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林家慶
被 上訴 人 周守男
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采婕
訴訟代理人 林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9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下稱立大基金會)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將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16)及同段OOOO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4年間贈與立大基金會 ,伊已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 宜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命立大基金會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復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08號 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駁回立大基金 會之上訴確定。因立大基金會與被上訴人周守男(下稱姓名 ,與立大基金會合稱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立大 基金會自105年7月10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期間,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3萬元聘任周守男為立大基金會執行長,周守男 並以立大基金會積欠其上開期間薪資72萬元(下稱系爭債權 )為由,聲請宜蘭地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4583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持以聲請宜蘭地院10 9年度司執字第158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系爭房地,致伊無法依前述確定判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惟立大基金會執行長一職應為無給職,且周守男已將系 爭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方芳,對立大基金會已無債權等情。爰 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求為命確認被上訴 人間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支付命令所載72萬元本息之債權 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立大基金會確自105年7月10日起至107年7月 10日期間,以每月3萬元聘任周守男為立大基金會執行長, 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確實存在,雖周守男前轉讓債權36萬元 予方芳,惟嗣後方芳已撤銷與周守男間債權讓與之約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 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 示拘束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間無聘任關係,系爭債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被 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林順昌原為立大基金會第二屆董事長,因故不得 繼續擔任立大基金會董事職務,無權代理立大基金會與周守 男成立聘僱關係云云,固據提出立大基金會於105年7月10日 出具之聘書(下稱系爭聘書)、宜蘭縣○○000○00○0○○○區○○○ 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000○0○00○○○區○○○0000000000號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113至第115頁),惟依該等書面 僅得認定林順昌曾為立大基金會法定代理人,於101年7月4 日辭任後,仍以立大基金會董事長名義出具系爭聘書予周守 男等情。惟立大基金會現任法定代理人陳采婕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伊因與林順昌為朋友關係而掛名基金會董事長,伊有 出席基金會董事會,基金會都是林順昌及周守男在營運,林 順昌說周守男是執行長,伊沒有管理基金會財務,伊常看到 周守男來幫忙,跟林順昌講,林順昌後來就說要給周守男薪 水,伊有同意,林順昌大約是於5、6年前跟伊說要給周守男 薪水,當初是跟伊說要給3萬元,但實際給多少錢,伊不知 道;林順昌有口頭告知要聘僱周守男,聘僱時間應與系爭聘 書記載時間差不多,伊於106年間擔任立大基金會董事長時
已答應給周守男每月3萬元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68 頁),堪認陳采婕接任立大基金會董事長職務後,確有同意 並追認聘僱周守男為該基金會執行長,並給予每月3萬元薪 資之意思,核與立大基金會106年2月9日第3屆第1次董事會 議記錄同意聘任周守男為立大基金會執行長等情(見本院卷 第23頁)相符,雖該次董事會嗣因訴外人劉仁慶主張其為立 大基金會第3屆新任董事,以該會議未於期日前10日通知為 由提出異議,改訂於106年3月1日再次召開董事會,有宜蘭 縣○○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附立大基金會第3屆 第1次董事會開會通知、第2屆臨時董事會議議程及106年2月 9日董事會議事錄供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惟依該 會議記錄內容,仍可認立大基金會有聘僱周守男為執行長之 意,足認周守男自105年7月起至107年7月止,曾出任立大基 金會執行長,並經立大基金會法定代理人陳采婕予以追認, 被上訴人間於上開期間確實成立每月3萬元薪資之聘僱關係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成立通謀虛偽之聘僱關係云云, 尚無可取。
