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償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120號
TPHV,110,重上,120,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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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三妹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項事件,兩造對中華民國109年12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09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負擔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三妹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三妹之上訴駁回。
第一(未上訴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林三妹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三妹主張:緣訴外人豐富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豐富公司)及黃珮縈於民國99年1月15日就黃珮縈所 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41土地)簽訂合 建分售契約(下稱竹北合建案),由黃珮縈提供641土地予 豐富公司出資興建房屋(下稱合建房屋,與641土地合稱合 建房地),黃珮縈並於99年2月8日就641土地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億8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641土地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嗣合建房屋以新竹縣○○市○○段 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竹縣○○市○○○路000○000號)於 102年7月15日完成第一次登記,豐富公司隨即於102年7月19 日以合建房屋為641土地之共同擔保建號,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6億8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泰銀行(下稱合建 房屋抵押權,與641土地抵押權合稱為合建房地抵押權)。 而豐富公司因於103年1月28日向華泰銀行貸款5億4200萬元 (下稱5.42億貸款),經華泰銀行於104年3月11日向豐富公 司及黃珮縈催繳5.42億貸款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合計1015萬 561元(下稱5.42億貸款甲債務),豐富公司乃向伊借款135 0萬元(下稱1350萬借款),擬用於清償5.42億貸款甲債務 等債務。為此,華泰銀行與伊達成口頭協議,約定合建房地



未於3個月內出售時,伊即得向華泰銀行取回代豐富公司及 黃珮縈清償5.42億貸款利息、違約金之款項(下稱系爭口頭 約定)。華泰銀行亦與伊、黃珮縈及豐富公司簽訂信託契約 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以豐富公司、黃珮縈及伊為委託 人兼受益人,以華泰銀行為受託人,約定由伊將用於代償5. 42億貸款債務及應付之信託手續費款項信託移轉予華泰銀行 ,由華泰銀行為受益人之利益而為管理及運用,待豐富公司 清償完華泰銀行全部欠款(含本案代償款項)後,由華泰銀 行返還伊代償豐富公司之融資利息、違約金及應付信託手續 費,並口頭約定合建房地出售時,所得價金於清償5.42億貸 款債務後,應優先返還伊所代償之款項,以保障伊之債權。 伊已於104年3月11日依系爭信託契約匯款992萬5561元至華 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華泰商業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帳戶(下稱信託專戶),由華泰銀行 依系爭信託契約,用於代償5.42億貸款甲債務中之利息942 萬5637元(計算期間至104年5月4日)及違約金49萬9924元 (計算至104年3月11日),合計為992萬5561元之債務(下 稱系爭甲代償)。伊另於104年5月5日依華泰銀行之指示, 匯款158萬3958元至豐富公司設於華泰銀行帳號為:0000000 000000之帳戶,以代償5.42億貸款自104年5月6日起至104年 6月5日止之利息債務(下稱系爭乙代償)。詎華泰銀行於3 個月後,未依系爭口頭約定返還伊系爭甲代償及系爭乙代償 款項。