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4號
TPHV,110,上易,4,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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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財本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被 上訴人 謝美香
林亞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95年9月18日因繼承而取得被繼 承人林財猛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鄰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下 合稱系爭房地)。詎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並出租予第 三人收受租金,致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各新 臺幣(下同)9萬7,6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8年3月7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各1,597元等語 (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同段102-1、102-3地號土地(下稱 102-1、102-3土地)均係伊於83、84年間所購得,伊將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在伊胞弟林財猛名下,伊在系爭土地上出資搭 蓋鐵皮屋2間,即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0000號 、6-24號房屋(下稱原6-22、6-24房屋),供作工廠倉庫使 用。林財猛於95年間逝世後,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 登記,迄至100年間,因桃園市政府辦理「桃園機場捷運A7 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下稱系爭徵收案)而徵收部分土 地,並拆除原6-22號、6-24號房屋部分,嗣伊於101年1月間 另出資重修系爭房屋,系爭房地均為伊所有並自行使用、收 益,並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系爭土地與102-1、102-3土地係於84年3月7日、同年8月 4日自同段102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而來,原所有權人均為 訴外人柯利雄;㈡系爭土地前於84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在林財猛名下,嗣林財猛過世後,系爭土地於95年9 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在林財猛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㈢上訴人為林財猛之胞兄,於84 年4月7日、85年1月19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102-1、102- 3土地之所有權;㈣系爭土地及102-1、102-3土地因系爭徵收 案遭部分區段徵收,102-1、102-3土地及系爭土地遭徵收部 分土地應領地價補償金由兩造各自向桃園市政府地政局申請 發給抵價地,原6-22、6-24房屋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 勵金亦由兩造各自領取;㈤系爭土地102年至106年間之地價 稅係由上訴人繳納,107年度及108年度之地價稅,則為被上 訴人繳納;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由上訴人占 有使用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上訴人等事實  ,有系爭土地與102-1、102-3土地之舊式登記簿、登記謄本  、所有權狀(見原審卷一第7、8、49、77、79頁;卷二第91 頁)、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一第83至101頁  、第159至167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一 第213頁)為證,並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龜山地 政所)函覆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繼承登記 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83至201頁;卷二第13至49頁)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函覆系爭徵收案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 二第139至199頁)、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覆系爭土地地 價稅繳納情形(見原審卷二第51、52頁)、龜山地政所函覆 系爭房屋查無建物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及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函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見原審卷一 第33、35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  0頁)。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 詞置辯。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91頁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林財猛名下?㈡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林財猛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系爭土地原登記在林財猛名下,林財猛 過世後,辦理繼承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已如前述, 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其借名登記在林財猛之名下乙節,既 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合先敘明。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與102-1、102-3土地係於84年3月7日、同年8月4日  自同段102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而來,原所有權人均為柯 利雄,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林財猛名下,102-1、1 02-3土地亦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已如 前述。而證人即柯利雄之配偶柯江阿美證述:三筆土地未分 割前為柯利雄所有,由我處理買賣過程,後來分3次出售予 上訴人,都是上訴人用支票支付,在我的臺灣銀行三重分行 帳戶兌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11頁),核與柯江阿美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確有多筆來自上訴人帳戶或廣豐行 林耀東(上訴人之父)帳戶之資金匯入或兌現情形大致相符 ,有上訴人提出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63 至90頁;本院卷第127至185頁)及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回函所 檢附之存摺存款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5至311 頁)。柯江阿美雖對於價金及支付之細節證稱記憶不清  ,惟審諸前述三筆土地買賣時間距本件訴訟時已達24年之久  ,其無法明確記憶價金支付之細節,尚與社會常情不悖,自 不影響其關於土地分割後分三筆先後售予上訴人等證詞之可 信度,故依其所證,應認上訴人抗辯前述三筆土地均由其購 入並付款等語為可取。 
⑵上訴人為進行整地目的,曾就系爭土地與鄰地所有人簽立切 結書並支付價金10萬元,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與鄰地約定  地界之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1頁),可見就系爭土地  之管理,係由上訴人任之。而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於102   年間起課徵地價稅,自102年至106年間之地價稅經通知納稅  義務人即被上訴人後,已於107年一次繳納之事實,業經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覆在案(見原審卷二第51、52頁),  而兩造均不爭執上述年度地價稅係由上訴人所繳納。查上述  年度地價稅通知補繳係寄至納稅義務人即被上訴人之住所(  見原審卷一第85至101 頁),實際上卻由未同住於該地址之  上訴人繳納,堪認係被上訴人將通知單轉知或交予上訴人, 否則上訴人無從持以繳納地價稅,而系爭土地若為被上訴人



