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098號
TPHV,110,上,1098,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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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夏邦進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被 上訴人 夏邦杰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
被 上訴人 夏雪樺

夏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拾柒萬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夏雪樺夏雪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上訴人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上訴人夏邦杰起訴主張:兩造母親夏魏眉嫣於民國99年10 月25日死亡,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02年11月21 日擅將尚未分割之夏魏眉嫣遺產即郵局定期及活期存款共新 臺幣(下同)105萬3,831元,轉至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樹林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內;又兩造父親夏良開於10 6年6月26日死亡,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於翌日擅 將尚未分割之夏良開遺產即郵局活期存款87萬元提領一空, 上訴人係侵害伊等之繼承權,故伊等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前述共192萬3,831元存款返還兩 造公同共有。上訴人於100年10月14日騙使夏良開將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2樓房地(原判決誤為18號2樓房地,下稱2 0號房地)售予上訴人,於100年11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但 上訴人未依約付款,致夏良開受有買賣價金債權之損害,故 伊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84 萬5,000元;夏良開生前已撤銷20號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 故上訴人持有20號房地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伊等得請 求上訴人返還20號房地之客觀價額384萬5,000元。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夏邦杰及其他全體繼承人192萬3,83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上訴人應給付夏邦杰及其他全體繼承人384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92萬3,831元,及自108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同 共有,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給付逾 87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請求20號房地價金384萬5,000元 敗訴部分,及上訴人就夏良開遺產87萬元存款敗訴部分,均 未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夏魏眉嫣於99年10月25日死亡,除伊以外之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 規定,此部分屬公文書,應推定其真正,故被繼承人拋棄繼 承之事實,無反證不得任意推翻之;被上訴人夏邦杰雖對伊 就辦理拋棄繼承之文件提出偽造私文書之告訴,但經本院10 9年度上訴字第2259號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 判決伊此部分無罪確定,故夏魏眉嫣之郵局存款105萬3,831 元部分,應由伊一人繼承,被上訴人如欲推翻此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稱其等對夏魏眉嫣105萬3,831元存款仍 有繼承權,主張伊未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侵害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遺產云云,應有違誤,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應駁回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繼 承夏魏眉嫣遺產105萬3,831元本息與被上訴人及公同共有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領取夏魏眉嫣之郵局存款105萬3,831元、領取夏良 開之郵局存款87萬元,合計192萬3,831元等情,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4年9月23日函、郵局存單終止申請書、 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夏良開之查詢帳戶最 近交易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02年11月21 日將未分割之夏魏眉嫣郵局存款共105萬3,831元,轉至其名 下富邦銀行帳戶,伊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將105萬3,831元返還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夏魏眉嫣於99 年10月25日死亡,除伊外,其餘繼承人均辦理拋棄繼承,經



原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0年度司繼字 第45號夏良開、夏邦杰夏雪芳夏雪樺等對夏魏眉嫣拋棄 繼承事件(下稱系爭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149頁、外放卷宗),並有聲請拋棄繼承權狀、法院准予備 查函影本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7至23頁),可見夏魏眉嫣 於99年10月25日死亡後,除上訴人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至明,上訴人既為夏魏眉嫣之唯一繼承人,則其繼承取 得夏魏眉嫣所留之郵局存款105萬3,831元,即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夏邦杰稱其等並未對夏魏眉嫣之遺產拋棄繼承,上 訴人未經伊等同意,明知伊等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係委 其辦理18號2樓房地過戶事宜,竟逾越授權,擅用於辦理拋 棄夏魏眉嫣之繼承權文件,母親遺產尚未分割,上訴人無權 私自提領,其等已對上訴人提出偽造私文書告訴云云。然: ⑴依系爭繼承事件卷內之印鑑證明書,係夏良開及被上訴人等 人於99年12月29日、30日親自至戶政事務所領取之印鑑證明 (見該案卷第15至18頁),被上訴人既親自領取,當知領取 印鑑證明之用途。又被上訴人自承就拋棄繼承事件並未提起 撤銷或確認拋棄繼承無效之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被上 訴人對於拋棄夏魏眉嫣遺產繼承權事件既未確認係無效,上 訴人因未拋棄繼承為唯一之合法繼承人,繼承取得夏魏眉嫣 之遺產,即無不合法。
 ⑵被上訴人稱夏邦杰夏雪芳夏雪樺王淑貞夏邦杰之妻 )等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證稱不知有拋棄繼承之事,上訴 人所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亦經一審判決有罪,事後改判,應 有誤認云云;惟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固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05號為上訴人有罪刑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5 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其撤銷改判無罪之 理由:「…⒈證人夏邦杰於偵訊中證稱:母親的遺產我們同意 過戶房屋給被告(他卷第105頁反面)證人夏雪芳於偵查中 證稱:關於母親的遺產,我們當時同意過戶房屋給被告、勞 保金給夏雪樺,我沒有分得母親遺產(他卷第105頁反面至1 06頁反面)證人夏雪樺於證稱:當初說要辦理系爭房地過戶 事宜,所以我有把我的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給被告(他卷第 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證人即夏邦杰之配偶王淑貞證稱 :因為夏良開及夏雪樺跟我說要過戶系爭房地給被告,需要 夏邦杰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所以我有把這些東西交 給夏良開(偵字卷第115頁),於原審證人夏雪芳並證稱: 母親過世後大家有開會討論遺產如何處理,當時我知道母親 有一棟房子及勞保的錢,我有同意拋棄繼承,是針對房子,