嗣就合建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5.42億貸款債務向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合建房地 ,獲新竹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71號裁定准許,並於106年10 月11日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就合建房地為強制執 行,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4322號受理(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華泰銀行業於107年8月3日就5.42億貸款獲分 配受償5億7510萬8923元,所餘案款2126萬567元(下稱執行 案款餘額)業經新竹地院於107年10月18日發還債務人即合 建房地信託受託人華泰銀行,因執行案款餘額足以清償系爭 甲代償與系爭乙代償,豐富公司對於華泰銀行之全部欠款應 已獲清償,詎華泰銀行仍拒絕依系爭信託契約返還伊系爭甲 代償及系爭乙代償款項等情。爰依系爭口頭約定及系爭信託 契約第2條、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擇一命華泰銀行返還伊1 150萬951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7日 )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判命 華泰銀行給付林三妹992萬5561萬元本息,另駁回林三妹其 餘158萬3958元本息之請求,兩造各就不利己之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華泰銀行應再給付伊158萬395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華泰銀行則以:兩造並無系爭口頭約定,林三妹無從據之請 求伊返還系爭甲代償及系爭乙代償款。又系爭乙代償款並非 依系爭信託契約而為代償,林三妹亦無從依系爭信託契約, 請求伊返還系爭乙代償款。另豐富公司及黃珮縈於99年2月5 日與伊就竹北合建案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99年信託契約) ,由伊擔任受託人,豐富公司及黃珮縈為委託人兼受益人, 約定由委託人依信託目的將合建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伊, 伊則為受益人之利益及信託目的,依竹北合建案為開發、管 理及處分,黃珮縈已於99年2月8日就641土地設定641土地抵 押權,並以99年2月6日之信託為原因,將641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豐富公司則於102年8月12日以102年8月8日之 信託為原因,將合建房屋移轉登記予伊。合建房地既經黃珮 縈及豐富公司信託予伊取得,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合建房地所 得之案款,經清償執行債務後,所剩餘之執行案款餘額2126 萬567元仍屬於伊取得之信託財產,該餘額經優先清償99年 信託契約所生信託債務後,已無剩餘,尚無從返還予信託受 益人。縱有剩餘,因豐富公司、黃珮縈、訴外人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與伊曾於101年9月7日簽 訂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下稱受益權轉讓契約),由豐富 公司及黃珮縈將99年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轉讓予中租迪和 公司,該執行案款餘額亦無從返還予豐富公司,供豐富公司 清償系爭甲代償及系爭乙代償款,豐富公司迄未清償完伊全 部欠款,林三妹仍無從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7條第5項 約定,請求伊返還林三妹代豐富公司向伊清償之系爭甲代償 款及系爭乙代償款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暨該部分准為假執行之判決均廢棄。㈡ 前項廢棄部分,林三妹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6至250頁): ㈠豐富公司與黃珮縈於99年1月15日就黃珮縈所有641土地簽訂 竹北合建案,約定由黃珮縈提供641土地予豐富公司出資興 建合建房屋,待豐富公司出售興建完成合建房屋時,由黃珮 縈配合出售641土地(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3頁)。 ㈡華泰銀行與豐富公司、黃珮縈於99年2月5日就竹北合建案簽 訂99年信託契約,以華泰銀行為受託人,豐富公司及黃珮縈 為委託人兼受益人,約定由委託人依信託目的將641土地及



