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21號
TPHV,110,上,121,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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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王晨霽
曾世豪
郭麗子
第一新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義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上訴人 陳泰成
陳大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智
陳何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七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泰成陳大任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2(A)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泰成陳大任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起,至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區域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2(B)欄所示金額。被上訴人陳美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3(A)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美智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將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屋頂平台如附圖二所示C區域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3(B)欄所示金額。被上訴人陳何秀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4(A)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何秀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屋頂平台如附圖二所示D區域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4(B)欄所示金額。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陳泰成陳大任負擔百分之十三,被上訴人陳美智負擔百分之七,被上訴人陳何秀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㈠被上訴人陳泰成陳大任(下分稱其姓名,合稱 陳泰成2人)應給付上訴人如上訴人民國109年6月17日民事 更正聲明狀附表1所示金額(見原審卷三第57頁),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陳泰成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地號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同上書狀附表2所示金額(見原審卷三第58頁)。㈢被上訴人 陳美智(下稱陳美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 44,2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陳美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屋頂平台予全體 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各737元。㈤被上訴人陳 何秀(下稱陳何秀)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32,96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陳何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 月分別給付上訴人各549元(見原審卷三第70頁);嗣變更 聲明為: ㈠陳泰成2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1請求金額欄(A )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大任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泰成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 大任翌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1請求金額欄 (B)所示金額。㈢陳美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44,229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陳美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各737元。㈤陳何秀應分別給付上訴人 各32,9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陳何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屋頂平台予全 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各549元(見本院卷 第529、530頁),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堪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分稱系爭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並同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0號富山工商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就各區分所有 建物簡稱000號或000號某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詎陳泰 成2人未徵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共同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A、B區域(下稱系爭A區域、B區域), 