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房屋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102號
TPHV,110,上更一,102,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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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
反 訴 原告 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素真
訴訟代理人 黃天佑
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
反訴 被告 汪金珠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房屋原狀等事件,反訴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決,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經最高法院就反訴部分發回更審,
反訴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發回前第三審)關於反訴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係依兩造間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 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為請求。嗣在本審審理期間,於民 國111年3月14日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因該追加 部分與原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反訴原告 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同意與伊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 合建,兩造於101年6月19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及都市更新合 建同意書,反訴被告願將所有原判決附表一「重測前地號」 欄所示24筆,面積共2,0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面積108.83 平方公尺即32.92坪)之土地,提供與伊合建。且反訴被告 為配合伊在同土地上申請實施「擬訂新北市○○區○○段00地號 等3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計畫案)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之約定,須備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容積移轉分配協議書、建物拆除同意書、其他主管機關要 求之同意書及有關證件,蓋印交付伊辦理該興建案及申請建 照。嗣因上開土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 所)於同年9月19日辦理地籍重測,將同附表「重測前地號



」欄24筆土地變更地號,編為「重測後地號」24筆土地,且 將同附表編號2、3、4、5、6地號土地,另分割增加原判決 附表二之土地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編為道路用地,爰未納入系爭都更計畫案。惟新北市政 府於103年9月28日發布實施「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 ,復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致都市計畫變更前後建築線 不重合,有將系爭土地納入更新單元範圍,並依同條例第19 條規定,變更系爭都更計畫案必要。伊為變更計畫,再行擬 具「變更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36筆(原31筆)土地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變更計畫案),且在獲同市府都 市更新處對系爭變更計畫案之核定前,須先徵得辦理都更土 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詎反訴被告拒絕再為同意,屢經催請 ,均置之不理,自負有在更前判決附件一、二同意書(下分 稱系爭附件一或二同意書,合稱系爭同意書)為同意之意思 表示並交付伊之義務等情。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求為命反訴被告在系爭同意書為同意之意 思表示後,交付伊該等同意書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三、反訴被告則以:伊業於104年11月20日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 約,自不負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義務。又系爭土地於101年11 月25日分割登記時,其使用分區即為道路用地,系爭都更計 畫案更新單元範圍之土地,原不包括系爭土地。且地政事務 所辦理地籍重測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5、6「重 測後地號」土地面積均較「重測前地號」土地增加,界址並 均向東挪移,益見系爭土地非系爭合建契約原合建土地。再 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指示修正、釐清事項中,並未命反訴 原告須提供地主同意都更事業計畫變更之同意書或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反訴原告要伊在系爭同意書上表示同意,於法無 據。另依都更條例第22條第1項至第25條之1等規定,變更都 市事業計畫無需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全體同 意,僅須私有地主、屋主人數超過2/3及其土地、建物面積 超過3/4之同意即可,對於不願參與合建,尚得以權利變换 、議價購置或主管機關徵收出售等方式處理,反訴原告既自 承僅有伊及其他地主2、3人未出具同意書,其他地主大多已 出具同意書,自無訴請伊出具系爭同意書之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反訴及追加之訴。
四、查,新北市政府於103年9月26日以北府城都字第1031771835 1號公告內政部核定「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 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並自103年9月28日實施。其 內容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由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區,致本



件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未連接,系爭都更計畫案經同市政府於 103年12月25日以北府城更字第1033422895號函核定,並自 同年月31日發布實施,有該函件及同市府103年9月20日北府 城都字第10317718351號公告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94至9 7、101至103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5頁), 堪認為真實。
五、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負有在系爭同意書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並交付伊之義務等節,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 查:
(一)反訴原告自陳系爭附件二同意書係「土地合併同意書」, 是為申請建造執照使用,但因系爭變更計畫案未經核定, 尚未達申請建造執照階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核 與新北市政府曾以系爭都更計畫案因涉及都市變更內容、 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內容,在未釐清確認前,無法核發建造 執照情節一致,有同市府工務局104年1月6日新北二建字 第1032479189號函在卷(見更前卷一第229頁)。且細繹 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實際需 要之期限內,始有備齊主管機關要求之同意書,供反訴原 告申請建造執照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益認反 訴被告在反訴原告系爭變更計畫案未經核定前,尚無提供 系爭附件二之同意書之必要,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須提 供該同意書云云,自有未合。
(二)反訴被告前願署名並交付反訴原告「都市更新合建同意書 」,係因雙方曾於93年元月30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 後,重新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同時由雙方另紙以「都市更 新合建同意書」約明均同意依都市更新條例合建,且就反 訴被告能分得建物權狀登記坪數(含公共設施)詳細記載 :「甲方(即反訴被告)分得建物如下(全虹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所提供的建築藍圖即合建房屋契約書的附件:規劃 平面圖):(依聽証版為店舖6)(F棟一樓店面,屋內含 廚具設備),F棟二樓及E棟七樓,和地下二層平面停車位 :編號110及109共兩位,機械停車位一位;及三位機車停 車位(未來機車位編號及位置由管委會分配管理)」(另 以手寫方式在旁註明:改新圖後平面停車位:編號B2-107 、B2-108,機械停車位改為B2-96,共3位。其後又註明: 車位位子不變,號碼變更,原來位子、編號B2-107、B2-1 08、B2-96號,現改為B2-103、B2-104、B2-92共3位,103 年10月22日變更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頁)。可見 反訴被告僅就「都市更新合建同意書」之簽立與反訴原告 締有約定,就反訴原告所擬系爭變更計畫案而須出具系爭



