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三妹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項事件,兩造對中華民國109年12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09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負擔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三妹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三妹之上訴駁回。
第一(未上訴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林三妹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三妹主張:緣訴外人豐富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豐富公司)及黃珮縈於民國99年1月15日就黃珮縈所 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41土地)簽訂合 建分售契約(下稱竹北合建案),由黃珮縈提供641土地予 豐富公司出資興建房屋(下稱合建房屋,與641土地合稱合 建房地),黃珮縈並於99年2月8日就641土地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億8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641土地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嗣合建房屋以新竹縣○○市○○段 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竹縣○○市○○○路000○000號)於 102年7月15日完成第一次登記,豐富公司隨即於102年7月19 日以合建房屋為641土地之共同擔保建號,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6億8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泰銀行(下稱合建 房屋抵押權,與641土地抵押權合稱為合建房地抵押權)。 而豐富公司因於103年1月28日向華泰銀行貸款5億4200萬元 (下稱5.42億貸款),經華泰銀行於104年3月11日向豐富公 司及黃珮縈催繳5.42億貸款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合計1015萬 561元(下稱5.42億貸款甲債務),豐富公司乃向伊借款135 0萬元(下稱1350萬借款),擬用於清償5.42億貸款甲債務 等債務。為此,華泰銀行與伊達成口頭協議,約定合建房地
未於3個月內出售時,伊即得向華泰銀行取回代豐富公司及 黃珮縈清償5.42億貸款利息、違約金之款項(下稱系爭口頭 約定)。華泰銀行亦與伊、黃珮縈及豐富公司簽訂信託契約 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以豐富公司、黃珮縈及伊為委託 人兼受益人,以華泰銀行為受託人,約定由伊將用於代償5. 42億貸款債務及應付之信託手續費款項信託移轉予華泰銀行 ,由華泰銀行為受益人之利益而為管理及運用,待豐富公司 清償完華泰銀行全部欠款(含本案代償款項)後,由華泰銀 行返還伊代償豐富公司之融資利息、違約金及應付信託手續 費,並口頭約定合建房地出售時,所得價金於清償5.42億貸 款債務後,應優先返還伊所代償之款項,以保障伊之債權。 伊已於104年3月11日依系爭信託契約匯款992萬5561元至華 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華泰商業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帳戶(下稱信託專戶),由華泰銀行 依系爭信託契約,用於代償5.42億貸款甲債務中之利息942 萬5637元(計算期間至104年5月4日)及違約金49萬9924元 (計算至104年3月11日),合計為992萬5561元之債務(下 稱系爭甲代償)。伊另於104年5月5日依華泰銀行之指示, 匯款158萬3958元至豐富公司設於華泰銀行帳號為:0000000 000000之帳戶,以代償5.42億貸款自104年5月6日起至104年 6月5日止之利息債務(下稱系爭乙代償)。詎華泰銀行於3 個月後,未依系爭口頭約定返還伊系爭甲代償及系爭乙代償 款項。