陳美智陳何秀則未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分 別無權占用系爭大樓000號、000號屋頂平台(下分稱000號 屋頂平台、000號屋頂平台,合稱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二 編號C、D所示區域(下稱系爭C區域、D區域),興建000號 、000號頂樓增建物(下合稱系爭頂樓增建物),致上訴人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 陳泰成2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1請求金額欄(A)所示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大任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陳泰成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大任翌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 表1請求金額欄(B)所示金額。㈢陳美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 各44,2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陳美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000號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 上訴人各737元。㈤陳何秀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32,96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㈥陳何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000號屋頂 平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各549元(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答辯如下:




 ㈠陳泰成2人部分:系爭000地號土地原為陳泰成之父即訴外人 陳文士陳大任之父即訴外人陳武男共有,系爭000地號土 地則為訴外人陳明松所有,其等於75年10月31日與系爭大樓 之全體起造人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該大樓 之1樓空地均由1樓住戶管理使用,是陳泰成2人既為系爭大 樓000號0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基於該分管契約之約定,自屬 有權占有使用系爭A、B區域;況陳泰成2人之前手,自系爭 大樓完工後,即占有使用系爭A、B區域,並繳納較高之管理 費,迄今已逾30年,均未據其他共有人表示異議,亦堪認共 有人間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陳泰成2人自非無權占有; 上訴人長期不行使權利,已足使陳泰成2人正當信任上訴人 不欲行使權利,其等事隔多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誠信 原則而權利失效;上訴人請求陳泰成2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 額計算有誤,不應准許。
陳美智陳何秀部分:
  系爭頂樓增建物係建商所興建,並與各共有人約定將系爭屋 頂平台交由頂樓住戶管理使用,是系爭大樓之各區分所有權 人就系爭屋頂平台應有分管契約存在;縱認無明示之分管契 約,因各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頂樓增建物完工後均無任何異 議,並因系爭頂樓增建物而向陳美智陳何秀收取額外之管 理費,自足認各共有人間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是陳美 智、陳何秀分別占用系爭C、D區域,自非無權占有,無不當 得利可言;另上訴人就陳美智陳何秀部分請求之不當得利 數額亦顯然有誤。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至 第七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泰成2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1請 求金額(A)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大任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陳泰成2人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陳大任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1請求金額欄(B)所示金額。 ㈣陳美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44,2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陳美智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000號屋頂平台予全體共 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各737元。㈥陳何秀應分別 給付上訴人各32,9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陳何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198號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 月分別給付上訴人各549元。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原審原告邵悅宜吳寶銀陳進利、張建國、侯瑞甫



