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044號
TPHV,110,上,1044,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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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44號
上 訴 人 孫家倫
李玲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石邁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顯明
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新北市○○區○○里○○00○0號房屋(即 同區○○段○○小段45建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 屋自民國88年起即申請設立私立○○○○護理之家(下稱系爭護 理之家),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准登記在案。伊於102年4 月10日與上訴人孫家倫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將系爭護理之家交由孫家倫經營,系爭房屋亦交由孫家 倫占有使用,伊並同意系爭護理之家負責人變更為孫家倫所 指定之人,契約期限自締約時起為期8年。嗣孫家倫先指定 訴外人張美華擔任負責人,因張美華於107年9月6日死亡, 孫家倫又指定上訴人李玲華擔任負責人,其則為實際負責經 營之人,孫家倫李玲華(下合稱上訴人)均為系爭房屋之 占有人。惟系爭契約已於110年4月10日屆期終止,孫家倫原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惟上訴人卻仍繼續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以經營系爭護理之家,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第貳條第16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上訴人經營護理之家 所申報系爭房屋之年租金支出41萬2236元換算為每月租金3 萬4353元之標準,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4月1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聲明:就原 判決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孫家倫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即依約將 系爭護理之家負責人變更為張美華,爾後即未再就系爭護理 之家經營有所置喙,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又李玲華係自 107年11月30日起,繼受張美華擔任系爭護理之家負責人迄 今,然其係基於張美華前以系爭護理之家負責人身分代表系 爭護理之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租賃期限應至112年3月31 日始屆滿,李玲華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前自有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無理由。且以李玲華經營系爭護理之家每年申報之租 金支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亦有違誤,應以系爭租約第三條 所約定之每月租金1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88年起申請設 立系爭護理之家,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88年4月16日以北 府衛護家字第001號核准設立在案;㈡上訴人與孫家倫於102 年4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限至110年4月10日止,孫 家倫嗣依系爭契約第貳條第9項約定,指定並辦理系爭護理 之家負責人變更為張美華;㈢張美華因患病住院而無法繼續 經營系爭護理之家,於107年8月1日出具授權書授權孫家倫 辦理系爭護理之家負責人變更,孫家倫於107年8月5日依上 開約定指定李玲華為系爭護理之家負責人,並辦理負責人變 更,李玲華自107年11月30日起擔任系爭護理之家負責人迄 今,系爭房屋現亦由李玲華經營系爭護理之家而占有使用中 ;㈣張美華曾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 間自10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每月租金為1萬元;㈤李 玲華經營系爭護理之家每年申報租金支出為41萬2236元等情 ,有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17日新北府衛醫字 第1090225058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月6日新北衛 醫字第1092550525號函、系爭契約、授權書及照片、房地使 用同意書、變更負責人許可申請書、系爭租約、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3、105至106 、112至113、24至25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原審卷第157 、135至136、147至150、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4至6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 契約第貳條第16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 無理由?㈡若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自110年4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3萬4353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貳條第16項 約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契約或租 賃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 還借用物、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 賃物外,倘貸與人或出租人為借用物或租賃物之所有人時 ,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借用物或租賃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1 01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 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 1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 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係供系爭護理之家營 業使用,而李玲華自107年11月30日起擔任系爭護理之家 負責人迄今,系爭房屋現亦由李玲華占有使用中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㈢),是李玲華已自認 其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又被上訴人主張孫家倫係系爭護 理之家之經營者及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等情,上訴人於本院 雖予以否認。惟查:
   ⑴、上訴人與孫家倫前於102年4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其 第壹條約定:「本約標的:系爭護理之家」,第貳條 第1項、第2項、第9項、第11項、第12項及第16項則 依序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將本約標的經營權 移轉乙方(即孫家倫)。」、「本約簽訂後,對於本 約標的所使用的建築物之結構安全維護費用自甲方負 責。」、「甲方同意○○○○護理之家之負責人變更為乙 方所指定之第三人。」、「甲方同意自本約簽訂起, ○○○○護理之家由乙方接手經營,甲方不再干涉經營事



