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上訴 人 呂學亮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分稱各地號)之所有人,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9年 、100年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A、 B部分(下稱系爭道路),於其上鋪設柏油,伊請求上訴人刨 除系爭道路之柏油,並返還系爭道路占用之土地時,上訴人 竟稱系爭道路為其長年養護之既成道路,拒絕伊之請求。惟 系爭道路係於99年、100年間始經上訴人鋪設柏油供公眾通 行之用,並不符既成道路之年代久遠要件,觀諸伊姊於86年 結婚時系爭道路尚未鋪設柏油,及伊於上訴人在系爭道路鋪 設柏油前曾在系爭道路晾曬衣服等情,即可知系爭道路於上 訴人鋪設柏油前並未供公眾通行使用。又上訴人於99年、10 0年在系爭道路鋪設柏油後,伊曾向上訴人抗議,故上訴人 自103年起即未將系爭道路列入養護範圍,且系爭土地與路 面邊緣之最小距離均達3.3公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市○○ 區○○路(下稱○○路)162巷(下稱162巷)原有道路已足供汽車通 行,公眾並無通行系爭道路之必要等語,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道路上之柏油刨除,並將系 爭道路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二、上訴人則辯以:系爭道路所在之162巷道路乃緊鄰溪邊而設 ,西向連結至○○路,東向連結至泉水坑,巷道沿途甚多民房 及農地,因受○○醫院區隔,周圍其他經濟、生活上往來等不
特定公眾務須使用該條巷道出入,乃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 要。又系爭道路自75年間起即供公眾通行之用,並經伊長年 養護,現已為既成道路,如准被上訴人所求,在交通需求未 變之情形下,緊縮原有道路寬度,勢不能保持既有巷道供應 附近居民及車輛通行之效能,難期不會造成公眾於人身及財 產上之危險,則被上訴人行使其所有權之結果,於其個人私 益不高,但減損公眾通行利益甚鉅,兩者權衡,被上訴人請 求返還系爭道路占用之土地,顯屬權利濫用。且被上訴人在 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之初並未異議,迄今時日已久,當已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又伊於系爭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後,經 編定為既成巷道,則伊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至第5條等項 規定予以養護,自非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刨除 系爭道路之柏油,亦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道路占用之土地等 語。
三、原審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足憑(見原審卷第9至15頁)。
㈡上訴人於系爭道路上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為系爭道路之養 護機關,有桃園市政府109年11月18日府工養行字第1090293 033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GOOGLE地圖、航拍圖足憑 (見原審卷第23、27、31、43至55頁),且經原審會同桃園 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原審卷第135至139、149至151頁)。五、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於99年、100年間始供公眾通行使用 ,且上訴人於其上鋪設柏油時,其亦曾提出異議,故上訴人 自103年起即未將系爭道路列入養護範圍,系爭道路上並無 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惟上訴人卻於其上鋪設柏油以供公眾通 行之使用,顯然侵害其所有權,其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道路上之柏油刨除,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道路占用之土地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 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 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而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 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
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 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 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 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 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 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亦即私法上所有權人 之所有物在國家或行政主體所設定之公共目的範圍內負有公 法上之供役性,私法上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的使用,負有公 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範圍內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因此 ,倘人民之私有土地遭認定有公用地役關係,其雖仍保有所 有權,惟其所有權之行使將受有持續性之限制,形成因公益 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固闡 明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或以他法補償, 惟因目前尚無相關法令可資依循,致人民無請求國家徵收補 償之公法上權利,實與剝奪人民所有權無異,故於認定私有 土地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自應採取嚴格之標準,始符 比例原則。