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昱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介正
上 訴 人 萬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芸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麗漾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
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本院110年度上
字第10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零伍拾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04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人 於聲明上訴狀所陳明之上訴範圍,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275,000元(計算式:57,000元+4,218,000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5,0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65,058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