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0年度,167號
TPHV,110,家上,167,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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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麥敏金

麥鳳鶯
麥鳳珠
余麥鈴鈰
上四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洪大明律師
上一人 之
複 代理 人 黃千玲律師
上 訴 人 彭麥梅琴
被 上訴 人 鄭金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3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以乙○○、丁○○、丙○○、甲○○○、戊○○○為被告,請求確認 其等對於被繼承人鄭番(民國46年10月22日死亡)之繼承權 不存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需合一確定;嗣經原審判決後, 雖僅乙○○、丁○○、丙○○、甲○○○(下稱乙○○等4人)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 審共同被告戊○○○,合先敘明。
二、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鄭番與配偶鄭王桃育有四名子女, 分別為長男鄭火龍、長女陳鄭瓊珠、次女麥鄭女玉,及三女 劉鄭秀金;其中麥鄭女玉於日據時期大正0年(即民國0年, 以下未註明年代者同)0月00日出生,戶籍登記為「鄭氏女 玉」,於大正6年(即6年)3月11日出養予訴外人陳怨、陳 王富(下稱陳怨夫妻),戶籍變更登記為「陳氏女玉」;於 昭和12年(即26)年1月8日出嫁予訴外人麥井,戶籍變更登 記為「麥女玉」;嗣臺灣光復後,政府於35年間進行戶口清 查及初次設籍登記,因戶政人員不諳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內 容與戶籍用語登記態樣,未注意麥鄭女玉已經出養,即依麥 井之申報,將配偶姓名登載為「麥鄭女玉」,並記載生父鄭 番及生母鄭王机(應係鄭王桃之誤繕),以致鄭番於46年10 月22日死亡後,繼承權發生爭議。然麥鄭女玉既已出養,即 無繼承鄭番遺產之權利;而上訴人為麥鄭女玉之全體繼承人 ,亦無再轉繼承鄭番遺產之權利等情。爰求為判決確認上訴 人對於鄭番之繼承權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㈠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㈡乙○○等4人部分:伊等之母親 麥鄭女玉出生後從生父姓「鄭」,日據時期大正6年3月11日 出養予陳怨夫妻,從養家姓「陳」;後於昭和12年1月8日與 麥井結婚,遂改姓「麥」,並更名為「麥氏女玉」;然於臺 灣光復前,麥鄭女玉已與陳怨夫妻終止收養關係,麥井乃於 臺灣光復後初次申報戶籍登記時,登記配偶姓名為「麥鄭女 玉」,直至麥鄭女玉52年9月29日死亡,長達17年期間,均 未更正;且麥鄭女玉之墳墓及入祀時之牌位,亦載明為「麥 鄭女玉」;另被上訴人亦於鄭番名下土地發放徵收補償費時 ,出具繼承系統表表明上訴人為鄭番繼承人之一,上訴人對 於鄭番之遺產具有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繼承人鄭番(46年10月22日死亡)與配偶鄭王桃(2 3年4月30日死亡)育有四名子女,分別為長男鄭火龍(65年 6月25日死亡)、長女陳鄭瓊珠(43年9月5日死亡)、次女 麥鄭女玉(52年9月29日死亡),及三女劉鄭秀金(75年4月 15日死亡);㈡麥鄭女玉於日據時期大正0年(即0年)0月00 日出生,戶籍登記為「鄭氏女玉」,於大正6年(即6年)3 月11日出養予陳怨夫妻,戶籍變更登記為「陳氏女玉」;嗣 於昭和12年(即26)年1月8日與麥井結婚,戶籍變更登記為 「麥女玉」;臺灣光復後,初設戶籍申請書記載姓名為「麥 鄭女玉」,嗣於52年9月29日死亡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麥鄭女玉日治時期結婚後及光復 後初設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9-300頁、第420-430 頁、第456-4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1 2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麥鄭女玉與陳怨夫妻間之收養關係,是否 業已終止?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鄭番之繼承權不 存在,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麥鄭女玉與陳怨夫妻間之收養關係,是否業已終止? 