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
上 訴 人 陳許美珠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許凱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敏忠
李黃玲玉
陳建程
蕭美珠
劉本美
林政賢
黃敏峰
曹鈴玉
陳柏林
簡世宇
蔡國安
鮑樂萍(即李易蓉之承當訴訟人)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振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李敏忠、李黃玲玉、王振吉、陳建程、蕭美珠、劉本美、林政賢、黃敏峰、曹鈴玉、陳柏林、簡世宇、鮑樂萍、蔡國安應分別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及面積」欄所示之地上增建物拆除。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之金額(主文)」欄所示之金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分別負擔如附表「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欄所示,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得分別對被上
訴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附表「被上訴人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三 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 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 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王振吉 將其所有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0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受告知人 陳惠娟,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審卷第243至247頁、第316頁),業經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陳惠 娟(見本審卷第259至263頁),陳惠娟並未承當訴訟,則仍 應以王振吉為當事人。又本院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陳 惠娟後,受告知人陳惠娟並未參加本件訴訟,依同法第67條 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 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先此敘明。二、被上訴人王振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下逕稱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李敏忠、李黃玲玉、陳建程 、蕭美珠、劉本美、林政賢、黃敏峰、曹鈴玉、陳柏林、簡 世宇、蔡國安、鮑樂萍、王振吉(下單獨稱姓名,合稱被上 訴人)分別為如附表「增建物所附屬之房屋門牌號碼」欄所 示同區○○街54號、56號、58號、60號、62號、64號、66號、 68號、70號、72號、74號及76號、78號、80號房屋(下逕稱 門牌號碼,合稱系爭社區)所有權人,該等房屋增建部分( 下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伊所有1408、1409地號土地如附 表「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及面積」欄所示,且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基地,及給付伊如附 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被上訴人應按月給
付上訴人之金額(聲明)」欄所示不當得利(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 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1407、1408、1409地號土地原屬上訴人配偶 陳文進所有,於76年間與建商即訴外人許仲奎合建系爭社區 ,伊等或前手分別因買賣或拍賣而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當 時房屋圍牆内、外鋪設大理石地板部分,已與房屋相連一體 ,均為購買標的範圍,藉以對外通行○○街道路。縱認圍牆外 之大理石地板非屬買賣標的範圍,亦因陳文進同意供買受人 通行使用,而具有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因分割繼承而取得 1408、1409地號土地,應繼受此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故伊等 之占有具正當權源。退步言,縱認伊等無權占用,惟伊等或 前手係經建商在1408、1409土地上鋪設相同之大理石地面後 點交使用,且陳文進生前亦從未有任何異議,足使伊等信任 得合法使用該部分土地,詎上訴人繼承取得1408、1409地號 土地逾15年後,始請求伊等拆屋還地,造成伊等難以通行至 聯外道路,又伊等占用圍牆外土地之面積從5.25平方公尺至 24.03平方公尺不等,縱令拆除,上訴人亦不能充分利用, 所得利益極少而伊等所受之損失甚大,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 誠信,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況1408、1409地號土地附近為 山坡地,依地理位置及周遭生活機能狀況,上訴人請求不當 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一、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分別將如附表「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及面積」欄所 示系爭增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 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 「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之金額(聲明)」欄所示之金 額。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審均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事項:
1.1407、1408、1409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已故配偶陳文進所有 ,上訴人於88年6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1408 、1409地號土地所有權;1407地號(重測前為桃園市○○區 ○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因買受地上房屋 分別以買賣或拍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而為分別共 有(見原審卷㈠第14至17、73至81、25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所有權狀)。
2.被上訴人分別為附表「增建物所附屬之房屋門牌號碼」所示 房屋之所有人,各房屋之增建物(即附圖所示鐵皮建物、鐵 架塑膠浪板建物、鋼筋混凝造建物、鐵架採光罩建物、帆布 車棚、鐵棚等),分別占有1408、1409地號土地如附表「占 用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及面積」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8至22 、25至36、215至216頁背面、223頁、卷㈡第29至62頁、本院 前審卷第407至415頁之系爭社區現場照片、建物登記謄本、 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地籍異動 索引)。
