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海商上字,110年度,1號
TPHV,110,海商上,1,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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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忠群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羣
訴訟代理人 黃泉
周廷威律師
吳勇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黃詩涵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德迅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偉利(CHEVALLIER, FREDERIC)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海商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部分:上訴人主張出售訴外人美國大陸汽車系統公司 (Continental Automotive Systems US,Inc.,下稱CAS公 司)螺絲乙批(下稱系爭貨物),價金為美金2萬4,156.49 元(下稱系爭款項),委由被上訴人代理之訴外人美國Blue Anchor America Line公司,下稱BAL公司)將系爭貨物運 至美國,被上訴人並代理BAL公司簽發編號BANQTPZ00000000 000-0000-000.012號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CAS 公司尚未給付系爭款項,BAL公司及被上訴人在CAS公司未提 示系爭載貨證券正本情形下,任由CAS公司於108年5月19日 提領系爭貨物(下稱無單放貨行為),致其受有系爭貨物喪 失之損害等語。本件運送契約當事人一方為美商BAL公司, 損害行為地在美國,屬涉外民商事事件,上訴人向我國法院 起訴,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 運送人為BAL 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 人並非系爭載貨證券上合意管轄約款之當事人,本件自無系



爭載貨證券第21條約定由美國聯邦紐約南區地方法院管轄之 適用。而系爭貨物之裝載港為高雄港,兩造均為我國法人, 依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自得由我國法院審理,又被上 訴人所設營業所在原法院轄區,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條 規定,原法院及本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被上訴人抗辯應 由美國聯邦紐約南區地方法院管轄云云,不足為採。二、準據法部分:按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載港為中華民國 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 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海商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又因載 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 ;載貨證券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亦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3條所明定。查系爭載貨證券所 載之裝載港為高雄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載貨證券之託運 人,則系爭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定其適用之法律。被上訴人既非系爭載貨證券之當事人 ,兩造自無系爭載貨證劵第21條合意約定以美國法為準據法 之情形,而兩造均為我國法人,營業處所均設於我國,足認 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我國法,是本件之準據法應為我國 法,被上訴人抗辯準據法為美國法云云,並不可採。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CAS公司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後,遂 與被上訴人所代理之BAL公司訂定運送契約接洽運送事宜, 約定將系爭貨物運至美國Santa Teresa,並由被上訴人代理 BAL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交予伊。系爭貨物運抵美國後,C AS公司尚未給付系爭款項,因BAL公司及被上訴人之故意或 過失無單放貨行為,任由CAS公司提領,致伊受有系爭貨物 喪失之損害,爰依運送契約、民法第634條前段、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命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等語(其餘捨棄之請求權部分,不 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CAS公司之買賣條件係採FOB(Free on Board),運送契約當事人為CAS公司與BAL公司,伊僅 代理BAL公司與上訴人洽辦系爭貨物裝船事宜及交付系爭載 貨證券,上訴人既非運送契約當事人,亦非受讓取得系爭載 貨證券之記名受貨人,非屬系爭載貨證券之權利人,無從基 於系爭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關係,請求伊依民法第634 條前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BAL公司負連帶責任 ,上訴人亦未證明伊有參與美國無單放貨之事實,自不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又CAS公司係於108年5月間



提領系爭貨物,上訴人未於系爭貨物交付日1年內對BAL公司 起訴,依民法第623條第1項、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第三節 第6條第4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伊得拒絕給付, 且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第76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亦得援 用BAL公司之抗辯,解除因系爭貨物滅失所生之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CAS公司向上訴人購買價金為系爭款項之系爭貨物,成立 之買賣契約採FOB條款,為運送系爭貨物,由被上訴人代理 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BAL公司與上訴人接洽裝船出貨事 宜,將系爭貨物運至美國Santa Teresa,並由被上訴人代理 BAL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未將系爭載 貨證券正本交予CAS公司,系爭貨物運抵美國後,BAL公司在 CAS公司未提示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情形下,於108年5月19 日由CAS公司提領系爭貨物之事實,有進倉通知單、系爭載 貨證券、售貨確認書、發票、出口報單及相關中譯本、兩造 往來之電子郵件與發票、上訴人與CAS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第41至59頁、第79至99頁、第 109至133頁、第205頁、第221至229頁;本院卷一第106至11 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8、99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就本件無單放貨行為, 依運送契約、民法第634條前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或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款項本息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 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52頁):㈠上訴人 得否依民法第634條前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⒈上訴人與BAL公司間就系爭貨物 有無成立運送契約?⒉上開運送契約之準據法為美國法或我 國法?⒊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623條第1項、美國海上貨物 運送條例第三節第6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消 滅,有無理由?⒋被上訴人依海商法第76條第1項、第56條第 2項規定,抗辯其責任解除,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茲分 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BAL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並無成立運送契約,不得依民 法第634條前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系爭款項:
⒈按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運送人與託運人;載貨證  券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  之貨物收受證券,為運送契約之書面證明,及表彰運送中貨  物所有權之有價證券,而非運送契約本身,若轉讓至第三人  持有,則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海  商法準用民法第627 條之規定,一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其已  具獨立性,不再依存於運送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載貨證券僅具運送契約證明之性  質,得以反證推翻,不能僅憑載貨證券關於託運人之記載,  即謂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
 ⒉上訴人與CAS公司就系爭貨物成立之買賣契約係採FOB條款, 已如前述,依國際貿易慣例以FOB離岸價格為貿易條件者, 買方即進口商主要義務包括負責按契約約定支付價款及負責 租船或訂艙,支付運費,並給予賣方關於船名、裝船地點和 要求交貨時間的充分的通知,準此,在FOB貿易條件架構下 ,租船、訂艙、支付運費,為買方主要義務,除當事人間明 確變更貿易條件外,原則上運送契約締結之當事人為買方, 而非賣方。
 ⒊經查,系爭貨物之運費係由CAS公司支付予BAL公司,並經CAS 公司通知上訴人有關承攬運送人聯繫資料之情事,有BAL公 司開給CAS公司之運費請款發票、上訴人與CAS公司之往來電 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9頁、第281至287頁),證 人即被上訴人員工何素貞證稱:我們公司沒有收運費,只有 收當地費用,由美國KN公司(即BAL公司)及受貨人聯繫, 我們公司依其授權指示安排上訴人海運運送等語(見原審卷 第343、344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員工范莉萱證述 :因為是FOB,由收貨人選擇由誰運送,上訴人不負責運費 ,由收貨人自行與美國KN公司(即BAL公司)、被上訴人洽 談等語(見原審卷第345頁)相符,且兩造對系爭貨物之運 費係由CAS公司支付予BAL公司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84頁),上訴人復未證明其與BAL公司或被上訴人就運送契 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且其於原審亦主張係 由CAS公司出面與BAL公司訂立運送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5 4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貨物之買賣採FOB條款,本 件運送契約當事人應為CAS公司與BAL公司等語,應屬可採。 上訴人上訴後始變更主張其與BAL公司間就系爭貨物成立運 送契約云云,要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載貨證券記載之託運人,故為運送契 約當事人云云。查系爭載貨證券正面左上側「Shipper」(



