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29號
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 楊火長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複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楊金城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26號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〇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一一〇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柒元。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楊金城在原審就上訴人楊火長提起之反訴請求,抗 辯得以所代為支付其父楊敏達醫療等費用之楊火長分擔額予 以抵銷,嗣在本院另抗辯得以支付楊敏達之龍巖竹林精舍墓 園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外籍看護費93萬3930 元費用中楊火長應分擔5分之1之金額予以抵銷(見本院卷第 100-101、105、195、202-203、248-250頁),核係對於原 審已提出之抵銷抗辯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楊金城主張:兩造為兄弟,於民國100年6月間自父親楊敏達 (於100年7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其他3位姊妹共5人 )受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1樓、2樓( 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上同小段103、104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寶興街房屋,與其基地合稱系爭寶興街房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詎楊火長未經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 寶興街房屋全部,伊得依民法第81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楊火長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年5 月19日起至停止使用系爭寶興街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 萬5千元(原審判決楊火長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4817元本息及 按月給付7363元,駁回楊金城其餘之訴,楊火長就上開應給 付部分之3萬5000元本息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就楊火長所提反訴以:㈠楊火長欲於楊敏達死亡前, 預先分配系爭寶興街房地,因此衍生贈與稅費,又預先分配 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 分之所有權(下合稱110號房地),卻不願負擔楊敏達之醫 療及喪葬費,故兩造協議系爭寶興街房地之稅費由楊火長1 人負擔,楊火長不得向伊請求2分之1;㈡楊火長因無力給付 上開應負擔之稅款,乃請伊先以楊敏達之存款墊繳110號房 地之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合計70萬6767元, 並為楊火長清償貸款餘額10萬8109元,共87萬0873元,楊火 長應償還楊敏達上開款項,嗣楊火長以110號房地辦理抵押 貸款後將上述款項匯入伊配偶李淑惠帳戶,以返還楊敏達, 故伊與李淑惠係代楊敏達受領還款,伊並未向楊火長借款, 亦未獲有不當得利。縱認該款項不應由伊取得,亦應由楊敏 達之全體繼承人請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楊火長不 得單獨請求返還於己;㈢縱認伊應返還上開款項,伊亦得請 求以楊火長按應繼分比例,分攤楊敏達之醫藥費、火化費、 法會費、雜支費、墓園墓穴費、墓園管理費、外籍看護費5 分之1,合計52萬4504元,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楊火長則以:兩造自幼與楊敏達一同居住在系爭寶興街房屋 ,楊金城於86年自行遷出後,屋內仍留有1間房間供其使用 ,楊金城可自由進出並使用該屋之客廳、廚房、浴室及該房 間,伊亦有交付鑰匙予楊金城,並未排除其對於該屋之占有 使用,且楊金城對於伊多年來使用該屋從未表示異議,已默 示成立分管協議,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訴 主張:㈠楊敏達於100年5月17日將系爭寶興街房地贈與兩造 時,由伊代墊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及契稅,伊得依 民法第54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楊金城返還其中贈與稅半 數35萬3342元、土地增值稅半數34萬6684元、印花稅及契稅 半數9237元,合計70萬926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7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楊金城於100年6 月22日向伊借款87萬0873元,經伊於同日匯款至李淑惠帳戶
內,迄未返還,縱不能證明該筆款項為借款,楊金城亦無受 領之法律上原因,伊得依民法第478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 其返還87萬0873元,及自109年7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駁回楊火長反訴請求楊金城給付兩造共有店面租 金半數3萬5000元部分,未據楊火長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楊火長應給付楊金城4萬4817元,及 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應自109年5月19日起至停止使用系爭寶興街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楊金城7363元,駁回楊金城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 判決楊金城應給付楊火長70萬9263元、87萬0873元,及均自 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駁回楊火長其餘之訴。