之,例如,公示催 告聲請人未依同法第545條規定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之3個 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除權判決之聲請經裁定駁回確定(第 547條)、公示催告聲請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或另定之新期 日(第549條)、公示催告聲請人對於申報權利人提出之證 券認為係其遺失之物無訛,或法院為除權判決等,公示催告 程序均因而終結(民事訴訟法第567條、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86號、70年台抗字第110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公示 催告事件之筆錄係記載聲請人(即博全公司)對於申報權利 人(即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為其遺失之物不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567條規定,公示催告程序即行終結,並無聲請 人撤回公示催告程序之記載(見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催字第8 58、906、921、930號卷107年8月22日訊問筆錄,影本見本 院卷第433至438頁),則以聲請人係表示不爭執遺失物,僅 使公示催告程序因之終結,並不因此發生視同撤回公示催告 聲請之效力。本件既無視同撤回聲請公示催告之效力,自不 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公示催告聲請被駁回或 撤回者」等止付通知失效之情形;又公示催告程序既已終結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之適用。是本件並無票據法施 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無票據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即止付通知之失效)。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掛 失止付通知已失效,伊得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云云,應屬無據。
㈢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19條第2項之規 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 人另行動用。為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所規定。又通知 止付人雖曾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占 有票據之人或通知止付人提出該公示催告之聲請被駁回或撤



回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 判決之證明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 。有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3條規定可供參照,此規定為 上訴人所知悉,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是已 掛失止付之票款,須待上開事由發生時,始能提示票據請求 付款。被上訴人並無收到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人博全公司告知 掛失止付已失效之通知,有被上訴人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2 0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可見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之 效力,並無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3條規定之事由而失其 效力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上訴人再 次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時,拒絕給付票款,於法即無不合 。
 ㈣按票據權利人為止付之通知後,付款人應將止付之金額留存 (轉撥入止付保留款專戶備付) ,非依票據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 票人另行動用,為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所明定。而票 據法施行細則係根據票據法第145條規定所訂定,具有法之 效力。該項效力並不因止付通知後,該支票存款戶遭拒絕往 來處分而受影響。法既規定該止付保留款非經占有票據之人 即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則該止付 保留款,與受扣押之財產同,雖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 在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前,付款銀行逕自以其對該存戶之債權 主張與該止付保留款抵銷,對占有票據之人,自不生效力。 如此解釋方與票據法施行細則上開規定意旨相符。有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民事裁判可參,是票據掛失止付後 之保留款,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系爭支票掛失後之止付 保留款,於107年12月17日經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69 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見原審卷第119至120、121頁),依 前揭說明,該止付保留款,與受扣押之財產同,仍得為強制 執行之標的,則被上訴人依原法院之強制執行命令解繳系爭 支票保留款予執行法院,有原法院108年12月27日北院忠108 司執辰字第81119號執行命令及被上訴人個金集中部109年1 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290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 第149至151頁),並無違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之規定 。又上訴人與發票人博全公司間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否之爭議 ,博全公司於原法院臺北簡易庭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支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固經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博 全公司在第一審簡易之訴,於108年9月11日確定(見原審卷 第39至49頁),因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已強制執行扣押系爭支 票之止付保留款,被上訴人已無止付保留款之存在,則上訴



人事後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800萬元本息,應屬無據 。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係屬虛偽,並 熟知票據法相關規定,卻於伊屢次陳情、溝通與對話或請求 票款時,刻意忽視及敷衍伊,且洩漏客戶之「存提備付保留 款」資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規避法律 故意受理系爭支票之止付通知,違法拒絕付款,致伊無從收 取系爭支票債權,造成伊蒙受重大損失,伊之損害與被上訴 人拒絕付款間具有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349號裁判意旨,被上訴人應對伊負民法第184條第1、2項 侵權行為及利他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云云。惟: ⑴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 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認被上訴人明知 發票人掛失止付係屬虛偽之事,亦未提出有何被上訴人故意 洩漏客戶存提備付保留款資訊之事證,是其上開侵權行為之 主張尚難採信。又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並無票據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1項規定止付通知失效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 係因原法院強制執行命令解繳止付保留款予執行法院,此亦 為上訴人所明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95頁),顯非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事。且上訴人自承已就系爭支票 債權參與分配獲得部分金額,其餘有拿到債權憑證(見本院 卷第150至151頁),可見其就系爭支票之權利並未喪失,自 無權利受損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票款800萬元之本息,難認有據。
 ⑵依上開公示催告事件之訊問筆錄內容,可知公示催告程序之 終結係因博全公司對於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之真正並無爭執 ,僅發生公示催告程序終結之效力,然並不符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失效之事由;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止付通知已失效之證 據,則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之止付通知尚屬有效之前,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被上訴人依法拒絕給付,以 維護真正票據權利人之權益,應無違反票據法或其他規範情 事;則上訴人追加依利他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系爭支票票款,亦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 107年6月1日起、300萬元自107年6月9日起、100萬元自107 年6月13日起、100萬元自107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及利他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其有 利之判決,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 行局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有關「非 劃線支票經票據交換所交換到達發票銀行分行,即提示日當 天,若支存帳戶已有或是已存入足夠兌付款項後,銀行是否 仍得受理掛失止付通知?非劃線支票於發票銀行分行臨櫃 提示後,若支存帳戶已有或是已存入足夠兌付款項後,銀行 是否仍得受理掛失止付通知?前述兩項詢問回覆所依據之 相關規定。」,經核均已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付款銀行 面額 (新臺幣) 退票日(民國) 證據 出處 1 CA0000000 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博健) 107年5月24日 玉山銀行忠孝分行 300萬元 107年5月31日 原審卷 第13頁 2 CA0000000 同上 107年6月7日 同上 300萬元 107年6月8日 原審卷 第15頁 3 CA0000000 同上 107年6月8日 同上 100萬元 107年6月12日 原審卷 第17頁 4 CA0000000 同上 107年6月11日 同上 100萬元 107年6月13日 原審卷 第19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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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