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864號
TPHV,110,上易,864,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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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陳國添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複 代理 人 白乃云律師
被 上訴 人

兼法定代理人 蕭榕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錫琮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
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住昱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 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住昱不動產仲介有限 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住昱不動產仲介有限 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2月11日委託被上訴人住商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之加盟店即被上訴人住昱不 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住昱公司)銷售伊所有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簽署一般委託 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伊於107年3月24日另行 覓得買主承購後,旋於當日下午1時許將系爭房地出售訊息 通知住昱公司營業員陳禹安,拒絕原訂下午5時由住昱公司 安排與買方羅秀瀾面談議價,復於同年月26日再度向其表示 不欲出售系爭房地之意。住昱公司明知伊已不欲出售系爭房 地,仍違反伊之指示,於同年月27日收受羅秀瀾定金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致伊遭羅秀瀾求償120萬元本息而受有損 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伊負賠償之責。住商公司、住 昱公司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仲介服務欠缺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住商公司對其加盟店則未盡管理監督之責,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 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蕭榕辰為住昱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於執行職務時,故意違背伊之指示、收取定金 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強令伊接受交易及定金契約效果 ,侵害伊之意思自主決定權、人格權,應與住昱公司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前開各組賠償 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等情。爰求為命㈠住商公司、住昱 公司連帶給付120萬元本息;㈡蕭榕辰、住昱公司連帶給付12 0萬元本息;㈢如任一項被上訴人為給付者,他項被上訴人於 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 求,業經其提起上訴後撤回及減縮,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第151頁、第227至228頁,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住昱公司、蕭榕辰則以:住昱公司居間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 ,兩造間非委任關係。住昱公司營業員陳禹安於107年3月24 日上午8時已向上訴人配偶廖翊婕告知羅秀瀾已同意買受系 爭房地,並約明下午5時至住昱公司簽約,廖翊婕並未提及 上訴人不同意出售或已另行出售系爭房地。依系爭委託契約 第3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已授權住昱公司代收定金,難認住 昱公司收取羅秀瀾交付定金有何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 為。蕭榕辰未實際收受羅秀瀾之定金,執行住昱公司職務亦 無不法。上訴人既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其締約之意思表示 決定權難認已遭伊不法侵害。又不動產經紀業所提供乃不動 產媒介、締約、銷售等服務,與消費者之安全、衛生無關, 無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上訴人既授權住昱公司得代收定金 ,因其一屋二賣惡意違約應負之賠償責任,與住昱公司提供 之服務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㈡住商公司另以:不動產仲介業之糾紛無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 上訴人於107年3月24日及26日並未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住昱 公司於同年月27日代收羅秀瀾定金亦未逾越上訴人授權範圍 ,上訴人一屋二賣違約應負之賠償責任,與伊及住昱公司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 