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葉庭宇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碧珠
陳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5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碧珠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7月 5日17時45分許,騎乘被上訴人陳雅惠(下與劉碧珠合稱被 上訴人,各別逕稱其名)所有之車牌000-000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往3段方向行駛, 途經同路2段131號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 左轉」標誌之路口,應依規定左迴轉,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接左迴轉,適伊騎乘車牌 000-000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劉碧珠閃避不及撞擊伊所騎 乘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口 腔鈍傷、頭部損傷、雙側手肘擦傷、雙側膝擦傷、下巴撕裂 傷、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上犬齒均牙冠斷裂及齒 髓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1,880元、機車修復費用2,050元、 手機修復費用6,680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7,200元、精神慰 撫金30萬元之損害。又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10%, 自107年8月8日起計算至伊屆滿65歲為止即149年12月14日, 伊共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66萬4,808元。另陳雅惠為 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知悉劉碧珠無駕駛執照,仍同意將該 機車交予劉碧珠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與劉碧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伊所受損害應與劉碧珠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05萬2,61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命劉碧珠給付38萬7,81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勞動能力減損66萬4,808元本 息及陳雅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 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即如附表「未聲明不服」欄所示, 及劉碧珠敗訴部分,均未據其等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雅惠應與劉碧珠連帶給付上訴人3 8萬7,810元,及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66萬4,80 8元,及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碧珠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已於刑 事案件偵查中認罪,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83號刑 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上訴人民 事求償過高,已超過劉碧珠經濟能力。陳雅惠並未出借機車 予劉碧珠,係劉碧珠私自拿取陳雅惠所有之系爭機車鑰匙騎 乘出門,並未告知陳雅惠,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陳雅惠正在 公司上班,不知劉碧珠之行為,系爭事故之發生與陳雅惠無 關,且陳雅惠亦不知悉劉碧珠無駕駛執照,係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經配偶即劉碧珠之子洪明村告知始知悉,陳雅惠並無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又就勞動力減損部分,上訴人 有全人障害10%之勞動能力減損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上 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劉碧珠無駕駛執照,於107年7月5日17時45分許,駕駛陳雅惠 所有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往3段方向行駛, 途經同路2段131號巷口時,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69 頁)。
㈡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鑑定結果為:「一、劉碧珠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口未依規定左迴轉,為 肇事原因。二、葉庭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57-59頁)。
㈢劉碧珠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 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並有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板司
調卷第13-18頁、原審卷第147-151頁)。四、上訴人主張劉碧珠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 左迴轉,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 用5萬1,880元、機車修復費用2,050元、手機修復費用6,680 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7,2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勞動 能力減損66萬4,808元之損害,其自得請求劉碧珠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陳雅惠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陳雅惠將該機車交 予劉碧珠使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第5項規定,與劉碧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與 劉碧珠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 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劉碧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劉碧珠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行經設有「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口,應依規定左迴轉,惟疏未注 意,貿然直接左迴轉,致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劉碧珠無照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口未依規定左 迴轉,為肇事原因。二、葉庭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 因素」等語,且劉碧珠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系爭 刑事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堪信屬實。劉碧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 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劉碧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陳雅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 劉碧珠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 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機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 外,並記該機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 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不在此限,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 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 身體健康受到侵害,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須以機車所有
人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機車交其駕駛,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陳雅惠為系爭機車之所 有權人,竟將該機車交予無駕駛重型機車執照之劉碧珠使用 ,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保護他人之法 律,對於上訴人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惟為陳雅惠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陳雅惠違 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即陳雅惠明知劉碧珠無駕駛執照,仍同意將機車交予劉碧珠 使用乙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應由陳雅惠就其行為 無過失負舉證責任,原審認應由其舉證證明係陳雅惠將系爭 機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劉碧珠使用,顯有錯置舉證責任之情 形云云。然依上所述,機車所有權人限於明知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者,而仍允許該駕駛人使用其所有之機車時,方有上開 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之適用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 推定為有過失,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有就 上情先為舉證之責任,其上開主張,委不足取。 ⒉上訴人雖主張陳雅惠自承與劉碧珠為婆媳關係,同住近6年, 告知劉碧珠一定要守法,不准騎乘機車,為方便其與配偶使 用機車,將系爭機車鑰匙放置於家中門口鑰匙盒,顯見陳雅 惠明知劉碧珠並無駕駛執照,且未盡防免劉碧珠取用系爭機 車鑰匙之義務,將鑰匙置於任何人均得自行取用之位置,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云云。然查,系爭機車為陳雅惠 所有,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陳雅惠有 將系爭機車借予或允許劉碧珠使用之事實,又系爭事故發生 當日,陳雅惠係於公司上班等節,有上班打卡記錄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31-233頁),則陳雅惠辯稱其並未將系爭機 車借予劉碧珠使用,係劉碧珠擅自使用系爭機車等語,尚非 全然無據。縱劉碧珠無駕駛執照而發生系爭事故,陳雅惠僅 係系爭機車之所有人,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 。且衡諸常情,劉碧珠雖曾與陳雅惠同住,而同住之人尚有 陳雅惠之配偶即劉碧珠之子洪明村,其等為共同生活之一家 人,系爭機車平日既係供陳雅惠及洪明村使用,陳雅惠將機 車鑰匙置放於門口鑰匙盒方便其與洪明村使用,此應為一般 家庭生活之日常,而劉碧珠既為家中長輩,其子洪明村告誡 不要騎乘機車以避免發生危險,亦為人情之常,況劉碧珠與 陳雅惠為婆媳關係,陳雅惠既無允許劉碧珠使用系爭機車之 情,其何須探知劉碧珠究有無取得駕駛執照,顯無從僅以劉
