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367號
TPHV,110,抗,1367,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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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67號
抗 告 人 陳靖榆
上列抗告人因執行債權人江木清與執行債務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
公司、陳樹木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調取卷宗,整理事實如下:㈠執行債權人江木清於99年1 1月19日持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其與豐鵬欣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樹木間清償 債務事件之第一審判決關於假執行宣告(該案經本院99年度 重上字第68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裁定 駁回豐鵬公司及陳樹木之上訴,於101年11月7日確定,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及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1886號提存書向原法 院聲請對執行債務人豐鵬公司名下桃園縣○○鎮○○段○○○段000 00○00000○00000○號建物【上開建物於98年9月22日第一次登 記為豐鵬公司、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公 同共有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第一次登記,重測後為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 公同共有權,及陳樹木名下桃園縣大溪鎮三層段坑底小段72 2、722-1、722-2、722-3、723、724、724-1、724-2、726 、726-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上開土地分別於88年6月17日 、8月18日設定抵押權人江木清,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 幣6,000萬元,債務人陳鵬仁(更名為陳樹木)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重測後為桃園市大溪區信義段29 99、3026、3025、3027、3020、3022、3018、3021、3019、 301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1年4月 25日塗銷江木清前聲請執行法院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司 執全字第1150號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查封登記,同時接續 查封登記;江木清前聲請執行法院於99年3月11日以99年度 司執字第187號事件查封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 院調卷執行。嗣江木清於101年12月7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 終局執行,執行法院於107年11月1日依民法第877條規定及



江木清聲請就豐田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為併付拍 賣。㈡抗告人於105年10月11日持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 06號裁定聲請就豐田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為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97號受理,並於10 5年10月13日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 所)辦理查封登記。惟江木清於110年3月29日持原法院於10 2年12月9日所為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其與豐鵬公司、豐田 公司間塗銷登記等事件判決【下稱系爭15號判決,第一審判 決主文記載「確認被告等(即豐鵬公司與豐田公司)就坐落 桃園縣○○里○○○○○○○○號建物第四、七、八、九層建物所為如 附表所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等就坐落桃園縣 大溪鎮三層段坑底小段四三一之一、四三一之二、四三一之 三建號建物,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九十年五 月二十四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九 月二十二日所為之登記(即系爭第一次登記),應予塗銷」 ,嗣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95號判決(下稱系爭995號判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下稱系爭1796 號判決)駁回豐鵬公司、豐田公司上訴而告確定】及確定證 明書影本,申請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10年4月6日塗銷系爭第 一次登記(下稱系爭塗銷登記處分),並公告註銷系爭建物 所有權狀,執行法院於110年3月23日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 97號裁定(下稱系爭397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豐田公司所 有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聲 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0年4月19日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4 號裁定(下稱系爭44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7月20日以110年度抗字第792號廢棄 系爭397號處分及系爭44號裁定,發回執行法院為適法之處 理。㈢江木清於108年5月9日以系爭15號、995號判決均已認 定豐鵬公司與豐田公司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第一次登記應予塗銷,復經系爭 1796號判決於108年5月2日駁回豐鵬公司與豐田公司之上訴 為由,追加聲請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納入執行標的。抗告 人於108年5月28日陳報受讓系爭執行事件原執行債權人胡和 順、藍鳳標陳振棟林月珍等人對豐鵬公司及陳樹木之執 行債權,聲請續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㈣抗告人不服 系爭塗銷登記處分,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12日 府法訴字第1100098528號駁回其訴願,豐田公司及豐鵬公司 亦不服系爭塗銷登記處分,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10年7 月12日府法訴字第1100098529號、0000000000號、110年8月 10日府法訴字第1100131861號、0000000000號駁回其等訴願



,抗告人、豐田公司及豐鵬公司對於上開訴願決定均不服, 其等對大溪地政事務所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塗銷登 記處分,回復系爭第一次登記,現由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訴字第921號、11 0年度訴字第960號建物登記事件(下分別稱110年度訴字第9 21號事件、110年度訴字第960號事件)審理中。㈤陳樹木於1 06年3月30日向江木清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9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駁回陳樹木之訴,陳樹木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73號判決(下稱系 爭73號判決)駁回陳樹木之上訴,陳樹木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 將系爭7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9號(下稱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9號 事件)判決駁回陳樹木之上訴,目前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 。
二、抗告人以系爭建物是否回復系爭第一次登記及江木清是否有 系爭抵押權之優先受償權利,將影響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受償分配之債權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 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度訴字第921號事件、110年度訴字 第960號事件、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9號事件訴訟終結前 ,依職權裁定免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原聲請停止上開 一之㈡所示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97號執行程序部分,業已撤 回聲請,見本院卷第231、232頁,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下 不贅述)。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 參照)。如有符合上開各規定之例外事由者,法院始得依債 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四、經查,依前開一之㈡、㈣,大溪地政事務所係依系爭15號、99 5號、1796號確定判決塗銷系爭第一次登記。抗告人、豐田 公司及豐鵬公司分別提起之110年度訴字第921號事件、110 年度訴字第960號事件,均非針對系爭執行名義,且即令原 告勝訴確定,回復系爭第一次登記,僅涉系爭執行事件合併



拍賣豐田公司之公同共有權所得案款之分配問題,是各該行 政訴訟均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抗 告人聲請於各該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查,依前開一之㈠,系爭執行名義為江木清對豐鵬公司及 陳樹木之請求清償債務之確定裁判,陳樹木所提起前開一之 ㈤訴訟,無從否定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何況抗告人並非  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9號訴訟之當事人,其執以聲請  於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9號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然無據。
六、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附表:
編號 日期 法律行為名稱 性 質 頁數 一 97年7月20日 買賣契約(含買賣契約書增定條款) 債權行為 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第105至114頁 二 98年8月10日 分配協議(書)、協議(書) 債權行為 同上卷第116至118頁 三 98年9月22日 第一次登記 物權行為 同上卷第6至8頁 四 100年4月5日 分割共同共有物協議(書) 債權行為 同上卷第9至11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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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