宜。」、「甲方同意乙方得無條件使用本約標的目前 所在位置之土地和建物,使用期限自本約簽訂起期限 8年;經雙方同意者,得延長之。」及「本約終止時 ,乙方應將本標的經營權無償移轉返還甲方,並遷讓 返還本標的房屋。」有卷附系爭契約可參(見原審卷 第24至25頁),核係孫家倫原本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 權源。
   ⑵、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已依約將系爭房屋之 占有移轉予孫家倫一節,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見 原審卷第172至173頁);且張美華及李玲華均係孫家 倫依上開系爭契約第貳條第9項約定,先後指定之系 爭護理之家負責人,並辦理變更登記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又張美華及李玲華 均因孫家倫指定為系爭護理之家負責人,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亦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70頁背面至第71頁)。足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將 其所有、供系爭護理之家經營使用之系爭房屋之占有 移轉予孫家倫後,孫家倫再依同一契約,先後指定張 美華及李玲華為系爭護理之家負責人,並先後將系爭 房屋交由渠等占有使用,即張美華與李玲華就系爭房 屋之占有亦均源自孫家倫履行系爭契約約定,則本於 占有連鎖關係,孫家倫仍係依據系爭契約而占有系爭 房屋之人甚明。
   ⑶、上開孫家倫出具之房地使用同意書並明載:「…被上訴 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 地…暨其上系爭房屋…係102年4月10日被上訴人與甲方 (即孫家倫)為繼續經營早已存在系爭護理之家,所 簽立系爭契約而使用,(參附件系爭契約);甲方爰 依系爭契約第1條(指第貳條第1項,其後均同)…第9 條、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重新指定乙方(即李玲 華)為系爭護理之家現任負責人;甲方並同意乙方於 上揭房地(即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上繼續經營 系爭護理之家,並為無償使用…使用期限:自107年8 月5日至110年4月10日止…使用期限屆滿,除經延長使 用外,乙方應無條件將上揭使用土地及建築物回復原 狀返還甲方。」益證孫家倫係依系爭契約指定李玲華 為系爭護理之家負責人並使其占有系爭房屋,則對被 上訴人而言,孫家倫自亦係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無疑。   ⑷、況孫家倫前於下列偵查程序中,尚陳述如下:     ①、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4年度偵字



第15127號案件之105年1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 :因被上訴人系爭護理之家經營不善,才將經營 權讓渡給伊,合約有約定若有盈餘伊可分配給他 ,但他完全不配合伊的經營方式等語(見上開字 號卷第11頁)。
     ②、於士檢105年度偵字第15537號偵查案件之105年11 月29日檢察官時偵訊陳述:伊是一家護理之家的 老闆,被上訴人是伊護理之家房子及土地之所有 權人,當初被上訴人將護理之家經營權讓與給伊 ,讓伊無償使用房地等語(見上開字號卷第24頁 )。
     ③、於士檢105年度偵字第10562號案件105年7月27日 警詢時陳述:伊係系爭護理之家經營者等語(見 上開字號卷第17頁)。
     ④、於士檢107年度偵字第6340號偵查案件之107年6月 6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伊是系爭護理之家的院 長,伊是機構負責人等語(見上開字號卷第31頁 )。
     ⑤、於士檢107年度偵字第17784號案件107年10月19日 警詢時陳述:系爭護理之家於107年10月4日更換 倉庫鎖頭,是伊指示伊聘請的員工高麗珠找鎖匠 更換鎖頭等語(見上開字號卷第3至4頁)。
     ⑥、於士檢108年度偵字第16648號偵查案件之109年1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被上訴人將系爭護理 之家轉渡給伊,由伊經營及管理等語;於同案之 108年10月16日警詢時亦陳述:伊經營系爭護理 之家,為經營權人6年以上,擔任院長職務等語 ;且就同案於109年2月4日具狀陳述:系爭契約 成立生效後,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依約將系爭 護理之家標的所在位置全部之房屋、土地交付給 伊占有管領使用收益,並由伊接手經營系爭護理 之家迄今等語(見上開字號卷第35、8、153頁) 。
     ⑦、就士檢109年度偵續字第252號偵查案件,於109年 7月31日具狀陳述: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將其系爭 房屋、基地及系爭護理之家之經營權讓與並交付 伊,再由伊轉交張美華經營系爭護理之家等語( 見上開字號卷第6頁)
     均經本院調閱上述偵查案卷查明,且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益證孫家倫確受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占有及系



