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10年度,98號
TPHV,110,勞上易,98,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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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私立新民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饒邦安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慧玲
訴訟代理人 陳禹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壹佰伍拾元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2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教 師,至108年8月1日退休生效止,任職期間共16年,伊因未 持有教師證身分為不合格教師,依上訴人教職員敘薪及退休 之俸額計算準則(下稱系爭計算準則)第貳條退休:第6項 (基數計算)第2款第1、2目規定,計算退休金之基數為33 個,而伊退休前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萬0,470元(薪資69 ,540元、實物代金930元),從而,上訴人應給付之退休金 為232萬5,510元(計算式:33×70,470元=2,325,510元)。 然上訴人僅給付伊107萬7,070元之退休金,短少差額124萬8 ,440元,又上訴人雖給付慰問金10萬元,惟此乃上訴人給予 之獎勵,與退休金無關,不應從給付退休金中扣除。爰依據 兩造間勞動契約、系爭計算準則第貳條第六項第2款、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24萬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 人提起一部上訴,是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之2萬4,430元本息部 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從事教學工作,而「學年主任」是 教師代表,並非是校方行政人員代表,不是行政職,故兩造 間無勞基法之適用。又伊對於不合格教師之退休金係依照98 年8月1日制訂之「臺北市立新民國民小學不合格教師退休撫 卹離職辦法」(下稱系爭退休撫卹離職辦法)第5、6條規定 ,該辦法於98年制訂時即洽由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泰壽險公司)提供最佳預定利率之「宏偉增額終身壽 險」(下稱系爭保險),為所有不合格教師提供試算規劃專 案,若被上訴人有參加系爭保險,則依試算表被上訴人以「 投保6年後達60歳」計算到期之保險利益為94萬5,035元(此 金額尚未扣除被上訴人於此6年間之應繳自付額),但因被 上訴人未參加系爭保險而選擇依原本方式退休,伊比照「合 格教師適用私校退休條例」計算出之退休金為107萬7,070元 ,比前述保險試算之94萬5,035元還高,已從優考量,且伊 董事長於簽呈中批示「另加給10萬元」是與被上訴人退休金 金額107萬7,070元之基礎事實結合之配套考量,係伊在考量 給與被上訴人退休金金額之決策過程中之不可分割考量因素 之一,自應屬退休金之一部分。另98年以前不合格教師之退 休金計算方式,係依90年1月1日修訂之「教職員敘薪及退休 之俸額計算準則」(下稱修正前系爭計算準則),將不合格 老師退休金分為「新民退休金」+「勞工保險局養老給付」 ,而被上訴人已領取勞保局養老給付,且被上訴人任職滿16 年,就「新民退休金」可領取之金額為以「430級」所對應 之月支薪俸額乘以基數即為120萬1,500元〔計算式:430級之 月支薪俸額36,500×(9+22+2=33基數)〕,扣除伊已給付117萬 7,070元後,伊僅就不足額2萬4,430元負給付義務,此觀訴 外人丁琳老師於94年退休時,伊當時董事長譚璧輝書寫之退 休金計算式為410級對應之月支薪俸額33,390×41個基數即明 。證人即伊前校長耿揚於100年7月31日退休,4位未參加 系爭保險之不合格教師分別於105至108年退休,與上一次丁 琳老師94年退休已超過10年,而謝校長亦不知個別職員之薪 資,不過問退休金實際金額之計算,況承辦其他3位不合格 老師退休事項之職員使用錯誤之方式給予退休金,被上訴人 要求比附援引,自無理由。退步言,縱以系爭計算準則為計 算依據,依第貳條第六項第1、2款規定,基數只算到60歲, 則被上訴人服務前5年9個基數+計算至60歲止之7年14個基數 +服務滿15年加發2個基數=25個基數,並非33個基數,且系 爭計算準則並未對「不合格教師」之被乘數之「母數」有特 別應為減少之規定,應適用合格教師所適用之退休金母數標 準,即為「430薪級所對應之薪(俸)額3萬6,500元」再加上



實物代金930元共計3萬7,730元,再乘以25個基數,故退休 金應為93萬5,750元。而被上訴人主張33個基數,係以修正 前系爭計算準則第4條(二)規定所算出來的,惟又主張該準 則非本件退休金計算依據,當不能於各種不同之計算規則中 分別割裂選擇對於自己有利的計算因子而混合計算,同理以 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作為計算母數,是勞基法的計算算 法,也不能單獨割裂出來混合計算,至於原證1及原證8之簽 呈,均是學校內部行政過程內之中間過程作業文件,並非係 伊就與被上訴人間就具體法律關係所締結之契約,無拘束伊 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萬4,430元本息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
㈠被上訴人自92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教師,至108年8 月1日退休生效止,任職期間共16年。