為訴之減縮,其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住 商公司與住昱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09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蕭榕辰 與住昱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09年3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㈡、㈢項給付 ,如任一項被上訴人為給付者,他項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2月11日委託住商公司之加盟店即住昱公司銷 售系爭房地,並簽署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同意以2980萬元 銷售系爭房地,於同日變更為2700萬元、再於同年3月20日 變更為2325萬元;嗣於同年3月23日簽訂「委託銷售/出租契 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載明:「委 託售價調整為2200萬元」、「上開價格只對此組買方有效, 期限至107年3月29日」。住昱公司指派陳禹安擔任系爭房地 銷售之營業員。蕭榕辰則為住昱公司之負責人。 ㈡上訴人於107年3月22日委託訴外人台慶不動產加盟店帷辰股 份有限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24日與丁速語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以總價2350萬元成交,於同年4月13日辦理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羅秀瀾於107年3月22日委託永粒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永 粒公司)議價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價金2200萬元,並交付50 萬元本票為議價保證金,議價期間至107年3月28日。羅秀瀾 於107年3月28日上午8時47分委由其配偶謝宗其匯款120萬元 定金至永粒公司帳戶。
㈣上訴人於107年3月28日上午10時25分收受住昱公司傳送電話 簡訊:「住昱公司已於107年3月27日代收定金120萬元」。 住昱公司於107年3月28日寄發楊梅瑞塘郵局59號存證信函及 所附收取定金120萬元之資料,請上訴人於7日內完成簽約程 序。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寄發楊梅郵局91號存證信函予住昱 公司、永粒公司,為終止合約並保留法律權利之意思表示。 ㈤羅秀瀾於107年3月31日寄發楊梅瑞塘郵局61號存證信函,限 期催告上訴人於同年4月4日簽約,否則將解除契約,並請求 加倍返還定金;嗣於同年4月10日寄發楊梅郵局96號存證信 函為解除契約及限期於3日內加倍賠償定金。
羅秀瀾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駁回羅秀瀾之訴,羅秀瀾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8年6月25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羅秀瀾120萬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訴訟)。系 爭前案訴訟係認定羅秀瀾與上訴人於107年3月23日成立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上訴人於107年3月2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丁



速語,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能履約,應加倍返還定 金,經扣除永粒公司保管之定金120萬元,得再請求上訴人 給付120萬元本息。羅秀瀾於系爭前案訴訟委任蕭榕辰為訴 訟代理人。
㈦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後,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與羅秀瀾、廖翊 婕、住昱公司簽立和解書辦理公證,並給付羅秀瀾120萬元 。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住昱公司是否未盡受託人注意義務,就上訴人給付羅秀瀾之 金額,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
 ㈡蕭榕辰是否應與住昱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住昱公司、住商公司是否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茲就本件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已告知住昱公司不欲出售系爭房地,住昱公司仍收受  羅秀瀾之定金,致上訴人受有賠償羅秀瀾120萬元之損害,  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住昱公司賠償。 ⒈按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 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受任人處理委 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與住昱公司簽立之系爭委託契約,其內容記載 :委託人願意出售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以上合計2980萬元 ,有系爭委託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可知上訴人訂 約目的,係將系爭房地交由住昱公司在其所定底價之條件下 代為尋找買主。又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第2項另約定,若買賣 成交時,上訴人同意之付款方式,契約第7條第5、6、7項並 約定住昱公司得代理上訴人收受定金,及住昱公司應及時通 知、報告上訴人銷售狀況,且有轉交定金之義務,可見住昱 公司除為上訴人報告或媒介訂約外,尚得代為收受定金而成 立買賣契約及處理訂約買賣事宜。此與因居間而為訂約之媒 介,僅以介紹雙方訂立契約為目的,且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 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受領給付之權(民法第574條規定參照 ),尚有不同,系爭委託契約非僅單純為居間或委任性質,



