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813號
TPHV,110,上,813,202205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梁幼祥
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被 上訴人 溫傑(XIN JING WEN(原名JACKSON JIE WEN))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余盈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 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 5月26日公布並於1年後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 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 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 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 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 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 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修正 前之涉外民事法律事用法第6條有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為 美國公民,本件屬涉外事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12 月5日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伊借款,約定返還期限 一年,伊於98年12月14日、99年1月25日交付借款等語,則 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發生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前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借款契約並未 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上訴人在中華民國境内書立借據等語( 見原審卷第86頁),為上訴人所不爭,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本件應適用借款行為地之中華民國法 律。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配偶李惠瓊於98年8月26日代理 被上訴人與伊訂立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伊依兩 造合夥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有代墊款請求權而得對於被上訴人



本件請求主張抵銷,觀諸系爭意向書記載締約人依中華民國 法律合資公司,發生糾紛交由臺灣國際貿易仲裁機構解決等 語(見原審卷第93頁),則關於系爭意向書之相關法律關係 及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個人資金週轉困難,於98年12月5 日書立系爭借據向伊借款85,000美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 ,並於98年12月7日透過其助理胡郁青 (現改名胡涵婕英文名為Stella Hu) 寄發電子郵件予伊告知匯款帳號,伊 已依上訴人之指示,於98年12月14日匯款35,000美元至上訴 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1月25日匯款5 0,000美元至胡郁青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 計交付85,000美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 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後,並未如期還款,伊於110年5月17日以 電子郵件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未果,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 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000美元,及其中3 5,000美元自99年12月15日起,其中50,000美元自100年1月2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有簽署系爭借據,及收受系爭款項; 然被上訴人配偶李惠瓊 (Sophia Li) 於98年8月26日代理被 上訴人與伊簽立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合夥成立 公司在台販售健康食品,嗣定名為孝固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孝固康公司),由被上訴人占股份70%(以英屬維京群島川威有限公司名義持有),並負責提供設立公司及營運之 資金;伊占股份30%(以胡郁青名義持有),負責提供營運 勞務、開發客戶等;被上訴人雖有匯入孝固康公司籌備處胡 郁青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孝固康公司籌 備處帳戶)新臺幣3,500,000元,但伊均無法動用,該筆款 項嗣遭被上訴人取回。孝固康公司成立後,長期虧損,於10 2年6月間,管銷費用短缺達新臺幣3,205,358元,相當於106 ,900美元,均由伊先行墊支,伊於102年7月23日以電子郵件 告知李惠瓊李惠瓊於102年7月26日代理或表見代理被上訴 人以電子郵件同意以系爭款項及在伊手上之2萬多美元之百 傲鈣產品抵償伊所墊付之款項,是系爭款項已因抵銷而不存 在;如認兩造未於102年7月26日達成抵銷之合意,伊亦已於 本院111年3月18日期日主張抵銷,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