3.本件訴訟繫屬中,原被上訴人李易蓉於105年5月30日將78號 房屋及坐落基地即140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55 ,並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之鐵棚,分別移轉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予鮑樂萍,嗣由鮑樂萍承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35頁 、卷㈡第52至53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4.系爭社區外鋪設有相同式樣之大理石地面,連接至○○街, ○○街道路及系爭社區主建物間有殘存之白色磁磚圍牆;上 開大理石地面及白色磁磚圍牆係原建商出售房屋前統一舖設 及建造(見原審卷㈠第166至167、181、215至216頁背面,卷 ㈡第68至69、178至179頁、本院前審卷第407至415頁之照片 、原審及本院前審之勘驗筆錄)。
5.系爭社區使用執照之竣工照片,並無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建物 、鐵架塑膠浪板建物、鋼筋混凝造建物、鐵架採光罩建物、 帆布車棚、鐵棚等增建物。系爭增建物係各房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或其前手)自行加蓋,多數坐落在原建商統一鋪設 大理石地面、建造圍牆之土地上(見原審卷㈠第179至181頁 之照片)。
6.被上訴人及其等前手,均係以買賣或拍賣為原因取得其等房 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7.陳文進為系爭社區申請建照之原始起造人,陳文進以其名義 申請系爭社區之房屋門牌,經桃園○○○○○○○○○○○○於77年2月1 5日發給門牌證明書,內載:新建房屋共17間 ,該所查編門牌為○○街48至80號(雙數)。嗣系爭社區申 請使用執照時,陳文進仍為54、56、62號房屋之起造人(見 原審卷㈠第246至251、284頁背面之建照申請書、審查表、陳 文進之切結書、桃園○○○○○○○○○○○○門牌證明書、使用執照申 請書、起造人附表)。
8.蕭美珠前與建商許仲奎訂立「委託代建房屋合約書」,約定 委託代建之房屋定為A1式62號壹棟;嗣62號房屋及坐落基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於77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陳文進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蕭美珠(見原審卷㈡第78至80頁所附委託 代建房屋合約書、外放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㈡爭點:
1.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2.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 ,為無理由;依同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 ,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復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 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 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 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 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 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 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社區外鋪設有相同式樣之大理石地面,連接至○○街, ○○街道路及系爭社區主建物間有殘存之白色磁磚圍牆,該大 理石地面及白色磁磚圍牆係原建商出售房屋前統一舖設及建 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復查系爭社區 各房屋之大門均朝向○○街(見原審卷㈠第166至167、181、卷 ㈡第68至69、178至179頁、本院前審卷第401頁),於建商興 建完成社區圍牆後,系爭社區人車之聯外方法,均係經由大 門前系爭增建物所坐落之1408、1409地號土地以通往○○街, 此亦為唯一之通行方式,上訴人雖提出「人行、機車2米通 道平面圖」(見本審卷第353頁)及繪製通行路線(見本審 卷第397頁),稱系爭社區還有另外一條通道可以通往桃園 市○○區○○路000巷道路(參見本審卷第79頁)云云,惟與附 圖相比對,上訴人所稱之另外一條通道,已為建商所興建之 社區圍牆所阻隔,於系爭社區圍牆興建完成之後,早已無從 通行,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於圍牆外興建系爭增建物無涉,是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又陳文進為1407、1408、1409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系爭社區申請建照之原始起造人,曾 以其名義申請系爭社區之各房屋門牌,嗣系爭社區申請使用
執照時,陳文進仍為54、56、62號房屋之起造人(見不爭執 事項1.及7.),其對於系爭社區房屋住戶須經由大門前1408 、1409地號土地以通往○○街,及系爭增建物坐落之土地上統 一鋪設大理石地面之事實,自知之甚詳,堪認陳文進於系爭 社區興建完成時,已默示同意將系爭增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借 予當時之住戶以供通行之用。再者,被上訴人及其等前手, 均係以買賣或拍賣為原因取得其等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見不爭執事項6.),其中蕭美珠係自陳文進處取得 62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見不爭執事項8.),而與陳 文進間就系爭增建物所坐落土地存在以通行為目的之使用借 貸關係;縱其餘被上訴人係輾轉取得系爭社區之房屋及其基 地之所有權,而與陳文進間就系爭增建物所坐落土地無直接 之使用借貸關係,惟由系爭增建物所坐落土地均鋪設大理石 地面之外觀及公示作用,可認已使第三人知悉該處之地主已 默示同意系爭社區住戶通行該區域以通往聯外道路,則依上 述「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應認陳文進默示同意之使用借貸 債權契約對於其後取得系爭社區房屋所有權之被上訴人仍繼 續存在。是以,被上訴人均得向陳文進主張為通行之目的而 使用系爭增建物所坐落土地。
3.承上,被上訴人與陳文進間存在以通行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 約,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1407、1408地號土地(見不爭執事 項1.),自應繼受此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既得主張 使用系爭增建物所坐落土地以通行,即非無權占有,是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4.再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增建物占有上訴人所有1408、1409 地號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2.),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所有1408、1409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增建物, 已逾越前述使用借貸契約之通行目的範圍,難認具有興建系 爭增建物之合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增建物為其 購買標的範圍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未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採信;復辯稱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為權 利濫用云云,惟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 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 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等有興建 系爭增建物之合法權源,上訴人自無容忍之義務,且僅拆除 系爭增建物並未妨礙被上訴人通往○○街聯外道路之通行權利 ,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