楊火長就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楊火長給付9817元本 息、第二項命楊火長按月給付7363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楊金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楊金城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另就本、反訴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本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楊金城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楊火長應再給 付楊金城85萬5183元,及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楊火長應自109年5月19日起至停 止使用系爭寶興街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楊金城7637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部分㈠原判決主文第八、九 項命楊金城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 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火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楊火長就楊金城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 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為兄弟,父親楊敏達於100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寶興街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 之1,由楊火長給付贈與稅70萬6683元、土地增值稅69萬336 7元、印花稅及契稅1萬8474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06、263頁 ),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為證(見司北調字卷第13-23頁、原審卷第15-16、13 5-145頁),另楊敏達於100年5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110 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火長,由楊金城以楊敏達之存款 於100年4月28日匯款代付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合計70 萬6767元,並於同年6月14日匯款代楊火長清償貸款餘額10 萬8109元,合計共87萬0873元,嗣楊火長依楊金城指示,於 100年6月22日匯款87萬0873元至李淑惠帳戶等情(見原審卷 第263-264、353-354頁),有兩造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 及贈與稅核定通知書、繳稅證明書、放款利息收據、楊敏達 在板信商業銀行(即合併前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 板信銀行)雙園分社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北司調字卷第43 、121頁、原審卷第135-148、177-180、241-251、89、301 頁),又楊敏達於100年7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姊妹 共5人等情(見原審卷第215頁),亦有楊敏達之除戶戶籍謄 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 189-203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楊金城主張楊火長就系爭寶興街房屋使用收益超過應有部分 2分之1,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說明如 下:
㈠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 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 利。查系爭寶興街房屋於100年6月間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則楊火長除能證明兩造就該房屋有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外,自不得超越其權利範圍2分之1而為使用收 益。兩造不爭執該房屋原由兩造與楊敏達同住,嗣楊敏達於 100年7月間死亡後,即由楊火長1人占有使用且有更換門鎖 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06、159-161、399-401頁),楊火長 雖於110年11月15日當庭將該房屋之鑰匙交付楊金城(見本 院卷第163、167頁),惟其不能證明於此日之前,確有將鑰 匙交付楊金城之事實,復就原審判決認定其曾將該房屋出租 予訴外人陳建全兄妹居住,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5000元予楊金城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堪認楊金城主張其 於110年11月14日以前,有逾越其權利範圍2分之1而使用系 爭寶興街房屋之全部等語,應為可取。楊火長雖抗辯楊金城 可自由進出使用該屋,曾於105年、107年間進入該屋請走又 放回神主牌位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信。至楊金 城於110年11月15日當庭收受上訴人交付之鑰匙後,以楊火 長生活複雜為由,表示不願與楊火長共同使用該屋(見本院 卷第184頁),則屬楊金城自己拒絕管領使用系爭寶興街房 屋,自彼時起即難認係楊火長有排除楊金城行使用益權致楊 金城受有損害。
㈡楊火長抗辯:其居住使用系爭寶興街房屋,楊金城從未表示 異議,已歷有年所,兩造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並提出 屋內照片及平面圖為證(見北司調字卷第55、57頁、本院卷
