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曹舒惠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鈕則慧律師
視同上訴人 曹展華
羅一翔
楊秉豐
游智鋐
A01
A02
A03
被 上訴 人 陳錦富
鍾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甲○○、辛○○、丁○○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庚○○各逾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貳拾玖元本息、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 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 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 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甲 ○○、辛○○、戊○○、A01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庚○○各新臺 幣(下同)57萬3,288元、15萬元本息。A01、A02、A03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丙○○、庚○○各57萬3,288元、15萬元本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 之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同免給付義務。又上訴人應與甲○○、 辛○○、丁○○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庚○○各25萬8,308元、1 4萬4,000元本息。甲○○、辛○○、戊○○、A01、A02、A03、丁○ ○雖未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業提起上訴,且核其上訴理由, 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其等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等,其等因而視同上 訴,爰併列甲○○等7人為視同上訴人(下合稱視同上訴人, 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
二、A01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109年2月5日本件訴訟繫屬時 (見原審卷一第11頁之起訴狀),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由其父母A02、A03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於本院審 理中,業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A01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固於本院始主張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侵害其等之自由 權(本院卷第89頁)。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主張其等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 且情節重大(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其於本院援引自由權 受有侵害,僅係補充說明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行為亦符合 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侵害自由權態樣,而補充其法律上陳述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自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 之問題。
四、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為丙○○之配偶,與丙○○同住位 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所(下稱系爭房屋)。 丙○○與上訴人乙○○前有工程款訴訟糾紛,上訴人因恐訴訟敗 訴,經原審共同被告佘茂霖介紹認識甲○○,上訴人遂與甲○○
共同謀議對丙○○施壓以利催討工程款,其等共同基於毀損及 恐嚇之犯意聯絡,決議以砸毀丙○○住處之方式對丙○○施以恫 嚇,由甲○○於107年2月6日下午8時許指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戊○○、辛○○、A01(下合稱戊○○等4人),共同前往丙○○住所 即系爭房屋,由辛○○持空氣槍朝系爭房屋之1至3樓射擊,戊 ○○及A01則分持球棒砸毀系爭房屋之玻璃圍牆,使該處玻璃 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伊等因玻璃圍牆遭暴力毀 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第一次毀損行為 )。嗣丙○○將系爭房屋遭毀損部分修復,然因丙○○仍不願依 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給付工程款,上訴人與甲○○、丁○○、辛○○ 、訴外人江胤澈(下合稱丁○○等4人)再共同基於毀損及恐 嚇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17日0時45分許,於系爭房屋前 ,由江胤澈持空氣槍朝系爭房屋之玻璃射擊,致該處之玻璃 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伊等因已修復之玻璃圍 牆再遭暴力毀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第 二次毀損行為,與第一次毀損行為合稱為系爭毀損行為)。 上訴人與戊○○等4人所為第一次毀損行為,致丙○○受有支出 室內外玻璃清潔費用2萬元、玻璃維修費用39萬8,288元、花 叢修復工程費用5,000元之損害。上訴人與丁○○等4人所為第 二次毀損行為,致丙○○受有支出室內外玻璃清潔費用1萬5,0 00元、玻璃維修費用12萬2,885元、花叢修復工程費用5,000 元之損害。