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192號
TPHV,110,上,1192,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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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翁苑玲(原名翁美秋)


林澤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唐日新
張志弘
唐幸惠
唐瑞
唐精惠
唐永豐
賴永貴(即黃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賴文德(即黃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賴文熙(即黃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賴瑞珠(即黃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唐月桂(即唐朱盤之繼承人)

曹唐文子(即唐朱盤之繼承人)

唐羽汎(即唐朱盤之繼承人)


唐寶臻(即唐朱盤之繼承人兼唐淑美之承受訴訟


唐昇遠(即唐朱盤之繼承人)

唐郁祺(即唐朱盤之繼承人)

唐郁靖(即唐朱盤之繼承人)

石義民(即唐朱盤之繼承人)


石有志(即唐朱盤之繼承人)

石梅玉(即唐朱盤之繼承人)

石守杏(即唐朱盤之繼承人)

唐菁鄉(即唐朱盤之繼承人)


唐慈霞(即唐朱盤之繼承人)

唐瓔珞(即唐接承之繼承人)

唐瓔璋(即唐接承之繼承人)

唐瓔瑞(即唐接承之繼承人)

唐瓔珮(即唐接承之繼承人)

唐瓔庭(即唐接承之繼承人)


唐瑶琨(即唐接承之繼承人)

唐瑤瑛(即唐接承之繼承人)

唐瑤玟(即唐接承之繼承人)

唐瑤玉(即唐接承之繼承人)

黃顏賢(即唐俊之繼承人


黃金龍(即唐俊之繼承人黃崇陽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二段000巷00

黃金燦(即唐俊之繼承人黃崇陽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黃寶慧(即唐俊之繼承人黃崇陽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黃寶華(即唐俊之繼承人黃崇陽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
黃寶文(即唐俊之繼承人黃崇陽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0樓
江雪(即唐俊之繼承人

丁秋香(即唐俊之繼承人

丁淑英(即唐俊之繼承人

唐銘讚(即唐俊之繼承人


唐雲霖(即唐俊之繼承人兼唐阿美之承受訴訟人)

唐雲騰(即唐俊之繼承人兼唐阿美之承受訴訟人)


唐素卿(即唐俊之繼承人兼唐阿美之承受訴訟



唐素蘤(即唐俊之繼承人兼唐阿美之承受訴訟人)


唐素珍(即唐俊之繼承人兼唐阿美之承受訴訟人)

唐素琴(即唐俊之繼承人兼唐阿美之承受訴訟人)

李銀鈴(即唐俊之繼承人


黃明聰(即唐俊之繼承人


黃莉芳(即唐俊之繼承人)

黃莉君(即唐俊之繼承人

黃雅惠(即唐俊之繼承人

黃紀綸(即唐俊之繼承人



黃英綸(即唐俊之繼承人

唐重勝(即唐海島之繼承人

唐重壬(即唐海島之繼承人

楊淳亨(即唐海島之繼承人

蔣唐寶環(即唐海島之繼承人

唐寶純(即唐海島之繼承人

唐繹慧(即唐海島之繼承人)

吳展南(即唐海島之繼承人

吳展毅(即唐海島之繼承人


吳子桓(即唐海島之繼承人

陳瑞雄(即唐海島之繼承人

楊吳淑容(即唐海島之繼承人

吳淑芬(即唐海島之繼承人


楊堅志(即唐海島之繼承人

楊仲豪(即唐海島之繼承人

楊千渝(即唐海島之繼承人


陳俊宏(即唐海島之繼承人


陳怡君(即唐海島之繼承人


陳怡妙(即唐海島之繼承人

陳怡秀(即唐海島之繼承人


廖月鳳(即唐炳煌之繼承人)


唐水河(即唐炳煌之繼承人)

闕唐幼(即唐炳煌之繼承人)

陳唐金綢(即唐炳煌之繼承人)

唐圓(即唐炳煌之繼承人)

唐秋菊(即唐炳煌之繼承人)

唐雪(即唐炳煌之繼承人)

唐美枝(即唐炳煌之繼承人)

唐錫江(即唐炳煌之繼承人)

唐永昌(即唐炳煌之繼承人)

唐玉(即唐炳煌之繼承人)


唐素麗(即唐炳煌之繼承人)

唐素寬(即唐炳煌之繼承人)

唐美惠(即唐炳煌之繼承人)

唐建中(即唐炳煌之繼承人)


唐建雄(即唐炳煌之繼承人)

唐建民(即唐炳煌之繼承人)

唐文森(即唐炳煌之繼承人)


唐子芫(即唐炳煌之繼承人)


唐竹雄
唐清輝
唐世民
唐世昌
唐世泰(即唐錦堂之繼承人兼唐陳月涓之承受訴訟


唐世才(即唐錦堂之繼承人兼唐陳月涓之承受訴訟


唐詠詠(即唐錦堂之繼承人兼唐陳月涓之承受訴訟


朱武雄(即唐錦霞之繼承人)