求清償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8年8月26日與李惠瓊簽訂系爭意向書(見原審卷第 93頁)。
 ㈡上訴人於98年12月5日書立系爭借據交付被上訴人,內容為: 「本人梁幼祥…(身分證字號略)茲向溫傑(JIE WEN)君借 資週轉美金捌萬伍仟元正,為期一年,特立此據。」(見促 字卷第27頁)。
 ㈢上訴人於98年12月7日透過胡郁青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 內容略以:「以下是梁老師借款的匯款資訊,再麻煩您了 1 .A/C WITH BANK:CATHAY UNITED BANK,TAIPEI,TAIWAN ( 國泰世華銀行)、…3.BENEFICIARY'S NAME (收款人名稱) :Yu-Ching Hu 胡郁青 4.ACCOUNT NO. 000-00-000000-0… 」(見促字卷第29頁)。
 ㈣胡郁青曾於98年12月9日書立借據記載:「為完成與美國Jack son Wen等好友籌組台灣新公司之註冊登記之法律手續,新 籌設之公司(孝固康股份有限公司),由本人胡郁青立據, 茲向Sophia Li Wen借資肆萬伍仟美元,以便為設立新公司 資金登記及開辦之用。特例此據。臺灣區開辦負責人胡郁青 。12/10/09」(見原審卷第99頁),惟胡郁青並未取得此筆 借款(見本院卷第446頁)。
 ㈤①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4日匯款35,000美元至上訴人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促字卷第31頁);②被上訴人 於99年1月8日匯款160,000美元至孝固康公司籌備處帳戶, 嗣國泰世華銀行於99年1月11日將該筆匯款退匯(見原審卷 第95頁、本院卷第345頁);③被上訴人再於99年1月25日匯 款50,000美元至胡郁青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促字卷第33頁,①與③合計85,000美元,即系爭款項);④ 被上訴人另於99年1月25日匯款110,000美元至孝固康公司籌 備處帳戶,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之匯款人記載為「MR WEN JAC KSON MS WEN SOPHIA LI」(即被上訴人與李惠瓊),匯款 分類名增為「僑外股本投資」,兌換為新臺幣3,500,000元 (折合109,409.19美元),剩餘之美金於同日退匯(見原審 卷第96頁、本院卷第307頁、第345頁)。⑤胡郁青取得③款項 後,委由其母親李碧珠於99年3月31日匯款新臺幣1,500,000 元至孝固康公司籌備處帳戶(見本院卷第273-274、393頁) 。⑥孝固康公司籌備處帳戶於99年4月7日提領新臺幣150萬元 ,各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祥鼎康股份有限公司、幼祥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北投民藝文物之家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73



、309-311頁),上訴人自承上開3家公司為其所經營(見本 院卷第393頁)。⑦孝固康公司籌備處帳戶於99年7月19日匯 款新臺幣209,300元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屬之遠見律師 事務所,用以給付設立孝固康公司收取之委任報酬;於同日 匯款新臺幣193,275元予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 年8月2日將餘額3,100,210元匯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73 、313、317、356、357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向伊所借,伊得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美金85,000元等語,上訴 人固不否認有收受系爭款項,惟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 者為:㈠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系爭款項為借款或投資款?㈡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在合夥關係?㈢上訴人抗辯系爭 款項已與其代墊孝固康公司營運費用抵銷而不存在,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系爭款項為借款或投資款?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配偶李惠瓊於98年8月26日與上訴人簽署系 爭意向書,準備在台開設公司,伊與李惠瓊於98年12月5日 來台與上訴人談論合作細節時,上訴人突然提及其在北投開 設之餐廳已簽約賣出,但尚未收到錢,目前周轉有些困難, 希望伊幫他一把,而寫下系爭借據向伊借款85,000美元,並 承諾將來收到買方的錢一定還給伊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借 據為證(見司促卷第27頁);觀諸系爭借據載明:「本人梁 幼祥…(略)茲向溫傑君 (JIE WEN) 借款週轉美金捌萬伍仟 元正,為期一年,特立此據。」等語,確已明確表示向被上 訴人借款之意思,並承諾於1年後歸還系爭款項;嗣上訴人 於98年12月7日透過胡郁青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內容 亦載明:「以下是梁老師(即上訴人)借款的匯款資訊」等 語(見促字卷第29頁),益堪認上訴人當初確係以借款之名 義請求被上訴人匯款,被上訴人嗣亦將借款匯入上訴人提供 之借款匯款帳戶(見促字卷第29-33頁)。上訴人雖於原審 抗辯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給付孝固康公司之投資款、營運款 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系爭款項本屬伊私人借貸,嗣 伊用以代墊孝固康公司之營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1、3



