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5號
TPHV,110,訴,25,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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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A女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 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被 告 葉峻辰
陳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52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肆拾萬元、甲女之父新臺幣壹拾萬元、甲女之母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滿19歲之被告丙○○與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生 )於109年5月間交往,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對甲女為5次性交行為( 下稱系爭性行為),侵害甲女之身體、健康及性自主決定權 。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之身分法益,亦受侵害,且情節 重大。被告乙○○為未成年人丙○○之母,應與丙○○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求命被告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甲 女之父50萬元、甲女之母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丙○○事發時已滿18歲,乙○○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等無資力負擔,丙○○已因系爭性行 為,遭判刑4年6個月而入監執行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亦為同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經查: ㈠丙○○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時間、地點,對甲女為系爭性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3頁)。丙○○因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 訴字第9號、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判處有期徒 刑4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是 丙○○所為已侵害甲女之身體、健康及性自主決定權,造成身 心發育尚未完全成熟之甲女身心受創,而甲女之父母對甲女 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 、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亦同受侵害,除應陪同甲女面對此 一痛苦,更需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以免甲女之身心 狀況、兩性關係產生偏差,足認其等精神均受有相當痛苦, 且情節重大。又丙○○為00年0月生,於系爭性行為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87頁)。是原告主張丙○○故意不法 侵害甲女身體、健康與性自主決定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抗辯丙○○於系 爭性行為時已滿18歲,故乙○○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委無 可取。
 ㈡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 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 之。甲女與丙○○為男女朋友,為合意性交,甲女為00年次, 於事發時就讀國中,尚未滿14歲,於案發後有失眠、欠缺注 意力、情緒低落、負面想法、自殘情形,經診斷有嚴重型憂 鬱症,有門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 63至85頁),名下無應課稅之財產資料;甲女之父高職畢業 ,現擔任公車司機,107年至109年間每年薪資所得59萬餘元 至63萬餘元不等,有課稅價值為338萬餘元之不動產;甲女 之母為國中畢業,現為鞋店店員,107年至109年間每年薪資 所得47萬餘元至58萬餘元不等,名下無其他財產;丙○○為90 年次,事發時就讀大學,現因本件入監服刑,名下無應課稅 之財產資料;乙○○為高職畢業,現為計時人員,月薪約1萬5 ,000元,名下有課稅價值為975元之不動產,為兩造自陳在



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37、 104頁及限閱卷)。爰審酌前開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兩 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甲女、甲女 父母所受非財產損害依序以40萬元、各1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95條第 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甲女40萬元、甲女之父母各 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 月1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89、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 定而有執行力,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是本件假執行之 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次數 一 109年6月13日 西門町某旅館 1次 二 109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14日間 甲女住處 3次 三 109年7月15日 1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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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