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199號
TPHV,110,上更一,199,2022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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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進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有顯
訴訟代理人 鄧又輔律師
何燈旗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俊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原審共同被告鑫勝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勝公司)之仲介,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每坪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總價3,808萬7,000元,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因信賴鑫勝公司之員工即原審共同被告劉縵昀(上訴人對鑫勝公司、劉縵昀請求部分,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回報既成道路面積為24.82坪,遂於同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價金變更金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將買賣總價變更為3,498萬7,000元,迄桃園市政府於同年11月21日核發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後,伊始知系爭土地之既成道路面積達37.4坪即123.6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及交易價格之瑕疵,扣除前已減價之24.82坪尚餘12.58坪,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以每坪12萬5,000元計算,應減少價金157萬2,500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此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故意隱匿系爭瑕疵,致伊陷於錯誤受有上開價金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數賠償,並與民法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57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遭既成道路占用之面積即為證人陳 彥翰建築師計算之24.82坪,兩造已就既成道路占用面積減 少價金達成協議,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減少價金;伊亦無故意 隱匿瑕疵情事,況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前審判決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復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經鑫勝公司及劉縵昀之仲介,以總價 3,808萬7,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立系爭契約



;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底完成鑑界;兩造於106年9月1日簽 立系爭協議,將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變更為3,498萬7,000元 ;系爭土地於106年9月22日點交,並於同年月27日結案;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申請之系爭建照於同年11月21日核發;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於106年11月29日以被上訴人為對造人,向桃 園市蘆竹區公所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67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26至1 27頁),堪信為真正。
五、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匿系爭土地上有37.4坪既有道 路之瑕疵,扣除已減少之價金後,被上訴人尚應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35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給付伊157萬2,500元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爰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3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2,500元,及自108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其價金。民 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 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該缺點須當 事人有所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不具備者,始得謂之。又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兩造 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所指之瑕疵,應由買受人就該項利己 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復按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 於簽訂本契約書後即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複丈;複丈完成後 ,如發現有部分面積被他人侵占、私設巷道或既成道路等情 形,致甲方(即上訴人,下同)無法行使所有權或行使有重 大困難,乙方應於複丈完成後10日內排除,否則雙方同意按 本買賣交易總價與面積之比例減少價金,系爭契約第7條第1 、2項亦約定甚明。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遭既有道路占用面積達31.24坪乙節,業據證 人陳彥翰建築師證稱:伊在申請建築執照前,需要測量公司 去作測量,以取得建築線,現況實測圖套繪計畫圖(本院卷



第159頁,下稱套繪計畫圖)是測量公司做的,道路範圍在 圖面上很清楚,就是咖啡色點的部分,也就是圖例上的現有 巷道,紅色的建築線與道路線是不同的,咖啡色點就是測量 公司在現場測出來有鋪柏油的和平路180巷的範圍;伊依據 上證18套繪計畫圖、現況實測圖計算出「現有巷道」面積為 31.24坪、「道路退縮地」為6.17坪,123.66平方公尺之面 積亦為原審卷一第101頁的圖說(即系爭土地套繪資料)現 有巷道與道路退縮地合計的面積等語(前審卷第187頁、本 院卷第182至184頁),並有套繪計畫圖、現況實測圖、陳彥 翰計算之圖說面積(上證19)、系爭土地套繪資料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原審卷一第101頁),堪認系爭土 地遭既有道路占用之面積確為31.24坪。
 ⒊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提出之套繪計畫圖測量之時間點為106 年11月,距兩造點交土地已逾3個月,測量結果難以憑採, 應依系爭協議成立時兩造確認之24.82坪認定既成道路面積 云云(本院卷第205頁),惟套繪計畫圖係以測量公司現場 測量所得之現況實測圖進行套繪,而現況實測圖之測繪日期 為106年9月20日(本院卷第161頁),尚在兩造106年9月22 日點交系爭土地之前,且系爭協議成立之依據24.82坪亦非 精確之面積(詳後述),被上訴人空言否認陳彥翰依套繪計 畫圖計算所得之既成道路面積,並無可採。系爭土地既有31 .24坪屬既成道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所有權行使已受有限 制,無從作為道路以外之專屬使用,自屬物之瑕疵,並為系 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應減少價金之範圍,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仍可使用,此部分非屬物之瑕疵云云,亦屬無稽。 ⒋兩造曾於系爭協議中,針對系爭土地遭既成道路占用之24.82 坪,將買賣價金自3,808萬7,000元減少至3,498萬7,000元, 即減少價金310萬元,為兩造所自陳(本院卷第75、88、89 頁),並有系爭協議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9頁),則針對 24.82坪部分,上訴人自不得再為重複減少價金之請求。惟 系爭土地既遭既有道路占用31.24坪,就超出之6.42坪(31. 24-24.82=6.42),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系爭契 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減少價金。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 賣單價每坪為12萬5,000元乙節,核與系爭土地約定買賣總 價除以系爭土地坪數所得單價,以及系爭協議中減少價金總 價除以減少坪數所得之單價相符,原審共同被告劉縵昀亦陳 稱系爭協議係以每坪單價12萬5,000元乘以占用面積得出310 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410頁),則上訴人以每坪12萬5,000 元為計算減少價金之基準,堪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應減少價金80萬2,500元(12萬5,000元×6.42坪=80萬