㈡被上訴人為不合格(無國小合格教師證)教師。 ㈢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107萬7,070元。 ㈣上訴人董事長批示「楊老師在校服務16年,勞苦功高,特另 發給慰問金10萬元」,而於被上訴人退休時,於108年8月5 日一次匯款給付被上訴人117萬7,070元。 ㈤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所領全部給付之平均數額為7萬3,048元 。
㈥被上訴人未投保98年由宏泰壽險公司提供「不合格教師」退 休規劃專案之保險(即系爭保險)。
㈦系爭計算準則第貳條第6項第2款第1、2目規定:「不合格老 師(無國小合格教師證者) ,依任職本校教職員年資基數之 核定:1.任職本校滿5年,給予9個基數之退休金,每增半年 加給1個基數,並計算至60歲止之退休金;任職本校滿15年 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之退休金,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 數之退休金為限。」。
原任職於上訴人之其餘3位早於被上訴人退休之不合格教師, 其計算基數與系爭計算準則之規定相同,惟薪資額係以「月 平均俸」加計「實物代金」之總金額計算。
㈨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申請退休前,交付退休金試算表(下稱 系爭退休金試算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頁)。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不合教師且未參加系爭保險,其退休金之計算應 適用修正前系爭計算準則或系爭計算準則或勞基法? ⒈按勞基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農



、林、漁、牧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製造業。營造業 。水電、煤氣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大眾傳播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學校擔任教師,為無國小合格教師證之不合格教師乙節,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且不合格教師係投保 勞工保險,有證人即上訴人之前校長耿揚所提上訴人退休 金制度沿革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17頁),再參佐臺北市政 府108年11月25日府教國字第1080156902號函覆議員之內容 提及含上訴人之4名不合格教師,係參加勞工保險,應非上 訴人學校編制內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堪認被上訴 人屬編制外教師。據上所陳,被上訴人所從事之教育事業不 在勞基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列舉7款之適用行業範圍內,且 依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17日勞動一字第1030 130055號公告,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不包括僅從 事教學工作之教師)適用勞基法,並自103年8月1日生效; 及所稱編制外之工作者,指未納入各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或備 查之組織規程之員額編制表內者;以及所稱僅從事教學工作 之教師,指僅從事國民中小學、高級中等學校相關課程綱要 所列課程,及大專校院發給學分或授予學位之課程教學者等 。準此,被上訴人屬編制外、不合格教師,僅從事教學工作 者,即無勞基法之適用;若有兼任學校行政職時,方有勞基 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兼任學年主任,須參加行政會議、籌備畢 業旅行、畢業典禮,均與教學無關之事務,具行政性質等語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從事教學工作,學年主任不是行政 職,故無勞基法適用等語。查上訴人稱擔任學年主任無任何 行政加給,且學校從1年級至6年級都有4班,學年主任是由 每個年級4個班的老師輪流擔任,代表該年級的全體老師出 席學校會議而了解學校各項校務或教學要求,或代表該年級 全體老師向學校提供意見,而毋需每位老師都必須出席校務 會議或各自向學校提意見,節省每位老師的出席時間與提高 校方與老師間之溝通效率,學年主任是教師代表,並非是校 方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不會因為輪流擔任學年主任而變成行 政職員等語,而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上訴人前開所稱學年主任 之工作內容,則老師輪流代表該年級的全體老師出席學校會 議,乃為了解學校各項校務及教學要求、老師為達成教學之 目的而與學校進行溝通,並非為上訴人執行各項行政事務, 尚難認係屬兼任行政職務,且觀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包括俸 額、學術研究費及導師費(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確實 無任何行政職務之加給,益證被上訴人未兼任行政職,因此



,堪認被上訴人僅從事教學工作,故無勞基法適用,合先敘 明。
 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無勞基法之適用,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 即應依兩造間之契約內容而定。而依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發 給被上訴人之聘書記載:上訴人聘任被上訴人為代理代課級 任老師,任職至108年7月31日止,一切權利義務詳服務規約 ,及服務規約第12條約定教師之待遇、退休等,依上訴人學 校行政管理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是堪認依據兩造約定,關於被上訴人之待遇及退休等 均依上訴人所制定之相關辦法辦理,前述臺北市政府108年1 1月25日函亦載明私校編制外教師與私校間係私法契約關係 ,上訴人對4名編制外、不合格教師自行訂定之退休金計算 方式,性質係屬該校內部措施,為學校職責等語(見原審卷 第47、49頁)。因此,被上訴人之待遇及退休等應依上訴人 所制定之相關辦法辦理乙節,洵堪認定。 