從而,系爭土地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 巷道,自應依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以為判斷。是上訴人主張 系爭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屬積極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 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道路自75年起即供公眾通行使用云云,雖提 出75、85、88、91、100年航照圖為憑(詳附件一、二、三、 四、五)。惟查:
⒈觀諸75年航照圖,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物(即附件一以紅色 箭頭標示處,下稱系爭建物),其右側紅色圓圈標示處有二 幢建物阻隔通往○○路,左側紅色圓圈標示處則有障礙物阻隔 通往泉水坑之道路,僅能看出系爭建物上方為空地,無法辨 識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則75年航照圖自不能證明系爭道路 於75年即供公眾通行使用。
⒉再觀諸85年之航照圖,最右側以紅色圓圈標示處仍有二幢建 物阻隔通往○○路,最左側以紅色圓圈標示處則有建物(下稱 最左側建物)阻隔通往泉水坑之道路,系爭建物兩側出入口 均極為狹窄,且無法看出有道路之形狀,亦難據以認定系爭 建物上方空地(即系爭巷道)於85年間已供公眾通行使用。
⒊合併觀察88年及91年之航照圖,最右側以紅色圓圈標示處之 原有二幢建物已拆除,但仍有最左側建物阻隔通往泉水坑之 道路,難認公眾有通行系爭道路之必要。再者,系爭建物之 左側建物(見附件三、四中間以紅色圓圈標示處,下稱緊鄰 建物),於88年間大致與系爭建物切齊,於91年間則往上方 河堤方向延引增建,可見無論是系爭建物或緊鄰建物之上方 空地均非供公眾通行使用,否則,緊鄰建物不可能於91年間 超過原有面積往上方河堤方向增建,堪認系爭建物上方之系 爭道路於91年間尚未供公眾通行使用。
⒋末觀100年航照圖,緊鄰建物往下方減縮建築面積,呈大致與 系爭建物切齊之形狀,最左側建物則往下方減縮建築面積, 而讓出空間以作為連結○○路與泉水坑之道路使用。則系爭道 路顯係於緊鄰建物往下與最左側建物往下方退縮,始形成一 條連接○○路與泉水坑之道路,系爭道路始供公眾通行之使用 ,於此之前尚難認系爭道路已供公眾通行之用。 ⒌另參諸證人曾盛任證稱:162巷區域是民眾通行之必要道路,民生、醫療進出都是以162巷為必經之路,伊於99年8月1日擔任里長時,就已經有柏油了,但何時開始鋪設柏油伊不清楚,地方機關應該有養護紀錄可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再衡諸上訴人無法提出99年前養護系爭道路之證據過院之事實,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於99年間始供公眾通行使用等語,足以採信。 ⒍綜上所述,系爭道路係自99年間起始供公眾通行之使用,迨 至109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僅供公眾通行使用約1 0年,尚不符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其上並無 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刨除系爭道路之柏油,並請求 騰空返還系爭道路占用之土地係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道路位於○○路通往泉水坑之162巷道上,而位於162巷 道上之00、00號房屋、土地公廟與里佈告欄前方之道路外緣 寬度,依序為2.36公尺、2.89公尺、2公尺,而系爭土地距 離前方道路邊緣之寬度最小為3.3公尺,業經原審至現場勘 驗無訛,並有勘驗測量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139頁),堪認1 62巷道路不含系爭土地,已足供公眾通行之用。而系爭000 、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85.39、75.93平方公尺,有土地 登記謄本足憑(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上訴人於系爭000、0 00地號土地鋪設柏油之面積依序為24.38、19.82平方公尺, 有複丈成果圖可佐(見原審卷151頁),占總面積比例依序為2 8.55%(計算式:24.38/85.39=28.55%)、26.1%(計算式:19.
82/75.93=26.1%),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則被上訴人在 所受損害甚鉅,且公眾未使用系爭道路仍能通行○○路與泉水 坑之情形下,訴請上訴人停止侵害行為,自不得認係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為系爭道路坐落土地之所有人,系爭道路並無公用地役 關係存在,上訴人並無管理使用系爭道路之權限,則其於系 爭道路上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使用,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刨除系爭道路之柏油,並將系爭道路坐落土地騰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道路之柏油刨除,並將系爭道路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 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