又庚○○與丙○○同住系爭房屋內,上訴人與戊○○等 4人、丁○○、江胤澈於一個月內接連二次所為系爭毀損行為 ,致住所玻璃圍牆遭暴力毀損,伊等因而心生畏懼,精神近 乎崩潰,承受極大壓力,庚○○更因無法承受精神壓力而求診 ,伊等之自由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 節重大,伊等就第一次毀損行為得分別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各為15萬元、第二次毀損行為各為18萬元。被上訴人丙○○ 於第一次毀損行為、第二次毀損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各為 如附表「原審判決金額」欄編號A⑤、C⑤所示57萬3,288元、3 2萬2,885元,被上訴人庚○○因第一次毀損行為、第二次毀損 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各為15萬元、18萬元。另就第二次毀損行 為,因江胤澈與伊等和解而賠償27萬元,丙○○部分受償18萬 2,500元、庚○○部分受償8萬7,500元,惟伊等並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丙○○於扣除如附表「原審判決金額」欄編號C 江胤澈和解金額所示6萬4,577元後,尚受有如編號C⑥所示25 萬8,308元之損害,庚○○部分於扣除如附表「原審判決金額 」欄編號D江胤澈和解金額所示3萬6,000元後,尚受有如編 號D②所示14萬4,000元之損害。又A01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其法定代理人即A02、A03自應就A01之侵權行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甲○○、辛○○、戊○○、丁○○因系爭毀 損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961號、第1089號刑事判決認定乙○○、甲○○、辛○○ 、戊○○、丁○○等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2至8月不等之刑度,其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109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毀損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A01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少年法庭交付保護管束。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視同 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違反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1 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㈠上訴人、戊○○等4人連帶給付丙○○57萬3,288元、庚○○1 5萬元,並均加計自109年5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A01 、A02、A03連帶給付丙○○57萬3,288元、庚○○15萬元,並均 加計自109年5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前開第㈠項、第㈡ 項金額,如其中一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上訴人、甲○○、辛○○、丁○○連 帶給付丙○○25萬8,308元、庚○○14萬4,000元,並均加計自10 9年5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視 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視同上 訴人則視同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 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6年間對丙○○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並 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花費不貲,並繳 付相當訴訟費用,無委託甲○○催討債務之理。係因佘茂霖向 伊要求裝修系爭房屋之工程款,在佘茂霖辦公室協商時,遭 佘茂霖偕同甲○○強脅要求伊讓與其對於丙○○之債權,伊始不 得已簽立委託書,此觀委託書內容無任何債務催討之報酬約 定,與一般催債之形式不同即知。縱認伊有委託甲○○等人催 債,惟伊未授意或同意甲○○等人以不法手段為之,伊並無被 上訴人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另被上訴人原設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並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係於108 年3月12日始設籍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系爭毀損行為發 生時,尚未遷入系爭房屋,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 無理由。又丙○○請求其所受損害部分,僅提出請款單及估價 單,無任何發票佐證其確實支出修繕款項。就園藝損害部分 ,因丙○○主觀認為無法清除全部玻璃碎片,而要求園藝公司 全數移除更新土壤,惟縱有玻璃碎片,無必要將花園內全數 植栽移植,丙○○該部分主張無理由。就玻璃清潔費用部分,
107年2、3月毀損玻璃時均未發生潑油漆事件,然證人己○○ 證述有清潔油漆,可見丙○○所提第一次玻璃清潔費用,並非 因107年2月之毀損玻璃事件所需支出之費用。另關於玻璃修 復部分,原來玻璃究竟是何材質,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此與 損害賠償之原則不符。再就侵害居住安寧部分,與民法第19 5條人格權不相符合,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再者,江胤澈 就第二次毀損行為已與丙○○以18萬2,500元、與庚○○以8萬2, 500元達成民事上和解,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74條規定 ,原判決認定丙○○、庚○○所受損害數額各32萬2,885元、18 萬元,應扣除損害已受填償部分,則丙○○、庚○○就第二次毀 損行為所受損害僅各餘14萬385元、9萬7,50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以:對於事實 部分我都坦承,都是上訴人叫我做的,但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太高,把玻璃砸壞不應該花這麼多錢,玻璃僅有一點點而已 ,不需要那麼多人清潔,報價單太貴等語,資為抗辯。