建物,主觀上難認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之目的,雖影響被 上訴人現實使用系爭增建物之利益,然不論從權利本質、經 濟目的及社會觀念而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 物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可言,況已登記不動產 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自難以陳文進或上訴人先前未積極行使其權利,即 謂其後權利之行使係屬權利濫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 妨害其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 之金額(主文)」欄所示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1 408、1409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增建物,已逾越使用借貸契 約之通行目的範圍,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 所有權受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對鮑樂萍部分則請求至其 受移轉登記日即105年5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又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查1408、1409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98年至103年每 平方公尺皆為320元(400×0.8=320,見外放地價資料查詢) 。爰審酌1408、1409地號土地為山坡地,鄰近無明顯商業活 動,系爭地上物之使用現況及被上訴人利用上開土地所獲利 益等情狀(見原審卷㈠第216頁之勘驗筆錄、本審卷第351頁 之現況照片),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以按1408、140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 為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 如下:
1.李敏忠
⑴自98年10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5年,計1,083元 。計算式如下:
320元×C部分11.28㎡×6%×5(年)=1,082.88元 ⑵自103年11月21日起每月18元。計算式如下: 320元×11.28㎡×6%×1/12(年)=18.048元 2.李黃玲玉
⑴自98年10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5年,計1,987元 。計算式如下:
320元×D部分20.70㎡×6%×5(年)=1,987.2元
⑵自103年11月8日起每月33元。計算式如下: 320元×20.70㎡×6%×1/12(年)=33.12元 3.王振吉
⑴自98年10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5年,計1,705元 。計算式如下:
320元×E1部分17.76㎡×6%×5(年)=1,704.96元 ⑵自103年11月22日起每月28元。計算式如下: 320元×17.76㎡×6%×1/12(年)=28.416元 4.陳建程
⑴自98年10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5年,計780元。 計算式如下:
320元×F1部分8.13㎡×6%×5(年)=780.48元 ⑵自103年11月21日起每月13元。計算式如下: 320元×8.13㎡×6%×1/12(年)=13.008元 5.蕭美珠
⑴自98年10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5年,計709元。 計算式如下:
320元×G1部分7.39㎡×6%×5(年)=709.44元 ⑵自103年11月22日起每月12元。計算式如下: 320元×7.39㎡×6%×1/12(年)=11.824元 6.劉本美
⑴自98年10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5年,計810元。 計算式如下:
320元×H1部分8.44㎡×6%×5(年)=810.24元 ⑵自103年11月8日起每月14元。計算式如下: 320元×8.44㎡×6%×1/12(年)=13.504元 7.林政賢
⑴自98年10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5年,計504元。 計算式如下:
320元×I1部分5.25㎡×6%×5(年)=504元 ⑵自103年11月12日起每月8元。計算式如下: 320元×5.25㎡×6%×1/12(年)=8.4元 8.黃敏峰
⑴自98年10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5年,計571元。 計算式如下:
320元×J1部分5.95㎡×6%×5(年)=571.2元 ⑵自103年11月22日起每月10元。計算式如下: 320元×5.95㎡×6%×1/12(年)=9.52元 9.曹玲玉
⑴自98年10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5年,計988元。
計算式如下:
320元×K1部分10.29㎡×6%×5(年)=987.84元 ⑵自103年11月11日起每月16元。計算式如下: 320元×10.29㎡×6%×1/12(年)=16.464元 10.陳柏林
⑴自98年10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5年,計2,307元 。計算式如下:
320元×L1部分24.03㎡×6%×5(年)=2,306.88元 ⑵自103年11月8日起每月38元。計算式如下: 320元×24.03㎡×6%×1/12(年)=38.448元 11.簡世宇
⑴自98年10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5年,計2,795元 。計算式如下:
320元×M1及N1部分29.11㎡×6%×5(年)=2,794.56元 ⑵自103年11月23日起每月47元。計算式如下: 320元×29.11㎡×6%×1/12(年)=46.576元 12.鮑樂萍
⑴自98年10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5年,計1,812元 。計算式如下:
320元×O部分18.88㎡×6%×5(年)=1,812.48元 ⑵自103年11月8日起每月30元。計算式如下: 320元×18.88㎡×6%×1/12(年)=30.208元 13.蔡國安
⑴自98年10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5年,計1,419元 。計算式如下:
320元×P及Q部分14.78㎡×6%×5(年)=1,418.88元 ⑵自103年11月21日起每月24元。計算式如下: 320元×14.78㎡×6%×1/12(年)=23.648元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如附表「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及面積」欄所示之 地上增建物拆除,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分別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被 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之金額(主文)」欄所示之金額,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 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各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之金額或價額 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得假執行;並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分別酌定預供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