第131-155頁)。惟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 共同協議之,其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仍須共有人 間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至 單純之沈默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 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 。倘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占用共有物不曾異議,充其量僅係 單純沉默,並非成立默示分管協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楊火長不爭執於楊敏達死亡後 ,兩造並未就該屋之管理使用方法達成明示之協議,且其不 能證明有將更換後門鎖鑰匙交付楊金城,可見其確有排除楊 金城行使用益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自不能僅據楊火長所 提照片及平面圖證明兩造已有劃定分管範圍,此外,楊火長 不能證明有何特別情事可認楊金城有默示分管之意思表示, 則縱如楊火長所云,楊金城於109年4月9日請求楊火長返還 不當得利(見北司調字卷第23-29頁之律師函及掛號郵件回 執)前,未曾就楊火長使用狀況表示異議,惟充其量僅能認 係單純沉默,不能逕認兩造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而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金之數額,除 以土地建物申報總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近房屋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寶興街房屋之建物價 額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折舊率表規 定估定為11萬2355元[計算式:(1-53年×1.8%)×23,200元× 105.28㎡=112,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第33頁之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覆計算方法,原審卷第137-139頁之建 物登記謄本顯示第一次登記於55年),而坐落土地按申報地 價80%計算之基地價額為241萬1920元(計算式:41,300元×8 0%×73㎡=2,411,920元),則系爭寶興街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10%為2萬1036元[計算式:(112,355元+2,411,920元)×10% ÷12月=21,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楊金城主張該房屋租 金按每月3萬元計算云云,超過上開規定之上限,顯非可取 。爰審酌楊火長曾將系爭寶興街房屋其中2房及客廳、廚房 ,以租金總額7至8萬元出租予陳建全兄妹居住6至7個月等情 ,有證人即陳建全胞弟陳建州在原審之證述及陳報狀可考(
見原審卷第212-213、237頁),及系爭寶興街房屋為55年興 建完成之2層樓公寓,每層面積52.64平方公尺,裝潢尚可, 鄰近萬華火車站、臺北捷運龍山寺站,交通便利,附近有學 校、超市,生活機能佳(見原審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13 1-155頁之屋況照片、原審卷第493-497頁之Google地圖及照 片),參以591租屋網刊登鄰近全新裝潢3房2廳、面積24.6 坪整層住家之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391頁)等 情,認系爭寶興街房屋之租金以2萬元為適當。楊金城主張 楊火長使用收益超過權利範圍2分之1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每月1萬元為可取,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 火長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60萬元(計算式:10,000元× 12個月×5年=600,000),扣除原審判決楊火長應給付楊金城 3萬5000元(即陳建全之租金)後,楊火長尚應給付楊金城5 6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9日(見 北司調字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於109年5月8日寄存,於109 年5月18日生送達效力)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9年5 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堪認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七、楊火長主張楊金城應返還代墊稅費70萬9263元,及借款或不 當得利87萬0873元,為楊金城所否認,並為抵銷抗辯,是否 有理,說明如下:
㈠楊火長主張代墊系爭寶興街房地稅費70萬9263元部分: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受贈人有2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另按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即兩造。準此,楊金城既不爭執楊火長有給付系爭寶興街房地之贈與稅70萬6683元、土地增值稅69萬3367元、印花稅及契稅1萬8474元之事實,則縱楊火長不能證明有受楊金城委任,然上開稅費依法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各2分之1,楊火長既已給付全部稅費,使楊金城免負其中2分之1之稅費,堪認楊金城自受有利益,致楊火長受有損害。故楊火長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金城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2分之1即70萬9263元等語,堪認有據。 ⒉楊金城雖抗辯:因楊火長要求預先分配110號房地由其單獨占 有收益始衍生相關費用(詳後㈡所述),且楊火長無意分擔 楊敏達之生前照護或死後喪葬費用,故當時兩造協議由楊火 長1人負擔系爭寶興街房地稅費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兩造就相關稅費如何分擔尚存爭議,有楊金城提出之和 解協議書草稿可佐(見北司調字卷第69-71、103-105頁), 其抗辯兩造已達成協議云云,難認可信。況楊火長雖於100 年5月間自楊敏達受讓取得110號房地所有權,然楊金城於98 年間亦有自楊敏達受讓取得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地所有 權,並就該店面收取租金(見北司調字卷第119頁之土地登 記謄本、原審卷第345-347頁之臺北市市場處函、收據、本 院卷第196-197頁之兩造不爭執及第200頁之楊金城書狀記載 ),對於兩造應屬公平。至於楊敏達之生前照護或死後喪葬 相關費用,尚可以其自己財產支應(詳後㈢所述),則楊金 城所辯因楊火長單獨取得110號房地及不分擔楊敏達相關費 用,故兩造協議由楊火長1人負擔此部分過戶稅費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而不足取。
㈡楊火長主張楊金城向其借款或獲有不當得利87萬0873元部分 :
⒈楊火長雖主張其匯入李淑惠帳戶之87萬0873元係楊金城向其 借款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金額與楊金城以楊敏達 存款給付110號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及清償楊 火長銀行貸款金額總和相符,堪認楊金城抗辯兩造並無借款 約定,上開款項係楊火長清償以楊敏達存款代付之款項等語 為可取。