四、辛○○、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陳述,僅於原審到場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五、丁○○、A01、A02、A03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丙○○與上訴人前有工程款糾紛,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建字第71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工程款事件)判決後,現由本 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4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有另案工 程款事件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5-106頁)。 ㈡甲○○於107年2月6日與辛○○、戊○○、A01共同前往丙○○所有之 系爭房屋,由辛○○持空氣槍朝系爭房屋射擊,戊○○、A01則 分持球棒砸毀系爭房屋之玻璃圍牆。(上訴人乙○○爭執A01 並未持球棒砸毀系爭房屋之玻璃圍牆部分,詳後述)。 ㈢甲○○、辛○○、丁○○與訴外人江胤澈,於107年3月17日0時45分 許,再度前往系爭房屋前,由江胤澈持空氣槍朝系爭房屋之 玻璃射擊,致系爭房屋玻璃毀損。
㈣上訴人、甲○○、辛○○、戊○○及訴外人江胤澈因上開毀損、恐 嚇危害安全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042號、108年度偵字第22885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提起公訴,丁○○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號追加起訴,業經新北地院以 108年度易字第961號、第1089號刑事判決認定乙○○、甲○○、
辛○○、戊○○、丁○○、江胤澈等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 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6月、4月、2月、拘役30日,其等 (除江胤澈外)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A01則另由經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交付保護管 束,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系爭 刑事案件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49頁、第187 -206頁、本院卷第225-237頁)。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共同謀議,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 意聯絡,推由戊○○等4人、丁○○、江胤澈等人為系爭毀損行 為,致丙○○所有之系爭房屋玻璃毀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 且致其等之自由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 情節重大,其等亦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與 戊○○等4人 、丁○○、江胤澈等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A01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A02、A03 自應就A01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等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視同 上訴人連帶賠償該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 辯。經查:
㈠上訴人與戊○○等4人、丁○○、江胤澈是否為系爭毀損行為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主張渠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立法理由乃謂:數人共同為侵害行為,致加損害於他人時, (即意思及結果均共同)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因此 ,各侵權行為人,基於共同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各自 分擔侵權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侵權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共同負責。次按 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 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 均係保護他人人身自由、安全、財產之規定,自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 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
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共同謀議對丙○○施壓以利催討工 程款,渠等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決議以砸毀丙 ○○住處之方式對丙○○施以恫嚇,由甲○○於107年2月6日下午8 時許指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戊○○、辛○○、A01,共同前往丙○ ○住所即系爭房屋,由辛○○持空氣槍朝系爭房屋之1至3樓射 擊,戊○○及A01則分持球棒砸毀系爭房屋之玻璃圍牆,使該 處玻璃破損不堪使用,即第一次毀損行為。又於107年3月17 日0時45分許,上訴人與丁○○等4人再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 犯意聯絡,於系爭房屋前,由江胤澈持空氣槍朝系爭房屋之 玻璃射擊,致該處之玻璃損壞而不堪使用等情,業據甲○○於 原審、辛○○、戊○○、訴外人江胤澈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及審 理時自承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48頁、系爭刑事案件107年度 偵字第31042號卷(下偵字號卷)三第280-281頁、第387頁 、第378頁、卷二第366頁、109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卷第207 -20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暨所附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05-429頁),堪可 信實。