54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合意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伊亦已交付借款等語,自可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在合夥關係?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 而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委任人不生效力;其 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並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 僅該受任人負有將其法律效力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而已,學 說上稱之為「間接代理」(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係指代理 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 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而言(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7號民事裁判)。
 ㈡上訴人辯稱:李惠瓊代理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6日與伊簽立系 爭意向書,合夥經營孝固康公司販售保健食品,被上訴人占 股份70%,負責提供設立公司及營運之資金;伊占股份30%, 負責提供營運勞務、開發客戶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李惠瓊 為伊代理人,主張:伊與配偶李惠瓊在美國經營健康食品多 年,各自均有獨立營運公司之能力,故98年間與上訴人討論 後決定合作,美方李惠瓊與上訴人簽署系爭意向書,表示 此一合作案美方之權利義務即由李惠瓊行使與負擔,李惠瓊 為系爭意向書之當事人本人,伊則非當事人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於98年8月26日簽署之系爭意向書於「合作方」載明: 「美方李惠瓊 (Sophia Li);台方:梁幼祥」,系爭意向 書末端簽名處亦由「Sophia」及「梁幼祥」簽名;第三條約 定:「合資公司董事會構成:美方二人,台方一人。董事會 主席/總裁由美方委派,副董事長由台方委派。台方所委派 副董事長可兼任總經理」,通篇未見被上訴人之姓名,或李 惠瓊表明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旨(見原審卷第93頁);孝固康 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李惠顏(所代表法人為英屬維京群島商 川威有限公司)、董事為夏小奇(所代表法人為英屬維京群 島商川威有限公司)、胡郁青林慧懿(所代表法人為英屬 維京群島商川威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51頁),亦未見被 上訴人。證人胡郁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美國百傲藥業公司 當時CEO是被上訴人,但登記負責人為李惠瓊,因此合作意 向書李惠瓊簽立;孝固康公司發生虧損後,李惠瓊於101 年後來台2次,一次跟伊見面吃飯,告知目前美國總公司遭



遇官司問題,無暇顧及臺灣管銷及市場推廣投資,希望伊透 過賣貨還有一些收入,結束美方供貨角色,變成台方向美方 買貨來賣貨,不再支付伊薪資;李惠瓊復於102年5月來台, 伊再次向李惠瓊提及上訴人代墊款事宜;伊製作孝固康公司 零用金流水帳給被上訴人,副本寄給李惠瓊李惠瓊跟伊說 伊能將每筆細小金額紀錄,她覺得很放心等語(見本院卷第 251、253、257、259頁);另參以上訴人就孝固康公司之事 務(包含其支出之款項等)亦寄發電子郵件與李惠瓊討論( 見原審卷一69-72、151-154頁),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李 惠瓊為孝固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原審卷第145頁),於 本院更稱:李惠瓊自始至終均與上訴人有信件往來,而處理 孝固康公司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李惠瓊確有 親自參與美國百傲藥業及臺灣孝固康公司業務,而非單純擔 任被上訴人之人頭,尚難認其係隱名代理或間接代理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意向書
 ⒉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與胡郁青、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見本 院卷第399-441頁、第123頁),並舉證人胡郁青之證詞(見 本院卷第250、251頁),辯稱:孝固康公司為兩造合資成立 ,被上訴人為孝固康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此由公司成立之初 所需文件皆由被上訴人與胡郁青聯繫,且於100年以前,孝 固康公司來往信件無論正本、副本,皆未傳予李惠瓊,胡郁 青證稱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其就產品報價均係詢問被上訴人 ,並將孝固康公司銷貨收入、零用金明細寄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信件之署名亦以CEO(總裁)自稱,被上訴人於102 年1月15日始發信予上訴人陳稱其已於101年底因年齡及健康 情況辭去公司總裁職務,公司事務由董事會主席(Sophia L i)負責等情足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93-397頁)。然被 上訴人已主張:上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協助李惠 瓊處理孝固康公司設立登記之行政與營運相關事務,並不能 以此反推孝固康公司係兩造共同成立,伊回信予胡郁青係以 「Biocalth International Inc.」(即美國百傲藥業公司 )之CEO職銜,並不能證明伊與胡郁青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衡諸被上訴人與李惠瓊在美國共同經營健康食品公司,其 等決定由李惠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意向書,被上訴人再協助 處理李惠瓊相關業務,亦非無可能,自難以被上訴人亦曾參 與孝固康公司業務即認李惠瓊係代理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意向 書,及合夥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㈢綜上所述,系爭意向書係由上訴人與李惠瓊所訂立,亦無確 據證明李惠瓊係代理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意向書,則此合夥契 約債權債務之主體,自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即上訴人與李惠