嗣就合建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5.42億貸款債務向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合建房地 ,獲新竹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71號裁定准許,並於106年10 月11日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就合建房地為強制執 行,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4322號受理(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華泰銀行業於107年8月3日就5.42億貸款獲分 配受償5億7510萬8923元,所餘案款2126萬567元(下稱執行 案款餘額)業經新竹地院於107年10月18日發還債務人即合 建房地信託受託人華泰銀行,因執行案款餘額足以清償系爭 甲代償與系爭乙代償,豐富公司對於華泰銀行之全部欠款應 已獲清償,詎華泰銀行仍拒絕依系爭信託契約返還伊系爭甲 代償及系爭乙代償款項等情。爰依系爭口頭約定及系爭信託 契約第2條、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擇一命華泰銀行返還伊1 150萬951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7日 )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判命 華泰銀行給付林三妹992萬5561萬元本息,另駁回林三妹其 餘158萬3958元本息之請求,兩造各就不利己之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華泰銀行應再給付伊158萬395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華泰銀行則以:兩造並無系爭口頭約定,林三妹無從據之請 求伊返還系爭甲代償及系爭乙代償款。又系爭乙代償款並非 依系爭信託契約而為代償,林三妹亦無從依系爭信託契約, 請求伊返還系爭乙代償款。另豐富公司及黃珮縈於99年2月5 日與伊就竹北合建案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99年信託契約) ,由伊擔任受託人,豐富公司及黃珮縈為委託人兼受益人, 約定由委託人依信託目的將合建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伊, 伊則為受益人之利益及信託目的,依竹北合建案為開發、管 理及處分,黃珮縈已於99年2月8日就641土地設定641土地抵 押權,並以99年2月6日之信託為原因,將641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豐富公司則於102年8月12日以102年8月8日之 信託為原因,將合建房屋移轉登記予伊。合建房地既經黃珮 縈及豐富公司信託予伊取得,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合建房地所 得之案款,經清償執行債務後,所剩餘之執行案款餘額2126 萬567元仍屬於伊取得之信託財產,該餘額經優先清償99年 信託契約所生信託債務後,已無剩餘,尚無從返還予信託受 益人。縱有剩餘,因豐富公司、黃珮縈、訴外人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與伊曾於101年9月7日簽 訂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下稱受益權轉讓契約),由豐富 公司及黃珮縈將99年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轉讓予中租迪和 公司,該執行案款餘額亦無從返還予豐富公司,供豐富公司 清償系爭甲代償及系爭乙代償款,豐富公司迄未清償完伊全 部欠款,林三妹仍無從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7條第5項 約定,請求伊返還林三妹代豐富公司向伊清償之系爭甲代償 款及系爭乙代償款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暨該部分准為假執行之判決均廢棄。㈡ 前項廢棄部分,林三妹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6至250頁): ㈠豐富公司與黃珮縈於99年1月15日就黃珮縈所有641土地簽訂 竹北合建案,約定由黃珮縈提供641土地予豐富公司出資興 建合建房屋,待豐富公司出售興建完成合建房屋時,由黃珮 縈配合出售641土地(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3頁)。 ㈡華泰銀行與豐富公司、黃珮縈於99年2月5日就竹北合建案簽 訂99年信託契約,以華泰銀行為受託人,豐富公司及黃珮縈 為委託人兼受益人,約定由委託人依信託目的將641土地及
