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身分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212號
TPHV,110,上,1212,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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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林永寶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被 上訴人 蘇澳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蔡源龍
被 上訴人 朱漢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身分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9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原訴之聲明第2項為:確認被上訴人朱漢民(下稱朱 漢民)與被上訴人蘇澳區漁會(下稱蘇澳區漁會,與朱漢民 合稱被上訴人)第16漁民小組間第20屆漁民小組會員代表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後變更為:確認朱漢民蘇澳區漁會間關 於第16漁民小組第20屆漁民小組會員代表之委任關係(下稱 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09頁),經核僅屬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 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近海漁民(之前為沿岸漁民),戶籍 設於蘇澳區漁會組織區域內之宜蘭縣蘇澳鎮,依漁會法第15 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加入蘇澳區漁會為甲類會員,且上訴 人前已取得蘇澳區漁會之會員證及會籍卡,其上均載明上訴 人為甲類會員,足見上訴人確實具有蘇澳區漁會甲類會員身 分。詎上訴人於民國110年間登記參選蘇澳區漁會辦理之第2 0屆第16漁民小組會員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時,竟遭 蘇澳區漁會以上訴人曾於92年11月10日至96年4月10日間將 戶籍遷往花蓮縣為由,認應依漁會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視為當然出會,並依漁會法第16條之1第2款規定,撤銷 或廢止上訴人之會員身分,而否定上訴人之參選資格。惟上 訴人於上述戶籍遷出期間,均繼續繳納會費,並行使甲類會 員之權利義務,且依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9、1 0條之規定,蘇澳區漁會應有清查會籍、查對會員戶籍資料 之義務,然其從未通知上訴人出會及需重新申請入會之事, 反令上訴人繼續享有甲類會員之權利義務,足見蘇澳區漁會 已承認上訴人具有該會甲類會員身分,自應認上訴人將戶籍 遷回蘇澳區漁會組織區域時,即視同再入會,而具有蘇澳區 漁會甲類會員身分。另因蘇澳區漁會否認上訴人之會員資格 及參選會員代表資格,致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僅有朱漢民1人 ,並由朱漢民當選第16漁民小組之會員代表,惟系爭選舉之 程序既屬違法,其選舉結果自屬無效,朱漢民蘇澳區漁會 間系爭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爰訴請確認上訴人為蘇澳區漁會 之甲類會員身分存在,暨確認朱漢民蘇澳區漁會間系爭委 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6年8月14日加入蘇澳區漁會為會 員,嗣於92年11月10日將戶籍遷移至花蓮縣○○鄉,依漁會法 第19條第1項第4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4月18日農授漁 字第0941210245號函、94年4月6日農授漁字第0941208905號 函、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8條第1、2、3項、内 政部76年9月21日臺内社字第536569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97年2月19日農授漁字第0971202260號函等所示意旨,上 訴人即已當然出會,並喪失蘇澳區漁會之會員資格;上訴人 於96年4月10日將戶籍遷回宜蘭縣○○鎮,並不當然回復其會 員資格,且上訴人亦未再申請入會,自難認上訴人與蘇澳區 漁會間之會員關係存在;上訴人既因前述原因而當然出會, 依漁會法第16之1條第2款規定,即不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 人,是系爭選舉之程序並無違法,上訴人主張朱漢民與蘇澳 區漁會間系爭委任關係應不存在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為蘇澳區漁會之甲 類會員身分存在。