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505號
TPHV,110,上易,505,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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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李桂萍

輔 助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周榆修
代 理 人 楊佳穎
輔 助 人 陳錦榮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上訴人 私立弘光康復之家朱婉莉

潘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患有唐氏症而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前與 被上訴人朱婉莉私立弘光康復之家(下逕稱朱婉莉,如專 指該機構則稱弘光康復之家)簽訂服務契約書,於民國107 年11月8日至108年6月5日入住該機構,被上訴人潘鳳玉(下 逕稱潘鳳玉,與朱婉莉合稱為被上訴人)則受朱婉莉僱用為 弘光康復之家之專管老師,為朱婉莉之履行輔助人。惟被上 訴人未使伊於機構安心靜養、治療,其中朱婉莉強迫伊於10 7年11月25日為另名男性住民馬士堯擦藥、於108年4月12日 為該住民洗澡、擦藥,潘鳳玉則強迫伊於107年12月31日為 該住民洗澡、擦藥(上述擦藥位置均為胯下),均違反精神 衛生法第18條規定,侵害伊之人格權、名譽權及自由權,且 違反系爭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人格權受侵害, 應以洗澡、擦藥(胯下)共5次,每次新臺幣(下同)12萬 元計算,賠償伊精神上損害共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或第227條之1準用第1 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潘鳳玉係專職大夜班,並未於107年12月31 日上班,朱婉莉亦未於107年10月25日上班;另馬士堯之洗



澡及擦藥皆由馬士堯之母親提供酬金予其他有意願協助之男 性住民進行,且有專任管理員管理,朱婉莉並未介入,上訴 人於108年4月12日為賺取該等酬金,與其他男性住民爭搶為 馬士堯洗澡而發生爭執,朱婉莉知悉後,遂禁止上訴人協助 馬士堯洗澡,上訴人所言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上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107年10月19日), 於107年11月8日至108年6月5日入住弘光康復之家,並簽署 服務契約書。
 ㈡朱婉莉為弘光康復之家負責人兼職能治療師。 ㈢潘鳳玉朱婉莉僱用於弘光康復之家擔任專管老師。 ㈣朱婉莉於108年4月12日在新弘光群組傳送:「士堯洗澡讓維 湛做,桂萍只要照顧士堯就可以,畢竟她男友會吃醋,萬一 知道很麻煩,維湛洗澡費用轉零用金不用提出來」等語。 ㈤上訴人於109年6月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監宣字第5 29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陳錦榮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為共同輔助人。 
五、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為弘光康復之家男性住民洗澡、擦 藥(胯下)共計5次,致人格權、名譽權及自由權受侵害, 自得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其等賠償精神上損害 等語,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 朱婉莉是否於107年11月25日強迫上訴人為馬士堯擦藥(胯 下)?是否於108年4月12日強迫上訴人為馬士堯洗澡、擦藥 (胯下)?被上訴人潘鳳玉是否於107年12月31日強迫上訴 人為馬士堯洗澡、擦藥(胯下)?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或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60萬元(5次 ,每次12萬元),是否有理由?
朱婉莉是否於107年11月25日強迫上訴人為馬士堯擦藥(胯下 )?是否於108年4月12日強迫上訴人為馬士堯洗澡、擦藥( 胯下)?被上訴人潘鳳玉是否於107年12月31日強迫上訴人 為馬士堯洗澡、擦藥(胯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朱婉莉於107 年11月25日、108年4月12日各強迫其為馬士堯擦藥(胯下)