而係兩者兼具之混合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除關於 媒介居間部分應優先適用居間之規定外,依上規定,應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又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約定住昱公司並 受有報酬,自應依民法第535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無委任契約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3月24日已將另行出售系爭房地之訊息 告知陳禹安,並拒絕原由住昱公司安排與買方羅秀瀾面談議 價,於同年月26日亦表示不欲出售系爭房地之意,住昱公司 仍違反伊之指示,於同年月27日收受羅秀瀾定金120萬元, 致伊受有賠償羅秀瀾120萬元之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抗辯: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不得再行 撤回,且系爭房地價金等買賣契約重要之點與羅秀瀾意思表 示交錯合致而成立,伊依約有代收定金之權限,上訴人一屋 二賣造成之損害,與伊無涉。查:
 ⑴上訴人與羅秀瀾之買賣契約於107年3月28日成立: ①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買賣成 交者…委託人簽認買方之議價委託書或要約書,或買方簽署 買賣定金收款憑證者,視為買賣成交」、「委託人同意受託 人代收定金時,若買方同意委託人之銷售條件而簽署『買賣 定金收款憑證』,給付定金者,毋庸經委託人簽收,買賣契 約已有效成立」、「買方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或要約書) ,於委託人簽認同意出售時,買賣契約即為有效成立,議價 保證金同時轉為購屋定金。但委託人未同意出售前,買方保 有隨時撤回議價之權利」(見原審卷第27頁)。可見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之成立,需買方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要約書, 而經賣方簽認同意出售,或買方給付定金,而簽署買賣定金 收款憑證,買賣契約亦視為成立。換言之,上訴人於買方文 件上簽認同意出售,或其他買賣契約視為成立前,得隨時變 更其委託銷售條件。且系爭委託契約為一般銷售委託,並非 專任委託,上訴人得委託其他仲介出售,上訴人雖授權住昱 公司代收定金,基於定金契約之要物性,如於買方給付定金 、簽署買賣定金收據前,上訴人不欲出售系爭房地並告知住 昱公司,並參諸系爭委託契約關於上訴人委託住昱公司代收 定金之委任本旨,即有限制或撤回代收定金權限之意,住昱 公司即不應再代收買方交付之定金,不以斡旋期限屆至或上 訴人終止系爭委託契約為必要。
 ②羅秀瀾於107年3月22日委託永粒公司議價購買系爭房地,並 於該日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未經賣方即上訴人簽認同意; 羅秀瀾於同年月27日始簽立買賣定金收款憑證,於翌(28) 日匯款等情,有買賣議價委託書、買賣定金收款憑證及匯款



單在卷可稽(見系爭前案訴訟一審卷第82、83頁、原審卷第 229、251頁),依上開約定,羅秀瀾簽立買賣定金收款憑證 ,並於同年月28日給付定金,上訴人委託住昱公司代收定金 ,雖不因上訴人對於住昱公司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而得對抗 善意之羅秀瀾(民法第107條規定參照),仍視為買賣契約 成立,於此之前,難認上訴人與羅秀瀾間已成立買賣契約。 ③被上訴人雖抗辯買賣契約應於107年3月23日成立云云。惟: 上訴人於107年3月23日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載明係修正系 爭委託契約,委託售價調整為2200萬元,此價格只對此組買 方有效,期限至107年3月29日等旨(見原審卷第121頁), 據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廖翊婕證述:107年3月23日有約隔天要 去住昱公司,說有找到1個買方,沒有跟我們講價格,如果 有談成就可以當場簽約,沒有談成也沒有關係;當天簽系爭 變更契約書調整底價,陳禹安說比較好跟對方談,還說隔天 會幫我們講到比這個價錢還要高,給陳禹安1個期限去談, 談到好價錢再說等語(見原審卷第431、433、434頁),及 證人陳禹安亦證述:伊不清楚買方是否有出價交付斡旋金, 所以未將買方情況告知上訴人、也不知道後來買方交付定金 之情形,伊於23日找上訴人時,表示有買方出價也有書面資 料,我請上訴人也給我1個價格,才能跟買方溝通,上訴人 表示這個價格只給此買方,而且需於29日前簽約,可能是擔 心仲介只是要議價,沒有買方,上訴人的意思就是這個日期 過後就要漲回原來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77、278 頁)。可知上訴人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僅改以2200萬元為 底價,授權陳禹安得以此底價作為所覓得特定買方再議價之 基礎,非對買方出價要約之承諾。倘若上訴人簽立系爭變更 同意書之價格,因與羅秀瀾出價相同,意思表示已交錯而合 致,陳禹安依約自可請上訴人在買方簽署之買賣議價委託書 、要約書上簽認同意出售,而非簽立系爭變更委託書,更無 庸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再加註斡旋條件僅限定該買方,授權 於一定期日前有效等文句,否則將漲回原價格之必要,是被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殊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前案訴 訟當事人,系爭前案訴訟對本件訴訟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 適用,本院認定事實自不受系爭前案訴訟之拘束。上訴人於 系爭前案訴訟即否認買賣契約於107年3月23日已成立,有系 爭前案訴訟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68頁),與本件訴訟仍為 相同主張,亦無違反禁反言可言,被上訴人執此為辯,尚屬 無據。