㈢確認朱漢民蘇澳區漁會間之系爭委任 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關於確認上訴人與蘇澳區漁會間甲類會員身分存在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其為 蘇澳區漁會之甲類會員,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以致其得否 對蘇澳區漁會行使相關會員權利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蘇澳區漁會之確認判決除去,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蘇澳區漁會間 甲類會員身分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曾於86年間加入蘇澳區漁會,成為該會甲類會 員乙節,業據其提出蘇澳區漁會會員證、蘇澳區漁會會籍卡 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1、22頁),且為蘇澳區漁會所不爭執 ,固堪信為真實。然蘇澳區漁會辯稱因上訴人曾於92年11月 10日將戶籍遷至蘇澳區漁會組織區域外之花蓮縣○○鄉,依相 關規定已當然出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漁會會員有住址或船籍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之情形者,為 出會,漁會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乃屬漁 會會員之法定出會事由,亦即一旦有前述事由發生,即生當 然出會之效果,無待會員提出申請,亦不須經漁會理監事會 議決議通過,原有之會員資格即因此喪失。準此,上訴人既 曾於92年11月10日將戶籍遷移至非屬蘇澳區漁會組織區域範 圍之花蓮縣○○鄉,此有戶口名簿、花蓮○○○○○○○○○函文、戶 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137-141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否認,自應認其已於92年11月10日自蘇澳區漁會出 會,並因此喪失蘇澳區漁會會員資格。
 ⒉上訴人雖稱其於92年11月10日將戶籍遷至花蓮縣○○鄉後,復 於96年4月10日將戶籍遷回屬蘇澳區漁會組織區域內之宜蘭 縣○○鎮,且仍繼續從事漁業勞動,並按年繳交會費,與漁會 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類同,故參照該項規定之修法意 旨,應認自上訴人將戶籍遷回蘇澳區漁會組織區域時,視同 再入會云云。然按,漁會法第19條第4項係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前入會之漁會甲類會員,住址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後,而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前遷回原漁會組織區域,且持續從事 漁業勞動,並按年繳交常年會費者,自其遷回之日起,視同 再入會。」,立法理由為:「漁會會員資格攸關漁民最低生 活權益之保護,為完善會員資格認定標準,避免因資格認定 爭議損害會員合法權益,增修第四項規定」,另參諸上開條 文修正草案之審查報告中,曾由時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 委員說明:「…㈡漁民申請老農津貼資格限87年11月12日前入 會之漁會甲類會員,戶籍若曾遷出,又於87年11月12日前遷



回原漁會組織區域,當事人持續從事漁業活動,並按年繳交 常年會費者,其漁會甲類會員資格視為未出會,以保障漁民 權益,尚屬合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可知漁會 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修正之主要目的,乃因漁民申請老農津 貼資格限於87年11月12日前入會之漁會甲類會員,為保障老 年漁民不致因曾於87年11月12日前將戶籍遷出復又遷回,而 喪失領取老農津貼之權利,故增定前揭規定;至非在前述期 間內遷出及遷入戶籍之情形,本非屬該修正規定所欲保障之 對象,此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自不得逕以擴 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之方式,強予適用上開規定。是以,上訴 人將戶籍遷出復遷回蘇澳區漁會組織區域內之時間,既非在 87年11月12日前,而與漁會法第19條第4項之規定不合,即 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依相同事實應為相同法律 適用之原則,在解釋上應可參照漁會法第19條第4項規定, 認定上訴人將戶籍遷回蘇澳區漁會組織區域時,即視同再入 會云云,尚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又稱蘇澳區漁會於上訴人遷出戶籍後,既有依區漁會 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9、10條規定,每年核對會員戶 籍資料及清查會籍,且仍逐年向上訴人收取會費、漁保費, 足見其業已承認上訴人之甲類會員身分云云,並提出宜蘭縣 政府111年2月7日府農輔字第1110008898號函、蘇澳區漁會 會籍卡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23頁)。