瓊為準,上訴人主張合夥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尚不足採。七、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已與其代墊孝固康公司營運費用抵銷而 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 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 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 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 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 資額。」、「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 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 請求償還。」、「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 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 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 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 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 變為金錢。」,民法第667條、第668條、第678條、第697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 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 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 ,而非合夥,亦不必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 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上訴人辯稱:孝固康公司長期虧損,於102年6月管銷費用短 缺達新臺幣3,205,358元,相當於106,900美元,由伊先行墊 支,伊於102年7月2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李惠瓊:「過去4年 多總收入是$3,117,499台幣,總支出是$6,322,875台幣,相 加減後是-$3,205,858,這些費用由我支付,換算美金us$10 6,900元,你們贊助我的資金是8萬美金,扣除後,現在還相 差台灣公司美金$26,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李 惠瓊嗣於102年7月26日回覆伊:「台灣方面的費用還先在你 們賣的貨款上抵扣吧。五月份我到台灣與Stella溝通過,知 道有二萬多美元貨(百傲鈣)在你們那。正好抵了我們欠你 們的。這以前的帳就平了。…由於去年十一月我們沒辦法再 支付工資給Stella,所以你們要訂的百傲鈣,這部分收入和 以後從你們賣的煙盾(飛可清)都希望做好帳,我們都以10 %作佣金給Stella,以前的帳公私對沖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79頁);李惠瓊所稱「這以前的帳就平了」、「以前的帳 公私對沖了」等語,即指兩造同意以價值2萬多美元之百傲 鈣產品,抵償上訴人墊付之美金106,900元款項與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清償美金85,000元云云。 惟上訴人係與李惠瓊成立合夥關係,而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 之系爭款項為其個人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已如前述,縱上訴 人嗣將系爭款項用以墊付孝固康公司之營運費用,亦屬其是 否得向他合夥人即李惠瓊請求返還費用之問題,自不得以此 抵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權。
 ㈢上訴人雖抗辯:李惠瓊係被上訴人之配偶,代理被上訴人簽 立系爭意向書及終止合約意向書,且自始至終均與上訴人有 信件往來,而處理孝固康公司事務,可認有取得被上訴人之 授權或表見代理被上訴人處分其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李 惠瓊前開102年7月26日有以副本寄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 得諉為不知,被上訴人就此項同意抵銷借款之意思表示從未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之,是兩造之「抵銷借款協議」仍屬 合法有效存在云云。然李惠瓊並非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 立系爭意向書,業如前述;上訴人提出之終止合約意向書亦 未見李惠瓊或被上訴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7),自難認被 上訴人有何授權李惠瓊之情事。再上訴人前開主張以系爭款 項(誤載為8萬美元)扣抵其支出費用之102年7月23日電子 郵件僅寄予李惠瓊(見本院卷第69-77頁),而李惠瓊前開1 02年7月26日電子郵件雖有以副本寄送被上訴人,然李惠瓊 於信件中亦未明文提及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79頁),被上 訴人縱收受李惠瓊該郵件,亦難認其知悉並同意李惠瓊將其 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抵銷上訴人支付之孝固康公司營運款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 不足採。
 ㈣證人胡郁青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5月李惠瓊到台,伊 又跟她提及上訴人代墊款事宜,她跟伊說被上訴人有借上訴 人8萬5千元美金,是否可以該8萬5千元抵銷上訴人為孝固康 公司管銷費用代墊款,臺灣部分虧損300多萬元,折合美金 大約10萬6千多元,以8萬5千元美金扣抵,還差2萬多美金, 李惠瓊跟伊說有一批膠囊,在香港遭到阻礙,有一些存貨, 她直接將貨發至臺灣,希望伊能夠幫她販售,這批貨大概價 值2萬元美金左右,是否就這麼處理?伊說伊必須問上訴人 ,上訴人表示希望伊盡量幫忙,隔了2個月李惠瓊來信又再 度提及此事,伊才得知上訴人有發Email向被上訴人追討代 墊款,這封信由李惠瓊回信予上訴人,表示她知道代墊款事 宜,應由美方支付,又再度提及方才所述之解決方案,以被