附件一之同意書部分,並不在雙方合意範圍內。(三)雖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1年11月間經分割地號, 另編道路用地,未納入系爭都更計畫案。然新北市政府於 103年9月28日變更都市計畫,復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 ,致都市計畫變更前後建築線未重合,有將系爭土地納入 系爭都更計畫更新單元範圍,另提系爭變更計畫案必要, 因系爭土地原在兩造之系爭合建契約合意範圍,依系爭合 建契約第3條約定,反訴被告有依其他主管機關要求出具 系爭附件一同意書之義務云云。惟查,反訴原告就系爭合 建契約第3條第1項之「其他主管機關要求之同意書」之「 主管機關」一語,指稱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84頁)。惟該局僅於104年7月13日駁回反訴原 告之建造執照申請案時,要求反訴原告確認涉及都市計畫 變更內容,並未要求反訴原告提出何同意書(見更前卷三 第93至97頁),反訴原告之請求依據已有欠缺。又反訴被 告與反訴原告訂定系爭合建契約,係約定由反訴被告以其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實際為原 判決附表一之24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108.83平方公尺 即32.92坪提供反訴原告合建,反訴原告則負責出資建築 鋼筋混凝土等建材,興建地上15層、地下3 層集合式大樓 ,有系爭合建契約、都市更新合建同意書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37、42頁)。然雙方完成締約後不久,系爭土地即經 實施地籍重測,有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權利書狀換發(加 註)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頁)。反訴被告在上開 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如附表所示,增加為109.53平方公尺 即33.15坪,有系爭都更計畫案足按(見原審卷三第357至 373頁),倘再加上反訴被告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 ,顯已逾雙方訂定系爭合建契約應提供土地面積。因此, 上開土地經重測後,面積已然變更,兩造間原合建之合意 基礎已變動。再者,反訴原告因系爭土地加入更新單元, 有重新擬定系爭變更計畫案通過核定,始得申請建造執照 ,但建案設計亦隨之變更,原本在系爭都更計畫案之基準 容積為6,138平方公尺,於系爭變更計畫案擬擴張至6,196 .05平方公尺;建築量體由1幢2棟地上15層、地下3層,亦 擬變更為1 幢2棟地上15層、地下4層,有新北市都市更新 審議委員會於103年5月27日第34次會議議程議案所附「擬 訂『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案(原擬訂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等31筆土地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本案設計大要對照表」、反 訴原告說明會開會通知可參(見原審卷四第429頁;更前



卷二第221頁)。反訴原告主動將原約定分配與反訴被告1 樓店面之店舖6,改編變更為店舖7,有前後對照說明圖 附卷(見更前卷二第225頁),反訴原告亦不爭執(見更 前卷一第163頁)。益見系爭都更計畫案增加系爭土地為 建築基地後,將變更原規劃之建築圖樣,並變更系爭合建 契約原合建條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受系爭合建契 約原約款之拘束,亦有誤會。至反訴原告以系爭土地原屬 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範圍內之土地,僅因重測後以都市計畫 區劃為道路用地,嗣又因新北市政府變更都市計畫成為住 宅用地,並可併入系爭都更計畫案更新單元,反訴被告仍 應受系爭合建契約拘束云云,然反訴被告參與系爭合建契 約之基礎及受分配之條件均有變動如上述,系爭變更計畫 案已非反訴被告同意範圍。反訴原告僅以系爭土地地號分 割自反訴被告共有之土地,即謂反訴被告負有簽署系爭附 件一同意書並交付反訴原告之義務云云,要未可取。(四)反訴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19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後,原判決附表一之土地於同年9月19日進行地籍重測, 同年11月25日系爭土地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之土地分 割地號而產生,且使用分區編為道路用地,致未納入系爭 都更計畫案之更新單元範圍。然至103年9月26日,系爭土 地之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致本件部分合建土地建築線 無法重合,其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無從預見嗣後將發 生地籍重測,遭逕為分割、使用分區變更等情事,仍須反 訴被告配合提出系爭同意書,以獲系爭變更計畫之核定, 並申取建造執照,始符公平云云。惟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 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 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 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 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情事變更原則 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 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 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本件反訴被告提供合建 之土地面積於重測後,較重測前增加;且反訴原告有任意 變更原合建條件情事,均如前述。反訴被告提供系爭同意 書,將遂行反訴原告任意變更合建條件意圖,對反訴被告 致生不公平之結果,故應無再行增加反訴被告給付義務之 必要,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無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民法第227條之



2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在系爭同意書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後 ,交付其該等同意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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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