所有,被上訴人本應自行繳納地價稅,豈有交由上訴人繳納 之理,可見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實為其所有等語,確屬可取 。至107年度及108年度系爭土地地價稅改由被上訴人自行繳 納,則係兩造開始就系爭土地權屬有爭執之後,故尚難以該 部分地價稅由被上訴人繳納之事實為有利被上訴人主張之認 定。又系爭土地部分遭區段徵收前,係供原6-22、6-24房屋 作為倉庫使用,而由上訴人存放報紙回收資料,嗣後出租予 第三人使用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案,被上訴人謝美香則 陳稱不清楚詳情,上訴人較清楚相關事項,係嗣後才知系爭 房屋由上訴人出租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7頁) ,顯見兩造均知悉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長期以來,係由上訴 人實際管理使用並負擔相關費用等情,被上訴人則迄107年 止從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 節未曾提出任何異議。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由其實際占 有使用等語,堪予信取。
 ⑶綜上,系爭土地與102-1、102-3土地均係上訴人給付價金向 柯利雄購得(其配偶柯江阿美代理),且系爭土地登記在林 財猛名下後,長期均為上訴人所實際管理使用並負擔相關費 用,核與借名登記之要件大致相符,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 為其借名登記在林財猛之名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 語,洵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以下述事項主張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在林財猛  名下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107年度及108年度之地價稅係由被上 訴人所繳納,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繳納上開年 度之地價稅行為,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於收受107年度地價稅 通知單起,開始自行繳納地價稅,惟不能證明其自95年間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後,有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且對於上訴人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有何異議之事實,故尚 難據上開繳納地價稅事實為有利其主張之認定。此外,系爭 土地既於林財猛逝世後,早於95年9月18日即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惟被上訴人就林財猛生前及其繼承後 有何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始終不能舉證證明之,  ,則自難以繳納2次地價稅之事實,否定上訴人長達20餘年 間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故其執此主張上訴人與林 財猛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實非可取。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部分遭區段徵收之地價補償金係由其 向桃園市政府地政局申請發給抵價地乙節,固為上訴人所不 爭,然系爭土地因借名登記在林財猛名下,於林財猛逝世後  ,係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則依照土地登記之外觀,由



被上訴人向桃園市政府申辦前述事項,亦與社會常情無違, 而彼時被上訴人林亞儒年僅11歲(見原審卷二第31頁),則 上訴人辯稱因林財猛已逝,本於照護被上訴人母女之生活, 而由被上訴人受領補償金,亦合於兄弟叔侄親屬相互照護之 關係,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有申辦受領補償金一節為有利被上 訴人主張之認定。
㈡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單獨所有:
 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房  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上訴人,以及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借  名登記在林財猛名下而由被上訴人繼承登記乙節,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惟查林財猛於95年間  逝世時,被上訴人申辦遺產稅所檢附之遺產明細表中,並未  將系爭房屋之重修前之原6-22房屋列入申報(見原審卷二第  49頁),已堪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並未認為原6-22房屋屬於林  財猛之財產。再者原6-22、6-24房屋於101年1月間進行拆除  重修之工程,係由上訴人發包予振隆工程行並先行支付價款  98萬元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7頁),參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  月為102年7月(見原審卷一第35頁),迄今均由上訴人繳納  房屋稅在案,益證原6-22房屋於101年1月間重修為系爭房屋  之前後,始終均由上訴人單獨所有並實際管理使用及負擔相  關費用,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等語,堪予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以下述事項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原6-22房屋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係 由其領取乙節,雖為上訴人所不爭,然原6-22房屋之拆遷救 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領取事宜,係經兩造協議後,始由被 上訴人自行領取,有桃園市政府函覆檢送之協議書乙紙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163、175頁),足見兩造當時對於系爭房屋 重修前原6-22房屋之權利歸屬確有爭執,嗣經雙方協調後始 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取全部,故尚難憑兩造彼此讓步之協議而 認系爭房屋即為被上訴人繼承林財猛之財產而為其所有。 ⑵被上訴人另主張其亦有負擔系爭房屋之重修費用乙節,查上 訴人支付原6-22、6-24房屋重修費用後,雖曾於101年5月間 向被上訴人收取49萬1,9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龜山鄉農會 支票存根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7頁),並有龜山鄉農 會109年5月13日桃龜農信字第1090002251號函所附資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37頁),惟依前揭重修原6-22、 6-24房屋之工程估價單所示,A棟原估價為65萬7,600元,B 棟原估價為38萬2,400元(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7頁),均 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49萬1,900元不符,客觀上難認上述49



萬1,900元等同於被上訴人單獨負擔原6-22房屋重修為系爭 房屋之費用,又原6-22房屋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 經兩造協議後始由被上訴人領取在案,已見前述說明,系爭 房屋既為上訴人單獨所有,而由被上訴人獲得前述金額之利 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領取原6-22房屋補償金,有錢 可以負擔重修費用,始符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90頁 ),核與兩造上開互為讓步之協議情形相符,尚難僅據被上 訴人有交付上訴人49萬1,900元之事實,逕認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㈢系爭房地均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上訴人無權占  有而請求不當得利:  
  查系爭房地均為上訴人所有,既如前述,則上訴人就系爭房 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即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各9萬7,6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8年3月7日 起至其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1,597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前開不當得利 之本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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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