當時我的認知拋棄繼承是指房子,我知道要辦理拋棄繼承的 事情等語,證人夏雪樺亦證稱:母親過世後大家有討論過房 子要給被告,被告有拿一份文件來給我簽名過,但我不確定 文件內容,被告只有跟我說我們要簽那份資料,房子才能過 戶給他,當時我也不懂那是什麼就簽了,因為我們都說好房 子要給被告,我有沒有在任何文件上用印我忘記了,我不確 定有沒有看過本件聲明拋棄繼承的文件(訴卷第104至123頁 ),足認在夏魏眉嫣死亡後,夏良開等4人確實同意將房地 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被告辯稱因代書建議辦理拋棄 繼承比較快,因而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可以採信;…⒉證人 即被告大姊夏雪芳於原審證稱:父親過世的喪葬費用都是被 告在處理,我的認知是會用父親的錢來處理,就是直接從那 些錢去支出(訴卷第108頁)…被告之姐夏雪樺:我有答應我 弟弟用我父母的錢去處理這些事情。被告之姐夏雪芳:同夏 雪樺述。…105萬部分,當時大家也都同意用來照顧爸爸晚年 生活,遺產清單本來沒有這一筆。是後來知道了才討論。… (本院卷第98至100頁),足認夏魏眉嫣、夏良開在世時, 均由被告照顧、出資扶養,夏魏眉嫣所留遺產105萬元用於 喪葬費用及照顧夏良開晚年生活;…參酌被告自述擔任軟體 工程師,月薪11萬元之經濟狀況,而夏魏眉嫣與夏良開在世 期間確實由被告獨自照顧扶養(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實 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被告固然實行辦理夏良開等4人之 聲明拋棄繼承、向樹林迴龍分局辦理夏魏眉嫣在該郵局定期 存單終止及帳戶結清而領得夏魏眉嫣存款共105萬3,831元; …但不能證明被告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 說服法院形成有罪確信。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被告上訴指 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予撤銷,諭知被告無罪。…」( 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雖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撤銷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被訴涉 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諭知 無罪部分,發回本院刑事庭,駁回其他上訴(即檢察官指述 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領取 夏眉魏嫣存款犯行無罪部分,見原審卷第191至209、251至2 56頁)。是依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辦理夏良開等4人之拋 棄繼承、向樹林迴龍郵局辦理夏魏眉嫣之定期存單終止及帳 戶結清,領得夏魏眉嫣存款105萬3,831元部分,因不能證明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此部分應為無罪。可見被上訴人等確已拋棄對夏魏眉



嫣遺產之繼承權甚明。
 ⑶被上訴人稱因不知夏魏眉嫣尚有本件105萬3,831元之郵局存 款,縱認其等有拋棄繼承之事,其效力亦不及於本件105萬3 ,831元之存款云云。惟繼承之拋棄,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 ,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不得專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債權 為繼承之拋棄,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先例可 參,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並未拋棄夏魏眉嫣本件105萬3,831 元存款之繼承,顯不可採。
 ㈢因被上訴人就夏魏眉嫣之遺產已拋棄繼承,上訴人為其唯一 合法繼承人,依法繼承取得其遺產105萬3,831元存款,自無 不法,亦有法律上之原因,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其提領自夏魏眉嫣之郵局存 款105萬3,831元返還兩造公同共有,應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將提領夏魏眉嫣之遺產郵局105萬3,831元存款返還兩 造公同共有,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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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