2,500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減少價金,無受領之法律上 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予伊,自屬有理;超出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日為108年5月23日(見原審卷一第77頁送達證書),上訴人 就上開金額併請求自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應准許。
⒌被上訴人復抗辯兩造已就系爭土地上既有道路之瑕疵達成和 解,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減少價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陳 兩造於系爭協議中協商減少價金之基礎,係證人即上訴人委 任之工地總監陳煥明於鑑界時將其依界址範圍内遭既成道路 占用的尺寸告知陳彥翰陳彥翰據此計算出既成道路遭占用 之面積為24.82坪等語(本院卷第201頁)。另證人即亦參與 系爭協議簽立過程之仲介葉起弘證稱:是依據建築師傳給伊 的LINE上所寫的坪數去做協調等語(原審卷二第55頁),並 有陳煥明與葉起弘的line對話紀錄可證(前審卷第253至259 頁)。陳煥明並證稱:鑑定時有釘四周樁點,伊在當天測量 完,用皮尺去拉線(有用手機拍下7張照片)跟建築師之前 晝的草圖不符,伊跟葉起宏反應現場實測與建築師平面圖有 差距,伊不知道差多少面積,所以伊傳給建築師陳彥翰,請 建築師算出來的24.82坪與賣方講的坪數不符等語(前審卷 第191、192頁)。堪認兩造於系爭協議中所討論之系爭土地 遭既有道路占有面積範圍,係陳彥翰計算所得之24.82坪。 惟上開24.82坪係陳彥翰尚未正式承接系爭土地廠房案之前 ,按當時陳煥明或是賣方交付的一份資料所計算得出,並不 精確等情,業據陳彥翰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3、184 頁)。陳彥翰並證稱:伊在現場有跟大家表示,面積還要以 市府核准的建築線為準;後來伊在申請建築執照前,需要測 量公司去作測量,以取得建築線,經台地測量公司測量後畫 出一張圖,經伊計算後,市政府認定八米的道路面積,約是 37點多坪,與伊之前告訴陳煥明劉縵昀的有差距(前審卷 第187、188頁)。故陳彥翰據以計算24.82坪之圖說、計算 式(原審卷一第37頁下方、前審卷第257頁),係在無精確 圖說之前提下,依據陳煥明現場測量之尺寸所得出,難據以 認定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複丈後遭既成道路占用之面積即為 24.82坪。故兩造雖於系爭協議中同意就系爭土地遭既成道 路占用之24.82坪減少價金310萬元,然上訴人否認在系爭協 議成立時,即得知系爭土地遭既成道路占用之面積實為31.2 4坪,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成立時, 即明知系爭土地占既成道路占用之面積為31.24坪,惟仍同 意僅以24.82坪計算減少之價金310萬元,則就超出24.82坪