 ⒋被上訴人主張其退休金之計算應依系爭計算準則辦理等語。 上訴人辯稱不合格教師之退休應依98年制定之系爭退休撫卹 離職辦法,參加系爭保險,然被上訴人因年紀較大,保險費 較高,而未參加系爭保險,選擇依原本方式退休,則應依98 年以前不合格教師之退休金計算方式即修正前系爭計算準則 辦理等語。
 ⒌查證人譚璧輝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91年至97年在上訴人董 事會擔任董事長,期間被證9之修正前系爭計算準則沒有修 改,被證10是伊為不合格教師丁琳於94年退休所擬,即是依 據被證9之修正前系爭計算準則所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118頁),復有證人譚璧輝所書寫之被證10可稽(見原審 卷第234頁),且證人謝耿揚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是90年8月 1日到100年7月31日擔任上訴人校長,上訴人是45年創校, 所有老師不管合不合格都是勞保,到81年私校退輔會成立, 就把合格教師加入退輔會,不合格老師就用原來的退休辦法 ,還是用勞保。後來到99年退輔會改成儲金制,所以上訴人 就將不合格老師分成二類,一類就是參加退休保險制度,另 外4位老師經過保險公司核算,因沒有適當的保費期間及上 訴人與個人之提撥金額非常高,所以董事會決定將4位老師 拉出來,沿襲以前的退休辦法。針對參加退休保險的辦法, 被證3之系爭退休撫卹離職辦法是伊於98年8月間制定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04、205、207頁),並提出上訴人退休金制 度沿革表可佐(見原審卷第217頁);及於本院具結證稱: 上訴人於98年時有修改退休相關法規,原證2之系爭計算準 則、被證3之系爭退休撫卹離職辦法,是伊規劃設計、制定



的,4位未參加系爭保險之不合格教師依照上訴人原來之退 休辦法給付退休金,就是指依據原證2之系爭計算準則辦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而系爭計算準則及系爭退 休撫卹離職辦法既是證人謝耿揚所擬定,其當瞭解該等規定 之適用範圍及如何適用,是據前開證述,堪認90年1月1日之 修正前系爭計算準則訂立後,上訴人直到98年8月1日始修正 系爭計算準則,並同時制定系爭退休撫卹離職辦法,關於不 合格教師之退休,有參加系爭保險者,依系爭退休撫卹離職 辦法;未參加系爭保險之4位不合格教師則依系爭計算準則 辦理。
 ⒍綜上,被上訴人為不合教師且未參加系爭保險,其退休金之 計算應適用系爭計算準則,且不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  ㈡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應如何計算?薪資額、基數各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計算準則第貳條第六項第2款規定及兩造 之合意,退休金之計算方式為:基數33月(任職16年,5年9 個基數+11年×2為22個基數+滿15年加發2個基數)×70,470元 (退休前月薪額69,540元+實物代金930元)=2,325,510元等 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應割裂適用,故依系爭計算準則 第貳條第六項第1、2款規定,基數只算到60歲,則被上訴人 服務前5年9個基數+計算至60歲止之7年14個基數+服務滿15 年加發2個基數=25個基數,且系爭計算準則並未對「不合格 教師」之被乘數之「母數」應規定,應適用合格教師所適用 之退休金母數標準,即為「430薪級所對應之薪(俸)額3萬6, 500元」再加上實物代金930元共計3萬7,730元,再乘以25個 基數,故退休金應為93萬5,750元等語。 ⒉查系爭計算準則第貳條「退休」第6項「基數」第2款規定: 「不合格老師(無國小合格教師證者) ,依任職本校教職員 年資基數之核定:1.任職本校滿5年,給予9個基數之退休金 ,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並計算至60歲止之退休金。2.任 職本校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之退休金,但最高 總數以61個基數之退休金為限。3.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給予1個基數之退休金。」(見原審卷第23、25頁),是該 規定已載明基數只計算至60歲,且證人謝耿揚於本院具結證 稱:98年後不合格教師之退休金的計算方式為以年資基數乘 以月俸,基數是滿5年9個基數,之後每半年給予1個基數,1 5年有加發2個基數,如原證2(即系爭計算準則)所載,不 合格教師在計算時,有1個60歲的上限,原因是當時法令規 定60歲以上才能退休,所以計算退休金是以60歲為基準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益證基數只計算至60歲。準此 ,被上訴人是00年00月00日出生,有被上訴人之改敘通知單