碧珠之家人洪明村告知劉碧珠一定要守法,不准騎乘機車, 即推認陳雅惠知悉劉碧珠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上訴人主張陳 雅惠明知劉碧珠無駕駛執照,且將系爭機車借予或允許劉碧 珠使用,要屬無憑。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陳雅惠與劉碧珠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劉碧珠對系爭事故之 發生既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劉碧珠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陳雅惠與劉碧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則屬無據,均詳前述。
⒉茲就上訴人得請求劉碧珠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
⑴醫療費用5萬1,880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 計5萬1,880元,包含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5,887元、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7, 943元、杏誼牙醫診所3萬5,400元、民安中醫診所1,490元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6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上開各醫院、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照片為 證(見原審卷第61-131頁、第155-159頁),堪認屬實。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碧珠賠償醫療 費用5萬1,880元,自屬有據。
⑵機車及手機修復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機車、手機受損,因而 支出修復費用各為2萬500元、6,680元,而該機車係104年 3月出廠,經扣除折舊額後,所受損害為2,05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神腦國際企業(股)公司報價 單、機車行車執照為證(見原審卷第133-139頁、第153頁 ),堪可信實。則上訴人請求劉碧珠賠償機車、手機修復 費用各為2,050元、6,680元,應屬有據。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107年7月5日 之醫囑建議休養3日、107年7月16日之醫囑建議休養3週,
其自107年7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07年8月7日, 均在家休養,共計34日無法工作,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其 每月薪資為本薪2萬1,000元、全勤津貼1,500元、伙食津 貼1,500元,合計2萬4,000元,經計算其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共計2萬7,2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2萬4,000元 4/30=3,200元)=2萬7,2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薪資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1-63頁、第223-225 頁),應可採信。則上訴人請求劉碧珠賠償不能工作之損 失2萬7,200元,亦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於107年 度年收入約10萬餘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劉碧珠則為國小 畢業,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節,業據劉碧珠、上 訴人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68頁、第211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 傷害非輕,牙齒斷裂多顆,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劉 碧珠無照駕駛,其事後之態度,暨兩造上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劉碧珠賠償慰撫金即 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應屬適當,劉碧珠抗辯上訴人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並無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碧珠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應屬有據。
⑸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 10%,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07年8月8日起至滿65歲 (即149年12月14日)止,依每月薪資2萬4,000元計算, 其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66萬4,808元云云,固據提 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 分院)110年2月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1000958號函為證 (見原審卷第187頁)。然細繹上開函文所載鑑定結果: 「㈠葉庭宇目前遺存之傷病診斷為:1、精神問題,包括情 緒(焦慮症),經常疲勞,睡眠障礙,慢性頭痛,並需藥 物治療。⒉牙齒斷裂,已置換假牙,並恢復外觀及功能。㈡ 精神問題:門診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0%。⒉牙齒部分: 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0%。㈢綜上,得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
0%。」等語,係就上訴人於鑑定時遺存之傷病為診斷,而 觀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受口腔鈍傷、頭部損傷、雙 側手肘擦傷、雙側膝擦傷、下巴撕裂傷、左上正中門齒、 左上側門齒、左上犬齒均牙冠斷裂及齒髓壞死等傷害,於 急診傷口初期照護後,醫生囑言均僅記載門診追蹤治療, 有診斷證明書、照片、急診檢傷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61-69頁、本院卷第177頁),可知其上雖載有頭部損傷 ,然其所受傷害均為外傷,主要為口腔及牙齒斷裂、齒髓 壞死及四肢擦傷之傷害,此由上訴人受傷後拍攝之照片即 明,於急診傷口初期照護後,其後均僅門診追蹤治療即可 ,並無何因系爭傷害而致精神問題之情事,難認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與上訴人之精神問題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又經本院就此部分函請臺大雲林分院補充說明 結果,臺大雲林分院於111年2月23日以臺大雲分資字第11 10001313號函說明「本案只能就遺存障害比例做評估,至 於精神問題與受傷之因果相關性無法判別」(見本院卷第 237頁),益徵上訴人之精神問題與系爭傷害間無因果關 係。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產生焦慮情緒、 頭痛、睡眠障礙等,需藥物進行治療,足以推論係因系爭 事故所致精神問題,並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張鐸寶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病歷卷第 24-26頁、原審卷第161頁)。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 爭傷害與其精神問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乙節,前已 敘明,而上開診斷證明書雖均載有「腦震盪症候群」、「 腦震盪後遺症」,惟其上所載診療時間均已係108年8月8 日以後,甚為109年9月3日,距107年7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 時間均已逾1年,且由上開病歷資料所載,可知醫師係依 憑上訴人之自述症狀而為記載,自難認其上所載腦震盪症 候群與系爭事故有何關連。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要不足採。 則其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碧珠賠償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66萬4,808元,自屬無據。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劉碧珠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 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萬1,880元、 、機車修復費用2,050元、手機修復費用6,680元、不能工 作損失2萬7,2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共計38萬 7,810元,劉碧珠應予賠償,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碧珠給付38
萬7,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7日(見 原審審交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其中66萬4,808元本息及 陳雅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起訴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金額 上訴範圍 未聲明不服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用 5萬1,880元 5萬1,880元 0元 5萬1,880元 2 機車修復費用 2萬500元 2,050元 0元 1萬8,450元 2,050元 3 手機修復費用 6,680元 6,680元 0元 6,68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2萬7,200元 2萬7,200元 0元 2萬7,200元 5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123萬7,600元 0元 66萬4,808元 57萬2,792元 0元 6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30萬元 0元 20萬元 30萬元 共計 共僅請求154萬5,725元 38萬7,810元 38萬7,81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