合建房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華泰銀行,華泰銀行則為受益人 之利益及信託目的,依竹北合建案為開發、管理及處分,其 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㈣因管理、處分上述信託財產而取 得之財產權,均屬於信託財產。」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 「㈡因故確定信託目的無法達成時,依下列規定辦理:⒈因不 可歸責於任一方之事由而導致消滅時,經以信託財產扣除必 要費用(包含但不限於所有開發費用、稅賦規費、管理費、 丙方〈即華泰銀行〉因執行信託行為所生之費用及應給付丙方 信託報酬等)及償還貸款金融機構融資本息後,將剩餘信託 財產依甲、乙(即豐富公司及黃珮縈)雙方簽訂合建契約之 受益分配方式交付。⒉因可歸責於任一方之事由消滅時,經 該歸責一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後,信託財產歸屬及交付方式 依前目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13頁)。 ㈢黃珮縈於99年2月8日就641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億8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泰銀行(即641土地抵押權,見 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且於同日以99年2月6日之信託為原 因,將64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 ㈣豐富公司、黃珮縈、中租迪和公司與華泰銀行於101年9月7日 簽訂受益權轉讓契約,由豐富公司、黃珮縈將99年信託契約 之信託受益權轉讓予中租迪和公司(見原審卷一第315至324 頁)。
㈤合建房屋即新竹縣○○市○○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竹縣○ ○市○○○路000○000號)於102年7月15日完成第一次登記,豐 富公司隨即於102年7月19日以合建房屋為641土地之共同擔 保建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億8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華泰銀行(即合建房屋抵押權),嗣豐富公司於102年8 月12日以102年8月8日之信託為原因,將合建建物移轉登記 予華泰銀行(見原審卷一第27至145頁)。 ㈥豐富公司於103年1月28日向華泰銀行貸款5億4200萬元(即5. 42億貸款),由黃珮縈及訴外人沈明紳擔任連帶保證人(見 原審卷一第209至231、237至259、233至235、261至263頁) 。
㈦豐富公司、黃珮縈於104年3月11日委託訴外人王江祥以總價1 3至15億元銷售合建房地(見原審卷二第167頁)。 ㈧華泰銀行於104年3月11日向豐富公司及黃珮縈催繳5.42億貸 款所生利息、違約金計1015萬561元即5.42億貸款甲債務( 見原審卷一第381頁)。
㈨豐富公司於104年3月11日簽立借據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三 妹借款1350萬元(即1350萬借款),擬用於清償5.42億貸款 甲債務等(見原審卷一第169、171頁)。
㈩豐富公司、黃珮縈、林三妹、華泰銀行於104年3月11日簽訂 系爭信託契約,以豐富公司、黃珮縈及林三妹為委託人兼受 益人,以華泰銀行為受託人,約定林三妹將代償5.42億貸款 債務及應付信託手續費款項信託移轉予華泰銀行,由華泰銀 行為受益人之利益而為管理及運用,其第2條約定:「本契 約旨在使乙方(即林三妹)將本契約所定之信託財產信託予 丙方(即華泰銀行),使其為受益人之利益,單獨管理運用 信託財產,並依契約第七條第四項之約定方式交付信託財產 予本契約所定甲方(即豐富公司及黃珮縈)之相關債務,並 於甲方清償完丙方全部欠款(含本案代償款項)後,由丙方 返還乙方代償丙方之融資利息、違約金及應付信託手續費。 」第4條約定:「本契約之信託財產包含以下項目:㈠本契約 第5條之信託專戶,於華泰銀行○○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號,戶名:華泰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即 信託專戶)。㈡丙方因管理、運用上述信託財產而取得之財 產權益。」第7條第4項約定:「丙方應將本契約第4條之信 託財產依下列順序逕行代為清償:㈠甲方於貸款機構即華泰 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借款應付利息及違約金。㈡甲方於信託 機構即華泰商業銀行信託部的所有相關信託手續費。」第7 條第5項約定:「甲方俟後清償完積欠丙方之所有欠款(含 代償本案款項)後,由丙方返還本案代償款項給乙方。」( 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64頁)。
豐富公司、黃珮縈、王江祥於104年3月11日簽立如原審卷一 第299頁之同意書予華泰銀行,豐富公司同意於104年3月12 日支付華泰銀行關於5.42億貸款甲債務中之利息942萬5637 元(計算期間至104年5月4日)及違約金49萬9924元(計算 至104年3月11日),合計992萬5561元;王江祥同意於104年 5月5日支付華泰銀行關於5.42億貸款自104年5月5日起至104 年6月5日止之利息156萬2261元。
林三妹於104年3月11日依系爭信託契約匯款992萬5561元至信 託專戶,由華泰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用於代償5.42億貸款債 務中之利息942萬5637元(計算期間至104年5月4日)及違約 金49萬9924元(計算至104年3月11日),合計992萬5561元 (即系爭甲代償,見原審卷一第383頁)。