上訴人借款8萬5千元美金及香港存貨扣抵;伊當時不知道李 惠瓊有無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同意,但隔了1年多,被上訴 人來台找伊碰面,伊又再度向他提到關於上訴人幫孝固康公 司代墊管銷費用一事,被上訴人表示之前李惠瓊不是已經與 上訴人說過,就是將8萬5千元借款直接充抵上訴人幫孝固康 公司支付之管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8頁)。然被 上訴人否認有為上開表示,並提出電子郵件證明其曾於100 年5月17日、6月14日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見原審卷 第106、105頁),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回信表示孝固康公 司總開銷已負100多萬,手頭很緊,一直沒向被上訴人開口 補足資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3頁),被上訴人再於100 年7月25日回覆上訴人表示:「您來信說台灣公司未賺錢, 您借我們的8萬美元放到公司了。我想我們應把公司和個人 的帳分清楚。首先,您當時需要向我們借款是因為您個人需 要周轉,並非公司用…如我前信說的,您不應把個人的借款 和公司的帳混在一起。公司可能是沒有賺錢但應該有銷售收 入。如Stella報來的今年4月銷售收入是NT147,617台幣(5 、6月未報來),但我們自2010年2月以來,給台灣公司發了 共$464,230美元的貨,減除退回香港的$325,480美元的煙盾 ,還有$138,290的貨。你們從未付過美國公司一筆貨款…」 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已明確告知上訴人不應將其為 孝固康公司支付之款項與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混在一起 。衡諸被上訴人已於100年間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將其代 墊款與其個人借款混在一起計算,是否可能再授權李惠瓊與 上訴人為抵銷之協議,已有疑問。且系爭意向書第一項記載 合資股份構成:「美方70%台方30%。雙方按股份比例分享公 司盈餘及承擔風險」(見原審卷第93頁),而被上訴人主張 李惠瓊與上訴人合夥經營孝固康公司期間,均係由美國公司 提供健康食品予孝固康公司,上訴人從未給付貨款等語,上 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兩造亦不否認系爭意向書之合夥事業已 不能繼續,且尚未清算等情(見本院卷第522頁),而依兩 造不爭執事項㈤⑥、⑦上訴人與李惠瓊於出資後均已將匯款取 回,則其等各出資若干?倘若孝固康公司確有入不敷出之虧 損情事,上訴人是否應按其股份比例分攤損失、得否逕向李 惠瓊請求返還其全部支出之費用?亦有待清算釐清,益難認 被上訴人會同意以其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全額抵銷上訴人 為孝固康公司支付之款項。再證人胡郁青證稱:伊於87年曾 擔任上訴人之助理3年,於93年至95年間與上訴人為合作關 係,上訴人為美食家,伊當他的經紀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足見證人胡郁青與上訴人交情匪淺,其證詞不免有偏



頗之虞,尚難單憑其證詞即認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李惠瓊將其 借款債權抵銷上訴人支出之費用。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伊之借款債權已與伊代墊 孝固康公司營運費用抵銷而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八、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 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85,000美元之借款債務,上 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而系爭借據載明 清償期為1年,被上訴人就35,000美元部分,於98年12月14 日交付,是該借款之約定清償期應為99年12月14日,就50,0 00美元部分,於99年1月25日交付,清償期應為100年1月25 日,上訴人應自清償日到期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 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5,000美元 ,及其中35,000美元自99年12月15日起、50,000美元自100 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美金85,000元,及其中美金35,000元自99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美金50,000元自10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1/1頁


參考資料
北投民藝文物之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鼎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孝固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