之部分,難認已為系爭協議所涵蓋,亦非兩造已於系爭協議 中就系爭土地遭既有道路占用之全部面積所應減少之價金數 額成立和解。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就系爭土地遭既成道路占 用乙事成立和解,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
⒍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減少價金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惟 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 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 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 36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減少價金 ,實係主張減少價金,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與同條項規 定解除契約之性質,同屬形成權,該條項於二者所規定之6 個月行使期間,皆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茍買受人於該 6個月內曾為減少價金之主張,其後所生之效果權利,則可 於普通時效期間內繼續存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1月間即 已通知劉縵昀系爭土地遭既有道路占用之面積超出系爭協議 成立時兩造所認可之24.82坪,經劉縵昀通知被上訴人後, 兩造於106年12月14日於桃園市蘆竹區公所進行調解,上訴 人於該次調解期日即已提出減少價金之請求等情,業據上訴 人提出與劉縵昀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調解期日通知書 為證(原審卷一第47頁、前審卷第93至95頁);參以劉縵昀 代為提出之聲請調解書上亦記載「申請調解道路面積佔用坪 數要求退還金額」等文字(前審卷第95頁),應可認定上訴 人至遲於106年12月14日調解時就超出系爭協議已知之24.82 坪占用部分已向被上訴人提出減少價金之請求。而上訴人為 申請建築執照委請測量公司實地現況測量之日期為106年9月 間,合理推認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遭既有道路占用確切面積 之日期不可能早於106年9月,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既已為 減少價金之請求,自無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 斥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遲於108年5月15日始起訴主張 減少價金,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期間云云, 即無可採。
⒎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既成道路面積,尚應加計道路退 縮地6.17坪,此部分亦屬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之範圍,應予 減少價金云云。惟查,所謂道路退縮地,係特定建築物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規定,因臨接之面前道 路寬度不合規定,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退縮 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且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



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而上訴人因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工 廠使用,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函文、建造執 照、桃園市政府函文等件可證(本院卷第145頁、原審卷一 第43、289頁),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 第1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惟因 系爭土地之臨接道路寬度不足,其建築線始須向後退縮,此 參陳彥翰證稱:系爭土地因為只有臨一條路,和平路180巷 現場道路寬度不夠,所以必須退縮,上證18套繪計畫圖之黃 色部分是道路退縮地等語亦明(本院卷第182頁)。從而, 上訴人於道路退縮地之所有權行使雖受到限制,然此乃因國 家建築法令規定所致,難認係系爭土地之瑕疵,亦非屬系爭 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所列遭他人侵占、私設巷道或既成道路 占用之情形,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亦屬系爭土地之瑕疵,請 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減少價金 ,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7 萬2,500元,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侵權行 為,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始能成立。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隱匿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事實, 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 約定,兩造約定系爭土地須辦理土地複丈,且若遭既成道路 占用得減少價金,如同前述;佐以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6 點就「委託人(即被上訴人)是否於點交前辦理土地鑑界」 ,係勾選「是」等內容(原審卷一第241頁)觀之;足見被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點交前,同意辦理土地複丈、鑑界,若確 有既成道路占用情事,即比例減少價金,倘被上訴人意欲故 意隱匿該土地上有既成道路之事實,自不會同意上述事項。 又被上訴人於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3欄位「土地所有權 人對於土地聯外道路是否有持分」,固勾選「否」(前審卷 第85頁),然此項說明內容,係針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於 聯外道路有無持分而為勾選,而因為系爭土地前方的道路是 公有地,所以所有權人沒有持分等情,業據葉起弘證述明確 (原審卷二第54頁),佐以此項備註說明欄位「如有,聯外 道路地號:○。持分:○」之記載,益徵此項說明內容,與系 爭土地有無遭既成道路占用,係屬二事,被上訴人就此項說 明內容亦無不實之處,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隱匿



系爭土地遭道路占用之瑕疵,係故意詐欺上訴人購買系爭土 地云云,亦無可採。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之買賣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之行為,其主張被上訴人係 故意隱匿系爭土地之瑕疵,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 受有157萬2,500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負損害賠償任云云,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359條規定、系爭契約 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2,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兩造勝敗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不得 上訴第三審,無諭知得、免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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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勝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