林三妹於104年5月5日匯款158萬3958元至豐富公司設於華泰 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以代償5.42億貸款自104 年5月6日起至104年6月5日止之利息債務即為系爭乙代償( 見原審卷一第385至389頁)。
華泰銀行就合建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5.42億貸款債務向新竹 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新竹地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71號
裁定准許,嗣於106年10月11日持之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 院聲請就合建房地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 4322號受理(即系爭執行事件),由華泰銀行於107年7月31 日特別拍賣程序中以6億1320萬元聲明承受合建房地,於107 年8月3日繳足案款,嗣就5.42億貸款,獲分配受償5億7510 萬8923元(含執行費,利息自105年10月6日計至107年8月3 日,違約金自105年11月7日計至107年8月3日),所剩餘案 款2126萬567元即執行案款餘額經新竹地院於107年10月18日 發還匯予華泰銀行(見原審卷一第344至347頁、本院卷第20 7頁、系爭執行事件卷三)。
華泰銀行自行就99年信託契約進行結算,關於系爭執行事件 發還之案款,係先扣除原審卷一第327頁所示之裁判費,而 以1696萬5167元計算(見原審卷一第331至348頁),但前揭 裁判費因當事人於第一審訴訟中和解,經法院退還其中三分 之二即286萬3600元(見原審卷二第175頁)。 華泰銀行於107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豐富公司及黃珮縈 ,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案款經清償執行債務,餘額經執行法 院發還,由華泰銀行依信託法及信託契約約定逕行抵扣償付 豐富公司與黃珮縈積欠華泰銀行之信託代墊稅費、應付信託 報酬暨墊付日至清償日依約加計利息,抵扣後尚不足受償60 萬1205元,故林三妹借款無法以之受償為由,要求豐富公司 、黃珮縈應依1350萬借款契約對林三妹進行清償(見原審卷 一第203至207頁、卷二19至165頁)。 豐富公司、黃珮縈迄未曾就林三妹所為之系爭甲代償及系爭 乙代償再向華泰銀行為清償,亦迄未對林三妹清償「1350萬 借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林三妹依系爭口頭約定,請求華泰銀行給付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為成立。此觀民法第1 53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指表意人將 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是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須表意人就一定私法效果企圖使 其發生,表示於外部並趨於一致,契約始得成立。至締約磋 商過程中,任一方對履約期程之期待或預估,若他方並無受 其拘束而納為契約內容之意思,難謂雙方就該期待或預估意 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
⒉本件林三妹主張:與華泰銀行於104年3月11日為系爭口頭約 定,經華泰銀行承諾伊合建房地未於3個月內出售時,伊即 得向華泰銀行取回代豐富公司及黃珮縈清償5.42億貸款利息 、違約金之款項云云。華泰銀行予以否認。經查,證人王江
祥證稱:豐富公司老闆黃珮縈積欠華泰銀行3個月以上之貸 款利息,合建房地會被法拍,黃珮縈就介紹伊與訴外人即華 泰銀行之人員簡峰清認識。簡峰清請伊找金主幫豐富公司代 墊利息,可以在3個月內將信託予華泰銀行之合建房地賣掉 償還代墊的利息、違約金。伊說借錢給豐富公司代墊利息沒 有保障,簡峰清就說代墊的款項直接匯到華泰銀行指定的專 戶,以後合建房地賣掉後,華泰銀行可以拿到錢,林三妹也 可以拿到錢,結果華泰銀行研擬系爭信託契約,就簽約了。 簽約時有伊、林三妹、黃珮縈、簡峰清、訴外人即代書洪本 源、華泰銀行之李瑞苑、徐仁志在場,主要由洪本源直接跟 華泰銀行的人溝通,談到林三妹借錢給他們是暫時的,大家 希望3個月內趕快把合建房地賣掉,當時伊、華泰銀行及豐 富公司都有在賣合建房地。簡峰清在簽約時說,很多買主要 買合建房地,應該很快就能賣掉,豐富公司3個月就能還林 三妹借款(見原審卷二第443至445頁),續被詢及「有無聽 聞簡峰清表示,倘於3個月內無買家購買合建房地,林三妹 即可取回借款?」時,答稱:華泰銀行承諾如果合建房地有 賣掉,林三妹代墊的錢就會一併還給林三妹,看賣掉的金額 是多少,一定有多的可以還給林三妹,當初以3個月為準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445頁)。