社團法人台灣防癌協會孫偉年陳敏慧就其等敗訴部分, 均未聲明不服,原審原告賴銘湯饒哲銘闕劍鋒則於上訴 後,復撤回上訴,故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故同為系爭 土地及系爭屋頂平台之共有人,其中陳泰成2人為000號0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陳美智陳何秀分別為000號00樓、000號 0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系爭A、B區域由陳泰成2人占有使 用,系爭屋頂平台之系爭C、D區域則分別由陳美智陳何秀 以000號、000號頂樓增建物占有使用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5頁),並經原 審及本院會同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見原審卷二第12 8-134頁、本院卷第373-377頁),分別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二)、鑑定圖(即附圖一)存卷足參(見原審卷三 第37頁、本院卷第387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陳泰成2人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A、B區域,及陳美 智、陳何秀分別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之系爭C、D區域,均屬無 權占有,為陳泰成2人及陳美智陳何秀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⒈陳泰成2人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 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 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陳泰成2人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定有分管契約,約定 系爭大樓之1樓空地均由000號1樓之所有權人管理使用,故 其等有權占有使用系爭A、B區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9頁)。觀諸該切結書之內容為:「立 切結書人蕭振育與地主陳明松陳文士陳武男於74年10月 31日簽立合建契約書內第八條第六款所約,乙方保證全部住 戶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今地主提出下例所約定由切結書人提 出照會全部住戶同意蓋章。約定:一、一樓A 、B 兩棟室內 及室外全部空地、地下室全部歸1 樓住戶管理使用,與其他 住戶無涉(但前面、後面電梯、樓梯之通道及防火巷不在此 限)…」,簽立時間則為75年10月31日,即在系爭大樓已取



得建造執照(建造執照核發日為74年9月3日,見原審卷一第 220頁),惟尚未興建完成之前(建築完成日為77年5月9日 ,見原審卷一第43頁),則系爭切結書之性質,自為建商蕭 振育邀集購買系爭大樓之各承購戶,就系爭大樓1樓空地預 為分管之約定,應甚明確。
 ⑶又查,依系爭切結書所示,業經用印表示同意前述分管事項 之承購戶分別為:0棟0樓蔡水生、0棟0樓蔡水生、0棟0樓劉 大鵬、0棟0樓杜美玉、0棟0樓余民雄、0棟0樓余民雄、0棟0 樓陳東興、0棟00樓劉銀子、0棟00樓陳何秀、0棟0樓蔡水生 、0棟0樓蔡水生、0棟0樓陳月卿、0棟0樓杜美玉、0棟0樓余 民雄、0棟0樓余民雄、0棟0樓陳東興、0棟00樓劉銀子、0棟 00樓陳寶城,而經比對上開用印之人,除0棟0樓劉大鵬外, 其餘均為系爭大樓建造執照附表所載第二次變更起造人之各 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4建字第845號 建造執照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2頁),且經核與 上開區分所有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均屬一致,亦有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9-286頁),自堪認 上述用印表示同意之人,除劉大鵬外,均係本於代表系爭大 樓各承購戶之意思,而於系爭切結書上用印,且其等均為各 該區分所有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自有同意分管之權 限至明。是上訴人僅以上述用印之人並非起造人,而為起造 人之負責人,且當時系爭大樓尚未興建完成等情,否認其等 同意分管之效力,尚非可取。
 ⑷另系爭切結書就0棟0樓部分,雖係由劉大鵬蓋章用印,而劉 大鵬並非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或上開區分所有建物第一次登記 之所有權人,然觀諸系爭大樓之第2次變更起造人名單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222頁),各公司行號起造人之負責人均為 系爭切結書所列之人,亦即系爭切結書實已獲全體起造人之 同意;且查,系爭大樓0棟(000號)0樓建物第一次登記之 所有權人為陳武男,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3、254頁),而陳武男為合建地主之一,亦為陳大 任之父,自無不同意系爭切結書所載分管約定之理。此外, 系爭切結書未經用印之0棟0樓、0棟0樓、0棟0樓(系爭大樓 無000號0樓),依卷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示,其第一次登 記所有權人分別為陳文士陳文士陳武男(見本院卷第23 9-242、251、252頁),均為合建之地主,復為系爭切結書 之交付收執對象,自同意該切結書所載分管約定,亦無疑義 。是綜上所述,系爭切結書既經系爭大樓全體承購戶及第一 次登記之所有權人同意,自堪認有分管契約存在。 ⑸惟細究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分管內容,雖就系爭大樓之0樓空地



約定由000號0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管理使用,然另有「前面、 後面電梯、樓梯之通道及防火巷不在此限」之限制,是關於 系爭大樓0樓空地得由000號0樓建物所有權人分管之範圍, 自不包含前後電梯或樓梯之通道及防火巷。而查,陳泰成2 人所占用之系爭0、0區域,其中0區域乃屬防火巷範圍,此 參附圖一所示甚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防火巷並非得由 000號0樓所有權人分管之範圍,是陳泰成2人以系爭切結書 辯稱其等有分管使用系爭0區域之權利,自非可採;至系爭0 區域部分,經核並未占用防火巷,亦非屬電梯或樓梯之通道 ,此觀現場照片所示陳泰成2人就電梯或樓梯之出入均有保 留可供對外通行之通道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36-142頁), 則此部分自屬依系爭切結書之分管約定,得由000號0樓建物 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之範圍。綜上所述,陳泰成2人依系爭切 結書所示分管契約,既有分管使用系爭0區域之權利,且包 含系爭0區域在內之0樓空地,向來均由000號0樓建物所有權 人管理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首揭說明,上述分 管契約成立時之各共有人或其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第三人,自均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而應認被上訴人陳 泰成2人就系爭A區域應屬有權占有。