唐文聰
王秀蘭
王涵婷

王詩瑩
聶月霞

聶耀蘭


聶耀庭

聶凱羿(原名聶凱彥兼葉沛翎之承受訴訟人)

聶彤葳(兼葉沛翎之承受訴訟人)



唐美年

唐美芬
鄭秀蘭(即唐鴻雄之繼承人

唐聖鈞(即唐鴻雄之繼承人

唐堉桀(即唐鴻雄之繼承人


唐尾
唐繼延
唐綺
唐瑀婕
唐妙蓮

唐守正
唐世杰


施幸君
施忠志
李生
李生

李麗蘭

李麗鳳
唐繼山(即唐鴻鳴之繼承人)

李素真(即唐鴻鳴之繼承人)


唐繼峰(即唐鴻鳴之繼承人)

唐繼仁(即唐鴻鳴之繼承人)

唐繼安(即唐鴻鳴之繼承人)

李享倪(即唐海島之繼承人

李柏震(即唐海島之繼承人

唐秀美(即唐海島之繼承人

李慶豪(即唐海島之繼承人

李慶漢(即唐海島之繼承人

李櫻珠(即唐海島之繼承人


李櫻釵(即唐海島之繼承人


李麗綿(即唐海島之繼承人

李麗瑤(即唐海島之繼承人

唐麗仙(即唐海島之繼承人兼唐燦禮之承受訴訟


唐麗君(即唐海島之繼承人兼唐燦禮之承受訴訟



唐群興(即唐海島之繼承人兼唐燦禮之承受訴訟


唐群裕(即唐海島之繼承人兼唐燦禮之承受訴訟



唐群益(即唐海島之繼承人兼唐燦禮之承受訴訟


陳李育如(即唐海島之繼承人

唐天健(即唐碧霞之繼承人)

唐巧婕(即唐碧霞之繼承人)


蕭敏惠(即唐接承之繼承人)


李基益律師(即聶耀光之遺產管理人)

受告知人 陳美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4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為同法第175條所明定。查上訴人翁苑玲、林澤良 (以下各單稱其名,合稱為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提 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黃秀妹於110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賴永貴賴文德、賴文熙及賴瑞珠(下稱賴永貴等4人 ),有除戶、現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個資 卷附件一);被上訴人黃崇陽於110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黃金龍黃金燦、黃寶慧、黃寶華及黃寶文(下稱黃金 龍等5人),亦有除戶、現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 見本院個資卷附件二);被上訴人唐陳月涓於111年3月1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唐世泰、唐世才、唐詠詠(下稱 唐世泰等3人),有繼承系統表、現戶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01頁 ),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對賴永貴



4人、黃金龍等5人、唐世泰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二第91至96、1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 訴人聶耀光於110年6月19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 死亡,業經翁苑玲聲請選任李基益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有除 戶、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司繼字第1620、1795、2007號公告及同院111年度司繼字 第228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個資卷附件三、本院卷二第135頁 ),並有李基益律師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39頁),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 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 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諸如當事 人欠缺訴訟能力而未經合法代理等起訴不備合法要件卻逕為 本案判決、不備一造辯論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等,均不 失為該條所定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參照)。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上設有免租金,且未定 有存續期限之地上權(即系爭地上權),被上訴人為系爭地 上權人。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自38年迄今存續期間 已逾60年,且目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70年間改建為磚 造房屋,已非設定地上權時建造之土造建物,系爭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備位依民法第8 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原審駁回上訴人先 位之訴;另依備位之訴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29年12月3 1日止之判決。
四、惟查,被上訴人李櫻釵(下逕稱其名)自108年12月間已出 境未再入境,其戶籍於111年1月7日逕為遷出登記;另被上 訴人楊千渝(下逕稱其名)自109年1月29日出境未再入境, 其戶籍於111年3月25日逕為遷出登記,有李櫻釵、楊千渝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 卷),且楊千渝之弟楊鈞名表示:楊千渝自出境後即已定居 在中國大陸東莞地區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堪認李櫻釵自108年12月11日起已



未再居住原登記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9樓戶籍址、 楊千渝自109年1月29日起未再居住原登記新北市○○區○○街00 0巷00號4樓戶籍址,然原審仍依上址向李櫻釵、楊千渝送達 最後言詞辯論通知書(見原審卷十一第365、277頁),李櫻 釵、楊千渝未受合法通知甚明。又原審於110年2月23日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就未合法通知之李櫻釵、楊千渝,准依上訴 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部分訴訟程序自有重大 瑕疵,並影響李櫻釵、楊千渝之審級利益。且李櫻釵、楊千 渝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無從取得渠等同意而得自為裁 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又本件訴訟標的對系爭地 上權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間 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實無從割裂處理,上開瑕疵致上訴人所 提上訴不適由本院為辯論及裁判,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重大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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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