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994號
TPHV,110,上易,994,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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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高柏旦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上 訴人 呂學祥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0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王怡涵於民國81年4月21日結婚, 婚後育有2子,原本家庭生活幸福美滿。詎被上訴人無視伊 與王怡涵婚姻關係存續之事實,持續與王怡涵見面交往,而 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牽手、共用早餐,並於同日下 午2時40分由被上訴人駕車搭載王怡涵至莫尼汽車旅館沐浴 、發生性行為。又於108年12月6日、7日、9日頻頻出入王怡 涵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下稱○○路住處),均 於前一日晚間進入,於翌日清晨離開,與王怡涵同居於該處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破壞伊與王怡涵之婚姻和諧,侵害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並罹 患憂鬱症,受有新臺幣(下同)103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3萬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6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萬元本 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 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10月15日前不知王怡涵之家庭狀 況,亦不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伊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雖與 王怡涵共進早餐,然並未與王怡涵牽手。又伊於108年10月1 5日下午搭載王怡涵至莫尼汽車旅館,僅王怡涵1人進入旅館 房間內部,伊為避嫌而留在車上未進入房間。且伊未於108 年12月6日、7日至王怡涵之○○路住處,伊於108年12月9日係 受王怡涵之託送咖啡至○○路住處,並未久留。王怡涵係因受 上訴人家暴而離家,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1頁):
(一)上訴人為王怡涵之夫,其等自81年4月21日結婚迄今,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審卷第17頁)。
(二)上訴人與王怡涵婚後育有2子(原審卷第17頁)。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王怡涵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其與王 怡涵婚姻存續中之108年10月15日與王怡涵牽手、共進早餐 、至莫尼汽車旅館沐浴並為性行為,及於108年12月6日、7 日、9日出入王怡涵之○○路住處,均於前一日晚間進入,於 翌日清晨離開,與王怡涵同居於該處,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103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再者,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藉詞關懷 慰問或與其交往,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 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 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明知為有配偶之人卻故與之交往 ,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二)被上訴人是否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與王怡涵牽手、共進 早餐,及於同日下午至莫尼汽車旅館沐浴並為性行為?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怡涵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牽 手、共進早餐,並於同日下午至莫尼汽車旅館共處一室 ,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與王怡涵早餐店前行走、莫尼汽 車旅館車道出入口、房內之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9至29 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於該日與王怡涵共進早餐、共 同出入汽車旅館(本院卷第132、133頁),然辯稱其於 108年10月15日前不知王怡涵為有配偶之人,且其並未 與王怡涵牽手,無法辨識其為照片中之男子,係照片拍 攝角度,造成該男子與王怡涵手部重疊云云。惟被上訴 人自陳其因工作關係結識王怡涵(原審卷第132頁), 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19129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下爭系爭刑案) 警詢時陳稱:106年間王怡涵是大溪防火宣傳隊之名譽 顧問,而我當時擔任大溪消防隊分隊長,因此與王怡涵 在消防餐會上一起用餐等語【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 第249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0頁】。審酌被上訴人於 108年10月15日已與王怡涵相識2年,時間非短,且依其 等共進早餐、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之交情狀況,及被上訴 人為警察大學消防班畢業,曾任消防隊分隊長之智識程 度、社會經驗等節,被上訴人殊無可能不知王怡涵已婚 之家庭狀況,其辯稱不知王怡涵為有配偶之人,應無可 採。再者,被上訴人自承其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與王 怡涵共進早餐(本院卷第132、133頁),而依上訴人所 提上開照片所示,王怡涵係與身穿酒紅色短袖POLO衫之 男子於麥味登早餐店外吃早餐、行走,被上訴人於同日 下午進入、離開莫尼汽車旅館,亦身著顏色、款式均相 同之上衣,且額角髮線高度亦相當,有上開照片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115、121頁),觀諸上開照片之拍攝地點 及被上訴人之穿著,堪認照片中之男子確為被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與王怡涵早餐店外並肩而行,被上訴人之 左手持續與王怡涵之右手保持重疊狀態,並為一致之前 後擺動,足見其等確有牽手行為,非因攝影角度造成錯 位之視覺效果,被上訴人辯稱其未與王怡涵牽手,係因 拍攝角度造成手部重疊云云,亦無足採。
   2.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5日與王怡涵於莫 尼汽車旅館沐浴並為性行為云云,固提出汽車旅館內垃 圾桶、浴室內及房間內之照片、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其子