編號 姓名 增建物所附屬之房屋門牌號碼 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及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 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之金額(聲明) (單位:新臺幣) 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之金額(主文) (單位:新臺幣) 被上訴人供擔保金額 (單位:新臺幣) 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1 李敏忠 桃園市○○區○○街00號 C部分11.28㎡ 1,083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3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地上增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元 自民國103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地上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8元 13萬4,000元 3.10% 2 李黃玲玉 桃園市○○區○○街00號 D部分20.70㎡ 1,987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3年11月8日起至拆除地上增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元 自民國103年11月8日起至拆除地上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3元 24萬5,000元 5.69% 3 王振吉 桃園市○○區○○街00號 E1部分17.76㎡ 1,705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3年11月22日起至拆除地上增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元 自民國103年11月22日起至拆除地上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8元 21萬元 4.88% 4 陳建程 桃園市○○區○○街00號 F1部分8.13㎡ 78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3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地上增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元 自民國103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地上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3元 9萬6,000元 2.23% 5 蕭美珠 桃園市○○區○○街00號 G1部分7.39㎡ 709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3年11月22日起至拆除地上增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元 自民國103年11月22日起至拆除地上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2元 8萬8,000元 2.03% 6 劉本美 桃園市○○區○○街00號 H1部分8.44㎡ 81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3年11月8日起至拆除地上增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元 自民國103年11月8日起至拆除地上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4元 10萬元 2.32% 7 林政賢 桃園市○○區○○街00號 I1部分5.25㎡ 504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3年11月12日起至拆除地上增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元 自民國103年11月12日起至拆除地上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8元 6萬2,000元 1.44% 8 黃敏峰 桃園市○○區○○街00號 J1部分5.95㎡ 571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3年11月22日起至拆除地上增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元 自民國103年11月22日起至拆除地上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0元 7萬1,000元 1.63% 9 曹玲玉 桃園市○○區○○街00號 K1部分10.29㎡ 988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3年11月11日起至拆除地上增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元 自民國103年11月11日起至拆除地上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6元 12萬2,000元 2.83% 10 陳柏林 桃園市○○區○○街00號 L1部分24.03㎡ 2,307,及自民國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3年11月8日起至拆除地上增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元 自民國103年11月8日起至拆除地上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8元 28萬4,000 6.60% 11 簡世宇 桃園市○○區○○街00號、00號 M1部分15.20㎡ N1部分13.91㎡ 合計29.11㎡ 2,795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3年11月23日起至拆除地上增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7元 自民國103年11月23日起至拆除地上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7元 34萬4,000元 8.00% 12 鮑樂萍 桃園市○○區○○街00號 O部分18.88㎡ 1,812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3年11月8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按月給付30元 自民國103年11月8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按月給付30元 22萬3,000元 5.19% 13 蔡國安 桃園市○○區○○街00號 P部分12.67㎡ Q部分2.11㎡ 合計14.78㎡ 1,419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3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地上增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元 自民國103年11月21日起至拆除地上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4元 17萬5,000元 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