 ⑹陳泰成2人雖另主張系爭0區域,自77年起即由其等及前手占 有使用迄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均未曾提出異議,並向 陳泰成2人收取較高之管理費,應足認全體共有人之間就系 爭0區域部分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云云,然: ①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 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 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 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陳泰成2人雖稱其等及前手自77年起即占有使用系爭0區域, 該地其他共有人均未曾提出異議云云,然此僅為單純之沉默 ,尚無從憑此推認其等已有默示同意上訴人得占用系爭0區 域之意;另觀諸卷附系爭大樓歷年管理費月收費明細表(見 原審卷三第67頁),固堪認陳泰成2人所繳納之管理費,確 有高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情事,然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需繳納管理費之目的,乃在共同分擔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 、修繕費用,及社區相關管理或服務所需之各項費用支出,



且一般常以區分所有建物之面積作為各戶應分擔金額之計算 依據,是縱認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歷來向陳泰成2人收取之 管理費,確實高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惟因陳泰成2人就系 爭大樓實際占有使用之面積,除其所有之000號0樓建物外, 尚包含其他1樓空地,確有高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占用面積 之情形,則其等因此繳納較高之管理費,與前述繳納管理費 之目的及一般分擔原則,即無不符,是單憑陳泰成2人繳納 較高之管理費,實無從推知其他共有人有同意陳泰成2人得 占有使用系爭0區域之意。況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多年 來因產權更迭,嗣後受讓取得各區分所有建物之人,未必均 知悉陳泰成2人究有無分管使用系爭0區域之權利,則其等在 僅知陳泰成2人確有占用包含系爭0、0區域在內之0樓空地之 情況下,要求陳泰成2人繳交較高之管理費,亦難認即有默 示同意陳泰成2人得占用系爭0區域之意。從而,陳泰成2人 以前述理由,辯稱共有人就系爭0區域有默示分管之約定存 在,尚乏依據,無從置採。
 ⑺陳泰成2人復指上訴人長期以來不行使權利,甚而向陳泰成2 人收取較高之管理費,陳泰成2人亦同意將其等所有之部分 區域無償提供予其他住戶作為通行或停放機車之用,凡此均 足使陳泰成2人正當信賴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而構成權 利失效云云。然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 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 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 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 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 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 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 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上訴人王晨霽曾世豪郭麗子、第一新商股份有限 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分別為104年7月13日、89年9月19 日、98年1月5日、97年5月29日,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23頁),其等於提起本件訴訟 前,雖未有積極反對陳泰成2人占用系爭0區域土地之行為, 然此單純之沉默,應尚不足以引起陳泰成2人之正當信任, 以為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另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向陳 泰成2人收取較高之管理費,係因陳泰成2人占有使用系爭大 樓之面積,確實大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非得逕認各共有人 均有默示同意陳泰成2人得占有系爭0區域土地之意,前已詳 述,自亦難憑此指稱上訴人有何足以引起陳泰成2人正當信 賴其等已不欲行使權利之特殊行為存在;至陳泰成2人是否



無償提供其等之專有部分供其他住戶使用,經核亦與上訴人 是否權利失效無關,是陳泰成2人以前述理由,辯稱上訴人 就陳泰成2人占用系爭0區域土地乙事,已不得再行使相關權 利云云,自難認可採。此外,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地位,主張陳泰成2人無權占用系爭0區域土地,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乃權利之正當 行使,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併附此敘明。 ⑻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陳泰成2人無權占用系爭0區域,應屬 可採;至主張陳泰成2人無權占用系爭0區域部分,則屬乏據 ,難認可取。
 ⒉陳美智陳何秀部分:
 ⑴陳美智陳何秀雖稱系爭頂樓增建物均為建商於77年間所興 建,並交付系爭大樓0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故該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間,應存有系爭屋頂平台由00樓區分所有權人 使用之分管契約云云,然並未就各區分所有權人係於何時及 如何同意由系爭大樓00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乙 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前揭抗辯為可採。 ⑵陳美智陳何秀雖又辯稱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多年以 來,均未曾就陳美智陳何秀占用系爭屋頂平台提出異議, 上訴人並稱係因發現陳美智陳何秀將系爭頂樓增建物出租 他人,而向其等收取較高之管理費,足見系爭屋頂平台之共 有人均默示同意以陳美智陳何秀需繳納較高之管理費,作 為允許其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對價,自應認系爭屋頂平台 之各共有人間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然單憑系爭大 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長期未就陳美智陳何秀占用系爭屋頂 平台乙事提出異議,及陳美智陳何秀繳納之管理費高於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等情,並不足以認定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 爭屋頂平台存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前於陳泰成2人部分,已 有詳述,於此不再重複;另上訴人雖稱管委會係因發現陳美 智、陳何秀就系爭頂樓增建物享有出租之利益,故依其等使 用之戶數收取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17頁),然亦有說 明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一般而言係按實際使用狀態計算(見 同上卷頁),足見系爭大樓管委會向陳美智陳何秀收取較 高管理費之原因,仍係因其等實際占用之面積,多於系爭大 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故,尚與各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明知陳 美智、陳何秀為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而欲以收取較高管 理費,作為允許其等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對價無 關,是陳美智陳何秀以前述理由,辯稱有默示之分管契約 存在云云,亦難認有據。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陳美智陳何秀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



台之系爭0、0區域,應屬可採。 
 ㈡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供參)。準此,上訴人既為系爭土 地及系爭屋頂平台之共有人,且陳泰成2人有無權占有系爭0 區域之情事,陳美智陳何秀則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系 爭0、0區域,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茲就上 訴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⒈陳泰成2人部分: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應依法定地價計算,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 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士林承德路旁,附近多為商辦及住宅,附近有百齡高中、士林運 動中心等學校設施,交通及生活均屬便利等情(見原審卷二 第131頁),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7%計算占用系爭 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當。
 ⑵又查,陳泰成2人占用之系爭0區域,坐落000、000地號土地 之面積分別為8.11平方公尺、5.99平方公尺,又000地號土 地之申報地價於103年至104年為60,199元(75249×80%=6019 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5年至106年度為81,573元 (101966×80%=81573)、107年至108年為79,243元(99054× 80%=79243),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3年至104年為42 ,618元(53272×80%=42618)、105年至106年度為59,169元 (73961×80%=59169)、107年至108年為57,229元(71536×8 0%=57229),此有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3 9-542頁)。茲依前述方式,計算上訴人各得請求陳泰成2人 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2所示。
 ⒉陳美智陳何秀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應有部分均為各1/21等情,為陳美智陳何秀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4頁)。又系爭大樓為地面00層樓建物,陳美 智就系爭屋頂平台占用之系爭0區域,坐落系爭000、000地 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4.76平方公尺、39.22平方公尺,陳何 秀占用之系爭0區域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47.68 平方公尺,亦有附圖二可資參照。是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前 述坐落位置及周遭交通、生活狀況等情,認就陳美智、陳何 秀占用系爭屋頂平台部分,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7%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允適。茲依前述方式,計算 上訴人各得請求陳美智陳何秀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 3、4所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陳泰成2 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2(A)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陳大任翌日即108年7月5日(見原審卷一第1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泰成2人應自108年7月 5日起,至將系爭0區域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如附表2(B)欄所示金額。㈢陳美智應給付上訴人 如附表3(A)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陳美智應自108年6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屋 頂平台系爭0區域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 附表3(B)欄所示金額。