合建房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華泰銀行,華泰銀行則為受益人 之利益及信託目的,依竹北合建案為開發、管理及處分,其 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㈣因管理、處分上述信託財產而取 得之財產權,均屬於信託財產。」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 「㈡因故確定信託目的無法達成時,依下列規定辦理:⒈因不 可歸責於任一方之事由而導致消滅時,經以信託財產扣除必 要費用(包含但不限於所有開發費用、稅賦規費、管理費、 丙方〈即華泰銀行〉因執行信託行為所生之費用及應給付丙方 信託報酬等)及償還貸款金融機構融資本息後,將剩餘信託 財產依甲、乙(即豐富公司及黃珮縈)雙方簽訂合建契約之 受益分配方式交付。⒉因可歸責於任一方之事由消滅時,經 該歸責一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後,信託財產歸屬及交付方式 依前目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13頁)。 ㈢黃珮縈於99年2月8日就641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億8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泰銀行(即641土地抵押權,見 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且於同日以99年2月6日之信託為原 因,將64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 ㈣豐富公司、黃珮縈、中租迪和公司與華泰銀行於101年9月7日 簽訂受益權轉讓契約,由豐富公司、黃珮縈將99年信託契約 之信託受益權轉讓予中租迪和公司(見原審卷一第315至324 頁)。
㈤合建房屋即新竹縣○○市○○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竹縣○ ○市○○○路000○000號)於102年7月15日完成第一次登記,豐 富公司隨即於102年7月19日以合建房屋為641土地之共同擔 保建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億8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華泰銀行(即合建房屋抵押權),嗣豐富公司於102年8 月12日以102年8月8日之信託為原因,將合建建物移轉登記 予華泰銀行(見原審卷一第27至145頁)。 ㈥豐富公司於103年1月28日向華泰銀行貸款5億4200萬元(即5. 42億貸款),由黃珮縈及訴外人沈明紳擔任連帶保證人(見 原審卷一第209至231、237至259、233至235、261至263頁) 。
㈦豐富公司、黃珮縈於104年3月11日委託訴外人王江祥以總價1 3至15億元銷售合建房地(見原審卷二第167頁)。 ㈧華泰銀行於104年3月11日向豐富公司及黃珮縈催繳5.42億貸 款所生利息、違約金計1015萬561元即5.42億貸款甲債務( 見原審卷一第381頁)。
㈨豐富公司於104年3月11日簽立借據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三 妹借款1350萬元(即1350萬借款),擬用於清償5.42億貸款 甲債務等(見原審卷一第169、171頁)。



㈩豐富公司、黃珮縈林三妹、華泰銀行於104年3月11日簽訂 系爭信託契約,以豐富公司、黃珮縈林三妹為委託人兼受 益人,以華泰銀行為受託人,約定林三妹將代償5.42億貸款 債務及應付信託手續費款項信託移轉予華泰銀行,由華泰銀 行為受益人之利益而為管理及運用,其第2條約定:「本契 約旨在使乙方(即林三妹)將本契約所定之信託財產信託予 丙方(即華泰銀行),使其為受益人之利益,單獨管理運用 信託財產,並依契約第七條第四項之約定方式交付信託財產 予本契約所定甲方(即豐富公司及黃珮縈)之相關債務,並 於甲方清償完丙方全部欠款(含本案代償款項)後,由丙方 返還乙方代償丙方之融資利息、違約金及應付信託手續費。 」第4條約定:「本契約之信託財產包含以下項目:㈠本契約 第5條之信託專戶,於華泰銀行○○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號,戶名:華泰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即 信託專戶)。㈡丙方因管理、運用上述信託財產而取得之財 產權益。」第7條第4項約定:「丙方應將本契約第4條之信 託財產依下列順序逕行代為清償:㈠甲方於貸款機構即華泰 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借款應付利息及違約金。㈡甲方於信託 機構即華泰商業銀行信託部的所有相關信託手續費。」第7 條第5項約定:「甲方俟後清償完積欠丙方之所有欠款(含 代償本案款項)後,由丙方返還本案代償款項給乙方。」( 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64頁)。
豐富公司、黃珮縈王江祥於104年3月11日簽立如原審卷一 第299頁之同意書予華泰銀行,豐富公司同意於104年3月12 日支付華泰銀行關於5.42億貸款甲債務中之利息942萬5637 元(計算期間至104年5月4日)及違約金49萬9924元(計算 至104年3月11日),合計992萬5561元;王江祥同意於104年 5月5日支付華泰銀行關於5.42億貸款自104年5月5日起至104 年6月5日止之利息156萬2261元。