且依戊○○供陳:A01有參與第一次毀損行為,A01並持 球棒砸玻璃等節,亦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 偵查卷三第378頁),上訴人辯稱A01未持球棒砸毀玻璃,顯 不可採。再依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107年2月6 日我有與辛○○、A01駕車至丙○○住處,我先到甲○○住處喝酒 ,有一位曹姓女子到場聊天,我無意間聽到該名女子跟甲○○ 提及有工程款糾紛,請甲○○到三峽去幫她要錢,並要甲○○找 人去向對方嗆聲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三第378頁) ,及辛○○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分別供陳:「(問: 107年2月6日,你、戊○○及A01是否均係甲○○指示持空氣槍前 往告訴人(即丙○○)住處射擊?抑或上訴人授意?還是甲○○ 、上訴人2人均有授意?)空氣槍是上訴人之前拿錢給甲○○ ,要我們去買空氣槍跟球棒,是上訴人授意的」等語(見系 爭刑事案件偵字卷三第387頁)、「有一次我跟戊○○他們拿 空氣槍射玻璃時,我打電話給甲○○回報,那時候上訴人也在 甲○○的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219頁)。另甲○○於系 爭刑事案件偵訊時亦陳述:就是上訴人拿錢叫我們要去丙○○ 家給他顏色瞧瞧,上訴人給我幾萬塊叫我幫她處理,但上訴 人並沒有明確指示我要去買空氣槍與球棒等語(見系爭刑事 案件偵字卷三第389頁),依辛○○、戊○○及甲○○上開陳述可 知,對於上訴人指使其等對丙○○恐嚇之情節雖略有不一,然 均表明上訴人有要求甲○○等人以不法之手段向丙○○取得工程
款。參以證人佘茂霖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我到甲○○ 的住處看到上訴人,當時詳細的對話內容我忘記了,但是上 訴人的意思就是她願意出錢讓甲○○他們去買工具去破壞丙○○ 的住處,這樣就可以拿的到錢等語明確
【見系爭刑事案件108年度易字第961號卷(下稱易字卷)一 第374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共同基於毀損 、恐嚇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系爭毀損行為,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與甲○○間並無犯意聯絡,其雖有簽立委託書 ,然係遭佘茂霖、甲○○脅迫簽立,縱認其有委託甲○○等人催 債,惟其未授意或同意甲○○等人以不法手段向丙○○催債,其 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查,上訴人與甲○○共同基於毀損 、恐嚇之犯意聯絡,而為系爭毀損行為,已如前述。而上訴 人於108年12月12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先供陳佘茂霖介紹 甲○○常幫他處理工程欠款,因為我是工程的合約人,所以要 我簽委託書給甲○○,讓他們去瞭解情形,當場甲○○有承諾他 們不會違法等語,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78頁)。嗣後改稱:遭佘茂霖與甲○○強脅簽立委託書 云云,前後辯解已大相逕庭,自難認可採。且觀上訴人曾承 攬丙○○所有之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事宜,原定價金為960萬元 ,上訴人以丙○○僅支付900萬元及另有追加工程500萬餘元之 工程款未給付為由,而對丙○○提起另案工程款事件訴訟,有 另案工程款事件判決、○○○○街00號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及所 附付款進度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丙○○與上訴人LINE 對話截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5-106頁、系爭刑事案件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二第5-69頁 】,可知上訴人與丙○○間確有工程款糾紛。嗣上訴人於107 年1月22日簽立「委託書」及「債權、債務移轉合約書」予 甲○○,並於107年2月6日前往甲○○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 0號住處討論如何向丙○○催討工程款,戊○○等4人旋於107年2 月6日為第一次毀損行為,上訴人並親手繪製被上訴人住處 現場圖予甲○○參考,其上並註記監視器位置,其後甲○○等人 又於107年3月3日持委託書至被上訴人住處催討債務等情, 上訴人自承有簽立委託書予甲○○及於107年2月6日前往甲○○ 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討論如何向丙○○催討工程 款,並繪製現場圖交予甲○○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易字卷一 第82頁、第388頁),復有委託書、債務債權移轉合約書、 手繪系爭房屋現場圖、107年3月3日監視器截圖在卷可憑( 見少連偵字卷二第73-75頁、第81頁、原審卷二第121-129頁 )。綜觀上情,上訴人與丙○○間既有工程款糾紛,其後委由
甲○○向丙○○催討債務,上訴人並繪製被上訴人住處現場圖予 甲○○參考,其上並註記監視器位置,且於107年2月6日上訴 人至甲○○住處商討催討債務事宜後,當日旋即發生第一次毀 損行為,其後甲○○等人竟再持委託書至被上訴人住處催討債 務,甚且於107年3月17日丁○○等4人又為第二次毀損行為, 顯見上訴人與甲○○確有謀議以毀損、恐嚇等不法行為遂行其 催討工程款之目的。是上訴人辯稱其與甲○○間並無犯意聯絡 ,無共同侵權行為,無足憑採。