高宜良、警員在汽車旅館內之錄影截圖、譯文為證(原 審卷第25、27、29頁、第75至87頁、第119至127頁、第 141至143頁、本院卷第57、59頁)。惟上開照片、錄影 截圖、譯文僅足認被上訴人與王怡涵共同前往汽車旅館 ,並共處一室。而王怡涵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證稱:地板 上的水痕是我清洗東西所致等語(他字卷第59頁)。且 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汽車旅館內垃圾桶、浴室內及房間 內之照片、錄影截圖,雖可見垃圾桶內有衛生紙及浴室 地板潮濕,然衛生紙乃常見之日常清潔用品,使用浴室 之沖洗之目的甚多,難憑浴室地板潮濕垃圾桶內有衛 生紙,即認被上訴人與王怡涵於莫尼汽車旅館內沐浴並 為性行為之情。又上訴人及高宜良、警員在汽車旅館內 之錄影截圖、譯文(原審卷第75至87頁),其畫面及對 話內容均與沐浴或性行為無涉,僅可證明上訴人與高宜 良在莫尼汽車旅館等候被上訴人與王怡涵退房,及被上 訴人於退房後與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亦無法推論被上 訴人與王怡涵於莫尼汽車旅館沐浴並為性行為。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曾於莫尼汽車旅館與王怡涵沐浴並為性行為 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 據。
(三)被上訴人是否於108年12月6日、7日、9日出入王怡涵之○○ 路住處而與王怡涵同居於該處?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9日晚間6時24分許至王 怡涵○○路住處停留至同日晚間11時許,經其與高宜良前往 現場發現,業據提出錄影截圖為證(原審卷第31頁、第91 至97頁、第10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33 頁),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108年12月6日、7日亦前往王怡涵○○路住處,並均於前 一日晚間進入,停留至翌日清晨始離開,被上訴人與王怡 涵已同居於○○路住處云云,固提出錄影截圖為證(原審卷 第99至103頁)。惟王怡涵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證稱:108年 12月9日是被上訴人第一次來○○路住處,也是唯一一次等 語(他字卷第60頁)。又上訴人所提錄影截圖雖可見畫面 中之男子身穿藍色外套、黑色長褲及白色球鞋,且被上訴 人亦有相同顏色之外套、長褲、球鞋(原審卷第91頁), 然上開錄影截圖中之人物影像均模糊不清,且無臉部畫面 ,更無法辨識外套、長褲、球鞋之款式,被上訴人既否認 其為畫面中之男子,自無從僅以被上訴人亦有畫面中相同 顏色外套、長褲、球鞋,即推論被上訴人即為畫面中之男 子。是上開錄影截圖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於108年12



月6日、7日前往王怡涵○○路住處,更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 王怡涵同居於該處。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103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1.王怡涵為有配偶之人,被上訴人明知此情,竟於王怡涵 與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於108年10月15日與王怡涵牽 手、共進早餐、於莫尼汽車旅館共處一室,復於108年1 2月9日前往王怡涵之○○路住處並停留至深夜,自有逾越 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又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與王怡涵之交往行為,於108年10月15日至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下稱北勢派出 所)請求警員前往汽車旅館抓姦,且於109年3月23日對 被上訴人及王怡涵提起系爭刑案之告訴,此經本院調取 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益徵被上訴人與王怡涵之交往 行為已共同破壞上訴人與王怡涵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08年10月15日並 未進入汽車旅館之房間內,108年12月9日係受王怡涵之 託送咖啡至○○路住處,其未侵害上訴人之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云云。惟衡諸汽車旅館之房間與該房間所屬 之停車位內部彼此相通,於入住汽車旅館時,亦無從就 房間、車位分別租借,實為汽車旅館單一房號內之共通 空間。被上訴人既知王怡涵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8年1 0月15日上午與王怡涵共進早餐,並於街道公然以一般 男女交往時常見之牽手方式行走,且一同進入莫尼汽車 旅館單一房號內之共通空間,其所為勢必嚴重影響上訴 人與王怡涵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上訴人與王怡 涵婚姻之本質已加以干擾、侵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已 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上訴 人並因此至北勢派出所報案請求警員前往莫尼汽車旅館 抓姦,已如前述,王怡涵亦於系爭刑案中證稱:我在10 8年10月中旬左右開始未與上訴人同居等語(桃園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19129號卷第34頁),益見被上訴人所 為足以破壞上訴人與王怡涵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又被上訴人既已於108年10月15日因與王 怡涵共進早餐牽手、一同前往莫尼汽車旅館而與上訴 人發生衝突,上訴人並因此至北勢派出所報案請求警員 前往莫尼汽車旅館抓姦,當知其與王怡涵之往來,已破 壞上訴人與王怡涵婚姻之和諧甚鉅,其未久復前往○○路



住處,並與王怡涵2人共處於該處至深夜11時許,顯逾 越一般友人分際之行為,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 能容忍,自亦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無可採。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2.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上訴人為警專畢業,108年退 休前曾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機要秘書,每月退休金約5 萬8,000元,目前經營大統飼料行;被上訴人為警察大 學消防班畢業,109年退休前曾任消防隊分隊長,每月 退休金約5萬元。上訴人名下有汽車及位於雲林縣之房 地,於107、108年之所得約120萬元;被上訴人名下有 位於桃園市之房地,於107、108年之所得亦約120萬元 ,業經兩造陳述明確(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72、1 0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 (原審限閱卷第8至23頁、本院限閱卷第5至13頁)。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於10 8年10月15日上午與王怡涵共進早餐牽手行走,並於 同日下午一同前往莫尼汽車旅館,復於108年12月9日前 往王怡涵之○○路住處停留至深夜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交往,對上訴人與王怡涵婚姻關係之干擾、侵害 程度,暨上訴人與王怡涵約30年,並育有2子,然因被 上訴人之行為,致上訴人對王怡涵提起告訴、對簿公堂 ,對上訴人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程 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五)又上訴人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規定為同一聲明,於其勝訴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其 餘部分,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不應准許,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6日(原審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其中7萬元本息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 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應予 維持。至上開不應准許其中93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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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