可考(見本院卷第247頁),又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擔任教師,至108年8月1日退休,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年資共16年,是被上訴人於104年 11月17日滿60歲,則據上規定,被上訴人服務92年8月1日至 97年7月31日前5年9個基數、從97年8月1日計算至104年11月 17日60歲止為7年3月17日,每半年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故共有15個基數(7×2+1)、服務滿15年加發2個 基數,以上共計26個基數(9+15+2=26)。 ⒊關於乘以基數之薪資額,系爭計算準則並未規定。且證人謝 耿揚於本院具結證稱:98年後不合格教師之退休金的計算方 式為以年資基數乘以月俸,薪級最高為450,月俸就是每個 月實質所領到的薪資,就是退休當月領多少就算多少,因為 基本上校長是制定辦法,沒有過問學校的財務,所以沒有敘 明薪資多,當時為讓不合格老師參加退休辦法,所以有一個 估算的金額,以60歲450薪級的薪資乘上年資基數核算退休 金,當時估算的數字約在200萬元以上,所以用月俸乘以41 (20年年資基數),約在200萬元左右,因為薪級450的本俸 乘以年資基數,不會到達200萬元,所以採用月俸比較合理 ,伊與董事會有相同的認知,就是以當月月俸所得為基準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及於原審具結證稱:退休金 之計算是基數乘以退休時的月俸,就是當月領的薪水, 亦 即原證1之月支數額加學術研究費加導師費加實物代金後再 乘以退休金基數等語(見原審卷第205、206頁),是證人謝 耿揚以60歲450薪級薪資年資20年可領取200萬元左右之退休 金作為基準,制定系爭計算準則,故可認乘以基數之薪資額 為退休當月之月支數額(即俸額)加學術研究費加導師費加 實物代金,系爭計算準則雖未明定,依據制定規則之原意及 以退休當月實際領取之薪資額計算係屬一般通念範圍內,是 解釋上,仍應遵照制定者之原意,認定系爭計算準則關於未 參加系爭保險之不合格教師之退休金計算就乘以基數之薪資 額部分,應為月支數額(即俸額)加學術研究費加導師費加 實物代金,從而,依被上訴人之108年7月之薪資單,俸額加 學術研究費加導師費為6萬9,540元(見原審卷第39頁),加 實物代金930元(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3頁),共計 70,470元。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原證1系爭退休金計算表,是以33個 基數計算,及其餘3位未參加系爭保險之不合格教師於105至 107年間退休,關於基數之計算,亦未計算至60歲為止,是 前開計算方法已成為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云云,然上訴人辯 稱系爭退休金計算表只是承辦過程某次試算資料,未經其確



認,對其無拘束效力,至於其餘3位未參加系爭保險之不合 格教師是計算錯誤等語。查系爭退休金計算表並無上訴人或 其教職員之簽名或蓋章(見原審卷第17頁),確實可能是某 次試算之資料,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為具法效意思之意思表 示存在,又之前其餘3位未參加系爭保險之不合格教師之退 休金如何計算,可能係上訴人與該3位教師另有合意,被上 訴人尚無從比附援引,因此,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可取 。
⒌綜上,被上訴人可領取之退休金之計算方式為薪資額7萬0,47 0元乘以26個基數,即為183萬2,220元。 ㈢慰問金是否屬於退休金之一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慰問金10萬元,乃上訴人給予之獎 勵,與退休金無關,不應從給付退休金中扣除等語。上訴人 辯稱其董事長於簽呈中批示「另加給10萬元」是與被上訴人 退休金金額為107萬7,070元之基礎事實結合、不可分割考量 因素之一之配套考量,自應屬退休金之一部分等語。 ⒉查證人譚璧輝於本院具結證稱:「因為我們新民董事會有定 一個慰問金的意思,除了給他們應有的退休金之外,另外所 表達感謝慰問的金額,就是退休金之外的慰問感謝」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頁),及上訴人之校長在關於給與被上訴人1 08年7月1日退休金數額簽呈上批核「退休金應發$1,077,07 0元。楊老師在校服務16年,勞苦功高,特另發給慰問金$1 00,000元。…」,據上以觀,足認慰問金是獨立於退休金之 外,上訴人另給與被上訴人之表達感謝慰問的金額,因此, 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足堪採信,上訴人所辯,即不足採。 ⒊綜上,慰問金非屬於退休金之一部分,不計入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退休金數額內。 
 ㈣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可領取之退休金數額為183萬 2,220元,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107萬7,070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不足額為75萬5,150元 (計算式:1,832,220-1,077,070=755,150),因此,被上 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系爭計算準則第貳條第六項第2款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75萬5,15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系爭計算準則第貳 條第六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5,1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4日(於109年3月23日送達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8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之73萬0,720元本息部分(7 55,150元-上訴人未上訴之24,43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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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