 ⑵上訴人於羅秀瀾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交付定金前已向住 昱公司履行輔助者陳禹安傳達不欲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住



昱公司依委任本旨,應不得再收受定金:
 ①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3月24日中午拒絕前往住昱公司與羅 秀瀾議約、簽約,且於陳禹安107年3月26日晚間至伊家中時 ,亦明確告知不賣了等情,有廖翊婕陳禹安同年月24日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廖:)我現在碰到一個問題…我媽知 道今天要簽約,被他知道我們賣這個價錢…如果我們老人家 這裡搞不定,我要怎麼辦?我要賠買方嗎?…一直被唸,我 也跟他說都簽同意書了,她說那不算數」等語(見原審卷第 49、125頁),證人廖翊婕亦證述:26日晚上陳禹安來家裡 談,伊與上訴人有告訴陳禹安說不要賣了,陳禹安就說她還 有問了她阿姨要不要買,也不知道講得是真是假,還是跟陳 禹安說不要賣了,請她跟公司回報,她說會回去跟店長說等 語(見原審卷第431至432頁)。參諸證人陳禹安證述:伊於 26日有去上訴人家中詢問其到底有沒有要賣,上訴人跟我說 總要先把岳母安撫好,然後跟我說另外敲定簽約的時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278頁),亦不否認上訴人已表明如未能取得 岳母之同意,即無從議價簽約之意。縱上訴人以長輩不同意 較低價格為託詞,隱瞞其已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之事實,亦 無礙於其確有於107年3月26日向住昱公司營業員陳禹安傳達 暫不欲出售之意。
 ②證人陳禹安雖證述:伊於26日詢問上訴人到底有沒有要賣, 他們說有,上訴人說總要先安撫岳母(見本院卷第278頁) 等詞,表示上訴人仍有要賣,而非不賣之意。惟查:上訴人 既於107年3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2350萬元出售予丁速語 ,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37至46頁),其成交 價格高於同年3月20日、23日分別調整同意住昱公司出售之 價格2325萬元、220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㈠),衡 情自無再委託住昱公司繼續銷售之可能,且於陳禹安未明確 告知所覓得之買方有以更高價格出售之情形下,難認上訴人 仍會委託住昱公司陳禹安繼續與買方以此底價磋商。況廖翊 婕於同年月29日傳送訊息:「禹安,聽我老公說,你們昨天 跟買方收了120萬定金,還存了履保?為什麼沒有經過我們 同意,在沒有簽過任何文件之下,妳們還去做這件事?把事 情越弄越複雜?」陳禹安則回以:「漂亮姐姐:這個可能您 要問叔公(即上訴人)比較清楚了,因為後續詳細的狀況都 是店長跟叔公在連絡」等詞(見原審卷第51、52頁),由陳 禹安回應之訊息觀之,其對廖翊婕質疑其係未經同意之下, 仍收受定金一事並不意外,應認廖翊婕證述已有告知陳禹安 不要賣了,較符常情而可採;陳禹安證述上訴人仍表明要賣 之證詞,並無可採,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住昱公司未違背委任



義務之認定。
 ③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上訴人不得 再行撤回意思表示云云。惟:依證人陳禹安之證述,上訴人 於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時,並不知悉買方簽立議價委託書或 要約書之內容;證人廖翊婕亦證述:陳禹安沒有說買方開價 多少,且說伊隔天去住昱公司時,不會跟買方見到面,雙方 各有各的仲介在公司不同房間,會互相遞消息,如果現場價 錢有談成,可以當場簽約,如果沒談成也沒關係等語,可見 系爭變更同意書僅調整系爭委託契約書之底價,上訴人授權 陳禹安於此期間前得以此較低之底價與特定買家斡旋議約, 並非對羅秀瀾要約之承諾,尚難徒以其上記載「上開價格只 對此組買方有效,期限至107年3月29日」,即謂此係定有承 諾期間之買賣要約,則上訴人於買方簽署買賣定金收據憑證 交付定金前,仍得隨時變更其對住昱公司之指示。被上訴人 執前詞為辯,尚無可採。
 ④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一屋二賣造成無法履行對羅秀瀾之 契約義務,與伊無涉云云。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 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 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行為, 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兩 造不爭執系爭委託契約為一般銷售委託契約,並非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見本院卷第116、370頁),上訴人本得同時委託 多人出售系爭房地,倘若住昱公司履行輔助人陳禹安獲悉上 訴人指示暫不出售後,即適時通知買方仲介永粒公司,暫緩 收取羅秀瀾交付之定金或不交付買賣定金收據憑證予羅秀瀾 簽署,自不會發生上訴人一屋二賣之結果。