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第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 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 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 (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34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日據時期前臺灣之舊習 慣上,收養關係之終止,多以養家與本生家雙方之尊親協議 為之,祇要雙方當事人情願,不問其原因,則可終止收養關 係,日據後之習慣,漸變為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以養 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 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養子女已年滿15歲始可;戶 口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且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 戶口而發生效力(法務部編輯93年7月6版之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第177頁、第287頁參照)。
⒉經查:
  ⑴、麥鄭女玉於日據時期大正0年(即0年)0月00日出生,為 鄭番與鄭王桃之次女,戶籍登記姓名為「鄭氏女玉」; 後於大正6年(即6年)3月11日出養予鄭王桃姊妹陳王 富之配偶陳怨,戶籍登記事由欄記載「新竹廳○○○堡○○○ 庄○○○○○番地陳英螟蛉子陳怨大正六年三月十一日養子 緣組除戶」;並以續柄欄為「養女」,而登載於陳怨戶 內,且變更姓名為「陳氏女玉」等情,有卷附日據時期 戶口調查簿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3-194頁)。嗣麥鄭 女玉於昭和12年(即26年)1月8日出嫁予麥井,入籍麥 丁戶內為「過房子麥井妻」,戶籍登記事由欄記載「新 竹州○○郡○○庄○○○○○○○番地陳怨養女昭和拾貳年壹月八 日婚姻入籍」;待以麥井為戶主後,戶籍登記「麥氏女 玉」,續柄欄為妻,事由欄記載「..陳怨養女昭和拾貳 年壹月八日婚姻入籍」(見原審卷一第459頁、第462頁 、第464頁)。可知麥鄭女玉為鄭番與鄭王桃之次女, 雖於大正6年3月11日出養予陳怨夫妻,而更名為「陳氏 女玉」,然於昭和12年(即26年)1月8日以陳怨夫妻養



女身分與麥井結婚後,冠以夫姓「麥」,而登記姓名為 「麥氏女玉」。
  ⑵、嗣臺灣光復後,麥鄭女玉即於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 為姓名「麥鄭女玉」、「父鄭番,母鄭王机(應為鄭王 桃之誤繕)」,直至52年9月29日死亡,從未更正等情 ,有卷附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除戶戶籍登記資 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0頁、466頁)。另觀諸陳怨於 臺灣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時,其共同生活戶僅有陳怨陳王富陳福來、陳來春及陳丁財,亦有卷附戶籍登記 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6頁)。可見麥鄭女玉因 與麥井結婚,已未與陳怨夫妻共同生活,且麥鄭女玉於 大正0年(即0年)0月00日出生,於35年間臺灣光復後 初設戶籍登記時,年近30歲,衡情應有一般判斷理解能 力,倘麥鄭女玉並未與陳怨夫妻間終止收養關係,於光 復後初設戶籍登記時,應登記姓名為「麥陳女玉」而非 「麥鄭女玉」,並記載父母姓名為「陳怨陳王富」, 何以登記為「麥鄭女玉」,及「父鄭番、母鄭王机(應 為鄭王桃之誤繕)」,且迄52年9月29日死亡,長達17 年間,均未聲請更正?實與常情不符。堪信麥鄭女玉於 光復前即與陳怨夫妻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方於光復後初 設戶籍登記時,回復與本家之血親關係,而恢復生家姓 氏「鄭」,並登記為麥鄭女玉,及父母姓名為「鄭番」 及「鄭王机(應為鄭王桃之誤繕)」。