爭護理之家經營權後,其再先後指定張美華及李玲華 為負責人以經營系爭護理之家,其自亦為系爭房屋之 占有人。乃上訴人於本院復否認孫家倫受被上訴人移 轉系爭房屋占有之情,自非可採。     
   ⑸、上訴人雖又抗辯李玲華就系爭護理之家之經營權及就 系爭房屋之占有均源自於張美華,張美華之占有則源 自其以系爭護理之家負責人身分代表系爭護理之家與 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尚未屆期,故 李玲華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並舉系爭租約及張 美華之配偶陳柾治為證,經查:
     ①、系爭租約所載租賃始期係102年3月1日,承租人為 張美華,並未表明任何與系爭護理之家有關事項 ,而被上訴人與孫家倫之系爭契約則係102年4月 10日簽訂,且張美華係於102年5月28日方經變更 登記為系爭護理之家負責人,在此之前,系爭護 理之家負責人則另有其人,此參卷附系爭租約、 系爭契約及前述新北市政府函文足知(見原審卷 第147至150、24至25、105至106頁)。可知,系 爭租約簽訂時,張美華既非系爭護理之家之負責 人,無權代表系爭護理之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租約,且系爭租約亦未見有何與系爭護理之家有 關事項。
     ②、又證人陳柾治於本院雖證述:張美華係獨資經營 系爭護理之家,系爭護理之家之內外事宜均由她 決定,她與被上訴人有簽訂系爭租約及給付租金 ,孫家倫則係系爭護理之家行政人員云云(見本 院卷第92至101頁),惟其對張美華係如何入主 系爭護理之家、是否投資及其金額、系爭護理之 家有無衛生福利部之補助、張美華如何支付租金 及有無簽發收據、張美華及孫家倫之薪資、張美 華將經營權讓與李玲華之價格、系爭護理之家有 何金融帳戶等事項,均不知情(見本院卷第92至 101頁),且其上開證詞復核與前揭事證不符, 自難謂可採。
     ③、更何況,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始期係102年3月1日 ,早於系爭契約簽訂日102年4月10日,然上訴人 亦未舉證系爭租約曾經締約雙方履行(即被上訴 人曾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予張美華占有使用,以及 張美華曾依約繳付租金),而李玲華孫家倫指 定為系爭護理之家負責人及辦理變更登記之相關



文件,亦均無涉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157、135 至138、127、112至113頁)。乃上訴人就系爭房 屋之占有,自與系爭租約無關。是上訴人抗辯李 玲華占有權源之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至112年3月 31日方才屆滿,其就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云云, 殊無足取。
   ⑹、綜上說明,孫家倫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既係本 於系爭契約,而李玲華則係孫家倫依系爭契約第貳條 第9項之約定指定其為系爭護理之家之負責人,並使 其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均為系爭房屋占有人,均如 前述;而系爭契約則已於110年4月10日屆期,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復未舉證 曾依系爭契約第貳條第12項約定延長孫家倫就系爭房 屋之使用期限;則上訴人自110年4月11日起,仍繼續 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 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第貳條第16項約定 ,再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0年4月11日起 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4353元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而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於 契約關係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於契約關係終止後, 仍繼續占用系爭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該物之使用 收益,致所有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該物之損害,自應返還 其所得利益。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 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為使用收益,自應就其使用收 益該建物,而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之價額予建物之所 有人。
  ⒉查上訴人自110年4月11日起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業如前 述,其所受利益係基於占有系爭房屋而為使用收益,性質 上無法返還,然與租金收益相當,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以 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之價額予被上訴人。本院審酌系爭 房屋位在新北市石門區,為87年間以鋼筋混凝土建造完成



之二層建物,主要用途為宿舍交誼廳、大廳、辦公室,總 面積達1621.51平方公尺,經鑑價結果其價值高達5615萬1 000元,且系爭房屋長年供系爭護理之家營業使用,而系 爭護理之家負責人李玲華就系爭護理之家每年申報之租金 支出為41萬2236元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千禾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告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123至135頁 、原審卷第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 ㈢㈤、本院卷第162頁),是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得以營業而 享受商業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乃被上訴人 主張以前述系爭護理之家申報租金支出金額,作為計算上 訴人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⒊上訴人雖尚抗辯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以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每月1萬元計算云云。惟孫家 倫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依據係系爭契約,李玲華則係孫家 倫依系爭契約第貳條第9項之約定指定其為系爭護理之家 之負責人並使其占有系爭房屋,渠等占有系爭房屋均與系 爭租約無涉,且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租約曾經締約雙方履 行,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應以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每 月1萬元計算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難認有據。
  ⒋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0年4月1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萬4353元(=41萬2236元12),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0年4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萬4353元,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 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兩 造於本院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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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