㈤陳何秀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4(A) 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1日(見 原審卷一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 陳何秀應自108年6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系爭0區 域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4(B)欄所 示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7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於本件宣 示後確定,自無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併予說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表1(金額/新臺幣,下同)
上訴人 土地應有部分 請求金額欄(A)(即5年之不當得利) 請求金額欄(B)(即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王晨霽 408/10000 30,015元 500元 曾世豪 409/10000 30,090元 502元 郭麗子 409/10000 30,090元 502元 第一新商股份有限公司 398/10000 29,280元 488元
附表2(陳泰成2人部分)
上訴人 土地應有部分 (A)欄 就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大任翌日前5年內(即103年7月5日至108年7月4日,參原審卷一第15頁),得請求陳泰成2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B)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大任翌日即108年7月5日起,至陳泰成2人返還0區域土地之日止,得請求陳泰成2人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王晨霽 408/10000 000地號部分(8.11平方公尺): ①104.7.13至104.12.00  00000×8.11×7%÷12×5又19/30×408/10000=655 ②105.1.1至106.12.00  00000×8.11×7%×2×408/10000=3779 ③107.1.1至108.7.4 79243×8.11×7%÷12×18又4/30×408/10000=0000 000地號部分(5.99平方公尺): ①104.7.13至104.12.00  00000×5.99×7%÷12×5又19/30×408/10000=342 ②105.1.1至106.12.00  00000×5.99×7%×2×408/10000=2024 ③107.1.1至108.7.4 57229×5.99×7%÷12×18又4/30×408/10000=1479 合計:11,053元 000地號部分: 79243×8.11×7%÷12×408/10000=153 000地號部分:  57229×5.99×7%÷12×408/10000=82 合計:235元 曾世豪 409/10000 000地號部分(8.11平方公尺): ①103.7.5至104.12.00  00000×8.11×7%÷12×17又27/30×409/10000=2085 ②105.1.1至106.12.00  00000×8.11×7%×2×409/10000=3788 ③107.1.1至108.7.4 79243×8.11×7%÷12×18又4/30×409/10000=0000 000地號部分(5.99平方公尺): ①103.7.5至104.12.00  00000×5.99×7%÷12×17又27/30×409/10000=1090 ②105.1.1至106.12.00  00000×5.99×7%×2×409/10000=2029 ③107.1.1至108.7.4 57229×5.99×7%÷12×18又4/30×409/10000=1483 合計:13,255元 000地號部分: 79243×8.11×7%÷12×409/10000=153 000地號部分:  57229×5.99×7%÷12×409/10000=82 合計:235元 郭麗子 409/10000 000地號部分(8.11平方公尺): ①103.7.5至104.12.00  00000×8.11×7%÷12×17又27/30×409/10000=2085 ②105.1.1至106.12.00  00000×8.11×7%×2×409/10000=3788 ③107.1.1至108.7.4 79243×8.11×7%÷12×18又4/30×409/10000=0000 000地號部分(5.99平方公尺): ①103.7.5至104.12.00  00000×5.99×7%÷12×17又27/30×409/10000=1090 ②105.1.1至106.12.00  00000×5.99×7%×2×409/10000=2029 ③107.1.1至108.7.4 57229×5.99×7%÷12×18又4/30×409/10000=1483 合計:13,255元 000地號部分: 79243×8.11×7%÷12×409/10000=153 000地號部分:  57229×5.99×7%÷12×409/10000=82 合計:235元 第一新商股份有限公司 398/10000 000地號部分(8.11平方公尺): ①103.7.5至104.12.00  00000×8.11×7%÷12×17又27/30×398/10000=2029 ②105.1.1至106.12.00  00000×8.11×7%×2×398/10000=3686 ③107.1.1至108.7.4 79243×8.11×7%÷12×18又4/30×398/10000=0000 000地號部分(5.99平方公尺): ①103.7.5至104.12.00  00000×5.99×7%÷12×17又27/30×398/10000=1061 ②105.1.1至106.12.00  00000×5.99×7%×2×398/10000=1975 ③107.1.1至108.7.4 57229×5.99×7%÷12×18又4/30×398/10000=1443 合計:12,900元 000地號部分: 79243×8.11×7%÷12×398/10000=149 000地號部分:  57229×5.99×7%÷12×398/10000=80 合計:229元
附表3(陳美智部分)