㈡雖證人即立大基金會第3屆董事林明宏證稱:伊在106年間較 常去立大基金會,去基金會前聽說是宋用擔任執行長,後來 聽說要找周守男,後來好像沒找他,執行長應該是無給職, 若要給薪資應經董事會同意或使董事知悉等語,惟林明宏亦 證稱:伊不確定周守男有無來當執行長,伊去基金會都是與 陳采婕、林順昌交換意見,沒有直接與執行長接觸,伊在基 金會時不知執行長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且 依林明宏不爭執真正之106年7月3日立大基金會第3屆第1次 董事會會議記錄,亦載明該基金會擬再聘任執行長一名,並 決議聘任蔡永坤為執行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可認林明宏於106年7月3日任職立大基金會董事(見本院卷 第141頁)前,已有聘用蔡永坤以外另名執行長,惟林明宏 對此均無法明確證述,且兩造均表示林明宏未實際參與會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應認林明宏對立大基金會 業務執行尚不熟悉,則其證稱後來沒有找周守男為執行長云 云,自難信為真實。另證人宋用雖證稱:伊於105年2、3月 間至106年底曾在立大基金會工作,林順昌請伊幫忙時職稱 是執行長,執行長職務沒有薪水,伊是105年底正式離開基 金會,但106年間有回基金會幫忙,106年間立大基金會開會 重新聘任董事後,伊就沒有再參與基金會事務,伊於105年6 、7月間認識周守男,過幾個月林順昌說要聘用周守男當執 行長,要伊將執行長職務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38 頁),堪認立大基金會確曾於105年間聘僱周守男為執行長
,雖宋用證稱其擔任立大基金會執行長未領取薪資,惟其與 立大基金會間聘僱契約核與被上訴人間聘僱契約關係,分屬 不同之契約關係,自不能以先前執行長之聘僱契約為無給職 ,遽以推論被上訴人間聘僱契約亦不支薪,是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雖又提出由陳采婕為具狀人,記載周守男為無給職 純幫忙做公益,不知為何會有所謂薪資問題,亦不知周守男 與立大基金會間薪資爭議,周守男並非善意第三人等語之陳 報狀(見本院卷第19頁),主張立大基金會未聘僱周守男, 亦未同意給薪云云,惟上開陳報狀內容核與陳采婕上開陳述 內容不相符,陳采婕且否認該陳報狀係由其具名提出(見本 院卷366至367頁),周守男抗辯該陳報狀為立大基金會另名 董事劉仁慶出具,依該陳報狀記載電話核與劉仁慶於108年1 2月間為辦理立大基金會法人變更登記提出申請書所載聯絡 電話相符,業據本院調閱宜蘭地院109年度法登他字第20號 變更登記案卷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413頁),堪認該陳報 狀確非陳采婕出具,自無從依該陳報狀內容佐證被上訴人間 關於系爭債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則上訴 人據此主張兩造間無聘僱關係、系爭債權不存在云云,難謂 有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周守男對立大基金會僅有1年薪資債權存在, 且已轉讓予方芳云云,固據其提出周守男於106年6月29日寄 予立大基金會之存證信函、債權轉讓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9至第33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周守男於10 6年6月29日寄予立大基金會之存證信函內容,雖陳稱擬於同 年7月14日辭職,並僅向立大基金會請求1年薪資等語,惟周 守男抗辯其嗣後仍受慰留留任,繼續為立大基金會提供勞務 等語,核與陳采婕前開陳述相符,且該存證信函係於106年6 月29日寄出,請求立大基金會計至該年7月15日止12個月薪 資、每月3萬元等語,對照系爭聘書記載周守男任期自105年 7月10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見本院卷第21頁),周守男 於106年6月間僅請求立大基金會給付1年薪資,尚稱合理, 自不能據此反面推認周守男對立大基金會僅有1年薪資債權 。又周守男雖於106年10月29日出具債權轉讓同意書,表明 將105年7月15日起至106年7月15日止薪資債權36萬元轉讓予 方芳等語,然方芳業於同年11月5日表明同意將周守男於該 年10月29日轉讓債權返還於周守男,但周守男尚欠其同額債 務仍然存在等語,亦有被上訴人提出方芳出具撤銷債權轉讓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該撤銷債權轉讓書上方芳
簽名、用印與宜蘭縣○○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 附立大基金會第3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上方芳簽名、方芳出 具第3屆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用印相符(見本院卷第128 頁、187頁),再參以周守男事後已陸續匯款30餘萬元予方 芳清償債務,亦有周守男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7 至321頁),堪認周守男與方芳已合意撤銷上開債權讓與之 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周守男已將系爭債權轉讓予方 芳,被上訴人間已無債權存在云云,亦無可取;此外,上訴 人復未能說明本件有何合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要件 ,其執上開規定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支付命令所載72萬元本 息債權不存在情事,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支付命令所載72萬元本息之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