、洗澡及擦藥(胯下),潘鳳玉於107年12月31日強迫其為 馬士堯洗澡、擦藥(胯下),侵害伊人格權、名譽權及自由 權乙節,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 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妨 害自由等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及於原審起訴時,均 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起強迫其為馬士堯洗澡、擦藥(胯 下)(見北檢108年度他字第9448號影卷第3頁、原審卷第8 頁),且上訴人於原審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並於該次期日陳稱:上訴人表示不記得被上 訴人強迫其為馬士堯洗澡二次、擦藥(胯下)三次之時間等 語(見原審卷第65頁) ;惟上訴人忽翻異前詞,主張朱婉 莉於107年11月25日、108年4月12日各強迫其為馬士堯擦藥 (胯下)、洗澡及擦藥(胯下),潘鳳玉於107年12月31日 強迫其為馬士堯洗澡、擦藥(胯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 頁),已可見上訴人對於事發時間之陳述前後不一。 ⒊又上訴人雖主張朱婉莉於107年11月25日、潘鳳玉於107年12 月31日各強迫其為馬士堯擦藥(胯下)、洗澡及擦藥(胯下 )等語。但其聲請向馬偕紀念醫院調取之病歷僅能證明:其 於離開弘光康復之家後,曾於就診時抱怨弘光康復之家主任 和老師有兩次叫其幫唐氏症男患者洗澡和擦下體乙節(見本 院卷一第305、309、313、317、321、325、329、333、339 、345、351、358、359、363頁);而此屬上訴人之單方陳 述,且上訴人於入住弘光康復之家期間均按時前往馬偕紀念 醫院就診,期間均無此等陳述。是上訴人於離開弘光康復之 家後在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時所為陳述,如無其他證據足資佐 證,亦難以該陳述證明朱婉莉潘鳳玉曾強迫上訴人為馬士 堯洗澡及擦藥(胯下)一事。
 ⒋再者,關於上訴人主張朱婉莉於108年4月12日強迫其為馬士 堯洗澡及擦藥(胯下)一事,朱婉莉於該日在LINE群組「新 弘光群組(9)」傳送:「士堯洗澡讓維湛做,桂萍只要照顧 士堯就可以,畢竟他男朋友會吃醋,萬一知道很麻煩,維湛 洗澡費用轉零用金不提出來」之訊息(見原審卷第85頁); 證人即弘光康復之家專管老師周崇文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 :其對這則簡訊有印象,另其較有印象的是,上訴人會要求 她要幫馬士堯洗澡,但伊不讓她洗,朱婉莉也有說,千萬不 要讓上訴人去幫馬士堯洗澡,因為她是女生,馬士堯是多重 障礙的男生,而且上訴人又有男朋友,且她什麼事情都不會 做,而且傳到她男朋友那邊又有誤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 第26359號影卷第18頁)。可見朱婉莉抗辯上訴人於108年4



月12日搶張維湛為馬士堯洗澡之工作,為其反對,其未強迫 上訴人於該日為馬士堯洗澡等,應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朱 婉莉於衛生局108年7月2日調查時已承認其有幫馬士堯洗澡 ,其顯係被迫等語。然朱婉莉於調查時係陳稱:協助馬士堯 擦藥的住民有李昆泰、張維湛、上訴人、邱雅玲、張容瑜, 協助洗澡的有李昆泰、張維湛、上訴人,但上訴人僅有1次 為108年4月12日,其發現後立即制止,因上訴人搶了住民張 維湛的工作,上訴人表示不要讓男友知道就好,但當場已重 申不行,並於機構工作人員群組進行交班,張容瑜林于婷 也有幫忙洗澡我是事後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 已表明所稱上訴人幫馬士堯洗澡,係指上訴人於108年4月12 日搶張維湛為馬士堯洗澡之工作而被其制止一事,上訴人容 有誤會。另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傅郁仁證稱: 其等到現場(弘光康復之家)調查時,有調閱住民收支明細 表,洗澡的部分,明細表上記載只有林于婷張容瑜,沒有 看到上訴人,故裁處書洗澡的部分只有提及林君、張君,沒 有提到上訴人,因洗澡涉及兩性議題,機構不應允許女性住 民協助做此事,所以將此部分認定為不正當行為,至於擦藥 的部分,並無記載如何擦藥、擦何地方,故未以此作為裁罰 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此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主 張其曾於108年4月12日遭朱婉莉強迫為馬士堯洗澡及擦藥( 胯下)一事。
 ⒌另上訴人否認弘光康復之家「幫助士堯工作事項」表格之形 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42頁),然證人傅郁仁證稱其拿到此 份文件時,其上原始資料沒有修改或塗抹痕跡等語(見原審 卷第242-243頁),幫助士堯工作事項應具形式真正。而其 上雖有上訴人於108年5月12日、13日、6月4日為馬士堯擦藥 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47-250頁);但日期與上訴人主張被 強迫為馬士堯胯下擦藥之日期不符,且該工作事項表僅記載 擦藥(教導早、晚),並無上訴人所陳在馬士堯之胯下擦藥 之記載,此亦難認被上訴人曾強迫上訴人為馬士堯之胯下擦 藥(胯下)。
 ⒍從而,本件尚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朱婉莉於107年11月25日 、108年4月12日各強迫其為馬士堯擦藥(胯下)、洗澡及擦 藥(胯下),潘鳳玉於107年12月31日強迫其為馬士堯洗澡 、擦藥(胯下),其既未能舉證證明,本院即難逕自採信其 所述。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或第227 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精 神上損害60萬元(5次,每次12萬元),是否有理由?



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及債務不履行行為 ,業如前述,其依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被上訴 人二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60萬元,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95條或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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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