上訴人 屋頂平台應有部分 (A)欄 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5年內(即103年6月21日至108年6月20日,參原審卷一第16頁),得請求陳美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B)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1日起,至陳美智返還0區域土地之日止,得請求陳美智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王晨霽 1/21 000地號部分(24.76平方公尺): ①104.7.13至104.12.00  00000×24.76×7%÷11÷12×5又19/30×1/21=212 ②105.1.1至106.12.31 81573×24.76×7%÷11×2×1/21=1224 ③107.1.1至108.6.20 79243×24.76×7%÷11÷12×17又20/30×1/21=875 000地號部分(39.22平方公尺): ①104.7.13至104.12.00  00000×39.22×7%÷11÷12×5又19/30×1/21=238 ②105.1.1至106.12.31 59169×39.22×7%÷11×2×1/21=1406 ③107.1.1至108.6.20 57229×39.22×7%÷11÷12×17又20/30×1/21=1001 合計:4,956元 000地號部分: 79243×24.76×7%÷11÷12×1/21=50 000地號部分:  57229×39.22×7%÷11÷12×1/21=57 合計:107元 曾世豪 1/21 000地號部分(24.76平方公尺): ①103.6.21至104.12.00  00000×24.76×7%÷11÷12×18又10/30×1/21=690 ②105.1.1至106.12.31 81573×24.76×7%÷11×2×1/21=1224 ③107.1.1至108.6.20 79243×24.76×7%÷11÷12×17又20/30×1/21=875 000地號部分(39.22平方公尺): ①104.7.13至104.12.00  00000×39.22×7%÷11÷12×18又10/30×1/21=774 ②105.1.1至106.12.31 59169×39.22×7%÷11×2×1/21=1406 ③107.1.1至108.6.20 57229×39.22×7%÷11÷12×17又20/30×1/21=1001 合計:5,970元 000地號部分: 79243×24.76×7%÷11÷12×1/21=50 000地號部分:  57229×39.22×7%÷11÷12×1/21=57 合計:107元 郭麗子 1/21 000地號部分(24.76平方公尺): ①103.6.21至104.12.00  00000×24.76×7%÷11÷12×18又10/30×1/21=690 ②105.1.1至106.12.31 81573×24.76×7%÷11×2×1/21=1224 ③107.1.1至108.6.20 79243×24.76×7%÷11÷12×17又20/30×1/21=875 000地號部分(39.22平方公尺): ①104.7.13至104.12.00  00000×39.22×7%÷11÷12×18又10/30×1/21=774 ②105.1.1至106.12.31 59169×39.22×7%÷11×2×1/21=1406 ③107.1.1至108.6.20 57229×39.22×7%÷11÷12×17又20/30×1/21=1001 合計:5,970元 000地號部分: 79243×24.76×7%÷11÷12×1/21=50 000地號部分:  57229×39.22×7%÷11÷12×1/21=57 合計:107元 第一新商股份有限公司 1/21 000地號部分(24.76平方公尺): ①103.6.21至104.12.00  00000×24.76×7%÷11÷12×18又10/30×1/21=690 ②105.1.1至106.12.31 81573×24.76×7%÷11×2×1/21=1224 ③107.1.1至108.6.20 79243×24.76×7%÷11÷12×17又20/30×1/21=875 000地號部分(39.22平方公尺): ①104.7.13至104.12.00  00000×39.22×7%÷11÷12×18又10/30×1/21=774 ②105.1.1至106.12.31 59169×39.22×7%÷11×2×1/21=1406 ③107.1.1至108.6.20 57229×39.22×7%÷11÷12×17又20/30×1/21=1001 合計:5,970元 000地號部分: 79243×24.76×7%÷11÷12×1/21=50 000地號部分:  57229×39.22×7%÷11÷12×1/21=57 合計:107元


附表4(陳何秀部分)
上訴人 屋頂平台應有部分 (A)欄 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5年內(即103年6月21日至108年6月20日,參原審卷一第17頁),得請求陳何秀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B)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1日起,至陳何秀返還0區域土地之日止,得請求陳何秀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王晨霽 1/21 000地號(47.68平方公尺): ①104.7.13至104.12.00  00000×47.68×7%÷11÷12×5又19/30×1/21=408 ②105.1.1至106.12.31 81573×47.68×7%÷11×2×1/21=2357 ③107.1.1至108.6.20 79243×47.68×7%÷11÷12×17又20/30×1/21=1686 合計:4,451元 000地號: 79243×47.68×7%÷11÷12×1/21=95 曾世豪 1/21 000地號(47.68平方公尺): ①103.6.21至104.12.00  00000×47.68×7%÷11÷12×18又10/30×1/21=1329 ②105.1.1至106.12.31 81573×47.68×7%÷11×2×1/21=2357 ③107.1.1至108.6.20 79243×47.68×7%÷11÷12×17又20/30×1/21=1686 合計:5,372元 000地號: 79243×47.68×7%÷11÷12×1/21=95 郭麗子 1/21 000地號(47.68平方公尺): ①103.6.21至104.12.00  00000×47.68×7%÷11÷12×18又10/30×1/21=1329 ②105.1.1至106.12.31 81573×47.68×7%÷11×2×1/21=2357 ③107.1.1至108.6.20 79243×47.68×7%÷11÷12×17又20/30×1/21=1686 合計:5,372元 000地號: 79243×47.68×7%÷11÷12×1/21=95 第一新商股份有限公司 1/21 000地號(47.68平方公尺): ①103.6.21至104.12.00  00000×47.68×7%÷11÷12×18又10/30×1/21=1329 ②105.1.1至106.12.31 81573×47.68×7%÷11×2×1/21=2357 ③107.1.1至108.6.20 79243×47.68×7%÷11÷12×17又20/30×1/21=1686 合計:5,372元 000地號: 79243×47.68×7%÷11÷12×1/2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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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新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