觀諸王江祥被詢及有無系爭口 頭約定時,未為正面之回答,略稱:如合建房地出售,視價 金多寡,必有餘額可返還林三妹,當初以3個月為準等語, 再參以在場之李瑞苑即華泰銀行員工證稱:應該沒有系爭口 頭約定(見同卷第449頁);在場之華泰銀行員工簡峰清亦 證稱:伊沒有承諾3個月若無買家,華泰要自行尋找買家處 理合建房地,把錢還給林三妹等語(見同卷第462頁);黃 珮縈則證稱:伊跟林三妹借款是3個月,因為當時很多人談 ,談的都是16、13、14億,所以伊認為欠林三妹的是小錢, 一定可以賣掉合建房地賠林三妹,簡峰清也說他那邊很多人 來談,鑑價報告10億多,隨便賣賣也一定可以還林三妹錢, 華泰銀行拿到錢,林三妹一定可以拿到錢等語(見同卷第45 3頁),復佐以兩造經磋商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明定 :「於甲方(即豐富公司)清償完丙方(即華泰銀行)全部 欠款(含本案代償款項)後,由丙方返還乙方代償丙方之融 資利息、違約金及應付信託手續費。」(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僅於第3條訂有信託期限3個月之約定,但無華泰銀行 應於3個月內返還林三妹代墊款項之約定內容等情,可知兩 造於104年3月11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僅係樂觀預期合建房 地應可於3個月內出售,且評估所得之價金,在清償5.42億 貸款所生債務後,應有餘額可供豐富公司清償完華泰銀行全
部欠款(含本案代償款項),但並未如林三妹所主張,由華 泰銀行言詞承諾,縱3個月後合建房地未能出售,華泰銀行 亦須返還林三妹代償之款項,而難認兩造成立系爭口頭約定 。至於王汪祥證稱: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約定信託期限3個月 ,就是3個月華泰銀行要把款項結清,因為是華泰銀行要林 三妹代墊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45至446頁);洪本源證稱 :信託契約第3條約定信託存續期間3個月,是3個月就能把 案件處理完成,將代墊款項還給林三妹云云(見同卷第458 頁),則屬王江祥、洪本源或其他在場人在簽約時對於履約 期程,將因合建房地售出而能於3個月內完成之樂觀期待, 不能據之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口頭約定,由華泰銀行承諾合 建房地3個月內若未能順利售出即應返還林三妹代償之款項 。
⒊林三妹雖主張:簡峰清、徐仁志、李瑞苑及訴外人即華泰銀 行副總經理林博義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他字第149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共同選任律師為辯護人,並於108年5 月6日提出刑事答辯狀,自承:豐富公司於103年11月初對華 泰銀行之貸款利息出現延滯繳納之情形,豐富公司為解決上 開問題,提出由王江祥協助尋找資金代償豐富公司所欠利息 以免違約,同時表示委託王江祥協助銷售合建房地,將銷售 後所得款項用以償還積欠華泰銀行之貸款,並提議可否協助 辦理抵押權設定或金錢信託之方式使代償資金獲得保障,華 泰銀行無法同意解除信託登記另行設定抵押權予林三妹,僅 能以金錢信託方式辦理,而為系爭信託契約之由來,信託目 的則係因豐富公司對外尚有其他債權人,為免合建房地出售 後之價款,遭其他債權人扣押或主張平均分配,或餘額返還 豐富公司後,豐富公司未用以償還對林三妹之借款,故簽訂 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合建房地出售後清償完豐富公司對華 泰銀行所欠債務後,餘款由華泰銀行以受託人身分先清償林 三妹,以保障林三妹之債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7至250頁 ),可知兩造間有系爭口頭約定云云。惟查,簡峰清、徐仁 志、李瑞苑及林博義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共同選任律師為 前揭答辯,僅係就其原認知之系爭信託契約締約緣由為說明 ,未見由華泰銀行承諾於受代償後3個月內返還林三妹代償 款之內容,要難據之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口頭約定。 ⒋兩造既難認成立系爭口頭約定,則林三妹依系爭口頭約定, 請求華泰銀行返還伊系爭甲代償及系爭乙代償款即給付1150 萬9519元本息,即非有據。
㈡林三妹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華泰銀
行給付部分:
⒈本件兩造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旨在使乙 方(即林三妹)將本契約所定之信託財產信託予丙方(即華 泰銀行),使其為受益人之利益,單獨管理運用信託財產, 並依契約第七條第四項之約定方式交付信託財產予本契約所 定甲方(即豐富公司及黃珮縈)之相關債務,並於甲方清償 完丙方全部欠款(含本案代償款項)後,由丙方返還乙方代 償丙方之融資利息、違約金及應付信託手續費。」第7條第5 項約定:「甲方俟後清償完積欠丙方之所有欠款(含代償本 案款項)後,由丙方返還本案代償款項給乙方。」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由此可知,依系爭信託契 約第2條、第7條第5項,有關華泰銀行應返還林三妹代償款 之約定,皆以豐富公司清償完華泰銀行全部欠款(含本案代 償款項)為其要件。據此,林三妹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 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華泰銀行返還系爭甲代償及系爭乙代 償款,即須豐富公司已清償完華泰銀行全部欠款(含本案代 償款項),始得為之。而所謂豐富公司清償完華泰銀行全部 欠款(含本案代償款項),其中「含本案代償款項」,係指 豐富公司須再向華泰銀行清償林三妹已經代償之款項而言, 此由林三妹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所指全部欠款包括本 案代償款項,也就是豐富公司及黃珮縈雖然經由伊代償部分 利息及違約金,但是等竹北合建案拍賣取得價金後,必須先 從價金中扣抵清償本案代償款後,伊就可以向華泰銀行請求 返還代償之金額云云;華泰銀行辯稱:黃珮縈與豐富公司尚 未清償伊本案代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另兩造亦 將「執行案款餘額應如何處理?可否逕用於償還豐富公司、 黃珮縈因系爭甲代償及系爭乙代償對林三妹或華泰銀行所負 之債務?」列為協議簡化後之主要爭點,亦可明悉(見本院 卷第250頁)。
⒉林三妹主張:華泰銀行已於107年8月3日就5.42億貸款在系爭 執行事件中獲分配受償5億7510萬8923元,並有執行案款餘 額2126萬567元,足以抵充豐富公司應清償華泰銀行之代償 款,執行案款餘額經新竹地院於107年10月18日發還華泰銀 行,可認豐富公司已經清償完華泰銀行5.42億貸款債務,所 為清償包含系爭甲代償與系爭乙代償,豐富公司已清償完華 泰銀行全部欠款云云。惟華泰銀行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⑴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 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 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信託關
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依信託行為之訂定,如信託行 為並未訂定,則依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 其繼承人之順序定之。此觀信託法第65條規定自明。是以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固應遵信託法第22條、第24條第 1項規定,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 事務,並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 。但信託財產既由受託人取得,即非委託人所有。縱信託 關係消滅,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移轉與歸屬權利人,惟在 信託財產移轉與歸屬權利人前,仍有維持信託財產之獨立 性,且使受託人得有效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以保護歸屬權 利人利益之必要,故信託法第66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 ,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 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俾受託人於移轉信託財 產與歸屬權利人之必要範圍內,處理信託善後事務。 ⑵本件華泰銀行與豐富公司、黃珮縈於99年2月5日就竹北合建案簽訂99年信託契約,以華泰銀行為受託人,豐富公司及黃珮縈為委託人兼受益人,約定由委託人依信託目的,將641土地及合建房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華泰銀行,華泰銀行則為受益人之利益及信託目的,依竹北合建案為開發、管理及處分,嗣黃珮縈於同日以99年2月6日之信託為原因,將64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合建房屋於102年7月15日完成第一次登記,豐富公司則於102年8月12日以102年8月8日之信託為原因,將合建建物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㈤)。據此,641土地經黃珮縈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華泰銀行取得;合建房屋亦經豐富公司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華泰銀行取得,合建房地均屬於華泰銀行依99年信託契約取得之信託財產,已非黃珮縈或豐富公司所有之不動產。 ⑶華泰銀行就合建房地抵押權擔保之5.42億貸款債務向新竹 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新竹地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71 號裁定准許,嗣於106年10月11日持之為執行名義,向新 竹地院聲請就合建房地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經拍賣合建房地,執行案款餘額2126萬567元由 新竹地院於107年10月18日發還匯予華泰銀行,兩造亦無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審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名義即新竹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71號裁定,及執行卷宗 所附之合建房地登記謄本(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可知 華泰銀行雖立於抵押權人之地位為執行債權人,惟亦因信 託契約取得合建房地而兼具執行債務人之地位,嗣合建房 地因強制執行拍賣,華泰銀行受執行法院發還2126萬567 元,即立於執行債務人地位而取得執行案款餘額,此項執 行法院發還予華泰銀行之財產,依信託法第9條第2項規定 及99年信託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內容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前段),仍屬於信託財產,自應由華泰銀行依99 年信託契約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並應將該信 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而兩造就華 泰銀行依99年信託契約受託處理之事務,不包括償還豐富 公司及黃珮縈對林三妹之1350萬借款,亦不包括用於處理 豐富公司及黃珮縈積欠林三妹系爭甲代償及系爭乙代償款 債務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66、408頁),且豐富 公司、黃珮縈、中租迪和公司與華泰銀行於101年9月7日 簽訂受益權轉讓契約,已由豐富公司、黃珮縈將99年信託 契約之信託受益權轉讓予中租迪和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則華泰銀行立於信託受託人地位取得之執行案款 餘額,即應依99年信託契約及受益權轉讓契約為處理,無 從因處理99年信託契約受託之事務而為豐富公司償還因林 三妹代墊系爭甲代償款及系爭乙代償款所生債務,亦不得 逕為扣抵清償。而執行案款餘額既屬於99年信託契約之信 託財產,非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則華泰銀行亦無從 因受託處理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事務,將非系爭信託契約 信託財產之執行案款餘額,用於為豐富公司償還自己系爭 甲代償款或系爭乙代償款相關之債務。
⑷林三妹雖主張: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華泰銀行並未告知 有99年信託契約、受益權轉讓契約及相關增補協議書之內 容,該等契約對伊無拘束力云云。然查,前揭契約為債權 契約,因債權之相對性,對林三妹固無拘束力。但華泰銀 行乃99年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仍應受其拘束,不因林三妹 不受拘束,華泰銀行即得任意將99年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 用於為豐富公司償還因林三妹代墊系爭甲代償款及系爭乙 代償款所生債務,或逕為扣抵清償,亦不因林三妹不受99 年信託契約之拘束,執行案款餘額即可脫離其為99年信託 契約信託財產之屬性。且觀諸林三妹所提出,列印時間為 104年3月6日之合建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 一第23至145頁),可知華泰銀行於99年2月6日即因信託 而登記為641土地所有權人;於102年8月12日再因信託而 登記為合建房屋之所有權人,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亦均登 載合建房地為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等語。佐以 王江祥證稱:林三妹借錢給黃珮縈,伊說華泰銀行有信託 ,林三妹會沒有保障,應該把信託除掉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444頁),堪認林三妹於104年3月6日即已調閱合建房地 之登記謄本,其於104年3月11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應 已知悉合建房地為華泰銀行取得之信託財產。則林三妹對 於華泰銀行立於信託受託人地位取得執行案款餘額,應依 99年信託契約及受益權轉讓契約所訂處理,無從因處理99 年信託契約之信託事務而將之用於為豐富公司償還因林三 妹代墊系爭甲代償款及系爭乙代償款所生債務,亦不得逕 為扣抵清償乙事,要難諉為不知。至於林三妹雖不知99年 信託契約及後續約定之詳細內容,亦不影響華泰銀行就執 行案款餘額應依99年信託契約及受益權轉讓契約等處理信 託事務之義務。