⒉楊火長主張楊金城取得該筆87萬0873元係不當得利,雖為楊金城所否認。惟查楊金城有代付該87萬0873元及自楊敏達帳戶存款轉出之事實,已如前述,而110號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及楊火長銀行貸款本應由楊火長給付,楊敏達代付後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火長返還該筆款項。楊敏達死亡後,楊敏達對楊火長之上開債權即為兩造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楊火長應向全體繼承人為清償始生消滅債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楊火長將該87萬0873元匯入楊金城指定之李淑惠帳戶,不生清償效力。又楊金城既非使用自己之金錢為給付,復不能證明有代楊敏達受領楊火長返還該87萬0873元之權限,則楊火長主張楊金城受領上開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對楊敏達所負債務未能清償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金城返還87萬0873元本息,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1日(見原審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㈢楊金城之抵銷抗辯部分:
楊金城主張其得以代墊楊敏達之醫療費用22萬7770元、火化 費4600元、法會及雜支費26萬0220元、墓園費112萬5000元 、墓園管理費7萬1000元、外籍看護費93萬3930元(自96年1 0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共45個月,每月2萬0754元,含薪 資、加班費、健保費雇主負擔、就業服務費),與楊火長上 開㈠、㈡之債權互為抵銷云云,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火化許可證、其他收入憑單、喪結費用明細表、 支票、慈濟繳款單、龍巖繳款明細對帳單、統一發票、匯款 單、墳墓設施買賣契約書、勞動部書函、薪資表、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 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9-87頁、本院卷第117-119、221-224 頁)。查上開費用合計262萬2520元,惟楊敏達有勵行街3個 店面及環南市場攤位之租金收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96-197頁、第200-201頁),參以楊敏達帳戶每月固定 匯入5萬元、2萬元,其於100年1月30日住院時,尚有活期存 款253萬3716元及定期存款50萬元,有其板信銀行雙園分社 帳戶之存摺明細查詢、存單明細查詢可考(見原審卷第299- 301、443-451、467~471-2頁),且楊敏達有部分租金係收 取現金(見本院卷第208頁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 則楊火長陳稱楊敏達之銀行存款及現金收入足以支應上述費 用,無須由楊金城代墊支出等語,堪可採信。況楊金城不否 認有協助管理楊敏達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9頁),經 本院闡明其提出楊敏達帳戶交易明細及使用用途情形(見本 院卷第198頁),楊金城僅泛稱楊敏達之資產不敷開銷,未 能逐一敘明其向楊敏達借用之款項是否均已清償,及楊敏達 之帳戶存款或其他現金如何使用(見本院卷第199-202頁) ,並自承其有借用楊敏達帳戶資金週轉票款之情(見本院卷 第200頁),足見楊金城已將楊敏達之金錢混用,無從證明 楊敏達之資產不足支應上開費用。另楊金城稱楊敏達因楊火
長無正當工作,自94年起每月給付楊火長生活費2000元云云 ,為楊火長所否認,楊金城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綜上,楊金城既不能證明其有以自己金錢為楊敏達代墊上 開費用之事實,自難認其受有代墊費用之損害,則其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楊火長按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擔52萬450 4元,並與楊火長之請求互為抵銷云云,即非有據 。 八、綜上所述,楊金城依民法第81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楊火 長給付56萬5000元,及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5月19日至110年11月14 日按月給付1萬元;楊火長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金城 給付70萬9263元、87萬0873元,及均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楊 金城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86萬5000元-56萬5000元=30萬元 ,及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起按月給付1萬5000 元-1萬元=5000元,暨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停止使用系爭寶 興街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等部分),則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楊金城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其 敗訴之判決(即56萬5000元-9817元=55萬5183元本息,及自 109年5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7363元= 2637元部分),即有未洽,楊金城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上開楊 金城請求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楊火長敗訴之判決,及楊火長請 求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楊金城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仍 執陳詞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 理由。末查本院判命楊火長給付部分,因未逾150萬元,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再宣告准 免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楊火長之上訴為無理由,楊金城之附帶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楊火長不得上訴。
楊金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