⒋上訴人與戊○○等4人共同為第一次毀損行為,上訴人與丁○○等 4人共同為第二次毀損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等所 為系爭毀損行為,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罪,並據本院刑事庭以系 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辛○○、戊○○、丁○○與江 胤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8月、6月 、4月、2月、拘役30日確定,A01則經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交 付保護管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 並有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7-20 6頁、本院卷第225-237頁),亦同本院之見解。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戊○○等4人、丁○○、江胤澈共同違反保護他之 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與戊○○等4人就第一次毀損行為及上訴人與丁○○、甲○ ○、辛○○就第二次毀損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與戊○○等4人就第一次毀損行為,及上訴人與 丁○○、甲○○、辛○○就第二次毀損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為同一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
⒌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查A01係00年0月出生 ,於實行第一次毀損行為時係未成年人,A02、A03係其父母 ,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 9頁)。而A02、A03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對於未成年子女即A01 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揆諸上開規定,其等應就A01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又A02、A03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A0 1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與A01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與戊○○、甲○○、辛○○、上訴人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給
付目的同一,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上訴人聲明渠等如有 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核無不 合,自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玻璃清潔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第一次毀損行為、第二次毀損行為已支 出玻璃清潔費用各2萬元、1萬5,000元乙節,業據證人即 清潔人員己○○於原審證稱:丙○○有打電話給我,說玻璃破 掉,要我過去清理,清理完畢後才碰到老闆,因為他出國 ,當時沒有開發票,收取價格就是報價的2萬元,另一次 收取1萬5,0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13-314頁), 並有切結書、玻璃清潔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 9-223頁),且上訴人就玻璃清潔費用各2萬元、1萬5,000 元之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丙○○因第一 次毀損行為、第二次毀損行為受有支出玻璃清潔費用各2 萬元、1萬5,000元之損害,應可採信。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毀損行為並無遭潑漆之記載,然證人己○ ○於原審證稱有油漆清潔,被上訴人所提之報價單顯非系 爭毀損行為所致之損害云云。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總共去丙○○家3次,就是107年1月27日、107年2月7 日、107年3月17日。107年1月27日是油漆清潔及噴漆,噴 大門、玄關門,也有清潔玻璃。107年2月7日是玻璃清潔 ,還有第一次(即107年1月27日)油漆沒有處理乾淨之地 上油漆部分,但這次僅計算清潔玻璃費用而已。107年3月 17日也是玻璃清潔,全部僅有玻璃清潔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11-212頁),並有107年1月27日之工程報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75頁)。可見證人己○○於原審證 述107年2月7日該次清理範圍有清潔油漆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13頁),係指就107年1月27日油漆未處理乾淨部分 再為清理,並未計算費用,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
⒉玻璃維修費用:
丙○○主張其因系爭毀損行為致系爭房屋玻璃破損,其受有支 出第一次毀損行為、第二次毀損行為之玻璃維修費用各39萬 8,288元(即34萬688元、5萬7,600元)、12萬2,885元等情 ,有宸璽工程有限公司之107年3月22日估價單及109年10月3 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107年2月6日、3月17日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照片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二第283頁、第287-289頁、第405-429頁)。然丙○○主 張系爭房屋玻璃圍牆原係安裝8㎜噴砂強化玻璃,因於107年1
月27日即遭人以空氣槍擊碎玻璃,當時廠商告知無現貨可安 裝,故先安裝10㎜噴砂強化玻璃,於107年2月6日早上甫修繕 完成,旋即發生第一次毀損行為,因欠缺8㎜噴砂強化玻璃, 故該次仍先安裝10㎜噴砂強化玻璃,於第二次毀損行為發生 後,因8㎜噴砂強化玻璃已有現貨,該次修復之玻璃規格即回 復為受損前之規格、品質即8㎜噴砂強化玻璃等語,可知於系 爭毀損行為發生時,所毀損之外牆玻璃均係10㎜噴砂強化玻 璃,此觀107年2月6日、2月10日之估價單即明(見本院卷第 325頁、原審卷二第277頁),自應以此計算被上訴人因系爭 毀損行為所受之損害。參丙○○提出之107年2月10日估價單所 載(見原審卷二第277頁),10㎜噴砂強化玻璃規格81155之 單價為7,280元/片,規格90X155為8,000元/片,自得作為計 算之基準,而丙○○就第一次毀損行為本即以10㎜噴砂強化玻 璃計算其修繕費用,其主張玻璃維修費用為39萬8,288元, 已如前述,自屬有據。第二次毀損行為修繕使用1片規格81 155、7片規格90X155之玻璃,有107年3月22日估價單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二第283頁)。依此計算,第二次毀損行為丙○ ○所受玻璃修繕費用之損害應為8萬2,929元【計算式:63,28 0元(7,280元+8,000元*7)+其他玻璃費用12,903元+6,746 元=82,929元】。堪認丙○○主張其因第一次毀損行為、第二 次毀損行為受有支出玻璃維修費用各39萬8,288元、8萬2,92 9元之損害,應可採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上 訴人辯稱維修費用中玻璃清潔費5,000元,與前述玻璃清潔 費用重複,屬重複請求云云。然證人己○○已於原審證稱其清 理範圍不包含幫玻璃廠商清運拆卸下來玻璃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二第314頁),則宸璽工程有限公司於替換系爭房屋新 玻璃圍牆、圍欄時,仍須拆除圍牆、圍欄上之玻璃碎片,因 而衍生相關清理費用,並非重複請求,上訴人上開所辯,委 不足取。