  ⑶、再參以鄭番名下土地遭新竹市政府徵收,經該府依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13 條規定,通知鄭番之繼承人檢具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 之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以供核發徵收 補償費時,鄭番之繼承人乃提供包含麥鄭女玉及其餘繼 承人在內之繼承系統表,供新竹市政府查核,其上並註 明「本系統表係(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無訛,依民法有 關規定自行訂定,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 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且經鄭番之繼承人陳德健、陳德 芳、鄒明達鄒欣芬鄒欣純、鄒國建鄭美美、劉美 慧、鄭萬崧、洪己○○、鄭美惠、鄭美妙鄭美燕、鄭美 文、鄭敦誠,及被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用印確認等情, 有卷附新竹市政府110年12月23日府地用字第110019148 7號函所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9 -208頁)。倘麥鄭女玉並未終止與陳怨夫妻間之收養關 係,則鄭番之繼承人怎有可能主動將麥鄭女玉列為鄭番 之繼承人之一,申報前開土地補償費?由此可證,麥鄭



女玉固曾出養予陳怨夫妻,然因婚後光復前即與陳怨夫 妻終止收養關係,乃回復與本家之血親關係,並於戶籍 登載為「麥鄭女玉」及及父母姓名為「鄭番」及「鄭王 机(應為鄭王桃之誤繕)」。
  ⑷、另佐以證人即鄭番之繼承人之一洪己○○於本院證稱:伊 為被上訴人之姐姐,上訴人為姑姑女兒;伊出生後與鄭 番同住樓上樓下,直到鄭番去世時,麥鄭女玉來送行, 伊才知道麥鄭女玉給人家當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 66頁)。然證人洪己○○於本院原亦不否認於前揭新竹市 政府函附之繼承系統表上簽名確認乙事以觀(見本院卷 第267-268頁),洪己○○既自陳於鄭番告別式中,始知悉 麥鄭女玉曾出養陳怨夫妻,若麥鄭女玉未終止與陳怨夫 妻間之收養關係,其與鄭番之其他繼承人(包含被上訴 人在內)焉有可能見前開繼承系統表將麥鄭女玉列為鄭 番繼承人之一,均無異議且簽名確認該繼承系統表記載 為真正?由此益證,麥鄭女玉與陳怨夫妻間之收養關係 早已終止,並為鄭番其他繼承人所知悉。
  ⑸、又麥鄭女玉死亡後,於麥氏祖先牌位記載為「麥鄭女玉 」,墓碑姓名亦記載為「麥鄭女玉」,有卷附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30-334頁)。倘麥鄭女玉未終止與陳 怨夫妻之收養關係,衡情其墓碑及牌位應記載「麥陳女 玉」,而非「麥鄭女玉」。而麥鄭女玉於52年9月29日 死亡,陳怨陳王富則分別於55年3月7日、66年2月18 日死亡等情,有卷附戶籍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49頁、本院卷第365-366頁),可知麥鄭女玉早於陳怨陳王富死亡,並未繼承陳怨之財產,而係由陳怨之男 性繼承人陳福來、陳來春、陳丁財繼承,上訴人亦未再 轉繼承,益徵麥鄭女玉應於光復前當已與陳怨夫妻終止 收養關係甚明。
  ⑹、依上說明,麥鄭女玉為鄭番與鄭王桃之次女,雖於日據 時期大正6年3月11日固曾出養予陳怨夫妻,而更名為「 陳氏女玉」;並於昭和12年1月8日出嫁後,冠以夫姓「 麥」,而登載為「麥女玉」;然麥鄭女玉於臺灣光復前 ,已與陳怨夫妻終止收養關係,方於初設戶籍登記時, 回復本生姓氏為「麥鄭女玉」,並記載父母姓名為「鄭 番」及「鄭王机(應為鄭王桃之誤繕)」;且鄭番之繼 承人因辦理鄭番名下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事宜,向新竹 市政府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均已簽名確認上訴人亦同為 鄭番之繼承人之一;且麥鄭女玉死後之墓碑與牌位,均 記載其姓名為「麥鄭女玉」,而非「麥陳女玉」,堪認



鄭女玉於光復前已與陳怨夫妻終止收養關係,並回復 與本家之血親關係。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鄭番之繼承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
  承上所述,麥鄭女玉於光復前已與陳怨夫妻終止收養關係, 回復與本生家之血親關係,則鄭番46年10月22日死亡後,自 屬鄭番之繼承人之一,對於鄭番之遺產,依法即有法定繼承 權。而上訴人為麥鄭女玉之子女,依法為鄭番之再轉繼承人 ,對於鄭番之遺產,亦有繼承權。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 人對於鄭番之繼承權不存在,洵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鄭番之繼承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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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