託運人)乙欄固記載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51、109頁 ),依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所載之定義,「Shipper」是指將 貨物交付給運送人之人,以及海運提單所稱之託運人(見原 審卷第110、117頁;本院卷二第238至241頁);而「Mercha nt」(貨方)包括託運人、收貨人、有權收取貨物人、提單 持有人、將貨物交付給運送人之人或有權擁有貨物及提單之 人等(見原審卷第110、117頁;本院卷二第238至241頁), 是「Shipper」一詞在解釋上可包括運送契約當事人之託運 人或其他非運送契約當事人之發貨人、裝貨人、貨主等意思 。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CAS公司與BAL公司,已詳如前述 ,則系爭載貨證券正面左上側「Shipper」記載為上訴人, 僅係表明本件係由上訴人將系爭貨物裝船出貨而已,尚無從 憑此認定上訴人即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前述主張, 自不足採。至上訴人援引之相關實務見解,或為請求權人本 身為運送契約當事人,或為買賣採CIF條款等情形,與本件 事實尚屬有別,附此敘明。
⒌上訴人與BAL公司間既無成立運送契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代理BAL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成立運送契約之法律行為,應 依民法第634 條前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就本件 無單放貨所致系爭貨物之喪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系爭款項,自屬無據。兩造就此爭點所為其他相關攻 防及舉證,包括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及被 上訴人得否援引BAL公司之抗辯而免責等,均無須再予論述 。
 ⒍又上訴人固為系爭載貨證券持有人,依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 法第627條規定,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 項,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查系爭載貨證券之運送人BAL公 司與上訴人間並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僅為運送人 之代理人,均詳如前述,上訴人並自承為系爭載貨證券原持 有人,並未轉讓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依系 爭載貨證券第2條約定,接受載貨證券者,同意對於本載貨 證券之任何請求,皆不對運送人之代理人為任何主張(見原 審卷原審卷第110、117頁;本院卷二第238至241頁),上述 約定固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然並未免除運送人本人BAL公司 之責任,且兩造對於上訴人先前亦曾委由被上訴人代理之BA L公司運送貨物至國外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8、 280頁),可證上訴人對於系爭載貨證券相同之定型化條款 早已知悉在案,難認有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復未具體表明 得依系爭載貨證券之何項約定請求BAL公司或被上訴人賠償 系爭款項,則上訴人亦無從依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向代理BA



L公司之被上訴人求償,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系爭款項:
 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為民法第224 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為BAL公司於我國之代理人,並代理 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BAL公司依我國法固應負同一責任,但被上訴人並無就B AL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之理,先予敘明。   ⒉系爭貨物運抵美國後,BAL公司在CAS公司未提示系爭載貨證 券正本之情形下,於108年5月19日由CAS公司提領系爭貨物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縱依上訴人主張BAL公司涉有故意 或過失在美國無單放貨之行為,僅為上訴人得否向BAL公司 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問題,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無從 就BAL公司之行為負同一責任,此與僅代理BAL公司在台業務 之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 僅就代理BAL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與BAL公司負連帶責任 ,侵權行為既非法律行為,依前述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 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BAL公司在美國 無單放貨行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雖另請求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其與BAL公司間之合作契 約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與BAL公司有無共同侵權行為乙節 ,惟侵權行為本質上為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上訴人要 求調閱之前述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BAL公司間之 合作契約內容而已,核與被上訴人是否參與BAL公司在美國 無單放貨行為之待證事實無關,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上訴 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美國無單放貨之行為,則 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運送契約、民法第634條前段、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15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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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德迅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群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