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1121號
TPHV,110,上易,1121,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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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賴忠明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賴光明
被上訴人 賴秀梅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賴明燦
被上訴人 賴錫麟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被上訴人 賴明枝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賴朝協於民國83年5月13日立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將坐落臺北縣○○鎮○○段○村○段000○ 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 0地號土地)其中約300坪土地除去稻作後交予伊等及訴外人 賴欽明耕作;嗣因賴朝協未依約履行系爭承諾書,伊等及賴 欽明即向賴朝協提起交付土地等事件訴訟,經原法院以85年 度訴字第675號民事事件審理後,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測量並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判命賴朝協應將000地號土 地內如附圖(B)所示面積0.099194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除去稻作後交付予伊等及賴欽明賴朝協不服,提起上 訴,復經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6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就交付土地部分所提之 上訴而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前案判決);其後賴朝協死亡, 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訴外人賴簡葉(已歿)及被上訴人賴秀梅賴明燦賴錫麟賴明枝,其等依繼承關係,繼承賴朝協 所負交付系爭土地予伊等及賴欽明之義務;詎賴簡葉及被上 訴人竟私自將系爭土地分別於92年6月9日、95年7月27日出 售予訴外人陳玉盞黃富順及楊阿響,被上訴人受有價金之 利益,致伊等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損害,伊等自得按每 坪公告地價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賠償等情。爰依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9萬089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到五項部分廢棄 。㈡賴秀梅應給付上訴人19萬0890元。㈢賴錫麟應給付上訴人 19萬0890元。㈣賴明燦應給付上訴人19萬0890元。㈤賴明枝應 給付上訴人19萬089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賴光明賴欽明因於83年5月21日對 於賴錫麟賴明枝潑酸之傷害行為,賴光明為求和解,遂 於同年月22、24日代表賴欽明及上訴人賴忠明向賴朝協表示 願拋棄系爭土地之權利,經賴朝協同意而成立和解,上訴人 因而多年來未向伊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且賴簡葉及伊等分 別於92年6月9日、95年7月27日出售予陳玉盞黃富順及楊 阿響之土地,為自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部分土地,該等土 地坐落位置、面積與上訴人得依系爭前案判決所得請求交付 之系爭土地並無重疊,非相同之土地標的;又系爭土地於所 有權移轉前,伊等及賴簡葉依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本得有權出售與他人並依買賣契約取得買賣價金, 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伊等亦無受有不當得利;再者 ,自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迄至上訴人本件起訴時,已逾15年 ,距出售上開土地予陳玉盞黃富順及楊阿響迄至本件起訴 時,亦已逾越10年,上訴人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已 罹於時效逾時效消滅,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賴朝協前於83年5月13日書立系爭承諾書;㈡其後賴朝 協未依約履行,上訴人及賴欽明訴請賴朝協交付系爭土地, 原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命賴朝協應將系爭土地除 去稻作後交付上訴人及賴欽明賴朝協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86年度重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68號民事裁定駁回賴朝協就交付土地部分之上訴,並於8 7年4月17日確定;㈢嗣賴朝協於89年8月7日死亡,其配偶賴 簡葉及被上訴人為賴朝協之繼承人,賴簡葉再於104年8月26 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賴簡葉之繼承人等情,有卷附系爭承諾 書、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地 籍異動索引及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原審 卷三第103至132、203至219頁,本院卷第737至739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前案判決所判命賴朝協應交付予上訴 人及賴欽明之系爭土地,是否經賴簡葉及被上訴人分別於92 年6月9日、95年7月27日出售予陳玉盞黃富順及楊阿響?㈡



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為 由,而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茲 論述如下:
㈠、系爭前案判決所判命賴朝協應交付予上訴人及賴欽明之系爭 土地,是否經賴簡葉及被上訴人分別於92年6月9日、95年7 月27日出售予陳玉盞黃富順及楊阿響?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前案判決所命賴朝協應將系爭土地除去稻作後交付予伊等及賴欽明,然賴朝協死亡後,其繼承人賴簡葉及被上訴人竟私自將系爭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92年6月9日、95年7月27日出售予陳玉盞黃富順及楊阿響云云,固提出系爭前案判決及土地登記資料為證。惟賴簡葉及被上訴人分別於92年6月9日出售予陳玉盞之樹林區中華段000地號土地(此為分割後之000地號),及95年7月27日出售予黃富順及楊阿響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前案判決所命賴朝協應交付上訴人及賴欽明如附圖474(B)部分所示面積0.09919公頃之系爭土地,位置並無重疊,系爭土地現係約位於分割後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文及地籍圖可證(見原審卷三第203至219頁,本院卷第559至561頁)。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賴朝協應交付予伊等之系爭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業經其繼承人賴簡葉及被上訴人於92年6月9日、95年7月27日出售予陳玉盞黃富順及楊阿響云云,尚無所據,自難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有何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為 由,而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 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⒉經查:
  ⑴、賴朝協固於83年5月13日書立系爭承諾書予上訴人及賴欽明,承諾應將系爭土地給付予上訴人及賴欽明,惟因當時系爭土地屬農地,分割及移轉均有法令之限制,故系爭承諾書約明「立書人願依其約定,承諾給付賴光明賴欽明、賴忠明(賴紅英之繼承人)共參百坪土地。但因該地現為農地不可分割,將來如出售時應按坪數給付相同售價款或因都市計劃變更為可建築土地時,願隨時分割給予賴光明等三人(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絕不食言。」、「另本宗土地如要出售或設定抵押權應先知會賴光明等人同意,如有違反承諾損及賴光明等人權益,本人願負加倍賠償責任,本項承諾效力及於本人之繼承人。以上承諾確實履行,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2至63頁),可知賴朝協雖承諾應將系爭土地給付予上訴人及賴欽明,惟承諾當時並無法移轉所有權,且承諾書亦未限制賴朝協或其繼承人得依所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而係約定如出售時應依約分配買賣價金,或於得分割時再予分割,僅約定如要處分系爭土地時應先知會上訴人及賴欽明,如有違反,應負違約賠償之責;再者,系爭前案判決判命賴朝協應將系爭土地除去稻作後交付予上訴人及賴欽明,惟並未判命賴朝協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理由即係基於當時法令之規定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內容(見原審卷三第118至121、123頁);依上說明,上訴人及賴欽明依系爭前案判決僅能請求賴朝協交付系爭土地,而不得請求賴朝協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賴朝協所書立之系爭承諾書,雖承諾交付系爭土地,惟並未限制賴朝協仍得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僅約定如出售時應依約分配買賣價金,或於得分割時再予分割,並約定如要處分系爭土地時應先知會上訴人及賴欽明,如有違反,應負違約賠償之責。  ⑵、其次,賴朝協過世後,其配偶賴簡葉及被上訴人繼承賴朝協之遺產,即得依法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依上述系爭前案判決及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並未限制其等得本於所有權處分系爭土地;是以,本件賴簡葉及被上訴人縱於繼承系爭土地後,有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此係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有權處分,而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形,其等出售系爭土地所受領之買賣價金,亦屬基於買賣契約關係所受有之利益,而非不當得利;至系爭承諾書若還有效存在,賴簡葉及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後是否應分配利益予上訴人,或因出售前未知會上訴人,而應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僅為基於系爭承諾書之契約關係及關於債務不履行之適用情形,與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無涉。  ⑶、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 而無法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為由,主張其得 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之 價值云云,應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各 應給付上訴人19萬089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 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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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