⒊花叢修復工程費用:
丙○○主張其因第一次毀損行為、第二次毀損行為致受有支出 花叢中表土清運、補添乾淨花土各5,000元之損害乙節,業 經證人己○○於本院證稱:花叢中玻璃碎片是用手撿,仍有撿 不起來的玻璃,花叢石頭旁還有玻璃碎屑我沒辦法清理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15-316頁),堪認有將表土挖除清運 及補填乾淨花土以去除玻璃碎屑之必要。而依丙○○提出之儷 景園藝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9頁、第23 頁),二次毀損行為所需表土挖除清運及補填乾淨花土之費 用均為2,000元、3,000元,共計5,000元,且上訴人就第一 次毀損行為、第二次毀損行為花叢修復工程費用各5,000元
、5,000元之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丙○○ 因第一次毀損行為、第二次毀損行為受有支出花叢修復工程 費用各5,000元、5,000元之損害,應可採信。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個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 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規範於妨害自由罪章,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安全及 居住自由,並進而保障隱私及居住安寧。至慰藉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戊○○等4人、丁○○、江胤澈等人,故意以空氣 槍、球棒等兇器毀損被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玻璃圍牆, 係為達恐嚇危害被上訴人個人人身安全及居住安寧之行為 ,自己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自由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而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情節自屬 重大,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戊 ○○等4人、丁○○、江胤澈等人所為系爭毀損行為,均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渠等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至上訴人辯稱於第一次毀損行為發生時,被上訴 人尚未遷入系爭房屋內居住,且107年2月6日被上訴人已 出國,人未在屋內,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然證人 己○○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裝潢好就開始住了,距離我清 理應該有超過一年、噴漆完他們就搬進去,我們是最後的 工班,之後他們也有請人來清掃,清玻璃之前,也有請我 去維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3頁、第316頁),且上訴人 亦於兩造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107年1月25日審理時供陳: 我們在105年2月農曆年前,就幾乎完工,只剩下清潔工作 ,但因被上訴人他們趕著要搬進去,所以我們趕年前交付 給被上訴人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110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第一次毀損行為發生時 應已入住系爭房屋。且107年2月6日縱被上訴人出國而人 未在屋內,惟其等僅係短暫離開住居所,其等遭以毀損系 爭房屋之方式恐嚇危害安全,尚不因其等短暫離開系爭房 屋,即謂不因而心生畏懼,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
⑶查丙○○學歷為大學碩士畢業,目前擔任○○○○教育機構董事 長,庚○○則為大學博士畢業,目前擔任○○○○教育機構執行 長,2人名下均有房屋、土地多筆,須扶養未成年子女4人 及年約80歲之母親,經濟狀況尚稱富裕。而上訴人為大學 畢業,107年間所得約38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甲○○為高 中畢業,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汽車2輛、辛○○為國 中畢業,名下有汽車1輛、戊○○為高職畢業,107年薪資所 得約1,500元,名下有汽車1輛、A01為國中畢業,107年間 並無所得及財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292-293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限閱卷)。本院審 酌上訴人僅因工程款糾紛,且該糾紛業經提起訴訟,竟未 待訴訟確定結果,即與甲○○謀議,由戊○○等4人、丁○○、 江胤澈至系爭房屋開槍射擊、破壞致毀損玻璃圍牆,侵害 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影響被上訴人生活甚鉅 等情狀,暨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第一次毀損行為、第二次毀損行為之精神 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均各為15萬元、18萬元,應屬適當 。則丙○○、庚○○各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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