⑸林三妹又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係為保障林三妹代 償之款項可以順利取回,故約定合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 ,在清償5.42億貸款債務後,應優先清償林三妹代償款云
云。惟華泰銀行否認林三妹得優先受償。經查,徐仁志固 證稱:因合建房地拍賣,錢會進信託專戶,如果專戶內的 錢還給銀行手續費等,剩下的就會還給黃珮縈。如果兩造 與黃珮縈、豐富公司另簽1個金錢信託契約,講好合建房 地賣掉,還了銀行的錢與手續費,剩下的錢就不會先給黃 珮縈,會先還給林三妹,避免黃珮縈的其他債權人先受償 ,所以才會簽系爭信託契約(見原審卷二第467頁),另 林博義、簡峰清、徐仁志、李瑞苑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 亦辯稱:系爭信託契約的信託目的,係因豐富公司對外尚 有其他債權人,為免合建房地出售後之價款,遭其他債權 人扣押或主張平均分配,或餘額返還豐富公司後,豐富公 司未用以償還對林三妹之借款,故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 約定合建房地出售,經清償完豐富公司對華泰銀行債務之 餘款後,由華泰銀行以受託人身分,將餘款先予清償林三 妹,以保障林三妹之債權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50頁), 固可認兩造締約磋商時,原本欲藉由系爭信託契約之簽訂 ,達到保障林三妹之債權得就合建房地售得價金次於華泰 銀行5.42億貸款債務優先受償之效果。惟查,兩造嗣與豐 富公司、黃珮縈實際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於第2條另明定 信託目的為:本契約旨在使林三妹將本契約所定之信託財 產信託予華泰銀行,使其為受益人之利益單獨管理信託財 產,並依該契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方式交付信託財產予該 契約所定豐富公司及黃珮縈之相關債務,並於豐富公司、 黃珮縈清償完華泰銀行全部欠款(含本案代償款項)後, 由華泰銀行返還林三妹代償華泰銀行之融資利息、違約金 及應付信託手續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核其內 容,僅在保障林三妹於豐富公司、黃珮縈清償完華泰銀行 全部欠款時,得取回所代墊之代償款,遍查系爭信託契約 內容,未見合建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清償豐富公司積欠華泰 銀行5.42億貸款債務後應優先清償林三妹代償款之約定( 見同卷第157至164頁),佐以李瑞苑就系爭信託契約之目 的證稱:原本豐富公司、黃珮縈需要資金清償華泰銀行的 貸款利息,避免合建房地被拍賣,王江祥找來林三妹要借 款給豐富公司,林三妹擔心借的款項被豐富公司私自挪用 ,所以才透過金錢信託把借的款項入信託專戶,專門還華 泰銀行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9頁)。考諸兩造簽訂 系爭信託契約時,對於合建房地可以3個月出售,且樂觀 預期所得價金必有餘額可供豐富公司清償華泰銀行系爭甲 代償款及系爭乙代償款此情,已詳如前述。可知兩造磋商 訂約時所提及之前揭保障林三妹債權優先受償之內容,已
因樂觀預期而捨棄,最終形諸於文字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 ,並未將原本商談之目的納為契約內容,改為僅限於由華 泰銀行受託處理林三妹之代償款,並保障林三妹在豐富公 司及黃珮縈清償完華泰銀行全部欠款(含本案代償款項) 時,得取回代墊之代償款項。是以,本件探求兩造之締約 過程演進及契約文字內容,應認系爭信託契約之契約目的 ,已透過契約第2條之文字明白表示,難依兩造捨棄未納 為契約內容之原始初衷進行契約之曲解。準此,華泰銀行 更無義務將執行案款餘額逕用於優先清償林三妹。林三妹 主張:執行案款餘額應優先返還伊系爭甲代償及系爭乙代 償款云云,亦非有據。
⑹實則,華泰銀行自行就99年信託契約進行結算,關於系爭 執行事件發還之案款,係先扣除其另案支出之裁判費,而 以1696萬5167元計算後,計算此信託財產,嗣於107年12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豐富公司及黃珮縈,亦表示:系爭 執行事件之案款經清償執行債務,餘額經執行法院發還, 由華泰銀行依信託法及信託契約約定逕行抵扣償付豐富公 司與黃珮縈積欠華泰銀行之信託代墊稅費、應付信託報酬 暨墊付日至清償日依約加計利息,抵扣後尚不足受償60萬 1205元,故林三妹借款無法以之受償為由,要求豐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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