茲因住昱公司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系爭委託契約本旨及時通知買方 仲介,致羅秀瀾仍於107年3月28日給付120萬元定金,簽署 買賣定金收款憑證,因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第三 人,系爭前案訴訟法院因而認定上訴人因買賣契約成立而給 付不能,命上訴人給付羅秀瀾120萬元本息確定,上訴人進 而賠償羅秀瀾120萬元而受有損害,則住昱公司未依債務本 旨處理收取定金事務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即 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執此為辯,並不足取。   ⑶準此,上訴人主張住昱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依民法第5 44條規定請求住昱公司賠償120萬元,自屬有理。 ㈡上訴人不能證明蕭榕辰有何侵害行為,其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蕭榕辰負損害賠償責任,住 昱公司亦不因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固主張蕭榕辰執行職務,故意違背伊之指示收取定金



,且於系爭前案訴訟擔任羅秀瀾之訴訟代理人,顯然與羅秀 瀾共謀,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強令伊接受交易及定金契 約效果,侵害伊意思自主決定權、人格權云云。惟:羅秀瀾 係委託永粒公司買受系爭房地,並自行匯付定金等情,有買 賣議價委託書、買賣定金收款憑證及匯款單在卷足證(見系 爭前案訴訟一審卷第82、83頁、原審卷第229、251頁),羅 秀瀾因認上訴人不履行買賣契約義務,致其受有損害,提起 系爭前案訴訟行使其權利,並無不法可言;縱蕭榕辰羅秀 瀾委任為系爭前案訴訟之代理人,亦難認係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再者,證人廖翊婕證述:(107年3 月24日)中午時有打電話去住昱公司,表示傍晚不會去公司 ,及證人陳禹安證述:上訴人於24日有跟伊要店長(即蕭榕 辰)電話,沒有說要做什麼,事後店長跟伊說,上訴人打電 話表示房子確定要賣,但要先安撫長輩情緒等語(見原審卷 第433頁、本院卷第277頁),僅能證明蕭榕辰知悉上訴人拒 絕於107年3月24日前往住昱公司議約一事,尚不能證明蕭榕 辰知悉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向陳禹安表示不賣一事。是上訴 人主張蕭榕辰羅秀瀾共謀,故意違背指示收取定金,而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云云,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而無可採。
 ⒉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任」,依上說明,蕭榕辰並無因執行職務而加於他人之損害 ,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住昱公司連帶賠償云云,即 屬無據。 
 ㈢本件住昱公司,及住商公司就其加盟店住昱公司之前揭行  為,均無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 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 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查本件住昱公司疏未及將上訴人不賣之意思告知買受人羅秀  瀾,致羅秀瀾仍給付定金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需負賠償責  任等情,業如前述,可知住昱公司係單純違反委任義務,並  非其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至明,上訴人  主張住昱公司應對上訴人負消保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責任,  並無理由。
 ⒊又系爭委託契約書第11條5項以粗體字特別載明:「受託人  (即住昱公司)為合法成立之不動產經紀業,已繳足營業保



  證金及完成經紀人備查。加盟店與加盟總部為不同之法人,  財務與法律責任各自獨立」等詞(見原審卷第27頁),上訴  人明知與其訂約者為住昱公司,外觀上並無誤認為加盟總部  住商公司之可能,且前述上訴人與住昱公司因系爭房地所生  個別具體之締約糾紛,亦與住商公司管制或監督無涉。上訴  人主張住商公司應依消保法規定與住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亦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住昱公司損害 賠償有理由者,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9年2月14日(見原審卷第97 頁),上訴人僅請求自109年3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理。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住昱公司給付1 20萬元,及自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件命住 昱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上訴人不得上訴,原審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 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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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粒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住昱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