林三妹於104年3月11日依系爭信託契約匯款992萬5561元至信 託專戶,由華泰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用於代償5.42億貸款債 務中之利息942萬5637元(計算期間至104年5月4日)及違約 金49萬9924元(計算至104年3月11日),合計992萬5561元 (即系爭甲代償,見原審卷一第383頁)。
林三妹於104年5月5日匯款158萬3958元至豐富公司設於華泰 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以代償5.42億貸款自104 年5月6日起至104年6月5日止之利息債務即為系爭乙代償( 見原審卷一第385至389頁)。
華泰銀行就合建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5.42億貸款債務向新竹 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新竹地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71號



裁定准許,嗣於106年10月11日持之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 院聲請就合建房地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 4322號受理(即系爭執行事件),由華泰銀行於107年7月31 日特別拍賣程序中以6億1320萬元聲明承受合建房地,於107 年8月3日繳足案款,嗣就5.42億貸款,獲分配受償5億7510 萬8923元(含執行費,利息自105年10月6日計至107年8月3 日,違約金自105年11月7日計至107年8月3日),所剩餘案 款2126萬567元即執行案款餘額經新竹地院於107年10月18日 發還匯予華泰銀行(見原審卷一第344至347頁、本院卷第20 7頁、系爭執行事件卷三)。
華泰銀行自行就99年信託契約進行結算,關於系爭執行事件 發還之案款,係先扣除原審卷一第327頁所示之裁判費,而 以1696萬5167元計算(見原審卷一第331至348頁),但前揭 裁判費因當事人於第一審訴訟中和解,經法院退還其中三分 之二即286萬3600元(見原審卷二第175頁)。 華泰銀行於107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豐富公司及黃珮縈 ,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案款經清償執行債務,餘額經執行法 院發還,由華泰銀行依信託法及信託契約約定逕行抵扣償付 豐富公司與黃珮縈積欠華泰銀行之信託代墊稅費、應付信託 報酬暨墊付日至清償日依約加計利息,抵扣後尚不足受償60 萬1205元,故林三妹借款無法以之受償為由,要求豐富公司 、黃珮縈應依1350萬借款契約對林三妹進行清償(見原審卷 一第203至207頁、卷二19至165頁)。 豐富公司、黃珮縈迄未曾就林三妹所為之系爭甲代償及系爭 乙代償再向華泰銀行為清償,亦迄未對林三妹清償「1350萬 借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林三妹依系爭口頭約定,請求華泰銀行給付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為成立。此觀民法第1 53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指表意人將 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是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須表意人就一定私法效果企圖使 其發生,表示於外部並趨於一致,契約始得成立。至締約磋 商過程中,任一方對履約期程之期待或預估,若他方並無受 其拘束而納為契約內容之意思,難謂雙方就該期待或預估意 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
 ⒉本件林三妹主張:與華泰銀行於104年3月11日為系爭口頭約 定,經華泰銀行承諾伊合建房地未於3個月內出售時,伊即 得向華泰銀行取回代豐富公司及黃珮縈清償5.42億貸款利息 、違約金之款項云云。華泰銀行予以否認。經查,證人王江



祥證稱:豐富公司老闆黃珮縈積欠華泰銀行3個月以上之貸 款利息,合建房地會被法拍,黃珮縈就介紹伊與訴外人即華 泰銀行之人員簡峰清認識。簡峰清請伊找金主幫豐富公司代 墊利息,可以在3個月內將信託予華泰銀行之合建房地賣掉 償還代墊的利息、違約金。伊說借錢給豐富公司代墊利息沒 有保障,簡峰清就說代墊的款項直接匯到華泰銀行指定的專 戶,以後合建房地賣掉後,華泰銀行可以拿到錢,林三妹也 可以拿到錢,結果華泰銀行研擬系爭信託契約,就簽約了。 簽約時有伊、林三妹黃珮縈簡峰清、訴外人即代書洪本 源、華泰銀行李瑞苑徐仁志在場,主要由洪本源直接跟 華泰銀行的人溝通,談到林三妹借錢給他們是暫時的,大家 希望3個月內趕快把合建房地賣掉,當時伊、華泰銀行及豐 富公司都有在賣合建房地。簡峰清在簽約時說,很多買主要 買合建房地,應該很快就能賣掉,豐富公司3個月就能還林 三妹借款(見原審卷二第443至445頁),續被詢及「有無聽 聞簡峰清表示,倘於3個月內無買家購買合建房地,林三妹 即可取回借款?」時,答稱:華泰銀行承諾如果合建房地有 賣掉,林三妹代墊的錢就會一併還給林三妹,看賣掉的金額 是多少,一定有多的可以還給林三妹,當初以3個月為準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445頁)。