然查,區漁會平 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且應每年至少一次派員 前往戶政事務所查對會員戶籍資料,並將查對結果提報理事 會,若涉及會員資格之得喪變更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固 為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0條 所明定,惟蘇澳區漁會係自97年後,始依上開規定每年至戶 政機關查對會員戶籍資料,且因上訴人於96年間已將戶籍遷 回宜蘭縣○○鎮,故並未發現其曾於92年間將戶籍遷往花蓮之 事,另上訴人會籍卡上註明「92.11.10~96.04.10花蓮縣○○ 鄉○○村」等語,乃110年間審查發現上訴人曾將戶籍遷出後 所為之註記等情,業據蘇澳區漁會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 2頁),且蘇澳區漁會於110年之前,均未曾就上訴人於92年 間至96年間將戶籍遷往花蓮乙事,通知上訴人或送請理事會 審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蘇澳區漁會所稱係至110年 間,始因審查上訴人候選資格而發現其曾有將戶籍遷出該漁 會組織區域之情形等語,應屬可信,自難認其有何明知上訴 人業因遷出戶籍而出會,而仍承認其會員資格之情事。況上 訴人因將戶籍遷出蘇澳區漁會組織區域而出會,乃適用漁會 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當然結果,亦無從因蘇澳區漁會



之承認,而發生使上訴人免於出會,或逕行取得會員資格之 效果,是上訴人以前開理由,主張其仍具蘇澳區漁會之甲類 會員資格,自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於96年4月10日將戶籍遷回宜蘭縣○○鎮時,本 得依漁會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重新加入蘇澳區漁會成為甲 類會員,蘇澳區漁會不得拒絕,且上訴人均有持續繳納會費 ,故應認上訴人已有重新申請入會之意,並因此取得蘇澳區 漁會之會員資格云云。然承前所述,上訴人既自承其於110 年前,從未收到出會之通知,蘇澳區漁會亦稱係因未發現上 訴人有出會之事由,而繼續向其收取會費及維持其相關會員 權利等語,則上訴人在不知其已出會之情況下,自難認有何 重新申請入會之意,且其繼續繳納會費及行使會員相關權利 ,亦係基於其仍為蘇澳區漁會會員之誤認,而難解釋為係重 新提出入會之申請,是上訴人雖於96年4月10日將戶籍遷回 蘇澳區漁會組織區域,並繼續繳納會費及行使會員權利,然 既乏證據顯示其在主觀上有何重新申請入會之意思,及客觀 上有何提出入會申請之行為,自無從逕認上訴人業已重新申 請入會,並再度取得蘇澳區漁會之甲類會員資格。此外,上 訴人出會之原因,係因其自行於92年11月10日將戶籍遷出蘇 澳區漁會組織區域外所致,與蘇澳區漁會無涉,實難認上訴 人之出會,有何可歸責於蘇澳區漁會之事由存在;至上訴人 出會後,蘇澳區漁會固因未確實依規定按年查對上訴人之戶 籍資料,以致未及時發現並通知上訴人出會,且繼續向上訴 人收取會費,上訴人亦因此繼續繳納會費,且未於96年4月1 0日遷回戶籍後,重新申請入會,然此均為蘇澳區漁會在上 訴人業已喪失會員資格後,有否繼續善盡保護漁民權益之責 ,正確辦理會員出會作業,並及時通知、提醒漁民相關注意 事項之別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出會之結果,亦不發生使 上訴人重新入會之效果;且漁會會員倘將戶籍遷離原漁會組 織區域,即應出會,乃漁會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上 訴人身為蘇澳區漁會原會員,就此攸關自身權利義務之重要 規定,本應注意遵守,而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 8條第1項亦明定:「區漁會會員經理事會審定入會後,應維 持其會員資格不得中斷,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該會員應 填具會員異動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及相關證明文件, 主動向漁會辦理異動登記,或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退會」, 是上訴人自行將戶籍遷出蘇澳區漁會組織區域,以致發生出 會效果後,未主動向蘇澳區漁會辦理異動登記,事後再以蘇 澳區漁會未善盡查核之責,未及時通知其出會,而仍繼續收 取會費為由,指稱蘇澳區漁會侵害其權益,相關之不利益不



應由上訴人承擔云云,亦難謂允適,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2年11月10日將戶籍遷至蘇澳區漁會組 織區域外之花蓮縣○○鄉時,已當然出會,至其雖於96年4月1 0日復將戶籍遷回蘇澳區漁會組織區域,然並未重新提出入 會申請,自不生重新入會之效果。是以,上訴人與蘇澳區漁 會間之甲類會員關係,即不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等間有 甲類會員身分存在,自無從准許。 
五、關於確認朱漢民蘇澳區漁會間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因上訴人並非蘇澳區漁會之會員,故無論朱漢民與蘇澳區漁 會間有無系爭委任關係存在,均與上訴人無關,而不致造成 其法律上地位發生之不安狀態,是上訴人訴請確認朱漢民蘇澳區漁會間系爭委任關係不存,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為蘇澳區漁會之甲類會員身分 存在,及確認朱漢民蘇澳區漁會間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調查其他證據,經核亦無必要,均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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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