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16號
上 訴 人 秦毓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上訴人 吳少鈞
賴為彬(原名賴文彬)
劉亦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0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新北市板橋區板橋雙十金星大廈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被上訴人吳少鈞、賴為彬、劉亦 妮、劉明章(以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 住戶。因吳少鈞、賴為彬、劉亦妮積欠公用基金,經伊代理 系爭社區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950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劉亦妮委任劉明章為訴訟代 理人,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另案確認決議無效(案列 本院107年度上字第933號,下稱另案)。伊於民國109 年6 月間將系爭支付命令及另案裁判書(下稱系爭裁判書)關於 被上訴人之部分姓名、門牌號碼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遮掩後公 告,已足去識別化,並無洩漏個人資料。詎被上訴人竟虛構 事實誣指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已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 各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分別抗辯如下:
㈠吳少鈞、賴為彬:上訴人最初公告時僅遮蓋伊部分姓名,經警員告知有違反個資法嫌疑,上訴人拒絕撤除,伊只好提告,上訴人始重新公告,伊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意。況吳少鈞事後業已撤回告訴等語。 ㈡劉亦妮、劉明章:姓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屬個人資 料,上訴人就系爭裁判書僅部分遮掩,經相互比對,仍可辨 識特定人別,自屬侵害伊等隱私權,故提告以為救濟,並無 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上訴人亦未證明名譽權受到侵害 等語。
三、查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住戶 ;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公告系爭裁判書於系爭社區內,被上 訴人因而提告其違反個資法,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31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89頁),且有不起訴處分書、公告系爭裁判書之現場 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第183、187頁)。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虛構事實誣指伊違反個資法第41條提起刑 事告訴,故意侵害伊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 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行為人 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 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尚難認 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 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
㈡系爭裁判書上所載被上訴人之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 ,核屬得以識別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上訴人公告之系爭支 付命令,僅遮掩被上訴人姓名中間1字、地址樓層部分及身 分證統一編號末2碼;另案裁判僅遮掩劉亦妮、劉明章姓名 中間1字(見原審卷第183至18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88頁),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洩漏其等個人資料 ,違反個資法第41條之虞,據而提出告訴,即難認有何虛構 事實。又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核屬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 利之正當行使,依上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至被上訴人 所提刑事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上訴人既未虛構 事實,即難認被上訴人誣告上訴人犯罪而故意損害上訴人名 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虛構事實誣指伊犯罪,應賠償伊 名譽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每 人各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