觀諸王江祥被詢及有無系爭口 頭約定時,未為正面之回答,略稱:如合建房地出售,視價 金多寡,必有餘額可返還林三妹,當初以3個月為準等語, 再參以在場之李瑞苑即華泰銀行員工證稱:應該沒有系爭口 頭約定(見同卷第449頁);在場之華泰銀行員工簡峰清亦 證稱:伊沒有承諾3個月若無買家,華泰要自行尋找買家處 理合建房地,把錢還給林三妹等語(見同卷第462頁);黃 珮縈則證稱:伊跟林三妹借款是3個月,因為當時很多人談 ,談的都是16、13、14億,所以伊認為欠林三妹的是小錢, 一定可以賣掉合建房地賠林三妹簡峰清也說他那邊很多人 來談,鑑價報告10億多,隨便賣賣也一定可以還林三妹錢, 華泰銀行拿到錢,林三妹一定可以拿到錢等語(見同卷第45 3頁),復佐以兩造經磋商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明定 :「於甲方(即豐富公司)清償完丙方(即華泰銀行)全部 欠款(含本案代償款項)後,由丙方返還乙方代償丙方之融 資利息、違約金及應付信託手續費。」(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僅於第3條訂有信託期限3個月之約定,但無華泰銀行 應於3個月內返還林三妹代墊款項之約定內容等情,可知兩 造於104年3月11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僅係樂觀預期合建房 地應可於3個月內出售,且評估所得之價金,在清償5.42億 貸款所生債務後,應有餘額可供豐富公司清償完華泰銀行



部欠款(含本案代償款項),但並未如林三妹所主張,由華 泰銀行言詞承諾,縱3個月後合建房地未能出售,華泰銀行 亦須返還林三妹代償之款項,而難認兩造成立系爭口頭約定 。至於王汪祥證稱: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約定信託期限3個月 ,就是3個月華泰銀行要把款項結清,因為是華泰銀行要林 三妹代墊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45至446頁);洪本源證稱 :信託契約第3條約定信託存續期間3個月,是3個月就能把 案件處理完成,將代墊款項還給林三妹云云(見同卷第458 頁),則屬王江祥、洪本源或其他在場人在簽約時對於履約 期程,將因合建房地售出而能於3個月內完成之樂觀期待, 不能據之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口頭約定,由華泰銀行承諾合 建房地3個月內若未能順利售出即應返還林三妹代償之款項 。
 ⒊林三妹雖主張:簡峰清徐仁志李瑞苑及訴外人即華泰銀 行副總經理林博義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他字第149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共同選任律師為辯護人,並於108年5 月6日提出刑事答辯狀,自承:豐富公司於103年11月初對華 泰銀行之貸款利息出現延滯繳納之情形,豐富公司為解決上 開問題,提出由王江祥協助尋找資金代償豐富公司所欠利息 以免違約,同時表示委託王江祥協助銷售合建房地,將銷售 後所得款項用以償還積欠華泰銀行之貸款,並提議可否協助 辦理抵押權設定或金錢信託之方式使代償資金獲得保障,華 泰銀行無法同意解除信託登記另行設定抵押權予林三妹,僅 能以金錢信託方式辦理,而為系爭信託契約之由來,信託目 的則係因豐富公司對外尚有其他債權人,為免合建房地出售 後之價款,遭其他債權人扣押或主張平均分配,或餘額返還 豐富公司後,豐富公司未用以償還對林三妹之借款,故簽訂 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合建房地出售後清償完豐富公司對華 泰銀行所欠債務後,餘款由華泰銀行以受託人身分先清償林 三妹,以保障林三妹之債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7至250頁 ),可知兩造間有系爭口頭約定云云。惟查,簡峰清、徐仁 志、李瑞苑林博義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共同選任律師為 前揭答辯,僅係就其原認知之系爭信託契約締約緣由為說明 ,未見由華泰銀行承諾於受代償後3個月內返還林三妹代償 款之內容,要難據之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口頭約定。 ⒋兩造既難認成立系爭口頭約定,則林三妹依系爭口頭約定, 請求華泰銀行返還伊系爭甲代償及系爭乙代償款即給付1150 萬9519元本息,即非有據。 
 ㈡林三妹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華泰銀



行給付部分:
 ⒈本件兩造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旨在使乙 方(即林三妹)將本契約所定之信託財產信託予丙方(即華 泰銀行),使其為受益人之利益,單獨管理運用信託財產, 並依契約第七條第四項之約定方式交付信託財產予本契約所 定甲方(即豐富公司及黃珮縈)之相關債務,並於甲方清償 完丙方全部欠款(含本案代償款項)後,由丙方返還乙方代 償丙方之融資利息、違約金及應付信託手續費。」第7條第5 項約定:「甲方俟後清償完積欠丙方之所有欠款(含代償本 案款項)後,由丙方返還本案代償款項給乙方。」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由此可知,依系爭信託契 約第2條、第7條第5項,有關華泰銀行應返還林三妹代償款 之約定,皆以豐富公司清償完華泰銀行全部欠款(含本案代 償款項)為其要件。據此,林三妹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 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華泰銀行返還系爭甲代償及系爭乙代 償款,即須豐富公司已清償完華泰銀行全部欠款(含本案代 償款項),始得為之。而所謂豐富公司清償完華泰銀行全部 欠款(含本案代償款項),其中「含本案代償款項」,係指 豐富公司須再向華泰銀行清償林三妹已經代償之款項而言, 此由林三妹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所指全部欠款包括本 案代償款項,也就是豐富公司及黃珮縈雖然經由伊代償部分 利息及違約金,但是等竹北合建案拍賣取得價金後,必須先 從價金中扣抵清償本案代償款後,伊就可以向華泰銀行請求 返還代償之金額云云;華泰銀行辯稱:黃珮縈與豐富公司尚 未清償伊本案代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另兩造亦 將「執行案款餘額應如何處理?可否逕用於償還豐富公司、 黃珮縈因系爭甲代償及系爭乙代償對林三妹或華泰銀行所負 之債務?」列為協議簡化後之主要爭點,亦可明悉(見本院 卷第250頁)。
 ⒉林三妹主張:華泰銀行已於107年8月3日就5.42億貸款在系爭 執行事件中獲分配受償5億7510萬8923元,並有執行案款餘 額2126萬567元,足以抵充豐富公司應清償華泰銀行之代償 款,執行案款餘額經新竹地院於107年10月18日發還華泰銀 行,可認豐富公司已經清償完華泰銀行5.42億貸款債務,所 為清償包含系爭甲代償與系爭乙代償,豐富公司已清償完華 泰銀行全部欠款云云。惟華泰銀行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⑴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 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 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信託關



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依信託行為之訂定,如信託行 為並未訂定,則依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 其繼承人之順序定之。此觀信託法第65條規定自明。是以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固應遵信託法第22條、第24條第 1項規定,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 事務,並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 。但信託財產既由受託人取得,即非委託人所有。縱信託 關係消滅,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移轉與歸屬權利人,惟在 信託財產移轉與歸屬權利人前,仍有維持信託財產之獨立 性,且使受託人得有效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以保護歸屬權 利人利益之必要,故信託法第66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 ,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 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俾受託人於移轉信託財 產與歸屬權利人之必要範圍內,處理信託善後事務。  ⑵本件華泰銀行與豐富公司、黃珮縈於99年2月5日就竹北合建案簽訂99年信託契約,以華泰銀行為受託人,豐富公司及黃珮縈為委託人兼受益人,約定由委託人依信託目的,將641土地及合建房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華泰銀行,華泰銀行則為受益人之利益及信託目的,依竹北合建案為開發、管理及處分,嗣黃珮縈於同日以99年2月6日之信託為原因,將64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合建房屋於102年7月15日完成第一次登記,豐富公司則於102年8月12日以102年8月8日之信託為原因,將合建建物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㈤)。據此,641土地經黃珮縈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華泰銀行取得;合建房屋亦經豐富公司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華泰銀行取得,合建房地均屬於華泰銀行依99年信託契約取得之信託財產,已非黃珮縈或豐富公司所有之不動產。  ⑶華泰銀行就合建房地抵押權擔保之5.42億貸款債務向新竹 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新竹地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71 號裁定准許,嗣於106年10月11日持之為執行名義,向新 竹地院聲請就合建房地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經拍賣合建房地,執行案款餘額2126萬567元由 新竹地院於107年10月18日發還匯予華泰銀行,兩造亦無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審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名義即新竹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71號裁定,及執行卷宗 所附之合建房地登記謄本(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可知 華泰銀行雖立於抵押權人之地位為執行債權人,惟亦因信 託契約取得合建房地而兼具執行債務人之地位,嗣合建房 地因強制執行拍賣,華泰銀行受執行法院發還2126萬567 元,即立於執行債務人地位而取得執行案款餘額,此項執 行法院發還予華泰銀行之財產,依信託法第9條第2項規定 及99年信託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內容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前段),仍屬於信託財產,自應由華泰銀行依99 年信託契約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並應將該信 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而兩造就華 泰銀行依99年信託契約受託處理之事務,不包括償還豐富 公司及黃珮縈林三妹之1350萬借款,亦不包括用於處理 豐富公司及黃珮縈積欠林三妹系爭甲代償及系爭乙代償款 債務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66、408頁),且豐富 公司、黃珮縈、中租迪和公司與華泰銀行於101年9月7日 簽訂受益權轉讓契約,已由豐富公司、黃珮縈將99年信託 契約之信託受益權轉讓予中租迪和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則華泰銀行立於信託受託人地位取得之執行案款 餘額,即應依99年信託契約及受益權轉讓契約為處理,無 從因處理99年信託契約受託之事務而為豐富公司償還因林 三妹代墊系爭甲代償款及系爭乙代償款所生債務,亦不得 逕為扣抵清償。而執行案款餘額既屬於99年信託契約之信 託財產,非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則華泰銀行亦無從 因受託處理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事務,將非系爭信託契約 信託財產之執行案款餘額,用於為豐富公司償還自己系爭 甲代償款或系爭乙代償款相關之債務。
  ⑷林三妹雖主張: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華泰銀行並未告知 有99年信託契約、受益權轉讓契約及相關增補協議書之內 容,該等契約對伊無拘束力云云。然查,前揭契約為債權 契約,因債權之相對性,對林三妹固無拘束力。但華泰銀 行乃99年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仍應受其拘束,不因林三妹 不受拘束,華泰銀行即得任意將99年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 用於為豐富公司償還因林三妹代墊系爭甲代償款及系爭乙 代償款所生債務,或逕為扣抵清償,亦不因林三妹不受99 年信託契約之拘束,執行案款餘額即可脫離其為99年信託 契約信託財產之屬性。且觀諸林三妹所提出,列印時間為 104年3月6日之合建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 一第23至145頁),可知華泰銀行於99年2月6日即因信託 而登記為641土地所有權人;於102年8月12日再因信託而 登記為合建房屋之所有權人,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亦均登 載合建房地為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等語。佐以   王江祥證稱:林三妹借錢給黃珮縈,伊說華泰銀行有信託 ,林三妹會沒有保障,應該把信託除掉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444頁),堪認林三妹於104年3月6日即已調閱合建房地 之登記謄本,其於104年3月11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應 已知悉合建房地為華泰銀行取得之信託財產。則林三妹對 於華泰銀行立於信託受託人地位取得執行案款餘額,應依 99年信託契約及受益權轉讓契約所訂處理,無從因處理99 年信託契約之信託事務而將之用於為豐富公司償還因林三 妹代墊系爭甲代償款及系爭乙代償款所生債務,亦不得逕 為扣抵清償乙事,要難諉為不知。至於林三妹雖不知99年 信託契約及後續約定之詳細內容,亦不影響華泰銀行就執 行案款餘額應依99年信託契約及受益權轉讓契約等處理信 託事務之義務。
