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009號
TPHV,110,上,1009,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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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李招治
李銘煌
李銘
李國賢
李靜儀
李文雄
李慧玲
王李牡丹
林李清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7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 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故各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 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 有物、除去妨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均得單獨起訴, 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經查:
 ㈠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李水田之部分繼承人乙節,有李水田之繼 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6至50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9頁),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0分之5,於民國96年12月29日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以第一次登記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參照前述說明,被上訴 人為本件起訴,無須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 。
 ㈡又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 果定之。被上訴人既表明基於前述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而非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自應以其主張之法律關係 而認定本件是否符合當事人適格要件。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 地浮覆後並不當然回復所有權,被上訴人僅取得「返還請求 權」之債權性質(實體理由部分詳後述說明),該公同共有 債權之行使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 告,而李水田之其他繼承人未一併起訴,本件有當事人不適 格情形云云,委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原為臺北市○○○○○街○○○ ○○○○000○地號土地(下稱000番土地),為伊之被繼承人李 水田與他人共有,李水田之權利範圍為20分之5,000番土地 於昭和9年4月9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嗣於91年9月 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浮覆,並重新編定地號及分割為系爭 土地,應恢復為李水田之繼承人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於96 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由上訴人 管理,已妨害伊之所有權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20分之5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000番土地與系爭土地為同 一土地,且系爭土地浮覆後並不當然回復所有權,依土地法 第12條及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之 要件,需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能回復,被上訴人僅取得返還請求權之債權,不得主張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行使物上請求權,況系爭土地於79年3 月6日物理上之浮覆時,或至遲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 公告浮覆時,被上訴人已可行使請求權,遲至110年間始提 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不得訴請 塗銷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為李水田之部分繼承人,已如前述,而李水田原 為000番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0分之5,000番土地於



昭和9年4月9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又於91年9月 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浮覆,並重新編定地號及分割為系爭 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 ,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士林地政 所公告資料、105年5月18日函文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20、21、24、25頁、第55至57頁),並有士林地 政所110年4月20日函文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46至1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06頁;本 院卷第189頁)。
六、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000番土地浮覆為系爭土地後,李水田之原所 有權當然回復由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之,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 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如下述項目(見本院卷第190頁):㈠00 0番土地與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同一性?㈡系爭土地浮覆後,原 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㈢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已舉證000番土地即為系爭土地:  查000番土地於昭和9年4月9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  ,又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浮覆,並重新編定地 號及分割為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登記為國有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詳見前述,並經士 林地政所110年4月20日函文檢附資料表明系爭土地浮覆前為 000番土地在案(見原審卷第146至172頁),系爭土地既經 地政機關辦理對照浮覆前後地號並編定地號及面積,可知其 編定登記前確為000番土地,況系爭土地連同同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合計413平方公尺,並未超過其所對應000番土地登記 面積422平方公尺(尚短少9平方公尺),亦核與依原地籍圖 計算面積412平方公尺相近(見原審卷第21、162頁),因00 0番土地於日治時期之登記距今久遠,應以原地籍圖核算面 積較為可採,堪認被上訴人主張000番土地即為系爭土地, 應可採信。上訴人雖抗辯兩者並非同一云云,然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原調查證據之聲請已捨棄,見本院卷第180、185 、186頁),則其空言否認之,自無可採。
 ㈡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⒈按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 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屬物權設定登記,並不影響臺灣  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系爭土地早於日  治時期已登記為私有土地,於土地法施行後因浮覆而回復原



  狀,自應適用土地法第12條規定(原為第11條,嗣於35年4  月29日修正公布為現行條文),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當然回  復所有權,不因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成為河川敷地辦理抹消 登記,係在土地法施行之前而有所影響,合先敘明。 ⒉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 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 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 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 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 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系爭土地於91年 9月18日既經士林地政所公告浮覆,足見系爭土地至遲於91 年9月18日業因浮覆而回復原狀,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所有人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當然回復,洵屬有據。 上訴人抗辯依土地法第12條及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 法第6條第8款規定,需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經主 管機關核准後始能回復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係指同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 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妨止請求權三種而言,至第821條 但書所謂「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則僅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有人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時,不受「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之限制,亦得本於自己之利益為之。 ⒉系爭土地浮覆後,李水田原所有權即權利範圍20分之5當然 回復由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繼承之,現既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並由上訴人負責管理,顯已妨害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與 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 分之5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⒊按日據(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 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



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於9 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已如前 述,上訴人於此時始為妨礙被上訴人所有權行使之行為,依 前開說明,自應以該時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查被上訴人係 於110年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見原審卷第12頁),尚 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本件消滅時效應自○○○ 土地(包括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物理上之浮覆時起算, 或至遲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浮覆時起算(見本 院卷第70、102、180、234、235頁),而抗辯被上訴人請求 已罹於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分 之5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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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