  ⑸林三妹又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係為保障林三妹代 償之款項可以順利取回,故約定合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 ,在清償5.42億貸款債務後,應優先清償林三妹代償款云



云。惟華泰銀行否認林三妹得優先受償。經查,徐仁志固 證稱:因合建房地拍賣,錢會進信託專戶,如果專戶內的 錢還給銀行手續費等,剩下的就會還給黃珮縈。如果兩造 與黃珮縈、豐富公司另簽1個金錢信託契約,講好合建房 地賣掉,還了銀行的錢與手續費,剩下的錢就不會先給黃 珮縈,會先還給林三妹,避免黃珮縈的其他債權人先受償 ,所以才會簽系爭信託契約(見原審卷二第467頁),另 林博義簡峰清徐仁志李瑞苑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 亦辯稱:系爭信託契約的信託目的,係因豐富公司對外尚 有其他債權人,為免合建房地出售後之價款,遭其他債權 人扣押或主張平均分配,或餘額返還豐富公司後,豐富公 司未用以償還對林三妹之借款,故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 約定合建房地出售,經清償完豐富公司對華泰銀行債務之 餘款後,由華泰銀行以受託人身分,將餘款先予清償林三 妹,以保障林三妹之債權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50頁), 固可認兩造締約磋商時,原本欲藉由系爭信託契約之簽訂 ,達到保障林三妹之債權得就合建房地售得價金次於華泰 銀行5.42億貸款債務優先受償之效果。惟查,兩造嗣與豐 富公司、黃珮縈實際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於第2條另明定 信託目的為:本契約旨在使林三妹將本契約所定之信託財 產信託予華泰銀行,使其為受益人之利益單獨管理信託財 產,並依該契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方式交付信託財產予該 契約所定豐富公司及黃珮縈之相關債務,並於豐富公司、 黃珮縈清償完華泰銀行全部欠款(含本案代償款項)後, 由華泰銀行返還林三妹代償華泰銀行之融資利息、違約金 及應付信託手續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核其內 容,僅在保障林三妹於豐富公司、黃珮縈清償完華泰銀行 全部欠款時,得取回所代墊之代償款,遍查系爭信託契約 內容,未見合建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清償豐富公司積欠華泰 銀行5.42億貸款債務後應優先清償林三妹代償款之約定( 見同卷第157至164頁),佐以李瑞苑就系爭信託契約之目 的證稱:原本豐富公司、黃珮縈需要資金清償華泰銀行的 貸款利息,避免合建房地被拍賣,王江祥找來林三妹要借 款給豐富公司,林三妹擔心借的款項被豐富公司私自挪用 ,所以才透過金錢信託把借的款項入信託專戶,專門還華 泰銀行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9頁)。考諸兩造簽訂 系爭信託契約時,對於合建房地可以3個月出售,且樂觀 預期所得價金必有餘額可供豐富公司清償華泰銀行系爭甲 代償款及系爭乙代償款此情,已詳如前述。可知兩造磋商 訂約時所提及之前揭保障林三妹債權優先受償之內容,已



因樂觀預期而捨棄,最終形諸於文字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 ,並未將原本商談之目的納為契約內容,改為僅限於由華 泰銀行受託處理林三妹之代償款,並保障林三妹在豐富公 司及黃珮縈清償完華泰銀行全部欠款(含本案代償款項) 時,得取回代墊之代償款項。是以,本件探求兩造之締約 過程演進及契約文字內容,應認系爭信託契約之契約目的 ,已透過契約第2條之文字明白表示,難依兩造捨棄未納 為契約內容之原始初衷進行契約之曲解。準此,華泰銀行 更無義務將執行案款餘額逕用於優先清償林三妹林三妹 主張:執行案款餘額應優先返還伊系爭甲代償及系爭乙代 償款云云,亦非有據。
  ⑹實則,華泰銀行自行就99年信託契約進行結算,關於系爭 執行事件發還之案款,係先扣除其另案支出之裁判費,而 以1696萬5167元計算後,計算此信託財產,嗣於107年12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豐富公司及黃珮縈,亦表示:系爭 執行事件之案款經清償執行債務,餘額經執行法院發還, 由華泰銀行依信託法及信託契約約定逕行抵扣償付豐富公 司與黃珮縈積欠華泰銀行之信託代墊稅費、應付信託報酬 暨墊付日至清償日依約加計利息,抵扣後尚不足受償60萬 1205元,故林三妹借款無法以之受償為由,要求豐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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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富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